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偕同張世昌與其家人等數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分別駕駛張世昌所有之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及張世昌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順達輪胎行名下之車號XQ-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烤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時,因不滿甲○○駕駛車號YJ-六九四二號自小客車任意超車,乙○○、丙○○乃夥同張世昌(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後,加以毆打,致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後離去,甲○○駕車隨後追趕記下車牌號碼,報案後始循線查獲張世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乙○○、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丙○○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右揭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與張世昌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交通糾紛即糾眾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於被告二人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