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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尊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尊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

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尊榮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竟拒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告訴人遣散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另被告尊榮股份有限公司係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甲○○為被告尊榮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告訴人乙○○、丙○○未能領取資遣費,被告犯後復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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