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楊宗翰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誠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甲○○」之署名肆枚;富邦 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署名參枚;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所有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之簽帳單上 「甲○○」之署名計壹佰壹拾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門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經銷商留存聯( 即幻象通訊流行館文橫店)、代理商留存聯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陸枚;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九、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五四、附表三編號三、四、五、 六所示顧客收執聯之簽帳單捌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聯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弟妹,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利用甲○○之母即其婆婆將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路三六九巷三三號房屋贈與甲○○,而甲○ ○將身分證交由其婆婆以憑辦理之際,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徵得甲○○之同意,分別 為下列行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資料, 前往高雄市A+1精品百貨前,向在該處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辦理 申請信用卡,偽填該銀行申請書並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後,持以向富邦商業 銀行申請二張信用卡,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核卡號00000000 00000000(代號A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代 號B卡)之信用卡二張,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 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據以行使,後因上開二張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二月 間某日遺失,乙○○又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掛失重新申請補發信用卡,該銀行 再予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C卡)及0000000 000000000號(D卡)之信用卡二張,乙○○於取得上開補發之信用 卡後,又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據以行使,而乙○ ○於持有上開四張信用卡期間,連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偽冒為真正 持卡人,而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三十次及自 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九次,並在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 帳單之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名(計偽造六十枚),而偽造該次信用卡 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持 卡人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由 富邦商業銀行墊付上開簽帳消費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三百五十 八元,並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九次,使該付款設備 陷於錯誤而共支付四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甲○○、富邦商業銀行及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甲○○之上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高雄家 樂福大順店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向在該處之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行銷人員辦理申請信用卡,偽填該銀行申請書並偽簽 甲○○之署名一枚後,持以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二張信用卡(一為VISA卡 ,一為MASTER卡),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核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E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 F卡)之信用卡二張,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 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據以行使,後因上開二張信用卡於九十一年一月間 某日遺失,乙○○又於同年一月八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辦理掛失重新申請補發信 用卡,該銀行再予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G卡)及 0000000000000000號(H卡)之信用卡二張(起訴書誤認共 申請五張信用卡,惟僅聲請四張,公訴人所認其中一張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經函詢慶豐商業銀行,並比對後應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又於該二張信 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一枚據以行使,而乙○○於持有上開四張信 用卡期間,又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而持前開信用 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六十一次及自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 現金一次,並在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欄偽簽 「甲○○」之署名(計偽造一百二十二枚),而偽造該次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 ,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持卡人乙○○即 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由慶豐商業銀行 墊付上開簽帳消費款,共計詐得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並以該信用卡預 借現金時,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一次,使該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共支付一萬 元,足生損害於甲○○、慶豐商業銀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九十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資料 ,前往高雄市A+1精品百貨前,向在該處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人員辦 理申請信用卡,偽填該銀行申請書並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後,持以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二張信用卡,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核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及號之信用卡二 張,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二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 名各一枚據以行使,後因上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 失,乙○○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掛失重新申請補發信 用卡,該銀行再予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 張,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又於該張補發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 之署名一枚據以行使,而乙○○於持有上開三張信用卡期間,連續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而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店服務 人員刷卡消費二十次及自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六次,並在刷卡消費時,於 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名(計偽造四十 枚),而偽造該次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 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持卡人乙○○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由誠泰商業銀行墊付上開簽帳消費款,共計詐得一萬三 千二百六十一元,並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六次,使 該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共支付二萬七千元,足生損害於甲○○、誠泰商業銀行 及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四)再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僅載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持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信用卡(其中一張,二次為二張,乙 ○○已不復記憶是那一張)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一號易達拍賣場 之「幻象通訊流行館文橫店」內,連續以「甲○○」之名義,偽造填寫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一式四聯),並均在其上偽造「 