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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莊崑山曾鴻文林靜梅

  • 被告
    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未○○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確定在案,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構成累犯),詎其竟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循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而以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受僱於自稱為「辛○○」、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其所開設之「利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公司)工作,並應渠要 求,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號碼、名片予陌生人 士使用,有可能為該陌生人士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 目的,卻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供其本人之年籍 資料予該自稱為「辛○○」之男子,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 信)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易通卡使用(以下 簡稱系爭行動電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該自稱為辛○○之男子共至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儲蓄第00000000之四號帳戶 (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存摺後即交予該自稱為「辛○○」之男 子使用,嗣再於同年四月六日欲向上開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時,因未○○所申請之 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未滿三個月而經該銀行人員予以調查後未准予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其並任由該男子為其製作「利達貿易有限公司、泰德企業行」員工之名 片,以供該男子遂行詐財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未○○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及 相關資料後,即夥同酉○○、王蓮臺(該二人分別另案審理中)胡志良、陳克泰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組詐欺集團(以下簡稱酉○○詐欺集團), 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由王蓮臺、胡志良、陳克泰三人分別設立及由集 團成員以「張清松」之名義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號,以供詐騙所用, 並以「辛○○」名義在高雄市○○區○○路三八五號所設立「利達公司」,及以 「李銘宏」之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九號虛設之「鳳鳴企業商行」為名 (以下稱鳳鳴行),向各縣、市之不特定廠商訂貨,並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 貨款而取得各廠商信任後,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陸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大 量訂貨而施用詐術,使該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訂之貨物(詳細時間、詐 騙財物、手法、貨物名稱及其價值,均如附表二所示),惟酉○○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得上開財物後,則均延欠貨款,嗣前揭廠商向彼等催討貨款時,彼等則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之空頭支票或附表四早已信用不良之支票予各廠商,以資搪塞。酉 ○○詐欺集團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黃憲吉將詐騙所得之財物載運至不詳地點及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五九之一號「上勤免洗餐具批發總行」藏 放及變賣圖利,並以之為業。嗣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陸續 退票,各該出貨廠商始知受騙,合計酉○○詐欺集團共詐得總值為一千四百十三 萬元之貨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幫助酉○○詐欺集團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而被告未○○申請系爭帳戶及支票帳戶未經銀行核准,並將其年籍資料交予 自稱為「辛○○」之人申請系爭行動電話、製作名片部分,業經證人即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承辦人員唐福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 該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調查表、電 