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大喜市大樓前,因見甲○○蹲下身將機車上鎖,另手持其所有諾基亞牌,型號八二五○號之行動電話(機身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並閱讀其上之簡訊,乃認有機可乘,竟佯稱欲借用甲○○前開手機,趁甲○○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未經徵得甲○○同意,徒手搶奪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往該棟大樓內逃逸,嗣將之交付與丁○○(另案偵辦中),並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男子,得款新臺幣三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拿取告訴人甲○○所有前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事後卻不承認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當天我騎機車要鎖機車大鎖,一邊鎖大鎖一邊在看簡訊,被告向我表示說要借我的手機,未徵得我的同意,就出手取走我手上的手機,且還跑走,之後就音訊全無,我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等語,參以證人乙○○即當時任康庭大喜市大樓之管理員於本院證述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手機進大樓,但我看到被告神情緊張很快用跑的進入大樓,後來告訴人進來找我,說她的手機被被告拿走,我就告訴她說要他先辦理停話,報警處理。因為該棟大樓有二十層,不知被告跑到哪裡去,所以要告訴人報警」、「(問:是否有印象告訴人如何向你表示?)她向我表示她不是自願借手機給被告」等語,足徵告訴人當時確無同意被告借用手機,否則告訴人不致緊跟被告追進大樓內,並尋求管理員協助,嗣又辦理停話;又被告倘真僅為借用告訴人之手機,當可於原地使用完畢後歸還,反之,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後即往大樓內逃匿無蹤,事後更避不見面,即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確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來找我,說他向他朋友借電話」云云,然就當日被告如何將該手機拿給證人丁○○之情節,被告稱:「我那天去過他家,他袓母有讓我進他家,我就把手機放在他家客廳桌上,我進入他家沒看到他‧‧‧我離開時手機已經不在桌上了,我就知道是他拿的」云云,證人丁○○則稱:「(被告)沒有進入我家,因為我家人不同意我們來往」、「被告在外面拿手機給我」云云,互核之下,二人供詞南轅北轍,且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該只手機業據證人丁○○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是就證人丁○○之證詞,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為滿足自己需求,即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奪手機,未顧他人感受,且事後猶飾詞諉過,尚未能返還銷贓所得與告訴人,惟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殘酷,及搶奪得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搶奪該只手機後將之交與證人丁○○轉賣得現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之「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處,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行為當時未傷及他人,僅因一時失慮,而以不法手段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始為前開犯行,是以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