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年度戒執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三四號五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一一六號「龍陽賓館」六○二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三十四號五樓緝獲並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一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扣案送驗之針筒一支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編號九一○三─一六六號檢驗報告可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出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行為相同,然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停止戒治,顯見已斷除施用毒品之犯意,足見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時三日停止戒治出獄後,始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內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非承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原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毒品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上析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一一六號「龍陽賓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組、疑似安非他命粉末一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楠梓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暨可憑,顯見被告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