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十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入獄執行,後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七日,三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醜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並將之藏放於香菸盒內放置於上衣左口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南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南街口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那包毒品並不是伊的,是伊的朋友看到二個陌生人走過來,就把香菸盒丟在伊身上跑掉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鎮南街口查獲,並於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已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何連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八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一0—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先辯稱:「當時我載朋友『醜仔』要去自強路夜市買東西,後來我們看到警察在路邊,『醜仔』丟一包香煙在我車子的腳踏板那裡就跑掉了,警察有看到,我也有跟警察說那包東西不是我的。」、「(警察是否在你身上口袋搜到的?)警察問我要如何寫比較好,我才跟警察說寫是放在我口袋裡搜到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我朋友看到二名陌生人走過來,他就把香煙盒丟在我身上就跑了。」、「沒有意見,是朋友在打電玩,我在旁邊看而已,但那時我不是被通緝,是通緝未被撤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先後辯詞已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供認:「我拿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給綽號『醜仔』購得該包安非他命藏於該長壽香煙盒內。」、「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家中吸食,但遭警方查獲並且已服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出獄,於今(九)日購得安非他命要返回家中吸食,不慎於路突遭警方查獲。」等詞,另證人何連成亦到庭證稱:「有線民線報說有通緝犯在那裡,所以我們到鳳山市○○○路與鎮南街口一家四季豆飲料店,就發現被告在那裡打電玩,我們過去後該店裡面有二人在打電玩,他的機車停在該店騎樓下,我們過去盤查後發現他是通緝犯,我們有進行搜索,就在他身上搜到毒品,另一人因為不是通緝犯,我們就沒有帶另一人回去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並無被告所稱丟棄該包扣案毒品之友人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尚未有施用毒品行為,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八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一0—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