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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台灣新聞報見丁○○及甲○○(以上二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同月十四日所刊登出售遊藝場執照之廣告,乃以電話聯絡自稱江小姐之甲○○,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雙方談妥交易後,再由丁○○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委由乙○○聯絡丙○○,並幫忙送交「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丙○○收取五十五萬元,乙○○從中可取得三千元之酬勞,乙○○認有利可圖,雖可預見送交之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能係用以詐騙丙○○,使丙○○誤以為該紙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真正,倘丙○○一時不察,即易陷於錯誤而收受該紙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且將上開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送交予丙○○之行徑,可能與上述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稱為「吳先生」並約丙○○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多咖啡館洽談,將丁○○所交付之「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呂王惠美國民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及龍王科技廣場之印章等資料送交予丙○○,並在轉讓契約書上填載當日之日期,致使丙○○陷於錯誤,誤信乙○○所送交之上開資料均為真實,而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付予乙○○,乙○○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予丁○○,丁○○再給予乙○○三千元之報酬。嗣經丙○○持上開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辦理過戶手續,因該紙「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偽造而無法過戶,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案外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託,以三千元之代價幫忙送交「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告訴人丙○○收取五十五萬元現金,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自稱為「吳先生」並約告訴人丙○○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多咖啡館洽談,將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呂王惠美國民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及龍王科技廣場之印章等資料送交予告訴人丙○○,並在轉讓契約書上填載當日之日期,再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五十五萬元,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予丁○○,丁○○再給予三千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丁○○送東西給丙○○,並不清楚雙方如何談,伊沒有詐騙丙○○云云。然查:㈠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台灣新聞報見丁○○及甲○○於同月十四日所刊登出售遊藝場執照之廣告,乃以電話聯絡自稱江小姐之甲○○,約定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雙方談妥交易後,即由自稱為「吳先生」之被告乙○○約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多咖啡館洽談,並將丁○○所交付之「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呂王惠美國民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及龍王科技廣場之印章等資料送交予告訴人,並在轉讓契約書上填載當日之日期,告訴人即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持上開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辦理過戶手續,因該紙「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偽造而無法過戶,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警訊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呂王惠美國民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及台灣新聞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五十四頁、發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且丁○○及甲○○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出售遊藝場執照之廣告,告訴人乃以電話聯絡自稱江小姐之甲○○,約定以五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雙方談妥交易後,再由丁○○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委由被告乙○○聯絡告訴人,並幫忙送交前開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告訴人收取五十五萬元,被告從中可取得三千元之酬勞,被告乃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約告訴人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多咖啡館洽談,將丁○○所交付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呂王惠美國民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及龍王科技廣場之印章等資料送交予告訴人,被告取得現金五十五萬元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予丁○○,丁○○再給予被告三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丁○○、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見警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是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五十五萬元之事實。㈡又被告係以三千元之代價代為送交上開偽造之資料,且自稱為「吳先生」而未出示真實姓名,並在轉讓契約書上填載當日之日期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及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衡情倘若被告僅係單純代丁○○送貨予告訴人,理應無須加以掩飾自己真實之身分以避免追查,甚且在送貨之同時,還在轉讓契約書上幫忙填載日期,此情在在與社會上一般委託運送貨物之習慣顯有不符,且觀諸被告收、送貨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區內,所花費之時間非長,而被告所得到之代價卻高達三千元,亦顯與社會上一般委託運送貨物之價格差距甚大,足見被告對於送交之上開資料可能是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詐財行為已有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仍送交上開資料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五十五萬元,即難謂無幫助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在轉讓契約書上填載「龍王科技廣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契約書「龍王科技廣場」字跡之運筆轉折、勾勒與被告之筆跡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慾圖利,幫助他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多,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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