話申請書、名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至酉○○集團以系爭行動電話、名片、系爭帳 戶與相關資料及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支票,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廠商佯稱購物而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後,嗣則拒不付款, 及渠等所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亦未能兌現,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廠商受有 共值一千四百十三萬元貨物之損失部分,則業經告訴人丑○○、己○○、戊○○ 、申○○、被害人巳○○、宙○○、乙○○、戌○○等人指訴明確,並有估價單 、客戶對帳單、出貨明細單、貨物收據、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酉○○詐欺集團,在取得 被告未○○之前揭帳戶及另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後號,即以利達貿易 公司、鳳鳴行之名義,向各縣、市之不特定廠商訂貨,取得各廠商信任後,即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大量訂貨,使前揭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訂之貨物, 而詐得共值一千四百十三萬元之貨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該酉○ ○詐欺集團上開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甚明。又按所謂 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 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 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 共同正犯行為。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酉○○詐欺集 團,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行為 人初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向廠商訂貨,嗣取得信任後,始交付如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支票大量訂貨而詐得上開貨物,惟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然其並未參 與詐騙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 供帳戶予行騙者向不特定人施詐,應僅係使犯罪者易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依首 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又就一般經驗法則 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 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 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 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確知 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該犯罪集團騙取物品(參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足認被 告確應明瞭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係用於常業詐欺之途,竟仍相應配合,而將 帳戶交予自稱為「辛○○」之男子使用。準此而論,該酉○○詐欺集團取得被告 之前述帳戶、申設行動電話及製作被告之名片後,再從事詐財之事實,被告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罪之犯行,然事先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年籍資料等物予陌生人士 使用,其幫助真正實施犯罪行為之人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欺財物之目 的,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準此,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係與該酉○○詐欺集團共 同為該詐欺行為,亦為常業詐欺罪之正犯,即有未洽,惟公訴人嗣已到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論告被告應僅論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既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證件及年籍資 料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 幫助常業詐欺,並無積極證據足可認定其獲取任何高額之不法利益,不法及罪責 內涵較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曾於 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 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確定在 案,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刑之 