甲○○」之署名四枚(二份共八枚,六枚為複寫),並蓋印指印四枚(二份共 八枚),分別向該幻象通訊流行館文橫店之承辦人員申請一元手機加門號而行 使之,足以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並因而使該幻象通訊流行館文橫店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號碼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上開二門 號之優惠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予乙○○,乙○○再持該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連續盜用該只行動電話門號,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 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甲○○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 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四百五十元(此部分未據公 訴人明確說明,惟所犯法條部分有載明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本院僅係補充 說明,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乙○○未曾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僅使用至五月底即與上開門號電話交予甲○○,甲○○亦未使用 ,已據甲○○明在卷,惟因簽約所致,故每月就算未曾使用亦須繳納一定之金 額,故分別仍有四四二八元及三八○五元未繳,惟此非被告所使用)。嗣因甲 ○○接獲銀行之催繳電話後,始發覺有異,經向警報案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遭冒用,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幻象通訊流 行館文橫店之許雨慈所證述被告確有申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情節均屬相符,復 有富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所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 消費明細三份、簽帳單影本共二十張(僅誠泰商業銀行有提供)、簽帳單正本八 張(被告所提供,集中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九二)富邦信卡第○九○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誠泰銀信卡字 第○三二二號函及所附辦卡情形及繳費紀錄、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九二)慶銀卡催字第○四七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內容確認表、信用卡掛失通知暨 發卡記錄表各一紙(上開銀行之函文及所附之資料係有關被告何時、何地向銀行 申悄信用卡使用,共申請幾張?尚積欠多少消費款事宜)、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函(刑事卷第四一頁,此有關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及 繳費情形)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所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刑事卷 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二紙(偵查卷六三頁、第六四頁,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幻象通訊流行館文橫店出賣手機客戶明細表一紙 等資料在卷足稽,復有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扣案可佐 (被告自行提出,集中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 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 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放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交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 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亦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乙○○偽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及簽帳單偽 簽甲○○之署名,及冒甲○○之名製作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均持以為上開之行 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假冒甲○○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另持信用卡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係另 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詐得手機及SIM卡部分係犯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獲不法利益部分,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先後多次預借現金所犯之刑法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刷卡消費、詐取SI M卡、手機所犯之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獲 不法利益所犯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四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偽冒告訴人乙○○之名義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 不僅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刷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金額共為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另盜用行動電話獲取四百五十元之不 法利益,所生危害不輕,雖已與上開三家銀行達成和解,有三紙和解書在卷可稽 (刑事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惟距案發至今已逾一年尚分別積欠富邦商業銀 行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誠泰商業銀行四萬五千五 百二十九元(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慶豐商業銀行五萬三千三百十二元( 至三月十四日止),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第二十八頁、 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顯然尚未完全賠償各銀行之損失,然其犯後已全然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又無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用以行使之信用卡共十一張,僅扣案之 前開四張信用卡現仍存在,其餘已遺失或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爰 不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四張信用卡,另三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雖均屬發卡 銀行所有,惟其上之「甲○○」署名共七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所有商店 留存聯(除預借現金部分無簽帳單外)共一百一十一張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惟無證據可認已滅失,且其上有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及和信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留存聯(客服聯)、經銷商留存聯(即幻象通訊流 行館文橫店)、代理商留存聯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共六枚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九、附表二編號五二、五三 、五四、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八張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及偽造之甲 ○○名義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用戶聯共二紙,均係被告所有 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已扣案,而 用戶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八枚及用戶聯上偽造之「甲○○ 」署名及指印各二枚,因該簽帳單及用戶聯業已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卡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註 一 B卡 90/11/25 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400 二 A卡 90/11/20 上友名企業有限公司 329 三 同上 90/11/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190四 同上 90/11/23 德衝家庭五金行 879 五 同上 90/11/25 特力翠豐-高雄大順 668 六 同上 90/11/2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258七 同上 90/11/29 上友名企業有限公司 338 八 同上 90/12/01 上友名企業有限公司 562 九 同上 90/12/01 國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 十 同上 90/12/02 上友名企業有限公司 400 十一 同上 90/12/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28十二 同上 90/12/04 上友名企業有限公司 270 十三 同上 90/12/12 七熹股份有限公司 414 十四 B卡 90/12/14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321 十五 A卡 90/12/1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333 十六 同上 90/12/1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74 十七 同上 90/12/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721十八 B卡 90/12/17 富邦提款機 5000 預借現金 十九 同上 90/12/17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165 二十 同上 90/12/18 富邦提款機 5000 預借現金 