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 自訴人
- 丁○○
- 自訴人
- 戊○○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己○○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壬○○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丑○○、子○○、癸○○,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寅○○(另案由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審理)於九十年四月間擔任「花與綠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為「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與綠公司)董事長,被告丑○○為寅○○之弟,被告子○○為寅○○之特別助理,被告癸○○為花與綠公司之顧問,寅○○與被告丑○○、子○○、癸○○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間,由寅○○及被告癸○○出面,向自訴人丁○○稱:寅○○擔任負責人之花與綠公司正在建造「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寅○○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格出讓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給自訴人丁○○,嗣後由自訴人丁○○合夥繼續興建等語,自訴人丁○○不疑有他而應允受讓,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囑其妻即自訴人戊○○匯款三百萬元予寅○○,九十年五月八日寅○○與自訴人丁○○正式簽訂契約,而由被告癸○○執筆書寫「合夥契約書」,嗣自訴人丁○○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寅○○,同日並交付現款七十五萬元給被告子○○,嗣另交付二百萬元給寅○○,自訴人丁○○前後共交付一千萬元之股款,分別由寅○○及被告子○○收受。詎被告等竟未將花與綠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自訴人丁○○,寅○○並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將其所有股份過戶給其弟即被告丑○○及其他人,並由被告丑○○繼任董事長,嗣被告丑○○又將董事長變更為案外人蘇燦慧,致使自訴人丁○○無從請求過戶,始知受騙,因認寅○○與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寅○○與被告子○○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共同向自訴人戊○○稱:花與綠公司所建造之「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將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開始營業,在開始營業前欠缺短期資金,於營業後即有大筆資金挹注,即可清償所有債務等語,多次向自訴人戊○○借用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不等之款項,自訴人戊○○信以為真,計借予寅○○、被告子○○二人三千萬元,寅○○及被告子○○二人並交付面額共三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自訴人戊○○,詎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並未開始營業,經向寅○○及被告子○○二人查詢,渠等又稱:即將於十月間開始營業,並要求勿將前開支票提示,惟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仍未營業,且已停工,自訴人戊○○獲知寅○○已將股份過戶他人,寅○○及被告子○○二人並已逃逸無蹤,自訴人乃將前揭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寅○○與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丁○○,伊因信任哥哥寅○○,乃將印章交付予寅○○,寅○○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在公司幫忙處理事務之問題,並不清楚公司財務問題,且公司將股份移轉給伊後,再將該股份移轉給蘇燦慧,伊亦不知情等語。被告子○○辯稱:伊不清楚自訴人等與寅○○之金錢往來狀況,伊僅係寅○○之助理,伊曾至五甲路之合作金庫向自訴人戊○○收取七十五萬元,並未曾至自訴人戊○○處拿錢等語。被告癸○○辯稱:被告寅○○與自訴人丁○○很熟,有一次伊去找寅○○,寅○○請伊幫忙寫合夥契約書,伊只知道寅○○與自訴人丁○○有金錢往來,但不知道詳情等語。經查:
㈠寅○○與自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訂立合夥契約書,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依其等契約書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花與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丁○○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出讓股權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合夥契約書,議定條款如左:一、原始股投入總金額:新台幣肆億陸仟萬圓整(不含土地購置)。二、甲方持股百分之九十,佔有共計新台幣肆億壹仟肆佰萬元整。三、乙方持股百分之十,佔有持股百分之十,佔有共計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整、、、」,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自訴人於出資四千六百萬元後,花與綠公司應移轉百分之十股票予自訴人丁○○,即自訴人丁○○有出資四千六百萬元之義務,而花與綠公司負有移轉百分之十股份予自訴人丁○○之義務,二者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換言之,倘自訴人已履行出資四千六百萬元義務,花與綠公司即應移轉百分之十股份予自訴人丁○○,花與綠公司依約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查本件依自訴人丁○○所訴之事實,自訴人丁○○僅支付寅○○及被告子○○一千萬元,尚未依上開契約書履行四千六百萬元之給付義務,則自訴人丁○○請求花與綠公司移轉百分之十股份,已屬無據。再者,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乃「自訴人丁○○」與「花與綠公司」,倘自訴人丁○○確已依約履行前開出資義務,花與綠公司固有移轉百分之十股份之義務,核與寅○○是否將股份轉讓予他人,或由何人擔任董事長,均屬無涉,是自訴人丁○○主張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股份過戶給被告丑○○及他人,並由被告丑○○繼任董事長,嗣被告丑○○又將董事長變更為案外人蘇燦慧,認寅○○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亦屬無據。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給付有所瑕疵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給付有瑕疵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訴人丁○○以寅○○未履行移轉百分之十股份義務為由,主張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屬無據。再者,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寅○○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徒以被告癸○○曾向自訴人丁○○收取七十五萬元、被告癸○○執筆書寫「合夥契約書」、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股份過戶給被告丑○○,被告丑○○再將股份移轉予案外人蘇燦慧等情,遽認寅○○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洵屬無據。
㈡自訴人戊○○指述寅○○與被告子○○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寅○○開立面額共三千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證人甲○○證述:九十年七月時,曾看到自訴人戊○○在家裡,交付被告子○○金錢二次(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證人庚○○證述:九十年七、八月間曾看到寅○○與被告子○○到自訴人戊○○家裡,向自訴人戊○○借錢兩次,但不知道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至一一九頁);證人丙○○證述: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寅○○及子○○有向自訴人戊○○借錢,看過自訴人戊○○拿錢給寅○○與癸○○三、四次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為其主要論據。查本件寅○○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三張,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或給付有所瑕疵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給付有瑕疵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訴人據此主張寅○○及被告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屬率斷。又證人甲○○、庚○○、丙○○固證述曾看過寅○○與被告子○○曾至自訴人戊○○家借錢,惟前開證人並未能清楚陳述該借款之始末,且因金錢交付可能有多種原因,證人所述與自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是否有關,亦有可疑。況,被告癸○○既係擔任寅○○之助理,其偕同寅○○至自訴人戊○○家拿取金錢,亦與其職務之行為有關,尚難據此認定其與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觀諸前開三張支票,發票人均係寅○○,被告癸○○並未共同發票,亦未於支票上背書,尚難以寅○○交付之前開支票遭退票,遽認被告子○○共犯詐欺犯行。是以,自訴人戊○○指述寅○○與被告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卷附之證據資料、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及自訴人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丁○○、戊○○、辛○○自訴寅○○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被告丑○○、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被告寅○○),其中被告寅○○部分均移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審理;另被告丑○○部分,因本件被告丑○○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