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宋明中、卓立婷、高英賓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聯合報上看見某詐欺集團化名之「大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刊載徵求保全駕駛之廣告,乙○○即與該犯罪集團內自稱經理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某處見面。該犯罪集團即指派呂 奇霖(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霖園飯店與乙○○見面,並以電話與公司自稱經理之 人聯絡後,將電話交予乙○○,由電話中之人向乙○○佯稱應徵保全公司之司機 需繳交保證金為由,要求乙○○先繳交保證金,惟因乙○○告知並無現金,該電 話中之人乃提議乙○○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再將所得款項用以繳納 保證金,而乙○○因急需工作,誤信為真,乃將該車交予高雄市某當舖典當,共 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乙○○並依該公司之指示,將十二萬元交予 呂奇霖。而呂奇霖又以電話與公司聯絡後,將電話交予乙○○接聽,並趁乙○○ 接聽電話未注意之際逃逸,乙○○於該處久候不見呂奇霖,始知受騙。 二、乙○○經此被害後,竟然反而與該犯罪集團聯絡,復決意與該犯罪集團自稱「張 經理」及「劉主任」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詐欺行為分擔,乙○○並提供伊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 帳號一九九三二八號之存摺及印鑑章供該集團提款使用,同時協議由乙○○抽取 每次詐騙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報酬。乙○○即以上開相同之手法行騙與該詐騙集 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在台北縣市及高雄縣市 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行騙三次,計分別詐騙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二萬七千 元及七萬六千元。乙○○行騙所得之財物,則匯入前開所有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三 重正義郵局帳戶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丙○○在聯合報上看見該集團刊登徵 求保全駕駛之廣告,而與該犯罪集團聯絡後,乙○○即接受指派於當天下午十六 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火車站前與丙○○見面,並以電話與公司自稱「張經理」 之人聯絡後,將電話交予丙○○,由電話中之人向丙○○佯稱應徵保全司機需繳 交保證金為由,要求丙○○先繳交保證金,因丙○○告之身上未帶有現金,該電 話中之人即提議要丙○○以信用卡辦理借款,再將所得款項用以繳納保證金,丙 ○○不疑有他,乃以信用卡借得三萬八千六百元之後,將其中三萬八千元交由乙 ○○收執。丙○○交款後,乙○○再以電話與公司聯絡,隨即將電話交予丙○○ 接聽,乙○○即趁丙○○接聽電話未注意之際逃逸。隔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另 有甲○○亦看見該徵才廣告,乙○○等犯罪集團復承上開犯意之聯絡,欲以相同 之手法行騙,乃以電話與甲○○約定於高雄市○○○路一八五號金輝大飯店見面 ,於說服甲○○準備將甲○○所有DW─六五六五號自小客車拿去典當以繳交保 證金時,經甲○○發覺有異,隨即駕車將乙○○載往三民派出所報警查獲而未遂 。總計乙○○與該犯罪集團以此方式,共計行騙五次(即前開所述三次加上本件 查獲之二次),金額共計十七萬二千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於警 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聯合報分類廣告剪報一紙及三重正 義郵局第一九九三二八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第一次至第四次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另其最後一次詐騙行為,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自稱為「張經理」及「劉主任」之成年男子,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詐欺犯行,雖有既遂及未 遂之分,惟其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詐騙之次數,行騙 之金額僅十七萬餘元,且被告並無前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雖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十八次之詐騙行為中,本院認其中僅有 五次可資審認(待後述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之三萬八千元,被告固於警訊中供認係向丙○○詐騙所得之財物,惟嗣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查獲當天員警自其身上取出之三萬八千元係伊自己所 有,當時伊身上有四萬二千元,而向丙○○行騙之三萬八千元,已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行騙當天即匯入三萬二千元至前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九七八號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筆錄)。經查:被告每於 行騙得逞之後,必以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衡情詐諞集團必要求被告匯款以便確 認。是被告辯稱此三萬八千元並非向丙○○行騙所得等情,應較可採。此扣押之 三萬八千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固認被告先後行騙之次數共計十八次之多。惟查:除本案查獲之二件外 ,被告自承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百,將行騙所得三萬 一千元、二萬七千元及二萬六千元,匯入前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此亦有該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除此之外,公訴人所指其餘十三次犯行,除有 被告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犯行,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自白及其他卷證資料之可信性擔保程度,認為公訴人所指之被告 其餘十三次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十三 次詐騙行為,與有罪部分之行為之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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