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自裁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1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自裁定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等,亦有上開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入監服刑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