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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二人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乙○○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被告二人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乙○○就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 桂 美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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