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其間本院曾裁定停止戒治,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北瑞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B0四七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300ng/ml)及GC─MS法(3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品驗尿編號代號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八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二二0號處執行臨檢盤查,扣得被告持有白粉一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又該扣案白粉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依上所述,既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八時許所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因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素行非佳,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危害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後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