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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莊崑山葉啟洲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之某時許止,均在嘉義市○○路七○○號十二樓之一租住處,每隔二、三日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一四六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期慎重,經將被告之尿液再送檢驗確認,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再者,查扣疑似海洛因之毒品一包,經送檢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二次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除嗎啡陽性反應外,雖亦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引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佐,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復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葉 啟 洲

法 官 吳 俊 龍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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