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施習盛
- 被告
- 丙○○○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五號及第一四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科罰金伍萬元。
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四0號一樓柏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司)負責人乙○○(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丁○○並領有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證照。渠等明知柏雄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通過而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號碼:八七桃廢清字第00五七號),得以處理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然其中間或最終處置處所應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一之二0號「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因嘉義縣政府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禁止明谷公司讓外縣市垃圾進場傾倒,詎丁○○與乙○○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初止,由乙○○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僱用知情之司機戊○○載運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盈股份有限公司、順昌實業有限公司及峰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路0三七高壓電塔窪地,每月約載運七、八台車,共計載運二十多次,而未許可證內容清除、處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前揭傾倒地點查獲戊○○,始悉上情。
二、甲○○(另經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一0號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之負責人,雖晉新公司經臺中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從事處理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處所為台中縣后里掩埋場及明谷公司,同因嘉義縣政府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禁止明谷公司讓外縣市垃圾進場傾倒,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迄不詳時日止,僱用不詳姓名之司機載運事業機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三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毅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路0三七高壓電塔窪地。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該地查獲前揭公司等所產生之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獲非法廢棄物棄置場之事業清單、現場照片八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表、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丁○○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矢口否認有僱用司機載運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坪頂特定區○○○○○路0三七高壓電塔窪地之行為,並辯稱:其均將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后里衛生掩埋場,並未傾倒在上揭處所云云。然查: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三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毅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有委託被告晉新公司處理廢棄物,且於上開查獲地點確有發現前揭公司所生之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所不否認,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憑,且依前開水污染紀錄表所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柯瑞真、蕭益昌均表明渠等僅有委託被告晉新公司清除廢棄物,並未委託第三人處理廢棄物,衡情,於前開地點查獲之廢棄物有高達十家公司係委託被告晉新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倘非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僱用不詳姓名司機將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為何會於該處查獲委任其處理公司之廢棄物?佐以其中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僅有委託被告晉新公司處理廢棄物,既然此二家公司已有委託被告晉新公司處理廢棄物,且支付處理費用,渠等當不可能再任意將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委由他人傾倒於非法地點,是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辯稱不是該公司之司機去傾倒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係因甲○○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該案與本次查獲之情形有裁判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非認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案中未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工程有限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四、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晉新公司雖係法人,惟其負責人即甲○○因執行職務而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是核被告晉新公司亦應犯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又被告等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及戊○○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修正後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於科罰金刑部分單位標準不同(一為銀元,一為新臺幣),實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及戊○○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論處,而被告晉新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丁○○、戊○○與另案被告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及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衡諸被告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丁○○,且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重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可之項目清除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固損及公權力之威信,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現場清理完畢(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0府環四字第0六六三四三號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晉新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是就被告晉新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