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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蔡廣昇謝雨真紀凱峰

  • 被告
    辛○○子○○戊○○甲○○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戊○○ 丑○○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壬○○ 乙○○ 1號 庚○○ 之5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68號)及移送本院併辦(88年偵字第13545 號、第2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戊○○、丑○○、甲○○、壬○○、乙○○、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辛○○處有期徒刑肆年;子○○、戊○○、丑○○、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壬○○、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壬○○、乙○○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4年間原欲開設貿易公司,從事進口胡椒粉、塑膠零件、電子零件等商品轉售賺取價差牟利,但竟興起不法意圖,為能以虛增美化營業額之不實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使金融機關誤信其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前景甚佳,而能獲金融機關核撥貸款,竟謀以自行出資、對外尋找他人任負責人名義之隱名方式,開設並實質掌握多家公司之經營,爾後先以其中一家公司名義(前手公司)進口上揭商品,再以前手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數張銷貨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後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製造上揭商品確實銷往後手公司之虛偽銷貨紀錄,再以該後手公司名義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使本由前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而能賺取之利潤,轉移由後手公司賺取,而能虛增美化各後手公司之帳面營業收入、營業淨利、申報稅額等項目,嗣再持各後手公司經虛增內容而屬不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向銀行申請數筆短、中期貸款及信用狀,致各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後手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業狀況甚為良好、甚富前景,低估貸款風險而予核貸撥款後,再由實際掌控各後手公司營運之辛○○挪用。 二、辛○○遂依上揭計畫,先後於: ①84年2 月28日前出資取得「長發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長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之股權獲實質掌控,並透過他人介紹而邀同甲○○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②84年9 月27日前出資取得「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見陽公司)之股權獲實質掌控,並透過他人介紹而邀同丑○○擔任名義董事負責人,辛○○則自任總經理,並由子○○出任經理; ③84年10月25日前透過他人介紹認識戊○○,嗣與戊○○共同出資取得「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利通公司)之股權獲實質掌控,協議由戊○○擔任董事負責人; ④85年2 月7 日出資設立「肯格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肯格公司)獲實質掌控,斯時邀同陳志鴻(未據檢察官偵查)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至86年1 月23日前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庚○○(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同年9 月30日入監,於82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始改邀同庚○○出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⑤85年2 月7 日出資設立「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中雷公司)獲實質掌控,斯時邀同李玉財(未據檢察官偵查)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至同年8 月2 日改邀同盧建傳(未據檢察官偵查)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嗣於86年8 月19日則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乙○○,再改邀同乙○○出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⑥於85年10月前之某時出資取得「英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權獲實質掌控,斯時先邀同蔡太平(未據檢察官偵查)出任人頭董事負責人,嗣於86 年9 月5日前透過他人介紹而邀同壬○○擔任人頭董事負責人。 三、辛○○明知其取得上開6 家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係將該6 家公司互為前後手公司,藉以虛增該6 家公司之帳面上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為目的,彼此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猶基於上開以前手公司虛開銷貨發票予後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犯罪計畫,以前揭方式先後取得上開6 家公司之實質控制權後,先自任見陽公司總經理,並任用子○○擔任見陽公司經理,以與辛○○共同綜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又分別經甲○○、丑○○、戊○○、陳志鴻、庚○○、李玉財、盧建傳、乙○○、蔡太平、壬○○等人同意出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辛○○即先後與子○○、甲○○、丑○○、戊○○、陳志鴻、庚○○、李玉財、盧建傳、乙○○、蔡太平、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8 月間起,先後由甲○○、丑○○、戊○○、陳志鴻、庚○○、李玉財、盧建傳、乙○○、蔡太平、壬○○在伊等任職人頭負責人期間提供自己名義之印鑑章予辛○○使用,再由辛○○親自或由子○○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己○○持該前手公司之公司章及人頭負責人印章及統一發票,連續填製前手公司銷貨予後手公司之不實銷貨時間、金額及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將之作為後手公司向前手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詳細之前後手對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實填製: ①前手長發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者,係自84年11月1 日起至85年7 月止,共21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11,930,100元(該批貨物原應由前手長發公司銷往實際買主,但因辛○○虛偽製造銷往後手見陽公司之紀錄,而能由後手見陽公司將該批貨物出售他人,因而造成營業收入自前手長發公司轉移至後手見陽公司之結果,虛增見陽公司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及淨利); ②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長發公司者,均在85年11月間,共5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554,000元(虛增長發公司85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③前手肯格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係自85年2 月23日起至86年3 月間止,共23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16,933,240元(虛增見陽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④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係自8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共9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6,310,000 元(虛增86年見陽公司營業收入及淨利); ⑤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英桀公司者,係於86年4 月間,共1 筆,銷貨金額為新臺幣807,500 元(虛增英桀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⑥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全利通公司者,係自84年8 月間至86年8 月間,共116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83,646,704元(虛增全利通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及淨利);⑦前手中雷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均在85年7 月間,共4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201,000 元(虛增見陽公司85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⑧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中雷公司者,均在86年2 月間,共5 筆,總銷貨金額達新臺幣3,568,000 元(虛增中雷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⑨前手肯格公司銷貨至後手全利通公司者,係自86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3日,共8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5,238,500 元(虛增全利通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⑩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肯格公司者,係自85年2 月間起至86年8 月間止,共54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3,390,530元(虛增肯格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⑪前手長發公司銷貨至後手全利通公司者,均在85年11月間,共5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633,000 元(虛增全利通公司85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⑫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長發公司者,係自85年1 月間起至85年7 月間止,共6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207,000 元(虛增長發公司85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⑬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英桀公司者,係自85年11月間起至86年6 月間止,共26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19,038,000元(虛增英桀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⑭前手全利通公司銷貨至後手中雷公司者,自85年2 月間起至86年8 月間止,共98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65,634,780元(虛增中雷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⑮前手見陽公司銷貨至後手英桀公司者,係在86年4 月,共1 筆,銷貨金額為新臺幣807,500 元(虛增英桀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⑯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見陽公司者,係自86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共9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6,310,000 元(虛增見陽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⑰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肯格公司者,係自85年10月間起至86年12月間止,共104 筆,總銷貨金額為新臺幣71,717,016元(虛增肯格公司85年及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⑱前手英桀公司銷貨至後手長發公司者,係在86年1 月間,共1 筆,銷貨金額為新臺幣31,940元(虛增長發公司86年營業收入及淨利)。 迨分別製作上開各不實進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完畢後,辛○○再利用各後手公司將貨品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並由後手公司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以製造、虛增各後手公司帳面上營業額。辛○○遂於各公司之營業年度終了前,將上開所有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董美伸(原名癸○○,92年10月13日更名董美伸),並利用董美伸將上開各統一發票上之進銷貨交易內容及金額(其中以前手公司銷往後手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係屬不實,由後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者則屬虛增)經由過帳及編表程序,分別彙總至上開各前後手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上開各後手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及86年度損益表內之營業收入、營業淨(毛)利、純益、稅後淨利等科目之餘額,及股東權益變動表(自損益表之稅後淨利科目餘額彙入調整)之餘額,及資產負債表內股東權益類科目(自股東權益變動表之餘額匯入調整)之餘額,及現金流量表(自損益表之淨利餘額依間接法調整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之餘額,均遭虛增美化,致使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均生不實結果;同時使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之銷售額、稅額等項目,亦生虛增之不實結果。 四、辛○○取得上開內容虛增不實之各後手公司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書後,再先後與經理子○○、並分別與全利通公司人頭負責人戊○○、肯格公司人頭負責人庚○○、見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丑○○、及長發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以下揭詐術連續向下列各銀行為詐取貸款及開立信用狀墊款利益: ㈠全利通公司貸款部分:於86年1 月13日,辛○○持上開虛增營業收入、淨利、存貨、累積盈虧等科目之全利通公司84年度及85年度資產負債表、85年度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及虛增銷售額及稅額之84年度及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4年8 月至85年12月屏東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6年1 月至86年4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並邀同全利通公司人頭負責人戊○○共同以全利通公司之名義,由辛○○親自或由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先後申請:①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10,000,000元、②申請開立國內遠期信用狀墊款新臺幣6,000,000 元、③申請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650,000 元等貸款,並以上開資料向華銀高雄分行佯裝全利通公司之確有實際進銷貨、且營運績效良好、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戊○○出面與華銀高雄分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或對保:①借墊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借據;②票據承兌保證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③進口借款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等,致華銀高雄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及戊○○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辛○○分次申請動用。 ㈡肯格公司貸款部分:辛○○再持上開虛增營業收入、淨利、存貨、累積盈虧等科目之肯格公司85年12月31日及86年6 月30 日 之資產負債表(含該二年度之比較資產負債表)、8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86年1 月(1 日)至6 月(30 日)之 比較損益表,及虛增銷售額及稅額之85年度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5年1 月至12月及86年1 月至6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邀同肯格公司人頭負責人庚○○共同以肯格公司名義,由辛○○親自或由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原寶島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現已消滅合併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先後於:①86 年5月20日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3,000,000 元;②86年7 月30日申請開立國外信用狀墊款美金300,000 元;③86年9 月17日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新臺幣2,000,000 元等貸款,並以上開資料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佯裝肯格公司之確有實際進銷貨、且營運績效良好、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戊○○出面與華銀高雄分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①借款契約;②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③借款契約等,致寶島銀行前金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及庚○○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辛○○分次申請動用。 ㈢見陽公司貸款部分:辛○○再持含上開虛增營業收入、淨利、存貨、累積盈虧等科目之見陽公司85年1 月1 日至85年10月31日之損益表及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虛增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淨利、課稅所得額之84年度(4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邀同見陽公司人頭負責人丑○○共同以見陽公司名義,由辛○○親自或由子○○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先後於:①85年5 月9 日及同年11月29日先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1,500,000 元及新臺幣5,000,000 元;②86年1 月21日申請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7,500,000 元;③86年5 月14日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900,000 元;④86年5 月9 日申請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9,500,000 元;⑤86年1 月22日申請短期國內信用狀墊款新臺幣18,250,000元;⑥86年4 月3 日申請短期國內信用狀墊款新臺幣18,250,000元等貸款,並以上開資料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佯裝見陽公司之確有實際進銷貨、且營運績效良好、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丑○○出面與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借款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借據、本票等,致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及丑○○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辛○○分次申請動用。 ㈣長發公司貸款部分:辛○○再持含上開虛增銷售額、稅額之長發公司84年1 月至8 月、85年1 月至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邀同長發公司人頭負責人甲○○共同以長發公司名義,由辛○○親自或由子○○指示不知情之見陽公司員工丁○○持件,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先後於:①85 年5月24日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新臺幣6,000,000 元;②85年11月30日申請短期無擔保貸款新臺幣5,000,000 元等貸款,並以上開資料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佯裝長發公司之確有實際進銷貨、且經營績效良好、甚富前景,再由人頭負責人甲○○出面與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就上開貸墊款申請案簽立借據、本票等,致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陷於錯誤,誤信辛○○及甲○○所提上開資料內容確屬真實,而均予核貸,再經辛○○分次申請動用。辛○○俟上揭各銀行撥款並予動用後,即於短期內將上揭6家實際掌控之公司歇業,他遷不明,並拒償 各貸墊款本息,致上開各銀行追償無門造成鉅額呆帳損失。各銀行就各筆貸款詳細損失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 則規定三種例外可供作為證據之情形: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關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50015137號函檢送本案6 家公司84年至86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中所附各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偵查卷附以英桀公司為始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列管資料」,其中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經各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證據。然查,上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係分別以買受人或銷售人為主體,就其自銷售人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或於銷貨時自己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統一編號」、「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項目之比對紀錄。而「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則僅紀錄營業人於一段期間內之進貨來源、發票金額及張數。至上開2 份資料之緣由,係來自於各營業人就其各月銷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向國稅局填具「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並於其上依序登載「營業人(銷售人)統一編號及名稱」、「發票字軌」、「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課稅別」、「稅額」、「發票使用情形」、「銷售額及稅額計算」等項目申報後,由國稅局登錄於電腦存檔,再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利用電腦程式執行相互比對後所得。是無論就營業人向國稅局申報「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之過程、或國稅局人員依申報意旨填具、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員執行電腦程序比對等過程,其錯誤之可能性極低,且此種統一發票使用情形之申報乃具有慣常性之例行申報,亦非專為本件訴訟所為,國稅局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人員製作虛偽不實紀錄之可能性極低,可信性特高,雖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或第2 款所訂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得依同條第3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列管資料」,亦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針對疑似有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數家營業人,就其等向國稅局申報前開「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張數及總金額,以電腦程式勾稽比對所得,其資料來源及電腦比對過程與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之情形相同,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自亦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其自任見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丑○○、壬○○、乙○○、戊○○、甲○○、庚○○亦均坦認分別擔任見陽公司、英桀公司、中雷公司、全利通公司、長發公司、及肯格公司之名義董事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與辛○○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㈠被告辛○○辯稱:我在84年間因案遭通緝,乃透過他人介紹與丑○○等人合夥設立本案見陽等6 家公司,由我出資,再由丑○○等人分別出任各該公司之董事,我則與丑○○等人協議盈利分派成數。各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我保管。我確有向外國進貨營利,但為賺取價差,故先以我合夥人要求盈利分派成數較高之一家公司之名義向國外廠商進貨,再賣給我合夥人要求盈利分派成數較少之後手公司,再由後手公司出售第三人,由此後手公司便可從中賺得價差,我亦因此得享受該後手公司之盈餘分派。我並沒有以上開6 家公司虛對開統一發票,也沒有虛增各公司之營業額,更沒有因此向銀行詐取貸款。更何況銀行核貸最主要係審核不動產是否足額擔保,而我也沒有利用中雷、英桀此二家營業額甚佳之公司向銀行借款,足見我沒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㈡被告丑○○辯稱:我經由寅○○之介紹認識被告辛○○,再應辛○○之邀擔任見陽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但我不懂作生意,因此一再告誡辛○○不能作犯法的事,且當時我因病在屏東治療,很少去上班,從沒有管公司的事,也沒有與辛○○討論過公司的情況,因此完全不知道辛○○設立本案6 家公司、虛對開發票並向銀行詐取貸款之事。㈢被告壬○○辯稱:我在84年間透過寅○○介紹至屏東某工廠工作,寅○○又向我索取身分證、印章等物,表示要幫我辦健保,之後約一星期才還給我,後來我才知道寅○○沒有幫我辦健保,反而利用我的名義作英桀公司負責人。我從不知道英桀公司在何處,亦未見過英桀公司之大小章等語。㈣被告乙○○辯稱:我係過被告甲○○之兄李芳雄介紹認識被告辛○○,但我不知道辛○○在做什麼,所有事情都是辛○○一人作的。㈤被告戊○○辯稱:全利通公司是我的公司,被告辛○○只是小股東,我對辛○○在作什麼均不清楚,向銀行借款亦有提供不動產擔保等語。㈥被告甲○○辯稱:我應李芳雄之介紹擔任長發公司之負責人,但長發公司有實際營業,我不知有虛對開發票之情事,向銀行借款係李芳雄主導指示我去簽名,且長發公司亦有清償。並無詐欺等語。㈦被告庚○○辯稱:我在86年3 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辛○○,嗣因辛○○遊說始應允擔任肯格公司董事負責人,但我只是人頭而已。後我發覺辛○○心術不正,遂屢次向銀行承辦人員暗示不要借錢給肯格公司,又於86年12月間要求辛○○交還肯格公司印章及我的私章,但辛○○已不知去向。我對辛○○掌控本案6 家公司、又虛對開發票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向銀行詐取貸款之事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見陽公司、全利通公司、長發公司、肯格公司、中雷公司及英桀公司自設立登記始之董事負責人名義分別為:①見陽公司(83年5 月16日核准設立,於87年6 月29日停業,於94年11月4 日廢止登記)原先後由案外人李政邦、楊淑深擔任董事,於84年9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丑○○,而改由丑○○任董事負責人;②全利通公司(82年3 月3 日核准設立,於87年8 月31日停業,於95年7 月7 日廢止登記)原先後由黃逸民、盧金龍擔任董事,於84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戊○○,而改由戊○○任董事負責人;③長發公司(82年5 月29日核准設立,原名長發廣告公司,嗣改名為長發展業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11日撤銷登記)原任董事為陳麗美,於84年2 月28日變更登記為被告甲○○,並由甲○○任董事負責人;④肯格公司(85年2 月14日核准設立,94年11月4 日廢止登記)原任董事為陳志鴻,於86年1 月2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庚○○,而由庚○○任董事負責人;⑤中雷公司(85年2 月8 日核准設立,現仍營業中)於設立時之董事為李玉財,嗣於85年7 月31日變更為盧建傳,於86年8 月19日再變更為被告乙○○,而由乙○○任董事負責人迄今;⑥英桀公司(85年4 月5 日核准設立,現仍營業中)原先後由案外人陳益瑞、潘慶選擔任董事,嗣於85年5 月31日變更為蔡太平,再於86年9 月5 日變更為被告壬○○,迄87年4 月29日再變更為案外人陳正發迄今,以上事實有上開6 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歷次變更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查。 ㈡據被告丑○○、甲○○、戊○○、庚○○、乙○○、壬○○均辯稱,自己僅係人頭負責人,從未過問公司內部事項,又均陳稱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掌控者均係被告辛○○。另被告子○○亦稱:我在85年間進入見陽公司擔任市場開發及業務工作,在公司內很少看到負責人即被告丑○○,全部業務均由總經理即被告辛○○綜理等語。再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我當時係見陽公司職員,主要負責包括至銀行匯款、出貨時繕打單據、開立信用狀或提單等工作,另一位職員己○○則負責會計業務。見陽公司主要是經營電子產品、塑膠產品、胡椒粉等商品,至於主要客戶有何人已不復記憶。公司董事長是丑○○、財務部份負責人是辛○○,子○○又名董美蕾是負責業務,我的工作平日都是辛○○或子○○指示我做。丑○○有時會來公司逛一逛就離去,也不會交代或指示我們做事,公司內部則都由辛○○管理,我的薪水也是向辛○○支領。我曾經看過全利通、長發、肯格、中雷、英桀等公司之人員到見陽公司,也曾看過全利通公司負責人即在庭之戊○○到過公司找辛○○。我曾在辛○○個人的辦公室裡看過該五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辛○○都將之放置在抽屜裡,有時辛○○會指示我繕打一些買賣合約書,或拿該五家公司中某幾家的大小章親自或指示我在合約書或一些文件上蓋用,也會指示我開立一些銷售電子或塑膠產品的發票,至於金額、對象、受貨人都是辛○○告訴我,我則依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1 頁)。證人己○○亦到庭證稱:我當時係見陽公司的會計,負責紀錄流水帳,董事長是丑○○,但他來公司都是直接進自己的辦公室,從沒有指示我們工作,都是由辛○○或子○○指示我工作內容。除非辛○○本人要我們開支票,否則我不會經手公司的大小章。我按月所製作之公司流水帳都是呈給辛○○過目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55 頁)。是依見陽公司職員丁○○、己○○所證,被告丑○○雖係見陽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則係被告辛○○,丁○○、己○○2 人平日亦均按被告辛○○或子○○之指示處理公司業務、開立統一發票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貸款事宜;至本案之見陽、長發、全利通、肯格、中雷、英桀等6 家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辛○○持有保管於見陽公司內,辛○○並曾親自或指示丁○○蓋用該6 家公司之大小章以製作買賣合約書。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亦到庭證稱:見陽、長發、全利通、肯格、中雷、英桀這6 家公司中,除全利通係我與被告戊○○共同出資外,其餘五家均由我個人全額出資,因為我當時因案通緝,不能出名當董事長,故先後由友人寅○○、李芳雄及遠親分別介紹丑○○、乙○○、壬○○、庚○○等人擔任見陽、長發、中雷、英桀、肯格等公司之負責人,他們只是人頭而已,只有在向銀行貸款及至稅捐機關領取發票時出面,公司業務都沒有在管,我則分給他們紅利,全利通公司因合夥人戊○○在台北,他便把公司大小章放在辦公室委託我管理。見陽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也都是我指示子○○、丁○○、己○○等人開立,丑○○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我以這些公司分別進口電子產品、塑膠產品、或胡椒粒,主要是以這些公司作進貨賺價差的事,例如我先以中雷進口電子零件,再以中雷名義開發票賣給長發,再由長發賣給第三人,如此我便可以以長發公司賺得價差;或我先由肯格進口胡椒粒,再以肯格名義開發票賣給中雷,再由中雷賣給長發,再賣給第三人,如此我便可以以中雷公司及長發公司賺得價差。因為我跟各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約定分紅成數均不同,有些負責人要求較高有些較低,因此我先將貨品由負責人要求成數較高之公司賣出給要求成數較低的公司,再賣出給第三人賺得價差,如此我便能自該人頭負責人要求分紅成數較低之公司中,分到較多的盈餘紅利。這6 家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我持有保管,因為各家的進出貨、付款等事務都是我在處理,需要用到的時候,我就指示員工去蓋等語(本院卷七第14頁至第34頁)。姑不論辛○○所述利用本案6 家公司相互交易以「賺得價差」是否確有其事(此部分詳下述),然見陽、長發、肯格、中雷、英桀等五家公司全係辛○○一人出資取得實際控制權,全利通公司雖戊○○亦有出資,然亦由辛○○實際經營,而丑○○、甲○○、壬○○、乙○○、庚○○、戊○○等人,及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外人陳志鴻(自85年2 月7 日至86年1 月22日擔任肯格公司董事負責人)、李玉財(自85年2 月8 日至同年8 月1 日擔任中雷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盧建傳(自85年8 月2 日至86年8 月19 日 擔任中雷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蔡太平(自85年6 月3 日至86年9 月5 日止擔任英桀公司董事負責人)等人,全係人頭負責人,各公司之大小章亦全由辛○○持有保管使用,各公司之進出貨、發票開立等事宜,亦全由辛○○統籌操盤之事實,則與上揭證人丁○○、己○○,及共同被告丑○○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本案6 家公司雖分別由丑○○、甲○○、壬○○、乙○○、庚○○、戊○○擔任董事,然均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各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辛○○主導。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50015137號函所檢送本案6家公司84年至86 年間營業稅申報資料中所附各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本案由被告辛○○主導經營之見陽、長發、全利通、肯格、中雷、英桀6家公司,自84年8 月間至86年12 月間,先後有彼此間互為前後手進銷對象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其詳細前後手進銷公司名稱及日期、銷貨金額、發票字軌號碼等節,均如附表二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此外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將上開該6家公司彼此間互相對開之 統一發票比對統計結果,發現該6家公司間,確有以英桀公 司為首,先經二手或數手銷往中間公司後再銷回英桀公司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上開函件及偵查卷所附之以英桀公司為始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列管資料」所載可以佐證。可見實際掌控該6家公司經營管 理及營業事項之辛○○,確有將各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互為前後手之進銷貨交易對象,而以前手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紀錄之統一發票予後手公司之事實。㈣次依上揭本案6 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陽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有「塑膠原料、食品、電子零件等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全利通公司則包括有「塑膠類、塑膠原料、五金建材、電料、電化製品、廢鐵、銅、鋁買賣業務、食品罐頭類買賣、冷凍食品買賣業務及豆類食品之添加物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肯格公司則包括有「豆類食品及胡椒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塑膠原料買賣業務、電子零件、電料、電化製品買賣業務」;長發公司則包括「電料、電化製品、食品罐頭、冷凍食品、豆類食品及胡椒製造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中雷公司則包括「塑膠原料、食品、塑膠粒等塑膠品、電子零件之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英桀公司則包括「電料、電話品、塑膠原料、豆類食品及胡椒製造買賣業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即均不脫電子零件、電化製品、塑膠原料等塑膠品、胡椒製造加工等業務。且依下述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及長發公司分別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申請開立之國內外信用狀所示,其受益人即進貨對象分別有:國內者如「大懿蓉實業有限公司」、「永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品包括「夢幻鐘7,500 個」、「疊疊樂 32,000個」、「塑膠關公座10,000個」、「塑膠土地公座 6,500 個」、「永嘉烯80噸」等貨品;自國外進口者如「香港商Excelsior Company 」、「香港商CHOI HING INTERNATIONAL LTD.」、「香港商GANNER COMPANY LIMITED、「香港商HUNG YUEN ENTERPRISE」、「新加坡商SEOW GUAN CO., (pte)LTD. 」等公司;所進貨物則包括有:「ELECTRONIC PARTS」、「ELECTRONIC PARTS BATTERY」、「QUARTZ CRYSTAL OSCILITATORS 」等電子零件貨品、或「 STIBILIZER」等塑膠添加劑等貨品、或「SARAWAK BLACK PEPPER」、「MUNTOK WHITE PEPPER 」等胡椒製品,以上均分別有該四家公司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附提單背書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可見上開四家公司確有自國內外廠商實際進貨。另申崧食品有限公司確曾於87年間透過被告子○○之接洽向見陽公司購買八角粒、黑胡椒粒;長旺興業有限公司曾於85年至86年間向見陽公司、長發公司購買黑胡椒粒;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85年9 月1 日及同年10月1 日及12月1 日,向見陽公司購買各1000公斤之黑胡椒粒,以上各情分別經申崧食品有限公司、長旺興業有限公司、及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明確,可見見陽公司與長發公司確有銷貨外部實際買主。此外參諸前述,本案見陽、肯格、全利通、長發、中雷、英桀等6 家公司俱為被告辛○○所實質掌控,即均屬同一資金控制關係下之關聯公司,彼此在業務經營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可以推知雖因時間久遠,而已無從確知該6 家公司之實際進銷對象及狀況,然其間關係應係由辛○○先安排由其中一家公司自國內外公司商號實際進貨,再經由中間轉手至另一家公司銷貨外部實際買主之事實,應足認定。 ㈤被告辛○○固坦認其實際出資掌控上開6 家公司,並且自其中一家公司進貨,轉由另一家公司銷貨之事實,然又辯稱各家公司均有實際營業交易,亦有實際付款,並非虛對開發票,其目的在於「從中賺一筆」。至於如何「從中賺一筆」,辛○○則舉例稱:如見陽或肯格要貨,我便自中雷或英桀(前手公司)先進貨一百萬元,再將該批貨以一百二十萬元賣給見陽或肯格(後手公司),我便可從中賺一手云云,亦即,使前手公司賺取銷貨後手公司之價差。然依辛○○此等辯解,前手公司之帳面銷貨收入一百二十萬元及扣除銷貨成本後之銷貨毛利二十萬元雖均有增加,然實際上無非來自於後手公司之資產(如現金)移轉,即前手公司賺得之收益實乃後手公司之資產。