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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一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甲○○、丁○○、戊○○共同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甲○○、丁○○、戊○○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親兄弟關係,為甲○○之父。乙○○係宏達五金企業社負責人,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段地號三五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岡山鎮○○里○○○路一一一號房屋借予乙○○,乙○○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未經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上開處所經營熔煉廢銅料工廠,向他人收購廢銅等廢棄物,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戊○○、丁○○,從事廢銅料熔煉作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丁○○、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經核均屬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罪;核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罪。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無償提供兄長即被告乙○○使用其所有之房屋、土地等乃為人情之常,被告乙○○為宏達五金企業社負責人,係本案從事廢銅料熔煉作業處理廢棄物工作之主導者,另被告甲○○、戊○○、丁○○等三人則係受僱從事處理廢棄物工作之人,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現工廠已經沒有營業,及於偵查中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已由檢察官同意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戊○○、丁○○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量刑協商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等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公訴人求處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等五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乙○○均各緩刑三年,被告甲○○、丁○○、戊○○均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被告於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與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查獲時所扣得之自大貨車、堆高機(TOYOTA牌)、堆高機(TCM牌)、鏟土機、篩選機、篩選機各一台(詳警卷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單)等物,雖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其價值非少,依比率原則考量,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柯 盛 益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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