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子○○
- 右 一 人
- 被 告 連鴻營造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庚○○
- 右 一 人
- 被 告 甲○○○○工業
- 兼 代表人 乙○○
- 右 一 人
- 被 告 協龍營造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己○○
- 被 告 丙○○○包工業
- 兼 代表人 壬○○
- 被 告 辛○○
戊○○
癸○○
右二人共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第八七五七號、第二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子○○、庚○○、乙○○、壬○○、戊○○、癸○○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子○○、庚○○、乙○○、壬○○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乙○○、壬○○均緩刑叁年;戊○○、癸○○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叁年。
連鴻營造有限公司、甲○○○○工業、丙○○○包工業等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協龍營造有限公司、己○○、辛○○均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緣丁○○、子○○二人係圍標集團之主導者,而庚○○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三號「連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鴻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八十三號「甲○○○○工業」(以下簡稱永興土包)之負責人,壬○○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七號「丙○○○包工業」(以下簡稱宏光土包)之負責人,己○○係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十三號「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龍公司)之負責人。因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網公告招標「來義鄉瓦魯斯溪護岸工程」及「來義鄉瓦魯斯溪橋護岸災修工程」等二件工程,投標期限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開標日期訂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丁○○獲悉上開二件工程即將招標,為圖牟取圍標不法利益,遂與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子○○出面令亦具有共同犯意之癸○○、戊○○二人,在同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領標期間,至來義鄉公所攔截抄錄領標廠商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並將資料交給子○○(該名單未據扣案),而於四月二十四日上午,由丁○○指示子○○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乙○○、壬○○等人,及以通訊領標不具犯意聯絡之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己○○與未具投標資格之辛○○(以上協龍營造有限公司、己○○、辛○○,另為無罪之判決)等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至屏東縣潮州鎮「協和園土雞城」舉行圍標會議,會議由子○○主持,癸○○、戊○○二人則在外把風及維護秩序,會中乙○○提議將二項工程圍標之搓圓仔湯錢合併填寫後,庚○○提議願由其出「一掛仔」(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十)作為圓仔湯費用,子○○亦大力支持由庚○○作「爐主」(取得投標權之廠商),壬○○、乙○○等廠商亦達成協議同意由庚○○全權處理上開二件工程投標事宜,使其餘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約定庚○○取得上開工程經費後,會將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朋分給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及圍標份子,而其中之百分之六給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壬○○、乙○○等人均分,另其中之百分之四給予丁○○、子○○、癸○○、戊○○等圍標分子作為報酬,俟該會議雖因已獲致初步協議結論,然人員均尚未離開時,旋為在外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以下簡稱調查站)當場查獲帶案偵辦,致丁○○等人未能依該協議內容實施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行為;復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知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使該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開標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被告丁○○、子○○、庚○○、乙○○等四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訊據被告壬○○、戊○○、癸○○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沒有參與圍標工程;被告癸○○辯稱:只有參與抄錄廠商名單,最多只構成幫助犯;被告戊○○辯稱:只是送檳榔過去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子○○、庚○○、乙○○等四人右揭犯行,除據渠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外(均詳本院卷審判筆錄),且有圍標會議錄影帶一捲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對子○○稱:「①來義工程是丁○○叫伊去參加的,②其有將廠商名單告訴丁○○,③土雞城圍標事件是丁○○叫伊作的」等問題實施測謊結果,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南字第0926235133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足認被告丁○○、子○○、庚○○、乙○○等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壬○○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圍標工程云云,然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這兩件工程我有去領標單,在鄉公所停車場的時候就有一位年輕人過來,問我電話姓名,說有機會過來坐坐談談,約中午的時候我就接到一通電話,說晚上七點半到協和園聊聊,後來因為我有事比較忙,晚一點到協和園土雞城,我到時,會議已經快結束了,我進去還來不及瞭解會議的內容,警察就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有去參加該圍標會議(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偵查卷內第三十六頁背面),及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述稱:「(問:在場的壬○○有參與搓圓仔湯會議)答:有,他在(晚上)七點四十分以前就來了,七點四十分開會他有參與」等語明確(詳上開偵查卷內第三十六頁),已足堪認定被告壬○○確有參與該圍標工程之搓圓仔湯會議無疑,其所辯沒有參與圍標工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信。