而上開6 家公司之資產既均係辛○○出資投入,則此種不涉及外部第三人之前後手公司買賣交易,不過將同為辛○○投入於後手公司之資產,轉移為同屬辛○○出資取得股權之前手公司之淨利而已,對辛○○而言,前手公司所「賺得」者無非帳面上之淨利數字而已,實際上根本未賺得任何實際利潤,是其此點辯解甚不合理,至為明確。至此,辛○○乃再辯稱:其如此交易之目的,係因其與該六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分別協議有不同之盈利分派成數,倘得增加人頭負責人盈利分派成數較低之公司之盈餘,則其自己將得獲成數較高之盈利分派,故倘外部實際買主係向人頭負責人盈利分派成數較高(即辛○○個人之盈利分派成數較低)之公司訂貨,則其會先安排該公司作為前手公司,再安排另一同為自己掌控之人頭負責人盈利分派成數較低(即辛○○個人就該公司之盈利分派成數較高)之公司作為後手公司,並將貨品先自前手公司銷往後手公司,再由後手公司高價售往外部實際買主,以此方式將本應由前手公司賺得之營業收入,轉由後手公司賺取,因此增加後手公司之盈餘,以達使自己獲利較高之目的,即此舉無非係個人商業上之盈餘安排,但仍有實際之買賣交易行為,故並非虛對開發票云云。然查:辛○○自檢察官偵查伊始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揭不合理之交易行為之目的,歷次於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審判時或空泛辯稱「從中賺一手」、或辯稱「前手高賣後手,使前手賺得價差」,卻從未陳述上旨,而係於本院進一步訊問實際獲利為何時,自知無法自圓其說,始為上揭答辯,即是否為卸責所臨時杜撰,已非無疑。再觀其此點答辯內容,係指將原本由前手公司出售外部實際買主之貨品,轉由後手公司出售,使本應由前手公司賺得自外部實際買主之盈餘,轉由後手公司賺得。然此又與前開所稱「由前手高賣後手,使前手賺得來自後手公司之價差」之答辯意旨,全然不同,且相互矛盾。況依辛○○上開辯解,則其必就後手公司得享之盈利分派成數較前手公司得享者為高,始能達其獲取較高盈利分派之目的,然經本院訊問辛○○與各別人頭負責人協議分派盈利成數,據稱:肯格、見陽公司之人頭分百分之三十,中雷、英桀公司之人頭分不到百分之五,長發公司之人頭分百分之五十,全利通公司因為戊○○出資較多,因此戊○○分百分之六十,辛○○則分百分之四十等語(本院卷七第31頁)。即辛○○得享盈利分派之高低順序依序為:中雷公司及英桀公司、肯格公司及見陽公司、長發公司、全利通公司,則辛○○為賺得較高盈餘,絕無將貨品由自己得享較高盈利分派成數之公司先銷往較低者、再由該較低盈利分派成數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之理。惟依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本案6 家公司對開銷貨發票之情形,其中:②見陽公司(括弧內為辛○○自陳自己得享盈利分派之成數,70% )銷貨長發公司(50%) 、④英桀公司(95%) 銷貨見陽公司(70%) 、⑥見陽公司(70%) 銷貨全利通公司(40%) 、⑦中雷公司(95%) 銷貨見陽公司(70%) 、⑨肯格公司(70%) 銷貨全利通公司(40%) 、⑪長發公司(50%) 銷貨全利通公司(40%) 、⑯英桀公司(95%) 銷貨見陽公司(70%) 、⑰英桀公司(95%) 銷貨肯格公司(70%) 、⑱英桀公司(95%) 銷貨至長發公司(50%) ;以上9 種型態之銷貨交易,辛○○就前手公司得享盈利分派之成數均高於後手公司,顯見辛○○為此等前後手之銷貨交易,非但無從極大化自己之利潤,反而減少自己盈餘分派,顯然與其辯稱之目的相悖。綜上可見辛○○縱有與丑○○等人頭負責人協議分紅之事實(此部分詳下述),然其以前後手公司對開發票之實際目的,顯然與此無關,無非為臨訟飾責所為之辯解,毫無足採。 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係以該會計憑證所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為要件。而商業統一發票係證明銷貨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屬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故倘行為人明知根本無銷貨交易之發生,猶在統一發票上登載銷貨日期、內容及金額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至「銷貨交易」,指買賣雙方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商品)及對價標的物(價金)所有權之真意,所為之商品買賣行為,倘買賣雙方本無移轉商品所有權之真意,僅在形式上訂立買賣契約或登載銷貨紀錄於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無論其主要目的為何,亦無論有無實際交付商品或付款行為,該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經查,辛○○安排由其控制之前手公司自國外進口電子零件、塑膠產品或胡椒粒等物,先將該等商品製作帳面上之銷貨紀錄(即開立統一發票)至同為自己掌控之後手公司,再由後手公司將之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以賺得價差利潤,此已如前述。即後手公司之進貨係來自於前手公司之銷貨,再藉由後手公司將該批進貨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使本應為前手公司賺得之營業毛利,轉為後手公司賺得並入帳。可見此舉將使本無進銷貨事實之後手公司虛增其損益表上之營業收入、營業毛利、淨利等科目,及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下之存貨科目、股東權益項下之累積盈餘科目,亦使其相關稅額申報書上之銷售額、申報稅額等項目虛增。至其目的究竟為何,參諸辛○○於84年至86年間,先後以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及長發公司之名義,並分別持該四家公司虛增內容之84、85、86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月份之高雄市或屏東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先後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請數筆巨額貸款(詳細借款情形及所提申貸資料詳下㈦所述)。再依85年及86年間有效施行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各銀行就企業短期及中長期授信案件應索取之基本資料,均包括「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值表」等報表,及「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可見銀行就企業之短、中乃至長期授信放款,不論有無擔保,均會要求並依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在公司則為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審查其內容後進而確認其營利實績及準確評估壞帳風險。本案見陽、長發、全利通、肯格四家公司向各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自必經各銀行要求提出上開各財務報表及納稅證明,辛○○亦當深知各該資料內容對核貸與否將生決定性之影響。參諸被告辛○○亦曾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發票要借錢,但是我們營業額沒達到那麼多,所以銀行不借,我們就將下個月要開的發票在這個月就先開出去,下個月再將營業的項目補進去」(本院卷二第36頁)、「銀行要求我們要有一定的營業額,所以有些發票是先開出去日後再出貨,發票開出去當時並沒有交易」(本院卷三第19頁),即已自白其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向銀行申請貸款,此情又與上開徵信準則及事實互核相符。綜上,可見辛○○為上揭前後手公司銷貨交易紀錄,其目的在藉由其對本案6 家公司之實質控制,而任意安排各家公司分別作為前後手公司,並將原應由前手公司賺得之收入,轉移由後手公司賺得,因而虛增各後手公司之帳面上營業收入及淨利,再持此經虛增美化之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佯裝各公司之營業實績甚為良好,而達核貸之目的。至被告辛○○雖又辯稱中雷、英桀2 家公司自帳面觀之營業績效甚為良好,但亦無向銀行貸款紀錄,可見其並無藉本案6 家公司虛增營業額後再向銀行貸款之意云云,然本案6 家公司既均由辛○○實質掌控,則辛○○欲以何家公司向銀行貸款,本即為辛○○自由決定安排,況本案6 家公司之帳面營業收入、淨利等確實因前後手虛對開發票之手法,而達虛增美化之結果,且其中四家亦由辛○○向銀行申請鉅額貸款通過,而辛○○又始終無法就其此種手法之緣由合理說明,自難僅憑中雷、英桀2 家公司並無向銀行申貸之事實,而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以,辛○○在上開各公司間對開銷貨紀錄統一發票之真正目的,僅在使商品得以後手公司之名義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而能虛增後手公司營業績效。是就前後手公司而言,無論有無交付商品或付款行為,均無非為遂其上開目的所為之前後手公司間之資產相互流通而已,各前後手公司間並無實際移轉商品所有權或買賣商品之真意,而無實際之銷貨行為,甚為明確。綜合上述,本案先後由辛○○親自或囑由子○○指示員工丁○○、己○○製作之如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本案6 家公司間前後手對開之銷貨統一發票,其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即堪認定。另參諸下述㈧之③所述,本案係由辛○○委託不知上情之會計記帳業者董美伸,依辛○○所提供上開各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處理本案6 家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財務報表之製作,足見辛○○以上開由前手公司虛偽銷貨至後手公司,再由後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而將本由前手公司賺取之營業收入轉移由後手公司賺取此一不正當方法,將各後手公司於84年、85年、及86年銷貨外部實際買主時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及內容,利用董美伸於各該年度之過帳及編表程序,先彙總至各後手公司損益表上營業收入科目,而使營業收入之餘額虛增,並同時虛增損益表上之營業淨(毛)利、純益、稅後淨利等科目餘額,致使損益表產生不實美化之結果;再將損益表上淨利科目餘額匯入股東權益變動表內調整,致虛增該表餘額而生不實美化之結果;再將股東權益變動表之餘額匯入資產負債表上股東權益類科目,使股東權益之餘額虛增,而使資產負債表亦產生不實美化之結果;又將損益表之稅後淨利餘額依間接法調整各公司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致使現金流量表之餘額亦生不實美化之結果。綜前各節,辛○○確有填製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犯行,及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各後手公司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依卷附華南銀行高雄分行95年5 月2 日(95)華高放字第192 號函、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原寶島銀行前金分行)95年4 月26日日盛銀高雄字第95149 號函、及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95年4 月28日彰六區債字第182 號函檢送之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及長發公司之貸款申請資料所示,㈠:全利通公司曾於86年1 月13日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①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10,000,000元、②開立國內遠期信用狀墊款新臺幣6,000,000 元、③開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650,000 元等三筆貸款;㈡:肯格公司則先後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於:①86年5 月20日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3,000,000 元;②86年7 月30日申請開立國外信用狀墊款美金300,000 元;③86年9 月17日申請國內票款融資貸款新臺幣2,000,000 元等三筆貸款;㈢:見陽公司則先後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於:①85年11月29日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1,500, 000元及新臺幣5,000,000 元;②86年1 月21日申請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7,500,000 元;③86年5 月14日申請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900,000 元;④86年5 月9 日申請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9,500,000 元;⑤86年1 月22日申請短期國內信用狀墊款新臺幣18,250,000元;⑥86年4 月3 日申請短期國內信用狀墊款新臺幣18,250,000元等六筆貸款;㈣:長發公司亦先後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於:①85年5 月24日申請短期擔保貸款新臺幣6,000,000 元;②85年11月30日申請短期無擔保貸款新臺幣5,000,000 元等二筆貸款。而上開各筆貸款資料包括有:①全利通公司部分:84年度及85年度資產負債表、85年度含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虛增銷售額及稅額之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4年8 月至85年12月屏東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6年1 月至86年4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②肯格公司部分:85年12月31日及86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含該二年度之比較資產負債表)、8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86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比較損益表,及虛增銷售額及稅額之85年度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5年1 月至12月及86年1 月至6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③見陽公司部分:85年1 月1日 至85年10月31日之損益表及85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虛增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淨利、課稅所得額之84年度(4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及85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④長發公司部分:84年1 月至8 月、85年1 月至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諸銀行依85年及86年間有效施行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所定,各銀行於企業短期及中長期授信案件之授信程序,必然要求申請人提出「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產銷量值表」等報表,及「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以確認申請人之營利實績及準確評估壞帳風險,業如前述。而上開四家公司之各項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高雄市或屏東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又因辛○○虛銷虛進貨物後再銷往外部實際買主,將原應由前手公司賺得之利潤移轉至後手公司,致該四家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利、營業額、申報稅額等項目均生虛增美化之不實結果,亦經認定如前,足見上開三家銀行確因辛○○所提之各項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誤信其上所載經虛增美化之營業績效內容為真實,分別錯誤低估該四家公司之貸款風險,始均予核貸,嗣再由辛○○分次動用。是辛○○確有以此種詐術之行使,使上開三家銀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貸,並分別交付款項或同意開立信用狀為其墊款之利益,至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上開四家公司向銀行貸款,都有不動產十足擔保,可見並非因被告虛增上開四家公司營業額而獲核貸云云。惟查:㈠上開各筆貸款中,全利通公司就①貸款案、肯格公司就③貸款案、見陽公司就①、③、⑤、⑥等貸款案、及長發公司就②貸款案,雖經他人或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部分債務清償之保證,但均無不動產供擔保而屬信用貸款,其餘貸款案雖經提供不動產擔保,但經強制執行後或迄今仍未拍定、或不足清償債務,而均有鉅額呆帳,以上各情有上開各銀行所提各貸款案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徵信報告表、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鑑定表、分配表、帳卡、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在卷可證,可見辛○○辯稱各筆貸款均有足額擔保,已然不實。㈡且不動產價格變動甚鉅,縱於申貸時供擔保之不動產經評估可足額擔保債權,然至呆帳變賣之時,該不動產之價值已滑落甚鉅,甚至毫無變賣可能,反須先支付高額執行費用,致金融機構蒙受鉅額損失,亦非少見。是故一般金融機構就營利事業之申貸案件,除須要求一定程度之人保或物保,尚須就其營業狀況進行徵信審核,確認其營運績效及償債能力,綜合審查後始能準確評估呆帳風險。觀諸: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就全利通公司上揭3 筆申貸案件,除先後經徵信人員審查全利通公司所提之前揭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外,又依該報表及申報資料之記載,分別於「信用調查表」上登載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最近三年之損益狀況」、「最近三年之盈虧撥補情形」、「財務比率」等事項,另於「營業概況即將來展望」欄中記載「該公司主要業務為塑膠原料、塑膠製品及電子零件之買賣, ...84 年8 月至12月營收新臺幣1762萬元,85年1 月至10月營收約為新臺幣619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第88頁至第89頁);又於86年6 月14日「進口借款申請書」中登載85年營收新臺幣7678萬元、淨利新臺幣124 萬元、86年1 月至4 月營收新臺幣40,703,200元等語(同上卷第101 頁);在86年3 月4 日「進口借款申請書」中登載「85年全年營收約新臺幣7807萬,稅前淨利新臺幣124 萬」(同上卷第136 頁)等語。②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就肯格公司上揭3 筆申貸案件,亦先後經徵信人員審查肯格公司所提之前揭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並依該等報表及申報資料之記載,分別於「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上登載85年度各項損益科目、流動比率、負債比率,又記載「主要以電子零件、塑膠之買賣為主,資本額新臺幣5000仟元,85年度總營業額新臺幣42035 仟元」等語(同上卷第201 頁);另於「徵信報告表」上登載進銷貨情形、又記載「該公司今年(86年)1 至6 月的營業額新臺幣46357 仟元,與去年(85年)同期新臺幣10844 仟元比較,增加新臺幣35513 仟元,顯示公司確有相當的成長... 整體評估該公司經營情形尚可,獲利情形佳,今年上半年又有相當成長,前景可期」等語(同上卷第203 頁)。③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就見陽公司上揭6 筆申貸案件,亦先後經徵信人員審查見陽公司所提之前揭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並依該等報表及資料之記載,分別於85年12月12日借款申請書上登載「84上年度營業額新臺幣27631 千元,1 月至9 月本年(85年)新臺幣65041 千元,去年新臺幣18994 千元」、於86年2 月13日借款申請書上登載「84上年度營業額新臺幣 27631 千元,1 月至12月本年(85年)新臺幣81175 千元,去年新臺幣27631 千元」、於86年4 月12日借款申請書上登載「85上年度營業額新臺幣87396 千元,1 月至2 月本年(86年)新臺幣24069 千元,去年新臺幣8531千元」、於86年5 月24日借款申請書上登載「85上年度營業額新臺幣87396 千元,1 月至4 月本年(86年)新臺幣41571 千元,去年新臺幣19071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268 頁至第271 頁)。④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就長發公司上揭2 筆申貸案件,亦先後經徵信人員審查長發公司所提之前揭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並依該等報表及資料之記載,分別於85年5 月24日借款申請書上登載「84上年度營業額新臺幣32006 千元,1 月至4 月本年(85年)新臺幣21558 千元,去年新臺幣5912千元」、於85年11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登載「84上年度營業額新臺幣31531 千元,1 月至9 月本年(85年)新臺幣45724 千元,去年新臺幣23113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298 頁、第302 頁)。綜前,上開各銀行於核貸前均先由各銀行徵信審核人員就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與長發公司所提之各項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之內容,審查其營業額及損益情形;否則倘各公司之營運狀況對銀行是否准予核貸而言並非重要,各銀行又何須要求各公司提供上揭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而何須耗費額外人力及成本就其營運狀況進行審核,可見該等報表及資料所載確對銀行是否准貸具有決定性之影響。