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九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以內,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三七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職權將被告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是因檢驗誤差而致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當可排除。被告尿液經二次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則其於為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足認定,其所辯僅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分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海洛因四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扣案可佐,其犯行洵足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於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後毛重一點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視同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