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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趙家光張世賢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騎乘YPZ-六八二號輕機車附載丁○○,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七六號檳榔攤前,丁○○(所涉搶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要買飲料,告以不知情之乙○○在外等待,即獨自一人下車進入檳榔攤內,趁店員甲○○不及防備之時,下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桌上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跳上在旁等待之乙○○機車,迅速逃逸,丁○○方於此際告知乙○○該行動電話係搶奪而來,且將該手機交付楊女予以轉賣。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丁○○搶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旋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二人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號丙○○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由乙○○進入店內表示欲出售上開手機,詎丙○○明知該手機來路不明,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要求楊女簽立切結書或交付來源證明,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故予買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自丁○○處收受手機後予以轉賣,訊據被告丙○○對於自乙○○處購入上開手機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伊拿去賣時以為是丁○○自己的手機,係賣完手機後伊才知該手機是贓物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該手機是贓物,當時伊店已經沒有營業,是要買給太太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案外人丁○○如何搶得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復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屬實,是該手機為他人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已屬無疑。而丁○○於交付該手機予被告乙○○予以轉賣之際,即告知乙○○該手機係其搶得之贓物,嗣由乙○○收受並將該手機出售予丙○○等情,迭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明確證稱:乙○○事先不知情伊要搶手機,亦未參與,然伊將手機拿給楊女要她賣掉時,有告訴楊女手機是伊搶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所供承:伊事先不知情,然事後伊騎機車載丁○○走時,蔡女有告訴伊剛才有搶別人手機等情(偵查卷第十九頁)相符。又該手機販賣所得款項均歸被告乙○○所有,復據證人丁○○及被告乙○○供承一致在卷,苟如被告所辯:伊以為係蔡女原本之手機,故未詢問來源,賣完後才知道是贓物,理當將賣得之款項交予手機所有者丁○○始符常情,豈有據為己有之理?足徵其確已知悉該手機係蔡女搶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成為己有之物而轉賣得款,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賣完後才知是贓物云云,純係避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丙○○並未索取手機來源證明,亦未要求出售者即被告乙○○留下身份年籍資料以供核對或簽立切結書,即以三千五百元購買等情,已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被告丙○○固不否認未依照一般收購二手行動電話之程序辦理,惟辯稱:當時伊店已沒有營業,方未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云云,然上開騎車行經被告丙○○所經營之「天下通訊行」,因招牌看板有收購中古手機之廣告,始由被告乙○○持前開搶得之贓物手機入內販售一節,已據證人丁○○及共同被告乙○○供證一致在卷,是渠確仍經營通訊行,當無疑義,況被告丙○○前已因經營通訊行,故買二手行動電話之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理當記取教訓,對二手行動電話之收購程序應更加謹慎從事,實無藉口未按一般程序而草率處理之理,從而,被告未留下出賣者之身份資料,亦未索取手機來源證明或簽立切結書,有違正常二手手機收購程序,顯悖常情,足徵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故買,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具無訛。渠前揭所辯:店已未營業,不知道是贓物手機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被告丙○○故賣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漏未審究及此,誤認被告丙○○亦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有償買受該贓物手機之事實,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乙○○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貪圖小利,收受贓物予以轉賣得款花用,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前已因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警惕,再度明知而故買贓物,促進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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