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觀音市場內,乙○○○所經營之豬肉攤前,佯稱購買豬肉而滯留該攤位前,趁乙○○○忙於招呼其他顧客不及防備之際,猝然伸手搶奪乙○○○所有放置在肉攤上盒內之現金一把(事後清點共新臺幣四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即往市場外逃逸,經乙○○○呼喊求援,於丙○○逃至大社鄉○○村○○路十六巷六十二號前空地時,被亦在市場內設攤營業之馬佳德及董順志二人合力將丙○○逮捕,並交由隨後趕至之員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馬佳德及董順志二人於警訊時所證明,此外,復有業經被害人取回該現金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可議,惟犯罪後隨即遭逮捕,所搶得之贓物業已由被害人取回,其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