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庚○○、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處有期徒刑柒月;庚○○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柒枚(公司印文肆枚及乙○○印文參枚)、員工薪資單上偽造之印文拾貳枚(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辛○○、庚○○、丙○○、己○○四人均明知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之「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惟為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與戊○(另函送辦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郭峰提供(一)以偽刻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印印文之方法,偽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發,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公司章一枚),及以打字之方法偽造並蓋印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印文之丙○○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薪資單十二張(公司章十二枚)(二)以偽刻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印章並蓋印印文之方法,分別偽造三多管理顧問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庚○○、己○○、辛○○三人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到職之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三枚),及以打字方式偽造三人在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等私文書,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由丙○○與不知情之代書甲○○持上開偽造之(一)所示之資料前往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一號),由丙○○填具該行代款申請書、放款借據、自動扣帳授權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相關資料,向該銀行申請貸款六十萬元,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由庚○○、己○○、辛○○三人再與不知情之代書甲○○持上開偽造之(二)所示之資料前往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分別由三人填具放款借據等相關資料,各向該銀行聯名貸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渠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三多管理顧問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對貸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辛○○、庚○○、丙○○、己○○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一期之利息後即告延滯,經財政部對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金融檢查後,而核對該部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歸戶資料予以核對,均無上開所徵薪資扣繳憑單所載之所得資料,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丙○○、己○○四人對於未曾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且曾於右揭時間前往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辛○○辯稱略以:伊係遭郭峰詐騙而上當;庚○○則辯稱:郭峰問伊有無缺錢,郭峰說要幫伊辦,辦完後,他就把錢拿走,伊沒有看到扣繳憑單,也沒有看到錢;丙○○則辯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都是代書甲○○(即石志偉,甲○○為偏名)處理的;己○○則辯稱:是公司要伊的資料去貸款,其餘證明都是公司出的,貸款出來公司就拿去用,伊根本沒有看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四人確實未曾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之事實,另有證人即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乙○○到院證述屬實(刑事卷第一一四頁),且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於三多管理顧問公司領取薪資乙事,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所函送被告四人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七紙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七四頁至第八四頁);另被告四人分別有於前揭時間與甲○○前往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當時為被告等人辦理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業務人員丁○○到院證稱明確在卷(刑事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貸款申請書一紙、放款借據紙、本票及自動扣帳授權書各四紙、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三紙在卷可參,均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四人辯稱渠等並不知情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何來云云,惟本院以為:1、依上開被告四人所分別簽立之貸款申請書(丙○○部分)、及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辛○○、庚○○、己○○部分)所示,上開文書皆已明確記載渠等四人為三多管理顧問公司之員工,被告四人既簽名於其上向銀行申請貸款,何以被告四人會未察覺,渠等所辯顯然並不符合常情。
2、且經二次傳訊當時偕同被告等人前往辦理貸款之甲○○到院說明當時借款之情況時,證人甲○○已明確證稱:「(三多管理顧問公司的薪資單何來?)是公司負責人戊○想要辦貸款,我跟他說需要這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公司給我的。被告他們都比我早進入萬能公司,他們從萬能再轉到三多公司,戊○是萬能公司的負責人;(在職證明上負責人章為何蓋「乙○○」?)實際運作的人是戊○運作,因為我告訴公司要辦貸款需要某些文件,程序是這樣的,透過公司的行政人員製作出具這些文件;(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知情否?)他們應該知道要幫他們做薪資單,但他們沒有實際參與製作(刑事卷第一六○頁、第一百七十頁)」、「(貸款手續被告知情否?)資料是公司的戊○提供給我。我不知道公司的負責人是乙○○,我以為公司負責人是戊○,公司的章不是乙○○蓋,公司大小章是管理部門的經理保管,是經理蓋的,只是最後對保他們有去,所以貸款過程他們四人都知情,只是資料不是他們所提供(刑事卷第一九八頁)」等語在卷,互核證人前後所證述均屬相符,又無何不合常情之處,與本院前開所為符合常情之推論亦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四人辯稱均不知情確係不實在。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並不知情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由來,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均係公司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是被告四人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行使偽造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戊○,被告辛○○、庚○○、己○○與戊○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敘明。被告四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四人偽造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辛○○、庚○○、己○○偽造乙○○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尋正常管道,竟為求順利貸款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行為實為不該,且於犯後猶詞圖卸足見渠等均尚無悔意,另考量丙○○現尚積欠銀行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庚○○積欠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辛○○尚積欠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己○○尚積欠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對被告丙○○、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上「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四枚、員工薪資單上「三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十二枚,及在職證明書上「乙○○」印文共三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四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員工薪資單四紙,業經被告四人提出行使,已非其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辛○○、庚○○、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持前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資料,向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貸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二)然本件公訴人雖於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中指述被告另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惟卻於證據部分未有何說明,故能否即已被告四人未於嗣後清償借款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已足令人起疑。
(三)且依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提出被告四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所示(刑事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九頁),被告並非全未清償借款,尚積欠之款項分別如前所述,丙○○更僅積欠八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而己○○由原借貸七十萬元現僅餘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六元,倘若被告確係有意詐欺,應不會清償上開款項才是。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之積極事證以供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牽連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