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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五)照片一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洪珮婷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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