是各銀行確因辛○○所提前揭各項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資料,因而誤信前來申貸之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與長發公司之營運績效良好、前景甚佳,乃致錯誤低估壞帳風險而予核貸,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此與該四家公司是否另提供擔保品、或是否有十足擔保,並無相涉。被告辛○○辯稱貸款都有不動產十足擔保,並非因被告虛增上開四家公司營業額而獲核貸云云,自不足採。辛○○確有持上開虛飾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向各該銀行詐欺貸款,因而取得款項或取得信用狀墊款利益之事實,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丑○○、庚○○、甲○○、乙○○、壬○○、戊○○部分: 被告丑○○、庚○○、甲○○、乙○○、壬○○雖均坦認分別擔任見陽公司、肯格公司、長發公司、中雷公司、英桀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然辯稱係分別透過友人寅○○、陳先汗、李芳雄之介紹認識辛○○,再經辛○○邀同任職董事,自己僅是人頭而已,公司業務均係辛○○處理,對虛對開發票及向銀行詐欺貸款等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雖坦認為全利通公司董事,並自陳有出資新臺幣80,000元,但亦辯稱辛○○僅係全利通公司之股東,對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向銀行詐貸之事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我當時在通緝,不能當公司負責人,於是便由一個賴先生介紹認識丑○○,並由他擔任見陽公司負責人;又與甲○○的哥哥李芳雄接洽介紹,讓甲○○、乙○○分別當長發公司、中雷公司的負責人;又經寅○○的介紹認識壬○○,他當時在肯格的工廠作雜工,我便找他作英桀公司負責人;又經他人介紹認識庚○○,讓他擔任肯格公司負責人;戊○○則是與我合作出資成立全利通公司,再由戊○○擔任全利通公司負責人。以上都是經過丑○○、甲○○、乙○○、壬○○、庚○○、戊○○等人之同意,才由他們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則與他們分別協議分紅,其中肯格庚○○、見陽丑○○部分是各分百分之三十,中雷乙○○、英桀壬○○部分則各不到百分之五,長發則由甲○○分百分之三十、李芳雄分百分之二十,全利通因戊○○出資較多,故戊○○分百分之六十,我分百分之四十。其中僅有中雷公司有賺錢,乙○○有分紅新臺幣十幾萬,其他都賠錢故未分紅,但丑○○曾因其子之債務向見陽公司取款新臺幣數十萬元,肯格庚○○亦曾拿過新臺幣四十餘萬元。丑○○等人都沒有處理公司的事,都是我在處理,各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由我保管使用,戊○○因為人在台北,故亦將全利通的大小章委託我管理使用。各公司的統一發票也是先由擔任負責人的丑○○等人先去稅捐處簽字(按即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後再由公司的小姐去領。另除中雷、英桀並未向銀行貸款外,其餘各家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均係由丑○○等公司負責人親自至各銀行辦理,否則不能申貸,丑○○亦有幫忙找他人不動產來作抵押貸款等語(本院卷七第24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丑○○、庚○○、甲○○、乙○○、壬○○、戊○○等人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非無償,而係以公司盈利分紅作為報酬甚明。 ②關於盈利分派協議部份,被告乙○○坦認曾分紅新臺幣十餘萬,被告戊○○亦自陳先後分紅新臺幣十萬及六萬,被告甲○○、壬○○、庚○○亦均未否認有分紅協議之事,僅未曾實際取得該營利分派,此均與辛○○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被告丑○○則否認有何分紅之協議,然伊確曾向辛○○拿取新臺幣數十萬元解決伊子債務之事實,除據辛○○證述詳細,業如前述外,丑○○亦於本院審判中對辛○○行反詰問時自陳:曾於某年年底向辛○○詢問見陽公司有無賺錢,經辛○○回稱沒有賺錢,伊便向辛○○表示年關將近,要求辛○○先給伊新臺幣五萬元好過年,辛○○便開立新臺幣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給伊等語(本院卷七第29頁)。衡諸常理,丑○○既對貿易商業毫不熟稔,倘無一定利益引誘,何有可能無端借用名義供他人使用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倘事前無盈利分派之協議,何有可能於年底向辛○○詢問公司盈餘狀況,又豈有要求辛○○先行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或向辛○○拿取新臺幣數十萬元供作己用之可能。可見丑○○徒然否認從無分紅協議云云,顯係謊言,毫無足採。是丑○○等掛名負責人與辛○○間,均有盈利分派之協議,當可確定。是以被告丑○○、庚○○、甲○○、乙○○、壬○○、戊○○等6 人際係以公司盈餘分派收取報酬,則對公司營業情形,自不能為全然不知,否則如何向被告辛○○請求分派盈餘。 ③另關於該6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領用部分,據證人董美伸到庭 證稱:我與子○○係姊妹關係,自行開立會計事務所,因子○○告訴我本案6家公司的帳務需要處理,介紹我辦理,我 始與他們的會計小姐聯絡,進而受託處理該6家公司84年至 86年間之稅務申報。第一次辦理申購發票(即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係先由各公司的負責人本人親自至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紀錄並簽具委託書(即上開各份委託書),之後我們去購買發票時,國稅局會將該委託書交給我們由我們再受託人欄位簽名,再由國稅局歸檔。拿到發票購買證後,以後各其就由我們代理去購買,我購買發票後,在雙月份時寄給各公司讓他們按自己的營業行為開立,等到要申報營業稅時,再向他們索取或由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整理後寄回給我為他們申報營業稅等語(本院卷六第68頁至第74頁)。此與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4年9 月20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0940009341號函檢附之肯格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4年9 月2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40016011號函檢附之見陽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4年9 月21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40014772號函檢附之中雷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9 月2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40025509號函檢附之長發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委託書、財部政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4年9 月22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40009951號函檢附之全利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委託書及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等資料所示(本院卷四第124 頁至第144 頁),肯格公司、見陽公司、中雷公司、長發公司、全利通公司均分別由被告庚○○、丑○○、乙○○、甲○○、戊○○親自署名蓋章並委託董美伸代為辦理統一發票領用事宜等事實,互核相符,亦與辛○○上揭關於請領發票過程之證述內容一致。可見各家公司首次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均係由丑○○等各該公司負責人先親赴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親自於委託書上署名蓋章,而表明委託會計記帳業者董美伸代辦統一發票領用事宜之意旨。 ④再就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依上開卷附華南銀行高雄分行95年5 月2 日(95)華高放字第192 號函、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原寶島銀行前金分行)95年4 月26日日盛銀高雄字第 95149 號函、及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95年4 月28日彰六區債字第182 號函檢送之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及長發公司之貸款申請資料所示,其中:⑴全利通公司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申貸前揭3 筆借款時分別簽具之⒈借墊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借據;⒉票據承兌保證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⒊進口借款申請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均經公司負責人戊○○以自己名義或代表公司簽具。⑵肯格公司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申貸前揭3 筆借款時分別簽具之⒈借款契約;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⒊借款契約等,亦均經公司負責人庚○○分別以自己或代表公司簽具。⑶見陽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貸前揭6 筆貸款時分別簽具之借款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借據、本票等,亦均經公司負責人丑○○分別以自己名義或代表公司簽具。⑷長發公司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貸前揭2 筆貸款時分別簽具之借據、本票等,亦均經公司負責人甲○○代表公司簽具(徵信資料是否包括公司負責人)。上情亦均與被告丑○○、甲○○、及戊○○3 人均坦認知悉辛○○向各銀行申請貸款之事,並均曾於申辦時前往簽名之陳述內容相符。 ⑤至被告庚○○雖辯稱:伊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一張予辛○○,並未同意辛○○刻用公司章及其私章,且期間曾暗示阻止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企銀等多家銀行借款。嗣因發現辛○○行蹤不定,甚為可疑,乃於86年12月4 日至公司欲取回上開印章及銀行存摺支票代收簿等物,而辛○○固曾告知前往寶島銀行辦理貸款,但否認曾前往簽名辦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22 頁以下、卷七第53頁)。然查,被告庚○○已坦認為被告辛○○擔任肯格公司負責人,由辛○○負責業務執行,自無不同意其使用私章之理,且被告庚○○既曾暗示阻止辛○○向多家銀行借款,又明知辛○○欲向寶島銀行借款,益證其對辛○○欲以上開手法向銀行詐欺貸款,實無不知之理。再依上開肯格公司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之申貸契約及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借款人欄位均有庚○○及肯格公司之簽名及印鑑章(本院卷五第197 頁、第230 頁至第238 頁、第 249 頁),而經核對該簽名與其歷次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判中到庭受訊筆錄之簽名(89年偵字第44689 號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及第142 頁、卷三第103 頁、卷四第7 頁),其簽名之勾勒轉折均屬一致,顯均係同一人即被告庚○○所為,是庚○○辯稱其曾前往銀行於申貸文件上簽名云云,顯係謊言,不足採信,亦足見庚○○確曾應辛○○之請,以肯格公司負責人名義,親往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綜上可見被告丑○○、甲○○、庚○○及戊○○,確均知悉被告辛○○以渠等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均與辛○○共同參與向銀行申貸之程序。 ⑥綜上,足見丑○○、甲○○、壬○○、乙○○、庚○○、戊○○等人,均先後與辛○○達成營利分派協議後,依辛○○之安排,分別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同意由辛○○實質經營管理該6 家公司,亦同意或授權辛○○管理使用各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其中乙○○、庚○○均曾實際取得中雷公司、肯格公司之盈利分派,丑○○亦曾向辛○○藉見陽公司之名取款花用。且除中雷、英桀二家公司未向銀行貸款外,其餘四家公司向銀行申貸時,亦均由丑○○等人頭負責人親自出面向銀行辦理,並以公司董事負責人之身分簽具各項申貸文件。再查,丑○○、甲○○、壬○○、乙○○、庚○○、戊○○於84年間案發伊始年紀分別為53歲、49 歲 、41歲、50歲、58歲、及47歲,均為年近半百之人,而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雖無商業實務經驗,但應深知倘非辛○○另有隱情不欲他人所知,何須央求伊等出借人頭名義予其開設各家公司,甚至協議伊等根本不用上班,亦無須對公司有何實質貢獻,僅需同意出任公司人頭掛名董事,並概括同意辛○○使用蓋用伊等身分證件、印鑑章等攸關自身信用名譽甚鉅之物品,再親往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之領用,或親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簽具申貸文件等相關事宜,即可獲一定成數之公司盈利分派,倘非其間交易內容必涉詐偽不法,再欲藉此自銀行或自他處取款花用,爾後再將公司結束營業或轉手他人謀求脫身,則丑○○等人頭何能如此不勞而獲。更何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自陳:我是由李芳雄叫我去當中雷公司負責人,他說他在通緝不方便等語(89年偵字第4468號卷第139 頁)。無論乙○○主觀上認知究係辛○○抑或介紹人李芳雄何者為通緝犯,但亦足以認知中雷公司實際出資者必欲藉該公司涉及不法交易,始有透過他人尋找人頭出任董事之動機。是以,丑○○、甲○○、壬○○、乙○○、庚○○、戊○○等人,既分別與主謀辛○○間有獲利協議及同意簽名、甚至已有實質獲利之情事,而今再辯稱所有責任均係辛○○一人所為,自己毫不知情云云,顯毫無足採;甚至如丑○○辯稱:我曾一再告誡辛○○不能違法,假如做違法的事,給我新臺幣一千萬、二千萬,我也不要,可見我毫無犯意云云,縱屬事實,但倘丑○○已有預見辛○○將從事不法之可能,何有可能在辛○○提議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價後,在此顯然違背常理之交涉過程中,猶然篤信辛○○必然不會以己名義從事不法之事,此實不合常理?又倘丑○○此點辯解可採,豈非謂爾後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均得以「事前曾告誡主謀不可從事不法」等語作為預防,而於事跡敗露之際提出以為免責之據?可見丑○○此點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被告庚○○辯稱:我曾於86年間以存證信函向辛○○催還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等,又曾於87年間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聲請禁止肯格公司請領統一發票,又曾於88年間對辛○○提出刑事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告訴,可見我並無與辛○○共犯本罪之犯意云云,然查庚○○上開舉止,均係於渠參與本案向寶島銀行詐貸款項之後所為(即如附表三、㈡所示),自難憑為有利之認定。綜上,丑○○等人主觀上就辛○○上開虛偽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後再以提出經虛增營業收入、淨利、累積盈虧等科目餘額之各後手公司不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詐偽手段向銀行詐欺貸款花用等事實,主觀上必有認知及預見,且各自與辛○○間互有犯意聯絡,至堪認定。次以,倘非丑○○等人同意出任上開各家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並同意為辛○○向稅捐機關申辦統一發票購買證,又交付並同意辛○○自由使用蓋用各該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與身分證件,則辛○○絕無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上揭開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並將此不實銷貨內容轉而登載至上揭各報表及稅額申報書內之可能。另除中雷、英桀二公司外,其餘見陽公司之丑○○、長發公司之甲○○、肯格公司之庚○○、及全利通公司之戊○○,倘非渠等同意以各該公司董事之身分,親自出面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並親自在各申貸文件上署名,則各銀行縱遭詐欺,亦絕無可能核貸並撥付款項予各公司。是以,丑○○、甲○○、壬○○、乙○○、庚○○、戊○○等六人,分別為辛○○提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不可缺之犯罪助力,而與辛○○共同分擔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分工;而丑○○、甲○○、庚○○、戊○○等四人,更為辛○○提供詐欺貸款不可缺之犯罪助力,而與辛○○共同分擔向銀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工。綜上所述,丑○○、甲○○、壬○○、乙○○、庚○○、戊○○等六人,確分別於各自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各自與辛○○間有共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丑○○、甲○○、庚○○、戊○○等四人,亦分別就各自擔任負責人之見陽公司、長發公司、肯格公司、及全力通公司向銀行詐偽貸款之犯行,各自與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㈨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見陽公司的業務人員,並非經理,我沒有指示丁○○、己○○開立發票或申請信用狀,也沒有實際負責見陽公司業務,而是完全聽命被告辛○○之指示做事等語。經查: ①證人董美伸到庭證稱:我與子○○係姊妹關係,自行開立會計事務所,因子○○告訴我本案6 家公司的帳務需要處理,介紹我辦理,我始與他們的會計小姐聯絡,進而受託處理該6 家公司84年至86年間之稅務申報。我雙月份時會先將購得之發票寄給各公司讓他們按自己的營業行為開立,等到要申報營業稅時,再向他們索取或由他們公司的會計小姐整理後寄回給我為他們申報營業稅。我是按照會計小姐給我的統一發票作帳,發票內容顯示的品名都是塑膠、電子零件、胡椒粉等物,但這6 家公司實際內部狀況我不了解,我也不會為他們做盤存。因為這6 家公司的帳務同時由我處理報稅,故我曾經發覺這幾家公司的發票有循環對開的異狀,但因我沒有查核權力,故僅向公司的會計人員詢問,也有問過子○○,但他們都說有實際的買賣交易行為。我為這6 家公司製作的帳冊已全由他們的會計人員取回,我亦沒有製作工作底稿等語(本院卷六第67頁至第76頁)。亦即,董美伸係因其姐即被告子○○告稱本案6 家公司帳務需要處理,故由子○○之介紹而代理本案6 家公司領用、購買統一發票,又為之辦理營業稅申報相關事宜,並於處理登帳過程中發現該6 家公司有互為進銷對象開立發票之情形。由是足見被告子○○並非僅單純係見陽公司業務人員而已,自介紹董美伸處理本案6 家公司帳務伊始,即已深知該6 家公司全為被告辛○○實質掌控而互有出資上關聯之事實。 ②另據證人即見陽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見陽公司內擔任助理,主要工作內容是至銀行匯出入款、繕打出貨單據、或向銀行開立信用狀(按應指書具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申請資料),董事長是被告丑○○,被告辛○○則負責財務,子○○負責業務,另一員工己○○負責製作會計流水帳。子○○在公司內亦曾使用過「董美蕾」之名,我們在公司內稱子○○為「董小姐」或「董經理」,我亦曾聽過銀行人員稱她為「董經理」。我係由子○○一人面試,平常工作係由子○○或「陳總」(即指辛○○,當時自任總經理)指示,薪水則向辛○○領。我們幾個人大約都在早上八點半左右上班,辛○○較晚上班,有時是由辛○○指示、有時則是由子○○指示我們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並填寫資料,或要我們先繕打相關單據,但我不能確定子○○是否奉辛○○之命再指示我們承辦。公司內部主要是由辛○○管理,我曾經在辛○○辦公室內看過本案6 家公司的大小章,辛○○亦曾經拿這些大小章要我在發票、合約書上蓋用,而發票的金額、對象、受貨人等都是辛○○跟我講。「發票」部分子○○及辛○○都曾指示我開立;但無印象子○○指示我書具「合約書」。我記得子○○一開始是受僱人,月薪大約新臺幣四萬餘元,後來她曾提到有入股見陽公司新臺幣三百萬元,並稱公司營運良好。子○○的工作內容大概是去跟她接單的一些食品調味料的客戶聯繫,其餘我不清楚,但丑○○每月會來逛個幾次,我們公司在民族路時,丑○○有自己的辦公室,後來搬到中正路時,則由辛○○與丑○○共同一間辦公室,子○○則與我及己○○共用一間大辦公室。我與己○○的工作內容會有部份重疊,但與子○○工作內容沒有重疊。我曾質問為何沒有看過實際商品,但辛○○或子○○曾說商品在基隆關或高雄關,因此我沒想到有何不法行為等語(本院卷七第227 頁至第245 頁)。證人己○○亦到庭證稱:見陽公司內成員有我、丁○○、董小姐即子○○、陳總即辛○○,董小姐是我們的主管,我在公司則稱呼她為「董小姐」。我是會計,負責製作公司流水帳,每月都呈給辛○○過目。我有時也會依辛○○、子○○之指示開立發票,但我不知道子○○是她自己指示或是奉辛○○之命而指示我開立發票。我是由前一任會計人員應徵的。我不太清楚子○○的工作內容,印象中職稱好像是「經理」,她會指示丁○○至銀行辦事,亦有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我亦曾見客戶前來詢價,亦由她負責接待。見陽公司大小章都是保管在董事長辦公室,除非辛○○親自來叫我們開支票,否則我們不會經手那些印章等語(本院卷七第246 頁至第257 頁)。