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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許乃丹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調任棧埠處總務室主任,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調任布袋港辦事處主任,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再改調棧埠處倉庫主任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戊○○任職於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旅客服務所主任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存放於該所辦公室及駁三庫,屬於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所有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等未入帳之公物,市價約值新台幣十萬元(因該物品係以修理費用支出而未入帳),囑由不知情之司機搬回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十四之一號自宅,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被告於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港辦事處主任期間,遭人向相關單位舉發,被告戊○○為掩飾犯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兩日之夜間,將前述侵占使用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託人運回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駁三庫,並向該兩晚值班業務士丙○○謊稱家中放置不下,要求暫放旅客服務所庇難所及儲藏室而歸還上開侵占公物,總務室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公有物品補行登錄之列帳手續,因認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以公務員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為前提,故如所侵占者非基於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乙○○、甲○○、丁○○之證述,並有照片八幀、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總務室、被告戊○○簽陳及補行入帳資料等影本各一份、被告戊○○及證人丁○○之書面說明各一份,且倘如被告所辯係為規避消防檢查,而緊急搬離通過檢查,何以不尋找高雄港務局其他閒置處所,卻大費周章將該批公物託人搬至私人處所?何況,其搬離高雄港務局「暫存」外地,並無任何正式文件可資證明;況被告戊○○自八十三年起即任旅服所主任,每年均有例行消防檢查,豈有在其調職前才因每年均例行實施之消防及安全檢查而搬離前述桌櫃之理!又參諸本件係被告遭檢舉侵占公物後,有關單位開始調查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兩日之夜間,將前述侵占使用之公務桌櫃託人運回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駁三庫,距其將物品搬離而侵占入己之時間已達一年餘,足見其係利用調任棧埠處總務室主任前,萌生不法之意圖,將上開公物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將存放於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辦公室及駁三庫內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委由友人己○○搬至高雄市○○區○○街七號其弟劉繼楨之住處存放,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將上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運回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駁三庫,交由值班人員丙○○而歸還上開公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應付消防及環境清潔檢查,才將上開物品先暫放在伊弟弟位於尚智街七號之空屋內,後來調職業務繁忙,就忘記將上開物品搬回旅客服務所,到了九十年因為伊弟弟中風,要搬回尚智街七號住,才發現房子內還有上開物品,伊並沒有侵占之意圖,如果有侵占之意圖就不會將上開物品自行歸還,亦沒有竊取該公有財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原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主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主任,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調至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擔任倉庫主任,有交通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三三四○六號令、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高港人一字第一八七四一號令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上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確均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未入帳之公有財物,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公有物品補行登錄之列帳手續乙節,業據證人即該旅客服務所總務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港務局零星工程修配單一紙、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保存品增加單四紙、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物品保管記錄卡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堪認上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確均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之公有財物無訛。

㈡又上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搬離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辦公室及駁三庫,搬離時並未告知管理人員丁○○及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該所駁三庫管理人丁○○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東西搬離倉庫時伊知道,是上班時間,是主任叫車子來搬走的,但沒有交代為何要搬走,也沒有說要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十頁),且再參以被告倘若果真係為了應付消防及環境清潔檢查而須將上開物品搬離,衡情理應尋找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其他閒置處所以藏置,豈有將上開物品搬至其弟住處存放之理,縱使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無其他閒置處所可供存放而須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弟住處,亦應將該等情形詳加告知該物品之管理人員,並作文書書面資料以資證明,且若為消防及環境清潔檢查而搬離上開物品,亦理應由該所之員工搬忙才是,豈有私下委由友人代為搬至其弟之住處而該所員工無人知悉上情之理。雖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提供搬離上開物品時給予證人丁○○之領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以證明確為應付消防及環境清潔檢查而須將上開物品暫寄他處,然證人丁○○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在搬離上開物品時並未提供任何書面領據,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轉任棧埠管理處三十七號庫區倉庫主任後,曾二次向伊當面要求在已打好的書面領據上加蓋伊的職名章,並要求伊在上面劃押日期,第一次要求伊在上面加蓋職名章及劃押日期時,伊有將正本影印存底才在正本上加蓋職名章及劃押日期交給被告,被告提出之領據應是第二次要求伊加蓋職名章及劃押日期的領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提出該書面領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提出之書面領據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係要應付消防及環境清潔檢查,才將上開物品先暫放在伊弟弟位於尚智街七號之空屋內等語,顯不足採信。

㈢另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之上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等公有財物之保管及修繕係屬該所總務人員之權責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旅客服務所所列入財產的辦公用具是由總務負責保管及維修,本件電腦桌、會議桌、餐櫥櫃及矮櫃均是總務人員在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且從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高港棧處人字第○九二○○○○五四八號函檢附之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上「二、一般行政事項㈠本所房屋財產之修繕維護:由第四層承辦員擬辦、第二層主管核定」所載觀之(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亦非由第一層擔任主任一職之被告所負責,是上開電腦桌二組、會議桌二台、黑色餐櫥櫃一組及黑色矮櫃一台等公有財物既非被告基於職務上所持有之物,縱使被告確有將該等公有財物搬離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之事實,亦與該侵占公有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雖不足採信,然被告於職務上既未持有上開公有財物,其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上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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