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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吳永宋林家賢洪能超

  • 上訴人
    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二號,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五號、二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動物柏青樂」、「賽馬」、「沙漠風暴」、「劍 龍」、「新象王」、「金龍鳳」各壹台,「霹靂貓」、「滿貫大亨」、「花豹」、「 大舞台」各貳台,「龍鳳」參台(以上均含IC板)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而營利,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二七八號 「界揚超商」內,擺設「滿貫福星」、「動物柏青樂」、「賽馬」各一台、「霹 靂貓」、「龍鳳」各二台電玩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同月八 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機台(含IC板)七台、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二十元。㈡乙○○復承前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高雄 市前金區○○○路一四五號地下室「國手辣妹撞球場」,擺設「沙漠風豹」、「 滿貫大亨」、「劍龍」、「花豹」等四台無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經 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獲上開機台(含IC 板)四台、機台內現金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㈢乙○○再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四九之一號「富而樂超商」內,擺設 電玩機具「大舞台」二台、「新象王」、「滿貫大亨」、「金龍鳳」、「龍鳳」 ,及「花豹」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經警於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查 獲,並扣得前揭電玩機具(含IC板)七台及現金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界揚超商」店長溫庭嘉、證 人即「界揚超商」店員宋明寬、證人即國手辣妹撞球館店員丙○○、證人陳建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動物柏青樂」、「賽馬」、 「沙漠風暴」、「劍龍」、「新象王」、「金龍鳳」各一台,「霹靂貓」、「滿 貫大亨」、「花豹」、「大舞台」各二台,「龍鳳」三台(以上均含IC板)及 現金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 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 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五號、二六三四二號)雖未經起訴, 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公訴人 移送併辦之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四十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及其所經營之遊戲場規 模、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福星」、「動物柏青樂」、「賽馬」、「沙漠風暴 」、「劍龍」、「新象王」、「金龍鳳」各一台,「霹靂貓」、「花豹」、「滿 貫大亨」、「大舞台」各二台,「龍鳳」三台(以上均含IC板),及現金七萬 五千三百六十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家 賢 法 官 洪 能 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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