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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拆封之撲克牌壹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壹拾貳副、骰子柒盒、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辛○、癸○○、己○○、丑○○、寅○○、子○○、壬○○○、丁○○、卯○○、辰○○、甲○○○、庚○○、戊○○○等人(辛○等十三人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起,陸續進入丙○○(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向鍾和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八號二樓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內,並在該處以撲克牌玩賭俗稱「撿紅點」及「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拆封之撲克牌一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十二副、骰子七盒、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已拆封之撲克牌一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十二副、骰子七盒、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扣案及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以法令所容許者為限,如供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場等,雖設於私人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查獲地點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八號二樓雖屬私人住宅,然據承租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稱:該處可自由進出,在場之人有些是朋友,有些不認識是朋友帶來的,屋外並無人把風等語;同案被告癸○○於警訊時亦供稱:伊聽朋友說該處有在「撿紅點」,該處可自由出入,沒有人在把風等語;同案被告己○○、卯○○、辰○○、庚○○亦均供稱:該處可自由進出等語,堪認凡欲進入該處賭博之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八號二樓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係在私人住宅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中賭博財物,且賭注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有限,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拆封之撲克牌乙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十二副、骰子七盒,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二千二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帳冊(丙○○所有)二本、面額六萬三千六百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乙紙、押版乙張、銀行匯款單十張、電話聯絡單四張、帳冊(卯○○所有)乙本、電話簿乙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本等物,經核皆難認與賭博犯行有關;而同案被告卯○○身上起出之一萬元、同案被告庚○○身上起出之五萬元,既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不能證明係犯罪所得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邱靜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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