二一 同上 90/12/19 全國電子專賣店 1488二二 A卡 91/01/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二三 B卡 91/01/24 富邦提款機 10000 預借現金 二四 同上 91/01/25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 59 二五 同上 91/02/04 富邦提款機 5000 預借現金 二六 C卡 91/02/20 久鉅文具有限公司 324 二七 同上 91/02/20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1280二八 同上 91/02/20 國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 二九 同上 91/03/28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10 有簽帳單 三○ 同上 91/04/04 久鉅文具有限公司 327 三一 同上 91/04/08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503 三二 D卡 91/04/09 富邦提款機 3000 預借現金 三三 C卡 91/04/11 國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0 三四 D卡 91/04/16 富邦提款機 1000 預借現金 三五 同上 91/04/26 富邦提款機 1000 預借現金 三六 C卡 91/05/09 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 三七 同上 91/05/09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分公司 271 三八 D卡 91/05/10 富邦提款機 1000 預借現金 三九 同上 91/05/07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346 附表二: 編號 卡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註 一 E卡 90/12/14 易達綜合百貨文心店 687 二 同上 90/12/15 大樂股分有限公司光華 380 分公司 三 同上 90/12/15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28 四 同上 90/12/17 凱捷汽車 9500五 同上 90/12/21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49 六 同上 90/12/22 中國石油三多三路站 300 七 同上 90/12/25 久鉅文具有限公司 387 八 F卡 90/12/14 中國石油民權路站 115 九 同上 90/12/1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486 十 同上 90/12/15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1479十一 同上 90/12/15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1690十二 同上 90/12/16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48 十三 同上 90/12/17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57 三多店 十四 同上 90/12/19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167 十五 同上 90/12/20 久鉅文具有限公司 339 十六 同上 90/12/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467十七 同上 90/12/23 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400 十八 同上 90/12/23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29 十九 同上 90/12/25 高雄晶華酒店 4136二十 同上 90/12/28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805 二一 同上 90/12/29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55 二二 同上 90/12/30 金銀島購物中心 1333二三 E卡 90/12/30 大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300 二四 同上 91/01/06 金銀島購物中心 2178二五 G卡 91/01/16 久鉅文具有限公司 304 二六 同上 91/01/16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96 二七 同上 91/01/17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304 二八 同上 91/01/1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399二九 同上 91/02/09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1434三十 同上 91/03/06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98 三一 同上 91/03/09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334 三二 F卡 91/01/02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694 三三 同上 91/01/02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69 三四 同上 91/01/05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317 三五 同上 91/01/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10000 預借現金 吉分行 三六 H卡 91/01/1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572 三七 同上 91/01/20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714 三八 同上 91/01/20 恰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60 三九 同上 91/01/23 德衝家庭五金行 388 四○ 同上 91/01/25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410 四一 同上 91/01/27 金銀島購物中心 1253四二 同上 91/02/01 金銀島購物中心 41 四三 同上 91/02/01 金銀島購物中心 1354四四 同上 91/02/02 軍友有限公司 385 四五 同上 91/02/0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432 四六 同上 91/02/05 金銀島購物中心 958 四七 同上 91/02/09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199 四八 同上 91/02/09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1000四九 同上 91/02/10 好搭擋牛排王國 698 五十 同上 91/02/20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93 五一 同上 91/02/23 金銀島購物中心 1075五二 同上 91/03/13 國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 有簽帳單 五三 同上 91/03/15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59 有簽帳單 五四 同上 91/03/22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90 有簽帳單 五五 G卡 91/04/30 永順加油站有限公司 800 五六 同上 91/05/06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120 五七 H卡 91/04/05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399 五八 同上 91/04/08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862 五九 同上 91/04/10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358 六十 同上 91/04/16 A+1精品百貨一心店 302 六一 同上 91/04/17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86 六二 同上 91/04/22 大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730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元) 備註 一 91/03/1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03/11 A+0 000 0 00/03/19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60 有簽帳單 四 91/03/24 A+1 637 有簽帳單 五 91/03/24 A+1 299 有簽帳單 六 91/03/24 A+1 874 有簽帳單 七 91/03/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 預借現金 八 91/03/30 富邦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九 91/04/03 富邦商業銀行 10000 預借現金 十 91/04/1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546 十一 91/04/20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364 十二91/04/20 明儀倉庫書店 663 十三 91/04/22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278 十四 91/04/22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120 十五 91/04/2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80 十六 91/04/25 富邦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十七 91/04/25 富邦商業銀行 1000 預借現金 十八 91/04/27 國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0 十九 91/04/28 北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543 二十 91/04/29 富邦商業銀行 2000 預借現金 二一 91/05/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5/05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000 00 00/05/13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000 00 00/05/1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5/22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000 00 00/05/24 易達綜合百貨文衡店 17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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