參諸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陳:「我任職見楊、肯格公司期間曾與丁○○依據辛○○之指示開立交易內容為電子零件及塑膠製品之不實交易買賣合約,並由辛○○提供一大袋其他公司印章(包括英桀、肯格、見陽、長發、全利通、中雷),由辛○○指示買賣交易對象分別蓋印公司章」等語(89年偵字第 4468號卷第2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係見陽公司之「經理」等語(同上偵卷第112 頁),此與上開證人丁○○、己○○之證言,尚屬相符。綜上,不論本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份是否係辛○○主導,然子○○實質上擔任見陽公司經理,而係丁○○及己○○之主管人員,對丁○○及己○○2 人有指令權力,且確曾指示丁○○及己○○分別開立本案六家公司間互為進銷對象之統一發票,又曾指示丁○○至銀行辦理申請信用狀墊款或其他貸款事宜等情,則屬事實,當堪認定。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到庭證稱:子○○在見陽公司內係受僱於我之業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二萬餘元。平時子○○、丁○○、己○○均依我指示辦理業務,有時是由子○○接我電話,我再指示子○○交代丁○○或己○○做事,子○○個人並無權力直接要求丁○○或己○○做事。假如是丁○○或子○○接我電話,我亦會指示她們去做事。開立統一發票亦如是,都是由我指示,我看誰在就叫誰開,丁○○、子○○都有開過。子○○只是職員而已,沒有資格參與公司貸款等相關事宜,對我所為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七第13頁至第19頁)。然查,子○○對辛○○實際掌握本案6 家公司之營運乙節,必然早有認識,爾後始能明確告知並介紹其妹董美伸經手該6 家公司之帳務及稅務處理事宜,已如前述。況倘辛○○所言「誰接電話就叫誰做事」為真,則何須再由接電話的子○○轉介丁○○或己○○辦理;且依丁○○及己○○所言,子○○係擔任經理,又係伊二人主管,伊二人僅有依辛○○或子○○指示辦理業務之情形,然絕無伊二人相互指示轉達辛○○之意、或再行指示子○○之情形,亦如前述,足見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確為辛○○及子○○二人共同為之。可見辛○○證稱子○○全然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無非為使子○○脫罪所為之偽證。被告子○○雖又提出辛○○於88年12月自高雄監獄書具寄往子○○之信函一件,上載:「董小姐妳好:今因80年間介紹偽人民幣事被判刑而通緝迄今入獄。... 可恨的是公司虧本,丑○○與庚○○污了公司的錢而賺錢,最近丑○○敢提出告訴有二點因素:(一)受庚○○與一位色狼的煽動... 關於見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丑○○,稅捐處是他親自去簽字,銀行貸款都是他親自去談與簽名的。妳只是公司職員凡事聽總經理(即辛○○)指揮,難怪妳會誤認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等語,以證自己僅係聽命從事,毫不知情。然查,本案貸款經銀行屢次催討後,被告丑○○及庚○○為求脫免責任,始先後於88年6 月間及12月間以見陽公司及肯格公司名義對辛○○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告訴,此分別有丑○○及庚○○各別以見陽公司及肯格公司書據之告訴狀各1 份附於高雄地檢署88年偵字第13545 號卷、第29690 號卷可查。而遍觀該信內容,其中指稱見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正係丑○○,而非辛○○自己,此與事實不符,已甚明確,且通篇俱係辛○○自我卸責之獨白,又未見得有何特別寄往子○○之必要內容,可見該信函係辛○○因受丑○○及庚○○之告訴,為求脫免責任所為之自我陳述,且與事實不符,其內容自難憑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至本案6 家公司之前手公司所進貨品,經虛銷後手公司後,再經後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以使後手公司賺取員應由前手公司賺得之利潤,即確有銷售外部實際買主,而非均毫無營業等事實,雖如前述,然此與本案6 家公司之間相互須對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並無關係,是子○○辯解其確有對外尋找客戶,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乙節,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子○○既深知本案6 家公司全均為被告辛○○一人實質掌控而均互有關聯,又曾指示丁○○及己○○2 人開立統一發票,足見子○○對辛○○主導指示開立該6 家公司間之統一發票,係彼此間互為進銷對象而無實際交易,其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乙節,而後再由辛○○以提出經虛增營業收入、淨利、累積盈虧等科目餘額之各後手公司不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詐偽手段向銀行詐欺貸款花用等事實,主觀上必有認知及預見,且與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子○○即基此犯意聯絡,而與辛○○共同先後指示丁○○及己○○2 人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又親自或指示丁○○至銀行辦理信用狀墊款或其他貸款事宜,至堪認定。是被告子○○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嗣又於94年1 月7 日併同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再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處斷。另刑法修正比較適用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共同正犯及累犯規定,因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處斷,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修正,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惟其餘易科罰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現行法均不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41條部份係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條文)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商業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同法第28條所定,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均屬該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故倘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則應依同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處斷。 ㈢被告丑○○、甲○○、戊○○、庚○○、乙○○、壬○○等六人分別係見陽公司、長發公司、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中雷公司、英桀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負責人,均分別與被告辛○○、子○○共同以各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上開由前手公司虛偽銷貨至後手公司,再由後手公司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而將本由前手公司賺取之營業收入轉移由後手公司賺取此一不正當方法,使各後手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美化之結果,是核被告辛○○、子○○、丑○○、甲○○、戊○○、庚○○、乙○○、壬○○等人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再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另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會(另營業稅額申報書係屬營業人基於公法上之稅額申報義務所填載,並非附隨於其業務執行所為,亦非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對象,附此敘明)。另被告丑○○、甲○○、戊○○、庚○○等四人分別與被告辛○○、子○○共同以見陽、長發、全利通、肯格公司名義,先後以詐術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及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請貸款及開立信用狀墊款,因而分別取得各銀行核貸撥款或同意開立信用狀,就其中向銀行貸款部份(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①;㈡之①、③;㈢之①、②、④;㈣之①、②),被告辛○○、子○○、丑○○、戊○○、庚○○五人(不包括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另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代墊貨款部分(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②、③;㈡之②;㈢之③、⑤、⑥),因被告等人所得者係獲銀行代墊進貨貨款之利益,而非實際獲得款項,此部分被告辛○○、子○○、丑○○、戊○○、庚○○、甲○○則均犯同條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辛○○、子○○、丑○○、戊○○、庚○○等人間,就上揭向銀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部份,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與子○○及甲○○間,就上揭向銀行詐欺取財罪部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份,辛○○、子○○雖非各該公司之董事,而非商業負責人,然辛○○與子○○與丑○○、甲○○、戊○○、庚○○、乙○○、壬○○等商業負責人間,及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案外人陳志鴻(肯格公司負責人)、李玉財(中雷公司負責人)、盧建傳(中雷公司負責人)、蔡太平(英桀公司負責人)等商業負責人間,於渠等擔任董事負責人之期間,各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是辛○○及子○○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就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子○○、丑○○、甲○○、戊○○、庚○○、乙○○、壬○○先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董美伸、見陽公司員工丁○○及己○○等人為渠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使各後手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向銀行詐欺貸款,自均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間接正犯。 ㈥被告辛○○、子○○、丑○○、甲○○、戊○○、庚○○、乙○○、壬○○先後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先後共同使各後手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各屬時間緊接,犯罪手法亦各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一罪。另被告辛○○、子○○、丑○○、戊○○、庚○○、甲○○先後共同多次向銀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亦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就被告辛○○、子○○、丑○○、戊○○、庚○○部分均論以情節較重(依所詐得款項比較)之連續詐欺得利罪一罪,被告甲○○則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㈦被告辛○○、子○○、丑○○、戊○○、庚○○所犯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間,及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連續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分別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庚○○前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隨即於同年9 月30日入監,於82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等人除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以不正當方法使各後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亦均犯有同條第5 款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漏論該罪名,然該部分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予補充。次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被告丑○○、甲○○、戊○○、庚○○、乙○○、壬○○,均分別與主謀即被告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不可欠缺之行為分擔;就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丑○○、戊○○、庚○○、甲○○亦均分別與被告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不可缺之行為分擔,更均已實際參與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渠等就上開犯罪均為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丑○○、甲○○、戊○○、庚○○、乙○○、壬○○等人僅為幫助犯,尚有未洽。另被告辛○○、子○○、丑○○、戊○○、庚○○共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代墊貨款部分(犯罪事實欄四:㈠之②、③;㈡之②;㈢之③、⑤、⑥),因被告等人所得者係獲銀行代墊進貨貨款之利益,而非實際獲得款項,故此部分被告辛○○、子○○、丑○○、戊○○、庚○○、甲○○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均係同條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㈩本院審酌被告辛○○主謀控制本案6 家公司,再以互為前後手虛對開統一發票,以此取巧手段操縱各家公司帳面損益,並虛飾美化營業額,而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家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而予核貸鉅額款項供己豪奪,其開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長達三年之久,總開立虛偽銷貨發票將近500 張,總不實銷貨金額高達新臺幣338,959,910 元,可見其因此虛飾美化各公司淨利金額之情形,實屬嚴重,另因此造成銀行陷於錯誤而予核貸總金額高達億元之譜,雖部分債務經強制執行擔保品而受清償,然仍使銀行蒙受鉅額損失,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面對上開鐵證,猶一再狡辯並無虛偽交易或向銀行詐取貸款,迄今亦未與各銀行商談和解事宜,可見犯後態度惡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對國家經濟所生之危害,較諸其他暴力犯罪類型,猶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從重量處。另被告子○○、丑○○、甲○○、戊○○、庚○○、乙○○、壬○○與被告辛○○共同犯罪,對各銀行造成如此嚴重之經濟上損害,且犯後亦飾詞狡辯,顯不知悔,量刑本亦不宜從輕,然考量渠等究非主謀,而被告丑○○、戊○○、庚○○、乙○○、甲○○、壬○○等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各別基於與辛○○間盈利分派之協議而參與犯罪;被告子○○係以見陽公司職員身分與被告辛○○共犯本罪,雖非如丑○○等人與辛○○間訂立一定成數之盈利分派協議,然伊與辛○○間之犯罪連絡程度較諸人頭負責人而言,更為緊密,惟所實施者究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另丑○○、戊○○、庚○○、乙○○等4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見陽公司、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及長發公司,已分別因其等親赴銀行辦理而詐得鉅額款項;而甲○○、壬○○2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中雷公司及英桀公司,則尚未參與向銀行詐貸犯行,其2 人參與犯罪程度自較丑○○等4 人為輕,且被告庚○○於貸款後,曾於86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忠核取回印章,並於87年2 月2 日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禁止領用統一發票,此有其所提存證信函、申請書、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87年2 月6 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8 頁以下),其阻止損害擴大,可認知悔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壬○○依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子○○另依被告丑○○、戊○○、甲○○、庚○○、壬○○、乙○○之幫助,而偽造本案6 家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並製作不實內容之信用狀申請書,再以上開6 家公司之名義持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於各銀行代墊款項予信用狀之受益人後,辛○○即於短期內將6 家公司歇業,他遷不明,並拒繳本息,使銀行受有鉅額損失。因認被告辛○○就偽造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狀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被告丑○○、戊○○、甲○○、庚○○、壬○○、乙○○則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查:㈠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中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有製作權人之名義,亦未得該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該私文書。倘該無製作權人已得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製作文書,自非偽造。經查,本案被告丑○○、戊○○、甲○○、庚○○、壬○○、乙○○等六人,分別於渠等擔任見陽公司、全利通公司、長發公司、肯格公司、英桀公司、中雷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同意由被告辛○○使用渠等之印鑑章及公司章,並同意由被告陳忠何實質經營該6 家公司之商業往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辛○○已得丑○○等人之概括授權使用渠等之名義進行本案6 家公司之進出貨等商業往來行為,就此而言,自難認被告辛○○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㈡就檢察官指製作內容不實之信用狀申請書部分,經查:⒈全利通公司向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先後申請開立:①國內遠期信用狀新臺幣6,000,000 元;及②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 650,000 元。而依卷附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上開函件所附各該筆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示,其中:①進貨對象(受益人)分別有「○品、台○、大懿蓉、隆馳、○翰、春源、江益、立興」(○表示字跡模糊,無法辨識)、「永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②進貨對象(受益人)分別為「香港商Excelsior Company 」、「香港商CHOI HING INTERNATIONAL LTD. 」、「香港商GANNER COMPANY LIMITED 」。⒉肯格公司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國外信用狀美金300,000 元。依卷附日盛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上開函件所附該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示,進貨對象(受益人)分別為「香港商GANNER COMPANY LIMITED」、「香港商HUNG YUEN ENTERPRISE」、「香港商Excelsior Company 」。⒊見陽公司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請開立:①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900,000 元;②短期國內信用狀新臺幣18,250,000元;③短期國內信用狀新臺幣18,250,000元。