㈢被告癸○○固辯稱:只有參與抄錄廠商名單,最多只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既自白供述有參與抄錄廠商名單之行為,而該行為係圍標會議應先行通知其他欲參與招標廠商來參加圍標會議,自屬舉行圍標會議犯行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且被告係已成年之人,自應知曉抄錄廠商名單之用意係在圍標工程之用,復於圍標會議舉行時在外維持秩序及把風,其顯與被告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非屬幫助行為無誤;所辯只構成幫助犯等前詞自非可採。另被告戊○○固辯稱:只是送檳榔過去而已云云,然參以被告戊○○於調查站訊問中已自承:「(問:你於圍標工程中擔任何角色),答: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時許至今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攔下領取標單的廠商,留下他們的連絡電話和姓名後,就直接交給子○○」,「(問:子○○叫你負責工程圍標把風、維持秩序,代價多少錢)答:他還未拿錢給我,只有三至四次拿幾佰元給我吃飯及零用」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內第四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戊○○亦確有參與抄錄廠商名單及在圍標會議會場外把風、維持秩序等圍標會議成立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並與被告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所辯前開各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子○○、庚○○、乙○○、壬○○、癸○○、戊○○等七人,就上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協和園土雞城」,對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欲公告招標之「來義鄉瓦魯斯溪護岸工程」及「來義鄉瓦魯斯溪橋護岸災修工程」等二件工程,舉行圍標會議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已詳如前述;惟被告等七人於該圍標會議雖因已獲致初步協議結論、然人員均尚未離開時,旋為在外監控之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帶案偵辦,復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知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使該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布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開標,有卷附流標紀錄表、無法決標公告各一紙可稽(均詳上開偵查卷內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七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於圍標會議雖因已獲致初步協議結論、然人員均尚未離開時,旋為在外監控之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帶案偵辦,致無從使參與協議廠商即被告等人依該協議內容實施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行為,自屬障礙未遂。故核被告丁○○、子○○、庚○○、乙○○、壬○○、癸○○、戊○○等七人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遂罪;被告連鴻營造有限公司、甲○○○○工業、丙○○○包工業等廠商之代表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未罪遂,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丁○○等七人(指自然人部分)就上開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等七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遭查獲帶案偵辦之意外障礙,致尚無從使參與協議之人依該協議內容實施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行為,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七人就上開犯行應依既遂犯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等七人竟為圖獲取不當不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圖謀圍標公共工程,其行為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惡性非輕,然犯後被告丁○○、子○○、庚○○、乙○○等人已自白犯行在卷,且犯罪因意外障礙未遂而尚未發生實害,被告丁○○為累犯;被告癸○○、戊○○二人所參與之程度較輕微;另被告連鴻營造有限公司、甲○○○○工業、丙○○○包工業等廠商之代表人,因尚未獲得實利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連鴻營造有限公司、甲○○○○工業、丙○○○包工業等廠商之代表人所科罰金刑除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庚○○、乙○○、黃貴、皇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丁○○(累犯)、子○○(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有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在案)、癸○○(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有賭博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三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不宜於本案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辛○○等二人,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子○○在屏東縣潮州鎮「協和園土雞城」所召集,就屏東縣來義鄉公告招標「來義鄉瓦魯斯溪護岸工程」及「來義鄉瓦魯斯溪橋護岸災修工程」等二件工程之圍標會議,因認被告己○○、辛○○、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協龍營造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係以被告己○○、辛○○亦於前開時、地參與圍標會議,當場為調查站人員查獲之事實為其立論根據。訊據被告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只到餐廳門口就被抓了,本來就沒有參加圍標會議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無資格投標,只是去想找一點板模的工作來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件工程我確實有通訊領標,但不知道是誰打的電話,我到的時候圍標會議已經有結論了,全部都講好了,會議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才剛剛轉身要出去就被警察抓了...我去的目的是要看他們有沒有圍標協議成立,如果有協議成立圍標,我就不敢投標」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調查站查獲帶案調查訊問中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詳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復於檢察官復訊時供稱:「(問:你今天何時何地被抓)答:在潮州協和園土雞城,在今晚七點五十分被調查員逮捕」,「(問:為何會跑到協和園)答:我今早接到電話問我有無領來義鄉公所所發包之屏東縣來義鄉瓦魯斯溪護岸工程及來義鄉瓦魯斯溪橋護岸災修工程之工程標單,我說有,然後電話中那不知姓名人士就叫我說我有領標就一定要過去,所以我今晚七點多到現場」,「(問:今天你們參加圍標會議的結論?)答:我今天較晚到,我去時他們已有結論,還沒告知我,我就被抓」等語(詳偵查卷內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是從上開被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係以通訊方式領取標單,惟因接獲電話告知一定要到場參與圍標會議,被告始前往協和園土雞城,然因到場時會議已有結論,尚未被告知會議結論就被查獲帶案偵辦;復據被告抗辯稱伊去的目的是要看他們有無圍標協議成立,如果有協議成立圍標,伊就不敢投標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調查站中供述並不認識被告丁○○、子○○二人(詳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背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伊只是要看他們有無圍標協議,伊本來就沒有參加該圍標會議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只是到場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本身並沒有資格參加競標工程,我在七十六年間所開設之三奇土木包工業,在七十八年就沒有再繼續營業...我現在從事板模的工作,想說能不能找到一些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復據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調查站查獲帶案調查訊問時,及檢察官復訊時均為相同意思內容之供述(詳偵查卷內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應堪認定被告辛○○所辯其沒有資格參加競標,只是到場看能不能找到一些板模工作等情,應非虛構,所辯前詞自堪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右揭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己○○、辛○○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己○○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所經營之協龍營造有限公司,自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爰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