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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丙○○(同案被告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之某日,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號住宅,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屬空白之支票十五張及錄放影機、存款簿、玉器等物,得手後,適「上順超商」負責人吳榮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無法付款之俗稱「人頭票」之支票充作貨款以詐取財物,丁○○竟基於幫助吳榮國詐欺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透過乙○○向丙○○表示購買上開支票,透過丁○○之牙保介紹,丙○○將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給吳榮國,吳榮國取得甲○○遭竊之支票後,在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支票,再交付給上順超商往來客戶啟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統公司)、陳美秀、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車公司)、盟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倉公司)、黃千秋及賴淑華等人充作貨款,而詐得啟統公司等人所交付之財物。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發現支票失竊情事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陳美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利用其子楊鈞皓於彰化縣溪州郵局帳戶提示,因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吳榮國推稱支票係丁○○陪同客戶黃家宏(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結)前來其店內所交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不知道丙○○之姓名,因朋友乙○○說他的朋友需要支票,結果輾轉介紹丙○○過來,由丙○○與乙○○二人自行接洽後,丙○○支票拿給吳榮國的,表示他以二千元向丙○○買下支票,後來乙○○帶我去吳榮國的超商,我不知道丙○○的支票是偷來的,以為是丙○○的票,當時我不知道丙○○之姓名,亦未幫助吳榮國詐欺,是乙○○將支票拿去給吳榮國的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一號住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間因甲○○北上無人在家,遭人侵入竊取甲○○所有、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發票人、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均屬空白之支票十五張(含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印章五枚及錄放影機、存款簿、玉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警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按,是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係甲○○所有,遭人所竊之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二)甲○○所有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發票人原係空白,經丙○○蓋用甲○○之印章後,透過丁○○之牙保,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順超商」負責人吳榮國,吳榮國取得支票後在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交付給上順超商往來客戶啟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秀、金車股份有限公司、盟倉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黃千秋及賴淑華,吳榮國並託訴外人乙○○將四千元轉交被告丙○○等事實,亦據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吳榮國需要用支票,透過乙○○認識我,我就幫他找支票我有看報紙幫他買了幾張,後來透過朋友介紹認甲○○的鄰居(指丙○○),丙○○知道我要用票,就說他有,並且說票沒有問題,就在乙○○經營之寶玖超商交付八張支票給我,發票人有簽章,日期、金額都是空白,我交了一萬二千元,這筆錢是吳榮國支出的等語(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八四偵卷第十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吳榮國經營超商列為拒絕往來戶需要支票,我因朋友介紹得知丙○○有支票,所以我透過朋友向他拿支票去給吳榮國,吳榮國去銀行照會之後說支票可以用才向丙○○買支票,支票一張賣兩千元,共買了八、九張,當時僅有發票人部分有蓋章,其餘部分都是空白的,因為之前看報紙曾經買過一張五千元,問丙○○要不要賣,所以向他買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黃家宏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亦結證:支票是我交由吳榮國去使用,代價是吳榮國託乙○○轉交四千元給丙○○,當時交支票給吳榮國時是空白的等語明確,另吳榮國於偵訊中亦陳稱:經由乙○○介紹認識丁○○,一起拿了八張來,我當場查證票信良好,當時發票日、金額是我分次在店內填給廠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三十五頁),此外,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前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丁○○明知吳榮國需要購買提示後無法付款之所謂「人頭票」用以給付貨款,以詐取財物,復介紹丙○○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金,販賣已蓋妥發票人甲○○印章、發票日、金額均空白之支票八張予吳榮國偽造後使用,被告丁○○就該八張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至為明確。是其有牙保當時有贓物之認識,及幫助吳榮國購買所謂「人頭票」以遂其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牙保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犯罪之情節從較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末查,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牙保贓物,幫助他人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詐取財物,惡性非輕,間助長社會之失竊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
│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
├──┬────────┬───────────┬─────┬─────┤
│編號│    票號        │    金    額          │客戶      │提示人    │
├──┼────────┼───────────┼─────┼─────┤
│一  │ 0000000 │  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啟統公司  │啟統公司  │
├──┼────────┼───────────┼─────┼─────┤
│二  │ 0000000 │  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陳美秀    │楊鈞皓    │
├──┼────────┼───────────┼─────┼─────┤
│三  │ 0000000 │  三萬六千五百十七元  │金車公司  │金車公司  │
├──┼────────┼───────────┼─────┼─────┤
│四  │ 0000000 │  五萬零三百二十元    │盟倉公司  │盟倉公司  │
├──┼────────┼───────────┼─────┼─────┤
│五  │ 0000000 │  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黃千秋    │黃千秋    │
├──┼────────┼───────────┼─────┼─────┤
│六  │ 0000000 │  五萬八千九百元      │金車公司  │金車公司  │
├──┼────────┼───────────┼─────┼─────┤
│七  │ 0000000 │  八萬三千零二十元    │賴淑華    │賴淑華    │
├──┼────────┴───────────┼─────┼─────┤
│八  │ 因執票人未提示,支票內容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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