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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丙○○被訴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八號「冠綸光碟館」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其明知「霹靂圖騰」影集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落跑雞」、「致命追緝令」、「斷頭谷」、「隨身變」、「將軍的女兒」、「殺戮戰警」、「搶救雷恩大兵」、「不可能的任務第一集」、「不可能的任務第二集」、「浩劫重生」、「門當戶不對」、「神鬼至尊」等影片,均係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公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中龍公司、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數片,將之藏放在上址店內櫃檯中,以每片十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錢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營利。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於該館櫃檯桌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之VCD四片、於該館音響下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協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VCD共七十五片,因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者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涉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人重製之方法侵害中龍公司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四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自始即則堅詞否認有重製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圖騰」九、十及十九集等視聽著作物之事實,辯稱:扣案之上開光碟片,並非自櫃檯桌下起出,是從客人燒錄後與伊更換空白光碟片處起獲,伊並無陳列及燒錄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更未有出租之事實等語。

三、本院查:告訴代理人乙○○固於警訊時指陳:「冠綸光碟館」在店內櫃檯內在放擅自重製之中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圖騰」光碟片,再伺機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圖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陳列、出租或重製之行為,足證其指訴之論據,係因被告所經營之「冠綸光碟館」內有存放中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圖騰」光碟片,據以推論被告有伺機出租之行為。嗣經本院多次傳喚乙○○均未到庭陳明其指訴之論據,已見此部分證明方法之調查途徑窮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四片,並無商品外包裝、廠商名稱、核准字號、內容說明,係違法重製之光碟片無訛,復據本院扣取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惟單就被告持有重製光碟片之事實,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予推認被告確有重製、出租等行為,則嫌未足。再中龍公司之「霹靂圖騰」光碟片共有二十集,此觀諸卷附之授權書自明,惟本件起獲之光碟片僅有三集四片,核與一般承租者之交易習慣未符,況本件並未查得任何出租紀錄供佐,故本院尚難單就被告持有重製光碟片之事實,遽以推論其確有出租重製光碟片之意圖。嗣經傳喚查獲員警葛孚仲到庭結證稱:扣案之「霹靂圖騰」光碟片四片,是如照片二之陳列架下方與其他裸片置放在一起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二所拍攝之畫面,裸片均整齊疊放在地上,另細觀扣案附表二之光碟片,呈裸片外觀,並無任何名稱或特徵標記,復據本院檢視後記明筆錄在卷,值此情形,如承租者有意租用此重製之光碟片,將如何由外觀上毫無特徵記載之光碟片,藉以判斷其內容為中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圖騰」光碟片?益足證被告辯陳該扣案物並非其重製及未有陳列、出租意圖之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被告重製上開光碟片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被告所犯罪嫌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丙○○固直承確有未經告訴人協和公司授權擅自重製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片,並將之出租與不特定人之事實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以此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是經營正版合法光碟出租業,並非以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為常業等語。經查,被告丙○○自白確有重製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陳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七十五片供佐,再上開光碟片,經檢視後確有三十六片無商品外包裝、廠商名稱、核准字號、內容說明,係違法重製之光碟片,餘三十九片則屬合法代理之光碟片之事實,復據本院扣取該扣案之光碟片後,當庭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洵屬有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常業之意圖而為前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共七十五片,數量非鉅為其論據。惟上開扣案光碟片僅三十六片係擅自重製之光碟片,己如前述。另被告所經營之「冠綸光碟館」,確係以租售一般合法授權之光碟片營生,此觀諸卷附該商號之相片八幀及被告確有自九十年起即與告訴人協和公司簽訂授權出租契約之事實,亦有合約書一份在卷憑考,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號係以出租合法光碟為業,且由扣案光碟之數量與現場照片所示該商號內陳列出租之眾多合法光碟片比較,顯然不成比例,故單就扣案違法重製光碟之數量一隅,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下,尚難依此客觀事實,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確係有藉出租扣案之視聽著作光碟片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意圖,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足。

三、被告丙○○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二告訴人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片共三十六片,故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本件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一: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 片 名 │ 數 量 │├───┼──────────────┼────┤│ 一 │霹靂圖騰九 │一片 │├───┼──────────────┼────┤│ 二 │霹靂圖騰十 │一片 │├───┼──────────────┼────┤│ 三 │霹靂圖騰十九 │二片 │└───┴──────────────┴────┘附表二:協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 │ 片 名 │ 數 量 │├───┼──────────────┼────┤│ 一 │落跑雞 │三片 │├───┼──────────────┼────┤│ 二 │致命追緝令 │三片 │├───┼──────────────┼────┤│ 三 │斷頭谷 │十片 │├───┼──────────────┼────┤│ 四 │隨身變二 │三片 │├───┼──────────────┼────┤│ 五 │將軍的女兒 │三片 │├───┼──────────────┼────┤│ 六 │殺戮戰警 │十三片 │├───┼──────────────┼────┤│ 七 │搶救雷恩大兵 │四片 │├───┼──────────────┼────┤│ 八 │不可能的任務一 │二片 │├───┼──────────────┼────┤│ 九 │不可能的任務二 │十五片 │├───┼──────────────┼────┤│ 十 │浩劫重生 │三片 │├───┼──────────────┼────┤│ 十一 │門不當戶不對 │五片 │├───┼──────────────┼────┤│ 十二 │神鬼至尊 │十一片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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