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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三二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沿海路口,經甲○○同意搜索查獲,並自其上衣左口袋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О‧О三公克,包裝重О‧二О公克)。甲○○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次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三二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經警查獲後,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海洛因亦然,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施用之時間,應係在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遭查獲後被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殆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最後一次施用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驗後淨重О‧О三公克,包裝重О‧二О公克,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三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О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此有各該刑事裁定書、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在緩刑之期間內,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驗後驗後淨重О‧О三公克,包裝重О‧二О公克,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三一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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