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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0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XTS─四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元,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應付金額為六千八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付款四千七百元,每月十號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四巷一弄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給付第一期價金,並經春安機車行告知前往連發機車行牽得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經春安機車行前往查訪,始發現上情,致春安機車行受有損害。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與春安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XTS─四二六號重型機車一部,並且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XTS─四二六號之重型機車並未交車,伊並無將機車遷移之情形云云。經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負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為被告所明知,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該車業經登記於甲○○之名下,此有該機車行照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機車經振發機車行交付予被告,亦業據證人陳萬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未交付機車後並未向告訴人反應,且亦願意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乙節,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取得機車,勢必立即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並拒絕繳款,然本件被告非但未向告訴人反應,且亦願意繼續繳納分期款項,顯非事理之常,復觀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黃建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購買該車之用意,係意欲將該車賣掉還債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若果真被告並未取得車子,自更應向告訴人反應,惟被告均未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上情復據告訴人代理人黃昭翰、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尚欠告訴人五萬多元之本金利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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