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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三友陳淑卿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其高雄縣林園鄉○○○路二五五巷二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七巷四號前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煙檢字第七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後本院再將該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仍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九一0三─二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初次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二十四小時內,固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被告所採尿液經檢測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上開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於九十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高所坤戒字第四十號函附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經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多次持有之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即陸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某時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係自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警訊後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容有誤會,又其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陳淑卿

法官 黃宗揚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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