宣告即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且其係因貪圖微薄報酬,而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至公訴人原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復與酉○○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該酉○○詐欺集團之人員冒用「辛○○」之名義申請如附 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電話、冒用「張清松」之名義設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支票存款帳號、冒用「辛○○」及「李銘宏」之名義虛設「利達公司」、「 鳳鳴行」、冒用「賴宗源」之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五編號 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偽簽「賴宗源」之署名,足 以生損害於「賴宗源」,故被告另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云云;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自稱為「辛○○」之成年男子, 並將其本身之年籍資料、相關證件交予該男子申請電話,及任由該男子為其製作 名片,已如上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而公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另就 酉○○詐欺集團上開冒名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有任何行為之分擔,再被告既無實 際涉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其即無從預見該詐欺集團有冒「賴宗源」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之偽造文書犯行,自無犯意之聯絡,更無該部分幫助行為之認識,是並無 從論以被告亦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罪行,而 本案之公訴人嗣亦到庭明確陳明被告幫助常業詐欺部分僅限於申請帳戶部分,並 不及偽造文書部分,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參 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一頁),故該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五、又本案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論罪法條論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一○頁);惟查, 被告僅係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辛○○」及該酉○○詐欺集團系爭存 款帳戶及相關資料證件以利遂行詐欺財物,業如上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洗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係認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供詐騙使用之銀行帳號 ┌──┬───────┬─────┬────────┬─────────┐ │編號│銀 行 名 稱│申 請 人│設 立 帳 號 │備 考 │ │ │ │ │ │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大│張清松 │000000000000 │89.03.08設立 │ │ │稻埕分行 │ │ │89.07.14拒絕往來 │ ├──┼───────┼─────┼────────┼─────────┤ │二 │高雄市第二信用│王蓮臺 │02165之3 │89.04.15設立 │ │ │合作社苓雅分社│ │ │89.07.07拒絕往來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東│王蓮臺 │00000000000 │89.03.24設立 │ │ │高雄分行 │ │ │89.07.07拒絕往來 │ ├──┼───────┼─────┼────────┼─────────┤ │四 │中國農民銀行苗│胡志良 │105157 │89.01.06設立 │ │ │栗分行 │ │ │89.06.30拒絕往來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北│陳克泰 │000000000000 │89.03.31設立 │ │ │台南分行 │ │ │89.07.28拒絕往來 │ └──┴───────┴─────┴────────┴─────────┘ 附表二:被害廠商一覽表 ┌──┬──────┬───────┬──────────┬──────┐ │編號│廠 商 名 稱 │詐 騙 財 物│詐騙時間及手段 │貨物價值(新│ │ │ │ │ │台幣/下同)│ ├──┼──────┼───────┼──────────┼──────┤ │一 │永翊裝潢百貨│窗帘布 │ │四萬三千六百│ │ │申○○ │ │ │五十六元 │ ├──┼──────┼───────┼──────────┼──────┤ │二 │三福公司 │蒟蒻、果凍 │冒名「辛○○」者自八│二十一萬一千│ │ │戊○○ │ │十九年三月起,以「利│四百八十元 │ │ │ │ │達貿易公司」名義向李│ │ │ │ │ │榮森購買蒟蒻、果凍,│ │ │ │ │ │初期均有付貨款,自同│ │ │ │ │ │年五、六月間起大量訂│ │ │ │ │ │貨,惟均延欠貨款。 │ │ ├──┼──────┼───────┼──────────┼──────┤ │三 │國暉食品香料│山葵粉、海帶芽│冒名「辛○○」者於八│一百三十三萬│ │ │化工有限公司│等食品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七千六百元 │ │ │己○○ │ │以「利達貿易公司」名│ │ │ │ │ │義 向國暉公司購貨 ,│ │ │ │ │ │初期均有付貨款,自八│ │ │ │ │ │十九年五、六月份起開│ │ │ │ │ │始大量進貨,並於八十│ │ │ │ │ │九年五月八日介紹冒名│ │ │ │ │ │「李銘宏」者「鳳鳴企│ │ │ │ │ │業商行」購貨,均延欠│ │ │ │ │ │貨款。 │ │ ├──┼──────┼───────┼──────────┼──────┤ │四 │丑○○ │藥物、膠囊等 │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訂貨│不詳 │ │ │ │ │。 │ │ ├──┼──────┼───────┼──────────┼──────┤ │五 │欣雅有限公司│柴魚片 │冒名「辛○○」者自八│三十四萬元 │ ││巳○○ │ │十九年三月初起,以「│ │ │ │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向│ │ │ │ │ │巳○○訂購柴魚片,初│ │ │ │ │ │期均有付貨款,自八十│ │ │ │ │ │九年五月初,並介紹名│ │ │ │ │ │用「李銘宏 」者,以 │ │ │ │ │ │「鳳鳴企業商行」名義│ │ │ │ │ │向巳○○訂貨,初期亦│ │ │ │ │ │均有付貨款,但自八十│ │ │ │ │ │九年六月初起,「林正│ │ │ │ │ │中」、「李銘宏」即向│ │ │ │ │ │巳○○大量訂貨並均延│ │ │ │ │ │欠貨款。 │ │ ├──┼──────┼───────┼──────────┼──────┤ │六 │日炘股份有限│免洗餐具 │冒名「辛○○」者自八│一百零三萬五│ │ │公司 │ │十九年三月間起以「利│千六百五十五│ │ │亥○○ │ │達貿易公司」名義向鄭│元 │ │ │ │ │文仁訂購免洗餐具,初│ │ │ │ │ │期均有付貨款,自同年│ │ │ │ │ │四月間起開始大量進貨│ │ │ │ │ │並延欠貨款。 │ │ ├──┼──────┼───────┼──────────┼──────┤ │七 │湯武食品企業│蜂蜜、椰果 │冒名「辛○○」者於八│三十四萬九千│ │ │有限公司 │ │十九年三月七日起以「│元 │ │ │宙○○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開│ │ │ │ │ │始向宙○○訂購蜂蜜、│ │ │ │ │ │椰果,初期均有付貨款│ │ │ │ │ │,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起│ │ │ │ │ │大量訂貨,並延欠貨款│ │ │ │ │ │。 │ │ ├──┼──────┼───────┼──────────┼──────┤ │八 │騰邁水電通訊│行動電話機具、│冒名「李銘宏」者於八│十三萬八千元│ │ │企業有限公司│門號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朱│ │ │ │甲○○ │ │經緯購買行動電話七支│ │ │ │ │ │,並向甲○○偽稱需俟│ │ │ │ │ │其交給他人取得貨款後│ │ │ │ │ │始能付款,旋即逃逸。│ │ ├──┼──────┼───────┼──────────┼──────┤ │九 │周慶祥 │龍眼乾 │冒名「辛○○」者於八│三萬三千元 │ │ │(乙○○告發)│ │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利│ │ │ │ │ │達貿易公司」向周慶祥│ │ │ │ │ │訂購龍眼乾,未付貨款│ │ │ │ │ │。 │ │ ├──┼──────┼───────┼──────────┼──────┤ │十 │安捷企業有限│免洗餐具 │冒名「辛○○」者於八│ │ │ │公司 │ │十九年一月中旬起,以│一百二十一萬│ │ │戌○○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一千七百元 │ │ │ │ │向安捷公司大量訂購免│ │ │ │ │ │洗餐具,初期均有付款│ │ │ │ │ │,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大│ │ │ │ │ │量訂貨並介紹冒名「李│ │ │ │ │ │銘宏」者向安捷公司訂│ │ │ │ │ │貨,均延欠貨款。 │ │ ├──┼──────┼───────┼──────────┼──────┤ │十一│粘師父食品有│ │八十九年三月間向粘師│五十二萬元 │ │ │限公司 │ │父食品有限公司訂貨,│ │ │ │玄○○ │ │延欠貨款。 │ │ ├──┼──────┼───────┼──────────┼──────┤ │十二│厚森公司 │免洗餐具 │冒名「李宏銘」者自八│一百六十萬元│ │ │代表人辰○○│ │十九年三月起,以「利│ │ │ │代理人地○○│ │達貿易公司」名義向陳│ │ │ │ │ │漢森購買免洗餐具,初│ │ │ │ │ │期均有付貨款,自同年│ │ │ │ │ │五、六月間起大量訂貨│ │ │ │ │ │,惟均延欠貨款。 │ │ ├──┼──────┼───────┼──────────┼──────┤ │十三│永泉公司 │添加物、果凍 │冒名「李宏銘」者於八│三十五萬一千│ │ │寅○○ │ │十九年三月起 ,以「 │六百元 │ │ │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向│ │ │ │ │ │永泉公司購貨,初期均│ │ │ │ │ │有付貨款,自八十九年│ │ │ │ │ │六月份起開始大量進貨│ │ │ │ │ │,惟均延欠貨款。 │ │ ├──┼──────┼───────┼──────────┼──────┤ │十四│正義公司 │咖啡粉、奶精 │冒名「辛○○」者於八│不詳 │ │ │丙○○ │ │十九年三月起,以 「 │ │ │ │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向│ │ │ │ │ │正義公司訂購咖啡粉、│ │ │ │ │ │奶精,初期均有付款,│ │ │ │ │ │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延│ │ │ │ │ │欠貨款。 │ │ ├──┼──────┼───────┼──────────┼──────┤ │十五│台農開發公司│農產品 │冒名「辛○○」者自八│一百餘萬元 │ │ │代表人丁○○│ │十九年一月初起,以「│ │ │ │代理人宇○○│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向│ │ │ │ │ │台農開發公司購買木耳│ │ │ │ │ │、蒜頭等物,初期均有│ │ │ │ │ │付款,同年五月間起,│ │ │ │ │ │冒名「李銘宏 」者, │ │ │ │ │ │以「鳳鳴企業商行」名│ │ │ │ │ │義向台農開發公司購貨│ │ │ │ │ │,亦有付貨款,惟自八│ │ │ │ │ │十九年六月間起,「林│ │ │ │ │ │正中」、「李銘宏」向│ │ │ │ │ │台農開發公司大量訂貨│ │ │ │ │ │,惟均延欠貨款。 │ │ ├──┼──────┼───────┼──────────┼──────┤ │十六│新元豐公司 │膠囊 │冒名「辛○○」者自八│十九餘萬元 │ │ │代表人天○○│ │十九年三月間起以「利│ │ │ │代理人子○○│ │達貿易公司」名義向新│ │ │ │ │ │元豐公司購買藥用膠囊│ │ │ │ │ │,初期有付貨款,自八│ │ │ │ │ │十九年四月間起之訂貨│ │ │ │ │ │均延欠貨款。 │ │ ├──┼──────┼───────┼──────────┼──────┤ │十七│鴻展公司 │免洗餐具 │冒名「辛○○」者於八│三十四萬九千│ │ │卯○○ │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以│元 │ │ │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 │ │ │ │ │向鴻展公司購買免洗餐│ │ │ │ │ │具,初期均有付款,同│ │ │ │ │ │年五月十二日起,冒名│ │ │ │ │ │李銘宏者,以「鳳鳴企│ │ │ │ │ │業商行」名義向鴻展公│ │ │ │ │ │司購買免洗餐具,,亦│ │ │ │ │ │有付貨款,惟自八十九│ │ │ │ │ │年五月間起,「辛○○│ │ │ │ │ │」、「李銘宏」向鴻展│ │ │ │ │ │公司大量訂貨,惟均延│ │ │ │ │ │欠貨款。 │ │ ├──┼──────┼───────┼──────────┼──────┤ │十八│滋味香公司 │食品 │冒名「辛○○」者於八│四十八萬元 │ │ │庚○○ │ │十九年一月間起以「利│ │ │ │ │ │達貿易公司」名義向滋│ │ │ │ │ │味香公司購買豬肉乾,│ │ │ │ │ │初期均有付款,同年五│ │ │ │ │ │月起,冒名李銘宏者以│ │ │ │ │ │「鳳鳴企業商行」名義│ │ │ │ │ │向滋味香公司購買豬肉│ │ │ │ │ │乾,即開始延欠貨款。│ │ ├──┼──────┼───────┼──────────┼──────┤ │十九│壬○○ │食品 │冒名「辛○○」者於八│四十一萬元 │ │ │ │ │十九年二月間起以 「 │ │ │ │ │ │利達貿易公司」名義向│ │ │ │ │ │壬○○購買蒜頭酥、蔥│ │ │ │ │ │頭酥,初期有付款,同│ │ │ │ │ │年四月間起,冒名李銘│ │ │ │ │ │宏者,以「鳳鳴企業商│ │ │ │ │ │行」名義向壬○○購買│ │ │ │ │ │上揭物品,亦有付貨款│ │ │ │ │ │,惟自八十九年五月間│ │ │ │ │ │起,「辛○○」、「李│ │ │ │ │ │銘宏」向壬○○大量訂│ │ │ │ │ │貨,均延欠貨款。 │ │ ├──┼──────┼───────┼──────────┼──────┤ │二十│上慶公司 │食品 │冒名「辛○○」、「李│一百六十三萬│ │ │癸○○ │ │宏銘」者,於八十九年│元 │ │ │ │ │五月間,分別以「利達│ │ │ │ │ │貿易公司」、「鳳鳴行│ │ │ │ │ │」向上慶公司購買蜜餞│ │ │ │ │ │,第一次有付貨款,之│ │ │ │ │ │後即延欠貨款。 │ │ └──┴──────┴───────┴──────────┴──────┘ 附表三: ┌──┬───────┬─────┬────────┬─────────┐ │編號│銀 行 名 稱│申 請 人│設 立 帳 號 │備 考 │ │ │ │ │ │ │ ├──┼───────┼─────┼────────┼─────────┤ │一 │台南市第五信用│林耀東 │000000000 │88.12.10設立 │ │ │合作社 │ │ │89.07.31起無交易紀│ │ │ │ │ │錄 │ ├──┼───────┼─────┼────────┼─────────┤ │二 │彰化銀行北屯分│林春華 │000000000 │88.09.03設立 │ │ │行 │ │ │ │ ├──┼───────┼─────┼────────┼─────────┤ │三 │臺灣銀行苗栗分│胡志良 │000000000000 │88.12.06設立 │ │ │行 │ │ │89.07.03拒絕往來 │ ├──┼───────┼─────┼────────┼─────────┤ │四 │大安商業銀行嘉│法雅企業有│000000000000 │89.01.06設立 │ │ │義分行 │限公司 │ │ │ │ │ │楊淦龍 │ │ │ ├──┼───────┼─────┼────────┼─────────┤ │五 │華南商業銀行南│鄭信誠 │000000000000 │88.06.09設立 │ │ │都分行 │ │ │89.07.28拒絕往來 │ └──┴───────┴─────┴────────┴─────────┘ 附表四: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帳 號 │面額(新 │ │ │ │ │ │ │ │台幣,下│ │ │ │ │ │ │ │同) │ ├──┼──────┼────┼────┼─────┼────┼────┤ │一 │第一商業銀行│王蓮臺 │89.06.25│NA0000000 │011872 │48700元 │ │ │東高雄分行青│ │ │ │ │收受人 │ │ │年辦事處 │ │ │ │ │戊○○ │ ├──┼──────┼────┼────┼─────┼────┼────┤ │二 │臺灣銀行苗栗│胡志良 │89.06.25│AL0000000 │47286 │138500元│ │ │分行 │ │ │ │ │收受人 │ │ │ │ │ │ │ │宙○○ │ ├──┼──────┼────┼────┼─────┼────┼────┤ │三 │第一商業銀行│王蓮臺 │89.06.30│NA0000000 │011872 │98600元 │ │ │東高雄分行青│ │ │ │ │收受人 │ │ │年辦事處 │ │ │ │ │安捷公司│ ├──┼──────┼────┼────┼─────┼────┼────┤ │四 │華南商業銀行│張清松 │89.06.25│AC0000000 │00000000│276500元│ │ │大稻埕分行 │ │ │ │3 │收受人 │ │ │ │ │ │ │ │安捷公司│ ├──┼──────┼────┼────┼─────┼────┼────┤ │五 │中國農民銀行│胡志良 │89.06.20│Y0000000 │105157 │31900元 │ │ │苗栗分行 │ │ │ │ │收受人 │ │ │ │ │ │ │ │周慶祥 │ ├──┼──────┼────┼────┼─────┼────┼────┤ │六 │第一商業銀行│王蓮臺 │89.06.25│NA0000000 │011872 │197600元│ │ │東高雄分行青│ │ │ │ │收受人 │ │ │年辦事處 │ │ │ │ │己○○ │ ├──┼──────┼────┼────┼─────┼────┼────┤ │七 │華南商業銀行│陳克泰 │89.07.05│HB0000000 │00000000│538600元│ │ │北台南分行 │ │ │ │14 │收受人 │ │ │ │ │ │ │ │日炘公司│ ├──┼──────┼────┼────┼─────┼────┼────┤ │八 │高雄市第二信│王蓮臺 │89.06.25│0000000 │021653 │39600元 │ │ │用合作社苓雅│ │ │ │ │ │ │ │分社 │ │ │ │ │ │ ├──┼──────┼────┼────┼─────┼────┼────┤ │九 │華南商業銀行│鄭信誠 │89.07.10│BC0000000 │00000000│298700元│ │ │南都分行 │ │ │ │ │收受人 │ │ │ │ │ │ │ │安捷公司│ ├──┼──────┼────┼────┼─────┼────┼────┤ │十 │台南市第五信│林耀東 │89.06.30│BA0000000 │0000000 │476800元│ │ │用合作社 ││ │ │ │收受人 │ │ │ │ │ │ │ │日炘公司│ ├──┼──────┼────┼────┼─────┼────┼────┤ │十一│彰化商業銀行│林春華 │89.06.20│BE0000000 │00000000│279100元│ │ │北屯分行 │ │ │ │0 │ │ ├──┼──────┼────┼────┼─────┼────┼────┤ │十二│大安商業銀行│楊淦龍 │89.06.25│AT0000000 │00000000│97600元 │ │ │嘉義分行 │ │ │ │6 │收受人 │ │ │ │ │ │ │ │玄○○ │ ├──┼──────┼────┼────┼─────┼────┼────┤ │十三│高雄市第三信│王蓮臺 │89.06.30│JAA0000000│42628 │186500元│ │ │用合作社三分│ │ │ │ │收受人 │ │ │分社 │ │ │ │ │厚森公司│ ├──┼──────┼────┼────┼─────┼────┼────┤ │十四│新竹國際商業│胡克良 │89.06.25│AA0000000 │00000000│287600元│ │ │銀行北苗分行│ │ │ │7 │收受人 │ │ │ │ │ │ │ │厚森公司│ ├──┼──────┼────┼────┼─────┼────┼────┤ │十五│大安商業銀行│楊淦龍 │89.06.25│AT0000000 │00000000│197600元│ │ │嘉義分行 │ │ │ │6 │收受人 │ │ │ │ │ │ │ │上慶公司│ ├──┼──────┼────┼────┼─────┼────┼────┤ │十六│臺灣銀行苗栗│胡志良 │89.06.25│AL0000000 │47268 │138500元│ │ │分行 │ │ │ │ │收受人 │ │ │ │ │ │ │ │新歷芳企│ │ │ │ │ │ │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十七│彰化商業銀行│王蓮臺 │89.06.20│BE0000000 │00000000│176800元│ │ │北屯分行 │ │ │ │0 │收受人 │ │ │ │ │ │ │ │台農開發│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十八│高雄市第二信│王蓮臺 │89.06.25│DA0000000 │021653 │296500元│ │ │用合作社苓雅│ │ │ │ │收受人 │ │ │分社 │ │ │ │ │台農開發│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十九│台新國際商業│ │89.07.10│CN0000000 │00000000│187600 │ │ │銀行金華分行│ │ │ │9 │收受人 │ │ │ │ │ │ │ │台農開發│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附表五:酉○○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 ┌──┬─────────┬───────┬───────┬──────┐ │編號│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 │申請日期 │備考 │ │ │(含家用電話)號碼│(使用人) │(開通日期) │ │ ├──┼─────────┼───────┼───────┼──────┤ │一 │(00)0000000 │辛○○ │ │冒名申請 │ ├──┼─────────┼───────┼───────┼──────┤ │二 │(00)0000000 │辛○○ │ │冒名申請 │ ├──┼─────────┼───────┼───────┼──────┤ │三 │(00)0000000 │辛○○(使用人│ │冒名申請 │ │ │ │李銘宏) │ │ │ ├──┼─────────┼───────┼───────┼──────┤ │四 │(00)0000000 │辛○○(使用人│ │冒名申請 │ │ │ │李銘宏) │ │ │ ├──┼─────────┼───────┼───────┼──────┤ │五 │0000000000 │辛○○ │89.01.07開通 │冒名申請 │ ├──┼─────────┼───────┼───────┼──────┤ │六 │0000000000 │辛○○ │89.01.07開通 │冒名申請 │ ├──┼─────────┼───────┼───────┼──────┤ │七 │0000000000 │賴宗源 │酉○○集團成員│ │ │ │ │ │於89.05.05冒用│ │ │ │ │ │賴宗源名義申請│ │ │ │ │ │使用 │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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