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計伍佰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LV」、「CHANEL」、「CD」、「GUCCI」、「FENDI」、「DUNHILL」、「MONTBLANC」、「BOSS」、「CHARRIOL」、「YSL」、「FERRAGAMO」、「PRADA」、「BALLY」、「NIKE」、「CARTIER」、「OMEGA」、「LONGINE」、「CONSTANTIN」、「PATER PHILIPPE」、「BVLGARI」、「AUDEMARS PIGUET」、「PIAGET」、「I.W.C」、「ROLEX」、「CHOPARD」、「DUPONT」等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瑞佛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利斯汀迪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芬帝艾德有限公司、荷商菲利普卡瑞歐國際公司、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公司、義商普魯加里公司、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製造有限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法商赫米斯公司、瑞士商查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皮包、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帶、皮鞋、眼鏡、皮夾、球鞋或手錶等類之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其明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之深明皮件行及嬌妍時裝店所訂購之皮包、皮夾、旅行袋、皮箱、女鞋、球鞋、眼鏡、皮帶、手錶等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輸入台灣地區,並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將上開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二巷十二號十四樓之三處所,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義大利商芬帝艾德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麗玉、馮基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等影本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品之鑑定證明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輸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止之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多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固於前案執行完畢之九十一年五月間即開始本件販賣之犯罪行為,然其連續販賣之行為終了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時間、精力、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惡性非輕,犯後固坦承犯行,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其一再重覆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為被告所有販賣、陳列、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