依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所提上開函件所附該3 筆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其進貨對象(受益人)分別為「香港商Excelsior Company 」、「新加坡商SEOW GUAN CO.,(pte)LTD. 」。由上,可見本筆各筆信用狀之受益人均無一係本案6 家公司,甚至部分係香港或新加坡之公司商號,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上開各受益人公司均係被告辛○○實質掌控,亦未證明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見陽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受益人公司進貨。是以,尚難謂上開各筆信用狀申請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辛○○、丑○○、戊○○、甲○○、庚○○、壬○○、乙○○有何行使或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即屬無稽。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各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壬○○又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辛○○、子○○等人向銀行詐取貸款,因認被告乙○○、壬○○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檢察官認被告乙○○、壬○○二人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前揭本案六家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以英桀公司為始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列管資料」,及見陽公司、全利通公司、長發公司、肯格公司向各銀行詐取貸款之申貸資料等為據。然被告乙○○、壬○○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辛○○、子○○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對辛○○向銀行貸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中雷公司、及被告壬○○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英桀公司,均未經辛○○以該二公司名義持向銀行申請貸款,此業如前述,可見乙○○及壬○○二人確未參與其餘見陽、全利通、長發、肯格等四家公司向銀行申貸之過程。且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辛○○,乙○○及壬○○既與其餘四家公司無關,則伊二人雖均因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均對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知悉,然就與己無關之其餘四家公司遭實際掌控之辛○○持向銀行申貸等事,是否必然知悉並瞭解,即非無疑。況參諸其餘人頭負責人即被告戊○○、丑○○、甲○○、庚○○等四人與被告乙○○、壬○○二人,渠六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各自與實際經營之被告辛○○互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可見乙○○、壬○○二人對其餘四家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應不知情,亦未經實際經營之辛○○告知斯旨。綜上,自難僅憑乙○○、壬○○二人確有同意擔任辛○○實際經營之中雷公司、英桀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與辛○○間就前揭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情,即遽論乙○○、壬○○二人對辛○○等人向銀行詐貸之事必然知情並予協力,而遽論伊二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壬○○二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3545 號及88年偵字第2969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遍查該二卷宗,未見何等併案意旨書,亦未見移送檢察官書面表示何者係與本案相關而屬移送併案之範圍。而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任」。即為落實檢察官之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移送法院併案之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書具併案意旨書,以確定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及範圍,否則徒將偵查卷宗移送過院即撤手不管,又未見檢察官表示何者係與經起訴之本案有關而屬移請併案審理之範圍,無異於檢察官自我懈怠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意旨,本院本應就移送之上開二卷宗退回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次查: ㈠其中88年偵字第13545 號卷部分,係由本案被告丑○○以見陽公司名義對本案被告辛○○、庚○○、及案外人寅○○、吳致穎提起告訴而開始偵查程序,其中庚○○、寅○○、吳致穎三人業經檢察官於91年4 月29日以該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另被告辛○○部分,告訴意旨係指:⒈辛○○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擔任見陽及其他控制公司之人頭董事負責人,互相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而為假買賣,抬高各公司之營業額,以假造業績向銀行詐取貸款;⒉辛○○利用丑○○以見陽公司名義先向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貸款後,再以見陽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與各該辛○○之控制公司為假買賣,而將信用狀所貸得款項侵吞入己;⒊辛○○以見陽公司丑○○名義連續盜開支票,向無業務往來之私人調現後,將所得侵吞入己,並向丑○○謊稱上揭支票係「空白支票」,而由丑○○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丑○○觸犯刑法誣告罪。辛○○此部分實係犯刑法誣告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⒋辛○○於86年4 月及5 月間,以見陽公司丑○○名義偽造發票日為86年7 月5 日之遠期支票,並盜刻肯格公司及負責人庚○○印章,又在偽造之支票後蓋上肯格公司印章以為背書,再持該偽造支票向中興銀行票貼,將所得金額侵吞入己。⒌辛○○於86 年1月間明知見陽公司以無支付能力,猶勾串吳致穎,在未經丑○○授權下,盜開見陽公司丑○○支票二張,又盜蓋見陽公司丑○○印章,又將公司所有之財產權狀影本交予吳致穎,使吳致穎向他人調借現金。⒍辛○○與庚○○於86年12 月 間,共同向謝鴻妹佯稱將把謝鴻妹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見陽公司,惟辛○○與寅○○、庚○○竟偽造不實文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肯格公司,且辛○○擅自簽發見陽公司支票予謝鴻妹,以支付價款。上開告訴事實中,⒈、⒉部分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係屬同一,自無庸再行論述,其餘⒊至⒍部分則與本案毫無關聯,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另88年偵字第29690 號卷部分,係由本案被告庚○○以肯格公司公司名義對本案被告辛○○及案外人王顯川提起告訴而開始偵查程序,就被告辛○○部分,告訴意旨係指:⒈辛○○任肯格公司總經理,雇用王顯川及會計子○○等人,向寶島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貸款,所得款項均侵吞入己後逃逸。⒉自86年7 月起至87年2 月止,肯格公司所屬員工加入勞保,但辛○○均未繳納保費;另辛○○以肯格公司及庚○○名義先後簽發寶島銀行前金分行之支票,但嗣後均於87年1 月21日遭退票;再肯格公司曾以庚○○名義裝設電話一支,該電話使用期間係自87年1 月至同年3 月止,然辛○○竟未繳納電話費。上開告訴事實中,⒈部分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係屬同一,自無庸再行論述,另⒉部分則與本案毫無關聯,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8 │新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 │ │ │為正犯。 │ │、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 │ │ ├───────────────────┼──┤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 │ │舊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 │ │ │為正犯。 │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 │ │ │ │ │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 │ │ │ │ │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 │ │ │ │ │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 │ │ │ │ │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 │ │ │ │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 │ │ │ │ │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 │ │ │ │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 ├──┼──┼───────────────────┼──┼───────────────────────┤ │2 │31Ⅰ│新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 │ │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 │ │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 │ │ │ │ │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 │ │ ├───────────────────┼──┤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 │ │ │舊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 │ │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 │ │ │以共犯論。 │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 │ │ │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立幫助│ │ │ │ │ │犯者,得先依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 │ │ │ │ │條第一項),再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三│ │ │ │ │ │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 │3 │41 │現行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刑法第41條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 │ │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 │ │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 ,不在此限。 │ │。」,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 │ │ │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 │ │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ˇ │刪除)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 │ │ │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日,而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 │ │ │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幣9百 元折算為1 日。嗣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 │ │ │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 │ │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 │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予以提高。從而比較前述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 │規定,當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 │ │ │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 │ │ ├───────────────────┤ │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 │ │ │行為時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刑以下 │ │ │ │ │ │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 │ │ │ │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 │ │ │ │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 │ │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 │ │ │ │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 │ │ │ │ │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 ├──┼──┼───────────────────┼──┼───────────────────────┤ │4 │55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 │ │後段├───────────────────┼──┤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 │ │ │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ˇ │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二條之│ │ │ │名者,從一重處斷。 │ │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 │ │ │ │ │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 │ │ │ │ │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 │ │ │ │斷(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九、│ │ │ │ │ │十四則) │ ├──┼──┼───────────────────┼──┼───────────────────────┤ │5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 │ │ ├───────────────────┼──┤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 │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ˇ │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 │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 │ │ │ │ │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 │ │ │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 │ │ │ │ │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 │ │ │ │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 │ │ │ │ │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 │ │ │ │ │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47 │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ˇ │㈠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 │ │ │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 │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縮以「故意」│ │ │ │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 │ 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 │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 │ │ 用之外),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 │ │ │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 │ 更,又因成立累犯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 │ │ │ 犯論。 │ │ 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 │ ├───────────────────┼──┤ 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因新│ │ │ │舊條文 │ │ 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 不能論以累犯。(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六則)。 │ │ │ │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 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 │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 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 │ │ │ │ │ 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 │ │ │ │ │ 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 │ │ │ │ │ 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 │ │ │ │ │ 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 │ │ │ │ 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 │ │ │ │ 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 │ │ │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九│ │ │ │ │ │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 │ │ │ │ │ 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 │ │ │ │ │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 │ │ │ │ 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 │ │ │ │ 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 │ │ │ │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 └──┴──┴───────────────────┴──┴───────────────────────┘ 附表二 1.