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工新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函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係前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社)之副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利用其公司準備在高雄市○鎮區○○段第八一八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之機會,以可將此停車場之興建工程有關土木營造之工程部分交由丙○○承攬為由,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陸續向丙○○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事後因民眾日報社內部改組另成立民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眾興業公司),該停車場之興建案,因民眾興業公司未依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依所申報之開工等時程作業,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興建案因而停擺。戊○○為避免丙○○追討前開借款,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利用影印正式之高雄市政府公文上「市長謝長廷」條戳章之方式,偽造一紙高雄市政府八九年六月十六日(89)高市工新字第一九四三六號之公文書,出示給丙○○過目,佯稱高雄市政府要求民眾興業公司於文到二個月內開工,以取信於丙○○,使丙○○誤認該項工程即將開工,而不致向其催討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丙○○。之後戊○○即趁機舉家遷往台北,丙○○遍尋不著,經向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查詢,始知上開公文係戊○○所偽造。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偽造之公文影本在卷可稽。且如係正式由高雄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出之公函,其發文字號應為「府工新字」或「工新處字」,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高市工新處第四一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偽造之公文,其發文字號為「高市工新字」,與上開真正之公文所使用之發文字號顯然不同,是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公文,確屬偽造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是被告偽造「市長謝長廷」之簽名戳章,應係偽造普通印文。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出示予丙○○以為搪塞,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起訴書誤引法條為二百十條)。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就告訴人丙○○之損失,與之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八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工新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函壹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附著其上偽造之「市長謝長廷」印文一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任職「民眾日報社」副主任秘書兼總務主任一職,並有權主導民眾日報上開停車場興建工程之締約手續,使有意承攬該停車場停車設備工程之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信以為真。被告乃藉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丁○○索取工程回扣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又分別以借貸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向丁○○借款四次,金額共計一百萬元。惟事後經丁○○查證得知,該停車場之建造執照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發照,至遲應於發照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工,惟民眾日報社因內部問題,已無法開工。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經查:
(一)民眾日報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與高雄市政府簽定停車場興建契約書,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繳交一千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高雄市政府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建造執照,嗣後雖因民眾日報社未依規定陳報開工日期,而由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撤銷該建造執照,惟民眾日報社仍向高雄市政府爭取提出補正程序之日程,並順利取得國有財產局有關同意其使用該土地之同意書,嗣雖因民眾日報社無法依所提出補正程序之時程辦理,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保證金,惟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且目前仍在訴願當中等情,此有卷附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公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高市新(一)字第四八二二號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六高市建築字第○一五五一號建照、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高市工務建字第B○三一九之一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高市工新處字第二九八七二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高市工新處字第四六二七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第八八○○○三三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民眾日報社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民眾日報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有和高雄市政府簽訂停車場興建合約?)有的,因為該地位於民眾日報大樓旁邊,土地很完整,民眾日報大樓當時興建沒有蓋停車場,就想利用這個機會蓋一個停車場。經過董事會通過,由羅松景負責承辦。」「(公司)準備用四億的錢來興建,已經支付了建築師設計費七百到九百萬元左右,另一筆是交給市政府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這些錢都是公司自行籌措,沒有向外借貸。」「(後來因為)工程拖太久、附近居民抗爭、且附近有一個停車場,我們評估之後有向市政府陳情希望延後,後來市政府有同意我們延後一次。」「(問:市政府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撤銷你們的建照後,你們公司那時還有繼續興建的意願嗎?)有的,因為已經支付了建築師費用,且保證金會被沒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足以證明,民眾日報社當時確實有積極籌備興建停車場之事實,並且係由被告負責承辦該項業務。另證人即民眾日報社改組後承接停車場興建案之承辦人乙○○亦證稱:「(公司工程之發包)之前都是以比價的方式,沒有公開招標過,比價之後再和得標廠商議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被告向丙○○及丁○○陳稱可協助取得優先議價權,顯然非虛。
(二)又被告就本件停車場之興建工程,雖同時向二家公司表示可以協助取得優先議價權。惟告訴人丙○○所承作的部分是該停車場土木營建部分,而告訴人丁○○承作部分,則係有關停車場機械設備之部分,此並據告訴人陳明賢及丁○○二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六月二十八日筆錄)。是被告亦無將同一工程同時應允二人,並同意協助其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問題。
(三)另告訴人丙○○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給的三十萬元是因為我希望能得到這件工程,私底下送他的。‧‧‧之後的錢都是向我借的。他本來要寫收據給我,可是我考量到要承包他的工程,所以信任他不用寫。」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1頁筆錄)。由此可知,告訴人丙○○係因確定民眾日報社確實要興建停車場,始願意一再借錢予被告,目的無非在拉攏被告,以求順利承包。難認被告有對之施用詐術。且被告亦向告訴人丙○○承諾,若未順利承包工程,上開借款仍應返還,甚至開立本票予告訴人,亦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被告固有對丙○○隱瞞該停車場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遭高雄市政府撤銷之事實,惟告訴人丙○○亦不諱言:「(問:如果知道建照被註銷,你還願意借錢給他嗎?)應該會,還是會以朋友的立場借他。」等語(見本院同日第2頁筆錄)。綜上可知,告訴人丙○○之所以願意借錢予被告,完全係經過充分之評估或基於私人情誼而借貸,自難認係因被告對之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除為取信告訴人丙○○,而行使偽造高雄市政府之公文書外,尚雖認有詐騙告訴人丙○○之犯行,自不另構成詐欺罪。是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七號)認被告尚涉犯詐騙丁○○之犯行部分,自與本件起訴之事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