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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介入告訴人甲○○之婚姻生活,引起告訴人甲○○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七時許,前往被告乙○○上班地點即高雄縣路竹鄉○○○路八十八號「誠泰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欲找被告乙○○理論,嗣於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告訴人甲○○見被告乙○○到場,即趨前質問,詎被告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勒住告訴人甲○○脖子,並持滅火槍朝向告訴人甲○○身上噴,致其受有頸部紅腫 (10×5公分)及呼吸道吸入性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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