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刀械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其持有該武士刀,並無進而犯罪,被告之品行非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屬實,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