『賣方』長發展業有限公司;『買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4.11.01│AH 00000000 │ 81600元 │ ├──┼────┼──────┼─────────┤ │ 2 │84.11.03│AH 00000000 │ 630000元 │ ├──┼────┼──────┼─────────┤ │ 3 │84.11.05│AH 00000000 │ 486000元 │ ├──┼────┼──────┼─────────┤ │ 4 │84.11.08│AH 00000000 │ 562500元 │ ├──┼────┼──────┼─────────┤ │ 5 │84.11.13│AH 00000000 │ 616000元 │ ├──┼────┼──────┼─────────┤ │ 6 │84.11.15│AH 00000000 │ 762000元 │ ├──┼────┼──────┼─────────┤ │ 7 │84.11.18│AH 00000000 │ 820000元 │ ├──┼────┼──────┼─────────┤ │ 8 │84.11.21│AH 00000000 │ 420000元 │ ├──┼────┼──────┼─────────┤ │ 9 │84.12 │AQ 00000000 │ 696500元 │ ├──┼────┼──────┼─────────┤ │ 10 │84.12 │AQ 00000000 │ 755500元 │ ├──┼────┼──────┼─────────┤ │ 11 │85.01.23│AY 00000000 │ 675000元 │ ├──┼────┼──────┼─────────┤ │ 12 │85.03 │BU 00000000 │ 390000元 │ ├──┼────┼──────┼─────────┤ │ 13 │85.03 │BU 00000000 │ 570000元 │ ├──┼────┼──────┼─────────┤ │ 14 │85.05.08│CQ 00000000 │ 760000元 │ ├──┼────┼──────┼─────────┤ │ 15 │85.05.10│CQ 00000000 │ 570000元 │ ├──┼────┼──────┼─────────┤ │ 16 │85.05.15│CQ 00000000 │ 684000元 │ ├──┼────┼──────┼─────────┤ │ 17 │85.05.15│CQ 00000000 │ 760000元 │ ├──┼────┼──────┼─────────┤ │ 18 │85.05.16│CQ 00000000 │ 494000元 │ ├──┼────┼──────┼─────────┤ │ 19 │85.05.17│CQ 00000000 │ 637500元 │ ├──┼────┼──────┼─────────┤ │ 20 │85.05.20│CQ 00000000 │ 487500元 │ ├──┼────┼──────┼─────────┤ │ 21 │85.07 │DL 00000000 │ 72000元 │ └──┴────┴──────┴─────────┘ 2『賣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長發展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11 │FC 00000000 │ 756000元 │ ├──┼────┼──────┼─────────┤ │ 2 │85.11 │FC 00000000 │ 710000元 │ ├──┼────┼──────┼─────────┤ │ 3 │85.11 │FC 00000000 │ 630000元 │ ├──┼────┼──────┼─────────┤ │ 4 │85.11 │FC 00000000 │ 738000元 │ ├──┼────┼──────┼─────────┤ │ 5 │85.11 │FC 00000000 │ 720000元 │ └──┴────┴──────┴─────────┘ 3『賣方』肯格實業有限公司;『買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02.23│BJ 00000000 │ 215000元 │ ├──┼────┼──────┼─────────┤ │ 2 │85.02.25│BJ 00000000 │ 450000元 │ ├──┼────┼──────┼─────────┤ │ 3 │85.02.26│BJ 00000000 │ 517500元 │ ├──┼────┼──────┼─────────┤ │ 4 │85.04 │CD 00000000 │ 560000元 │ │──├────┼──────┼─────────┤ │ 5 │85.04 │CE 00000000 │ 700000元 │ ├──┼────┼──────┼─────────┤ │ 6 │85.04 │CE 00000000 │ 560000元 │ ├──┼────┼──────┼─────────┤ │ 7 │85.04 │CE 00000000 │ 676000元 │ ├──┼────┼──────┼─────────┤ │ 8 │85.06.26│DA 00000000 │ 816000元 │ ├──┼────┼──────┼─────────┤ │ 9 │85.07 │DL 00000000 │ 828000元 │ ├──┼────┼──────┼─────────┤ │ 10 │85.07 │DL 00000000 │ 840000元 │ ├──┼────┼──────┼─────────┤ │ 11 │85.07 │DL 00000000 │ 882000元 │ ├──┼────┼──────┼─────────┤ │ 12 │85.07 │DL 00000000 │ 828000元 │ ├──┼────┼──────┼─────────┤ │ 13 │85.11 │FC 00000000 │ 846000元 │ ├──┼────┼──────┼─────────┤ │ 14 │85.11 │FC 00000000 │ 780000元 │ ├──┼────┼──────┼─────────┤ │ 15 │85.11 │FC 00000000 │ 705000元 │ ├──┼────┼──────┼─────────┤ │ 16 │85.11 │FC 00000000 │ 828000元 │ ├──┼────┼──────┼─────────┤ │ 17 │85.11 │FC 00000000 │ 810000元 │ ├──┼────┼──────┼─────────┤ │ 18 │86.02.20│GJ 00000000 │ 828000元 │ ├──┼────┼──────┼─────────┤ │ 19 │86.02.25│GJ 00000000 │ 805000元 │ ├──┼────┼──────┼─────────┤ │ 20 │86.02.26│GJ 00000000 │ 700000元 │ ├──┼────┼──────┼─────────┤ │ 21 │86.03 │GU 00000000 │ 672000元 │ ├──┼────┼──────┼─────────┤ │ 22 │86.03 │GU 00000000 │ 672000元 │ ├──┼────┼──────┼─────────┤ │ 23 │86.03 │GU 00000000 │ 0000000元 │ └──┴────┴──────┴─────────┘ 4『賣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買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1.25│FY 00000000 │ 412000元 │ ├──┼────┼──────┼─────────┤ │ 2 │86.02.17│GJ 00000000 │ 760000元 │ ├──┼────┼──────┼─────────┤ │ 3 │86.02.17│GJ 00000000 │ 850000元 │ ├──┼────┼──────┼─────────┤ │ 4 │86.02.19│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5 │86.02.20│GJ 00000000 │ 851000元 │ ├──┼────┼──────┼─────────┤ │ 6 │86.02.22│GJ 00000000 │ 672000元 │ ├──┼────┼──────┼─────────┤ │ 7 │86.02.25│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8 │86.02.25│GJ 00000000 │ 795000元 │ ├──┼────┼──────┼─────────┤ │ 9 │86.06 │JA 00000000 │ 290000元 │ └──┴────┴──────┴─────────┘ 5『賣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4 │HE 00000000 │ 807500元 │ └──┴────┴──────┴─────────┘ 6 『賣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4.08 │ZH 00000000 │ 675000元 │ ├──┼────┼──────┼─────────┤ │ 2 │84.08 │ZH 00000000 │ 675000元 │ ├──┼────┼──────┼─────────┤ │ 3 │84.08 │ZH 00000000 │ 720000元 │ ├──┼────┼──────┼─────────┤ │ 4 │84.10 │AA 00000000 │ 900000元 │ ├──┼────┼──────┼─────────┤ │ 5 │84.10 │AA 00000000 │ 810000元 │ ├──┼────┼──────┼─────────┤ │ 6 │84.11 │AH 00000000 │ 868000元 │ ├──┼────┼──────┼─────────┤ │ 7 │84.11 │AH 00000000 │ 853000元 │ ├──┼────┼──────┼─────────┤ │ 8 │84.11 │AH 00000000 │ 450300元 │ ├──┼────┼──────┼─────────┤ │ 9 │94.11 │AH 00000000 │ 860000元 │ ├──┼────┼──────┼─────────┤ │ 10 │84.11 │AH 00000000 │ 225000元 │ ├──┼────┼──────┼─────────┤ │ 11 │84.12 │AQ 00000000 │ 67000元 │ ├──┼────┼──────┼─────────┤ │ 12 │84.12 │AQ 00000000 │ 753000元 │ ├──┼────┼──────┼─────────┤ │ 13 │84.12 │AQ 00000000 │ 735000元 │ ├──┼────┼──────┼─────────┤ │ 14 │85.01 │AY 00000000 │ 860000元 │ ├──┼────┼──────┼─────────┤ │ 15 │85.02 │BJ 00000000 │ 846000元 │ ├──┼────┼──────┼─────────┤ │ 16 │85.02 │BJ 00000000 │ 630000元 │ ├──┼────┼──────┼─────────┤ │ 17 │85.05 │CQ 00000000 │ 780000元 │ ├──┼────┼──────┼─────────┤ │ 18 │85.05 │CQ 00000000 │ 585000元 │ ├──┼────┼──────┼─────────┤ │ 19 │85.05 │CQ 00000000 │ 702000元 │ ├──┼────┼──────┼─────────┤ │ 20 │85.05 │CQ 00000000 │ 780000元 │ ├──┼────┼──────┼─────────┤ │ 21 │85.05 │CQ 00000000 │ 507000元 │ ├──┼────┼──────┼─────────┤ │ 22 │85.05 │CQ 00000000 │ 646000元 │ ├──┼────┼──────┼─────────┤ │ 23 │85.05 │CQ 00000000 │ 494000元 │ ├──┼────┼──────┼─────────┤ │ 24 │85.06 │DA 00000000 │ 297500元 │ ├──┼────┼──────┼─────────┤ │ 25 │85.06 │DA 00000000 │ 645000元 │ ├──┼────┼──────┼─────────┤ │ 26 │85.06 │DA 00000000 │ 810000元 │ ├──┼────┼──────┼─────────┤ │ 27 │85.07 │DL 00000000 │ 806400元 │ ├──┼────┼──────┼─────────┤ │ 28 │85.07 │DL 00000000 │ 714400元 │ ├──┼────┼──────┼─────────┤ │ 29 │85.07 │DL 00000000 │ 875000元 │ ├──┼────┼──────┼─────────┤ │ 30 │85.07 │DL 00000000 │ 800000元 │ ├──┼────┼──────┼─────────┤ │ 31 │85.07 │DL 00000000 │ 560000元 │ ├──┼────┼──────┼─────────┤ │ 32 │85.07 │DL 00000000 │ 688000元 │ ├──┼────┼──────┼─────────┤ │ 33 │85.10 │ES 00000000 │ 720000元 │ ├──┼────┼──────┼─────────┤ │ 34 │85.10 │ES 00000000 │ 720000元 │ ├──┼────┼──────┼─────────┤ │ 35 │85.10 │ES 00000000 │ 672000元 │ ├──┼────┼──────┼─────────┤ │ 36 │85.10 │ES 00000000 │ 756000元 │ ├──┼────┼──────┼─────────┤ │ 37 │85.11.08│FC 00000000 │ 774000元 │ ├──┼────┼──────┼─────────┤ │ 38 │85.11.11│FC 00000000 │ 720000元 │ ├──┼────┼──────┼─────────┤ │ 34 │85.11.13│FC 00000000 │ 645000元 │ ├──┼────┼──────┼─────────┤ │ 35 │85.11 │FC 00000000 │ 779000元 │ ├──┼────┼──────┼─────────┤ │ 36 │85.11 │FC 00000000 │ 775000元 │ ├──┼────┼──────┼─────────┤ │ 37 │85.11 │FC 00000000 │ 620000元 │ ├──┼────┼──────┼─────────┤ │ 38 │85.11 │FC 00000000 │ 675000元 │ ├──┼────┼──────┼─────────┤ │ 39 │85.11 │FC 00000000 │ 780000元 │ ├──┼────┼──────┼─────────┤ │ 40 │85.12 │FN 00000000 │ 775000元 │ ├──┼────┼──────┼─────────┤ │ 41 │85.12 │FN 00000000 │ 620000元 │ ├──┼────┼──────┼─────────┤ │ 42 │85.12 │FN 00000000 │ 756000元 │ ├──┼────┼──────┼─────────┤ │ 43 │85.12 │FN 00000000 │ 702000元 │ ├──┼────┼──────┼─────────┤ │ 44 │85.12 │FN 00000000 │ 780000元 │ ├──┼────┼──────┼─────────┤ │ 45 │85.12 │FN 00000000 │ 775000元 │ ├──┼────┼──────┼─────────┤ │ 46 │85.12 │FN 00000000 │ 868000元 │ ├──┼────┼──────┼─────────┤ │ 47 │85.12 │FN 00000000 │ 810000元 │ ├──┼────┼──────┼─────────┤ │ 48 │85.12 │FN 00000000 │ 780000元 │ ├──┼────┼──────┼─────────┤ │ 49 │85.12 │FN 00000000 │ 832000元 │ ├──┼────┼──────┼─────────┤ │ 50 │85.12 │FN 00000000 │ 775000元 │ ├──┼────┼──────┼─────────┤ │ 51 │86.01 │FY 00000000 │ 800000元 │ ├──┼────┼──────┼─────────┤ │ 52 │86.01 │FY 00000000 │ 738000元 │ ├──┼────┼──────┼─────────┤ │ 53 │86.01 │FY 00000000 │ 650000元 │ ├──┼────┼──────┼─────────┤ │ 54 │86.01 │FY 00000000 │ 600000元 │ ├──┼────┼──────┼─────────┤ │ 55 │86.01 │FY 00000000 │ 570000元 │ ├──┼────┼──────┼─────────┤ │ 56 │86.01 │FY 00000000 │ 700000元 │ ├──┼────┼──────┼─────────┤ │ 57 │86.01 │FY 00000000 │ 780000元 │ ├──┼────┼──────┼─────────┤ │ 58 │86.01 │FY 00000000 │ 733200元 │ ├──┼────┼──────┼─────────┤ │ 59 │86.01 │FY 00000000 │ 720000元 │ ├──┼────┼──────┼─────────┤ │ 60 │86.01 │FY 00000000 │ 712500元 │ ├──┼────┼──────┼─────────┤ │ 61 │86.01 │FY 00000000 │ 789600元 │ ├──┼────┼──────┼─────────┤ │ 62 │86.02 │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63 │86.02 │GJ 00000000 │ 756000元 │ ├──┼────┼──────┼─────────┤ │ 64 │86.02 │GJ 00000000 │ 780000元 │ ├──┼────┼──────┼─────────┤ │ 65 │86.02 │GJ 00000000 │ 750000元 │ ├──┼────┼──────┼─────────┤ │ 66 │86.02 │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67 │86.02 │GJ 00000000 │ 728000元 │ ├──┼────┼──────┼─────────┤ │ 68 │86.02 │GJ 00000000 │ 780000元 │ ├──┼────┼──────┼─────────┤ │ 69 │86.02 │GJ 00000000 │ 700000元 │ ├──┼────┼──────┼─────────┤ │ 70 │86.02 │GJ 00000000 │ 720000元 │ ├──┼────┼──────┼─────────┤ │ 71 │86.02 │GJ 00000000 │ 720000元 │ ├──┼────┼──────┼─────────┤ │ 72 │86.02 │GJ 00000000 │ 690000元 │ ├──┼────┼──────┼─────────┤ │ 73 │86.02 │GJ 00000000 │ 602000元 │ ├──┼────┼──────┼─────────┤ │ 74 │86.02 │GJ 00000000 │ 875000元 │ ├──┼────┼──────┼─────────┤ │ 75 │86.03 │GU 00000000 │ 810000元 │ ├──┼────┼──────┼─────────┤ │ 76 │86.03 │GU 00000000 │ 595000元 │ ├──┼────┼──────┼─────────┤ │ 77 │86.03 │GU 00000000 │ 675000元 │ ├──┼────┼──────┼─────────┤ │ 78 │86.03 │GU 00000000 │ 714000元 │ ├──┼────┼──────┼─────────┤ │ 79 │86.03 │GU 00000000 │ 770000元 │ ├──┼────┼──────┼─────────┤ │ 80 │86.03 │GU 00000000 │ 720000元 │ ├──┼────┼──────┼─────────┤ │ 81 │86.03 │GU 00000000 │ 540000元 │ ├──┼────┼──────┼─────────┤ │ 82 │86.03 │GU 00000000 │ 630000元 │ ├──┼────┼──────┼─────────┤ │ 83 │86.03 │GU 00000000 │ 616000元 │ ├──┼────┼──────┼─────────┤ │ 84 │86.03 │GU 00000000 │ 660000元 │ ├──┼────┼──────┼─────────┤ │ 85 │86.03 │GU 00000000 │ 588000元 │ ├──┼────┼──────┼─────────┤ │ 86 │86.04 │HE 00000000 │ 687500元 │ ├──┼────┼──────┼─────────┤ │ 87 │86.04 │HE 00000000 │ 825000元 │ ├──┼────┼──────┼─────────┤ │ 88 │86.04 │HE 00000000 │ 782000元 │ ├──┼────┼──────┼─────────┤ │ 89 │86.04 │HE 00000000 │ 680000元 │ ├──┼────┼──────┼─────────┤ │ 90 │86.04 │HE 00000000 │ 782000元 │ ├──┼────┼──────┼─────────┤ │ 91 │86.04 │HE 00000000 │ 720000元 │ ├──┼────┼──────┼─────────┤ │ 92 │86.04 │HE 00000000 │ 480000元 │ ├──┼────┼──────┼─────────┤ │ 93 │86.04 │HE 00000000 │ 540000元 │ ├──┼────┼──────┼─────────┤ │ 94 │86.04 │HE 00000000 │ 704000元 │ ├──┼────┼──────┼─────────┤ │ 95 │86.04 │HE 00000000 │ 675000元 │ ├──┼────┼──────┼─────────┤ │ 96 │86.04 │HE 00000000 │ 720000元 │ ├──┼────┼──────┼─────────┤ │ 97 │86.05.02│HQ 00000000 │ 660000元 │ ├──┼────┼──────┼─────────┤ │ 98 │86.05.03│HQ 00000000 │ 713052元 │ ├──┼────┼──────┼─────────┤ │ 99 │86.05.08│HQ 00000000 │ 588000元 │ ├──┼────┼──────┼─────────┤ │100 │86.05.08│HQ 00000000 │ 600000元 │ ├──┼────┼──────┼─────────┤ │101 │86.05.12│HQ 00000000 │ 620000元 │ ├──┼────┼──────┼─────────┤ │102 │86.05.15│HQ 00000000 │ 495000元 │ ├──┼────┼──────┼─────────┤ │103 │86.05.21│HQ 00000000 │ 896000元 │ ├──┼────┼──────┼─────────┤ │104 │86.05.22│HQ 00000000 │ 620000元 │ ├──┼────┼──────┼─────────┤ │105 │86.05 │HQ 00000000 │ 660000元 │ ├──┼────┼──────┼─────────┤ │106 │86.05 │HQ 00000000 │ 713052元 │ ├──┼────┼──────┼─────────┤ │107 │86.05 │HQ 00000000 │ 588000元 │ ├──┼────┼──────┼─────────┤ │108 │86.05 │HQ 00000000 │ 600000元 │ ├──┼────┼──────┼─────────┤ │109 │86.05 │HQ 00000000 │ 620000元 │ ├──┼────┼──────┼─────────┤ │110 │86.05 │HQ 00000000 │ 495000元 │ ├──┼────┼──────┼─────────┤ │111 │86.05 │HQ 00000000 │ 896000元 │ ├──┼────┼──────┼─────────┤ │112 │86.05 │HQ 00000000 │ 620000元 │ ├──┼────┼──────┼─────────┤ │113 │86.08 │JL 00000000 │ 705000元 │ ├──┼────┼──────┼─────────┤ │114 │86.08 │JL 00000000 │ 789600元 │ ├──┼────┼──────┼─────────┤ │115 │86.08 │JL 00000000 │ 789600元 │ ├──┼────┼──────┼─────────┤ │116 │86.08 │JL 00000000 │ 564000元 │ └──┴────┴──────┴─────────┘ 7『賣方』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07 │DL 00000000 │ 880000元 │ ├──┼────┼──────┼─────────┤ │ 2 │85.07 │DL 00000000 │ 833000元 │ ├──┼────┼──────┼─────────┤ │ 3 │85.07 │DL 00000000 │ 660000元 │ ├──┼────┼──────┼─────────┤ │ 4 │85.07 │DL 00000000 │ 828000元 │ └──┴────┴──────┴─────────┘ 8『賣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中雷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2 │GL 00000000 │ 700000元 │ ├──┼────┼──────┼─────────┤ │ 2 │86.02 │GL 00000000 │ 760000元 │ ├──┼────┼──────┼─────────┤ │ 3 │86.02 │GL 00000000 │ 750000元 │ ├──┼────┼──────┼─────────┤ │ 4 │86.02 │GL 00000000 │ 608000元 │ ├──┼────┼──────┼─────────┤ │ 5 │86.02 │GL 00000000 │ 750000元 │ └──┴────┴──────┴─────────┘ 9『賣方』肯格實業有限公司;『買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3.25│GU 00000000 │ 192000元 │ ├──┼────┼──────┼─────────┤ │ 2 │86.04.17│HE 00000000 │ 700000元 │ ├──┼────┼──────┼─────────┤ │ 3 │86.04.18│HE 00000000 │ 522000元 │ ├──┼────┼──────┼─────────┤ │ 4 │86.04.21│HE 00000000 │ 760000元 │ ├──┼────┼──────┼─────────┤ │ 5 │86.04.21│HE 00000000 │ 877500元 │ ├──┼────┼──────┼─────────┤ │ 6 │86.04.21│HE 00000000 │ 910000元 │ ├──┼────┼──────┼─────────┤ │ 7 │86.04.22│HE 00000000 │ 675000元 │ ├──┼────┼──────┼─────────┤ │ 8 │86.04.23│HE 00000000 │ 602000元 │ └──┴────┴──────┴─────────┘ 10『賣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02 │BH 00000000 │ 82000元 │ ├──┼────┼──────┼─────────┤ │ 2 │85.02 │BH 00000000 │ 111000元 │ ├──┼────┼──────┼─────────┤ │ 3 │85.02 │BH 00000000 │ 215000元 │ ├──┼────┼──────┼─────────┤ │ 4 │85.03 │BT 00000000 │ 810000元 │ ├──┼────┼──────┼─────────┤ │ 5 │85.03 │BT 00000000 │ 607500元 │ ├──┼────┼──────┼─────────┤ │ 6 │85.05 │CP 00000000 │ 756000元 │ ├──┼────┼──────┼─────────┤ │ 7 │85.05 │CP 00000000 │ 840000元 │ ├──┼────┼──────┼─────────┤ │ 8 │85.05 │CP 00000000 │ 663000元 │ ├──┼────┼──────┼─────────┤ │ 9 │85.06 │CZ 00000000 │ 675000元 │ ├──┼────┼──────┼─────────┤ │ 10 │85.06 │CZ 00000000 │ 846000元 │ ├──┼────┼──────┼─────────┤ │ 11 │85.07 │DK 00000000 │ 810000元 │ ├──┼────┼──────┼─────────┤ │ 12 │85.07 │DK 00000000 │ 820000元 │ ├──┼────┼──────┼─────────┤ │ 13 │85.07 │DK 00000000 │ 864000元 │ ├──┼────┼──────┼─────────┤ │ 14 │85.07 │DK 00000000 │ 810000元 │ ├──┼────┼──────┼─────────┤ │ 15 │85.08 │DV 00000000 │ 4300元 │ ├──┼────┼──────┼─────────┤ │ 16 │85.08 │DV 00000000 │ 1250元 │ ├──┼────┼──────┼─────────┤ │ 17 │85.08 │DV 00000000 │ 1400元 │ ├──┼────┼──────┼─────────┤ │ 18 │85.08 │DV 00000000 │ 5160元 │ ├──┼────┼──────┼─────────┤ │ 19 │85.08 │DV 00000000 │ 1250元 │ ├──┼────┼──────┼─────────┤ │ 20 │85.08 │DV 00000000 │ 4300元 │ ├──┼────┼──────┼─────────┤ │ 21 │85.08 │DV 00000000 │ 602000元 │ ├──┼────┼──────┼─────────┤ │ 22 │85.08 │DV 00000000 │ 511000元 │ ├──┼────┼──────┼─────────┤ │ 23 │85.08 │DV 00000000 │ 887170元 │ ├──┼────┼──────┼─────────┤ │ 24 │85.08 │DV 00000000 │ 430000元 │ ├──┼────┼──────┼─────────┤ │ 25 │85.11 │FB 00000000 │ 660000元 │ ├──┼────┼──────┼─────────┤ │ 26 │85.11 │FB 00000000 │ 840000元 │ ├──┼────┼──────┼─────────┤ │ 27 │85.12 │FM 00000000 │ 736000元 │ ├──┼────┼──────┼─────────┤ │ 28 │85.12 │FM 00000000 │ 728000元 │ ├──┼────┼──────┼─────────┤ │ 29 │85.12 │FM 00000000 │ 810000元 │ ├──┼────┼──────┼─────────┤ │ 30 │85.12 │FM 00000000 │ 800000元 │ ├──┼────┼──────┼─────────┤ │ 31 │85.12 │FM 00000000 │ 784000元 │ ├──┼────┼──────┼─────────┤ │ 32 │85.12 │FM 00000000 │ 783000元 │ ├──┼────┼──────┼─────────┤ │ 33 │86.01 │FY 00000000 │ 575000元 │ ├──┼────┼──────┼─────────┤ │ 34 │86.01 │FY 00000000 │ 660000元 │ ├──┼────┼──────┼─────────┤ │ 35 │86.01 │FY 00000000 │ 600000元 │ ├──┼────┼──────┼─────────┤ │ 36 │86.01 │FY 00000000 │ 784000元 │ ├──┼────┼──────┼─────────┤ │ 37 │86.01 │FY 00000000 │ 733200元 │ ├──┼────┼──────┼─────────┤ │ 38 │86.01 │FY 00000000 │ 728000元 │ ├──┼────┼──────┼─────────┤ │ 39 │86.02 │GJ 00000000 │ 910000元 │ ├──┼────┼──────┼─────────┤ │ 40 │86.02 │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41 │86.02 │GJ 00000000 │ 876000元 │ ├──┼────┼──────┼─────────┤ │ 42 │86.02 │GJ 00000000 │ 784000元 │ ├──┼────┼──────┼─────────┤ │ 43 │86.02 │GJ 00000000 │ 817000元 │ ├──┼────┼──────┼─────────┤ │ 44 │86.02 │GJ 00000000 │ 730000元 │ ├──┼────┼──────┼─────────┤ │ 45 │86.02 │GJ 00000000 │ 780000元 │ ├──┼────┼──────┼─────────┤ │ 46 │86.02 │GJ 00000000 │ 644000元 │ ├──┼────┼──────┼─────────┤ │ 47 │86.02 │GJ 00000000 │ 736000元 │ ├──┼────┼──────┼─────────┤ │ 48 │86.08 │JL 00000000 │ 725000元 │ ├──┼────┼──────┼─────────┤ │ 49 │86.08 │JL 00000000 │ 725000元 │ ├──┼────┼──────┼─────────┤ │ 50 │86.08 │JL 00000000 │ 725000元 │ ├──┼────┼──────┼─────────┤ │ 51 │86.08 │JL 00000000 │ 754000元 │ ├──┼────┼──────┼─────────┤ │ 52 │86.08 │JL 00000000 │ 740000元 │ ├──┼────┼──────┼─────────┤ │ 53 │86.08 │JL 00000000 │ 666000元 │ ├──┼────┼──────┼─────────┤ │ 54 │86.08 │JL 00000000 │ 360000元 │ └──┴────┴──────┴─────────┘ 11『賣方』長發展業有限公司;『買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11 │FC 00000000 │ 774000元 │ ├──┼────┼──────┼─────────┤ │ 2 │85.11 │FC 00000000 │ 720000元 │ ├──┼────┼──────┼─────────┤ │ 3 │85.11 │FC 00000000 │ 645000元 │ ├──┼────┼──────┼─────────┤ │ 4 │85.11 │FC 00000000 │ 756000元 │ ├──┼────┼──────┼─────────┤ │ 5 │85.11 │FC 00000000 │ 738000元 │ └──┴────┴──────┴─────────┘ 12『賣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長發展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01 │AX 00000000 │ 670000元 │ ├──┼────┼──────┼─────────┤ │ 2 │85.03 │BT 00000000 │ 375000元 │ ├──┼────┼──────┼─────────┤ │ 3 │85.03 │BT 00000000 │ 560000元 │ ├──┼────┼──────┼─────────┤ │ 4 │85.06 │CZ 00000000 │ 310000元 │ ├──┼────┼──────┼─────────┤ │ 5 │85.07 │DK 00000000 │ 720000元 │ ├──┼────┼──────┼─────────┤ │ 6 │85.07 │DK 00000000 │ 572000元 │ └──┴────┴──────┴─────────┘ 13『賣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11 │FB 00000000 │ 800000元 │ ├──┼────┼──────┼─────────┤ │ 2 │85.11 │FB 00000000 │ 660000元 │ ├──┼────┼──────┼─────────┤ │ 3 │85.11 │FB 00000000 │ 810000元 │ ├──┼────┼──────┼─────────┤ │ 4 │85.11 │FB 00000000 │ 740000元 │ ├──┼────┼──────┼─────────┤ │ 5 │85.11 │FB 00000000 │ 675000元 │ ├──┼────┼──────┼─────────┤ │ 6 │85.11 │FB 00000000 │ 700000元 │ ├──┼────┼──────┼─────────┤ │ 7 │85.11 │FB 00000000 │ 840000元 │ ├──┼────┼──────┼─────────┤ │ 8 │85.11 │FB 00000000 │ 774000元 │ ├──┼────┼──────┼─────────┤ │ 9 │85.11 │FB 00000000 │ 756000元 │ ├──┼────┼──────┼─────────┤ │ 10 │86.05 │HQ 00000000 │ 720000元 │ ├──┼────┼──────┼─────────┤ │ 11 │86.05 │HQ 00000000 │ 700000元 │ ├──┼────┼──────┼─────────┤ │ 12 │86.05 │HQ 00000000 │ 924000元 │ ├──┼────┼──────┼─────────┤ │ 13 │86.05 │HQ 00000000 │ 770000元 │ ├──┼────┼──────┼─────────┤ │ 14 │86.05 │HQ 00000000 │ 660000元 │ ├──┼────┼──────┼─────────┤ │ 15 │86.05 │HQ 00000000 │ 720000元 │ ├──┼────┼──────┼─────────┤ │ 16 │86.05 │HQ 00000000 │ 700000元 │ ├──┼────┼──────┼─────────┤ │ 17 │86.05 │HQ 00000000 │ 924000元 │ ├──┼────┼──────┼─────────┤ │ 18 │86.05 │HQ 00000000 │ 770000元 │ ├──┼────┼──────┼─────────┤ │ 19 │86.05 │HQ 00000000 │ 660000元 │ ├──┼────┼──────┼─────────┤ │ 20 │86.06 │JA 00000000 │ 660000元 │ ├──┼────┼──────┼─────────┤ │ 21 │86.06 │JA 00000000 │ 644000元 │ ├──┼────┼──────┼─────────┤ │ 22 │86.06 │JA 00000000 │ 616000元 │ ├──┼────┼──────┼─────────┤ │ 23 │86.06 │JA 00000000 │ 690000元 │ ├──┼────┼──────┼─────────┤ │ 24 │86.06 │JA 00000000 │ 728000元 │ ├──┼────┼──────┼─────────┤ │ 25 │86.06 │JA 00000000 │ 722000元 │ ├──┼────┼──────┼─────────┤ │ 26 │86.06 │JA 00000000 │ 675000元 │ └──┴────┴──────┴─────────┘ 14『賣方』全利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02 │BH 00000000 │ 82000元 │ ├──┼────┼──────┼─────────┤ │ 2 │85.02 │BH 00000000 │ 111000元 │ ├──┼────┼──────┼─────────┤ │ 3 │85.03 │BT 00000000 │ 825000元 │ ├──┼────┼──────┼─────────┤ │ 4 │85.03 │BT 00000000 │ 660000元 │ ├──┼────┼──────┼─────────┤ │ 5 │85.03 │BT 00000000 │ 750000元 │ ├──┼────┼──────┼─────────┤ │ 6 │85.04 │CD 00000000 │ 774000元 │ ├──┼────┼──────┼─────────┤ │ 7 │85.04 │CD 00000000 │ 817000元 │ ├──┼────┼──────┼─────────┤ │ 8 │85.05 │CP 00000000 │ 840000元 │ ├──┼────┼──────┼─────────┤ │ 9 │85.05 │CP 00000000 │ 630000元 │ ├──┼────┼──────┼─────────┤ │ 10 │85.05 │CP 00000000 │ 546000元 │ ├──┼────┼──────┼─────────┤ │ 11 │85.05 │CP 00000000 │ 507000元 │ ├──┼────┼──────┼─────────┤ │ 12 │85.07 │DK 00000000 │ 860000元 │ ├──┼────┼──────┼─────────┤ │ 13 │85.07 │DK 00000000 │ 816000元 │ ├──┼────┼──────┼─────────┤ │ 14 │85.07 │DK 00000000 │ 645000元 │ ├──┼────┼──────┼─────────┤ │ 15 │85.07 │DK 00000000 │ 810000元 │ ├──┼────┼──────┼─────────┤ │ 16 │85.12 │FM 00000000 │ 640000元 │ ├──┼────┼──────┼─────────┤ │ 17 │85.12 │FM 00000000 │ 784000元 │ ├──┼────┼──────┼─────────┤ │ 18 │85.12 │FM 00000000 │ 608000元 │ ├──┼────┼──────┼─────────┤ │ 19 │85.12 │FM 00000000 │ 810000元 │ ├──┼────┼──────┼─────────┤ │ 20 │86.01 │FY 00000000 │ 675000元 │ ├──┼────┼──────┼─────────┤ │ 21 │86.01 │FY 00000000 │ 650000元 │ ├──┼────┼──────┼─────────┤ │ 22 │86.01 │FY 00000000 │ 582000元 │ ├──┼────┼──────┼─────────┤ │ 23 │86.01 │FY 00000000 │ 720000元 │ ├──┼────┼──────┼─────────┤ │ 24 │86.01 │FY 00000000 │ 810000元 │ ├──┼────┼──────┼─────────┤ │ 25 │86.01 │FY 00000000 │ 780000元 │ ├──┼────┼──────┼─────────┤ │ 26 │86.02 │GJ 00000000 │ 810000元 │ ├──┼────┼──────┼─────────┤ │ 27 │86.02 │GJ 00000000 │ 800000元 │ ├──┼────┼──────┼─────────┤ │ 28 │86.02 │GJ 00000000 │ 752000元 │ ├──┼────┼──────┼─────────┤ │ 29 │86.02 │GJ 00000000 │ 780000元 │ ├──┼────┼──────┼─────────┤ │ 30 │86.03 │GU 00000000 │ 825000元 │ ├──┼────┼──────┼─────────┤ │ 31 │86.03 │GU 00000000 │ 605000元 │ ├──┼────┼──────┼─────────┤ │ 32 │86.03 │GU 00000000 │ 687500元 │ ├──┼────┼──────┼─────────┤ │ 33 │86.03 │GU 00000000 │ 726000元 │ ├──┼────┼──────┼─────────┤ │ 34 │86.03 │GU 00000000 │ 784000元 │ ├──┼────┼──────┼─────────┤ │ 35 │86.03 │GU 00000000 │ 750000元 │ ├──┼────┼──────┼─────────┤ │ 36 │86.03 │GU 00000000 │ 560000元 │ ├──┼────┼──────┼─────────┤ │ 37 │86.03 │GU 00000000 │ 660000元 │ ├──┼────┼──────┼─────────┤ │ 38 │86.03 │GU 00000000 │ 644000元 │ ├──┼────┼──────┼─────────┤ │ 39 │86.03 │GU 00000000 │ 690000元 │ ├──┼────┼──────┼─────────┤ │ 40 │86.03 │GU 00000000 │ 616000元 │ ├──┼────┼──────┼─────────┤ │ 41 │86.04 │HE 00000000 │ 600000元 │ ├──┼────┼──────┼─────────┤ │ 42 │86.04 │HE 00000000 │ 720000元 │ ├──┼────┼──────┼─────────┤ │ 43 │86.04 │HE 00000000 │ 738000元 │ ├──┼────┼──────┼─────────┤ │ 44 │86.04 │HE 00000000 │ 615000元 │ ├──┼────┼──────┼─────────┤ │ 45 │86.04 │HE 00000000 │ 700000元 │ ├──┼────┼──────┼─────────┤ │ 46 │86.04 │HE 00000000 │ 840000元 │ ├──┼────┼──────┼─────────┤ │ 47 │86.04 │HE 00000000 │ 690000元 │ ├──┼────┼──────┼─────────┤ │ 48 │86.04 │HE 00000000 │ 805000元 │ ├──┼────┼──────┼─────────┤ │ 49 │86.04 │HE 00000000 │ 770000元 │ ├──┼────┼──────┼─────────┤ │ 50 │86.04 │HE 00000000 │ 700000元 │ ├──┼────┼──────┼─────────┤ │ 51 │86.04 │HE 00000000 │ 750000元 │ ├──┼────┼──────┼─────────┤ │ 52 │86.04 │HE 00000000 │ 500000元 │ ├──┼────┼──────┼─────────┤ │ 53 │86.04 │HE 00000000 │ 340000元 │ ├──┼────┼──────┼─────────┤ │ 54 │86.04 │HE 00000000 │ 564000元 │ ├──┼────┼──────┼─────────┤ │ 55 │86.04 │HE 00000000 │ 726000元 │ ├──┼────┼──────┼─────────┤ │ 56 │86.04 │HE 00000000 │ 697500元 │ ├──┼────┼──────┼─────────┤ │ 57 │86.04 │HE 00000000 │ 744000元 │ ├──┼────┼──────┼─────────┤ │ 58 │86.05.01│HQ 00000000 │ 506000元 │ ├──┼────┼──────┼─────────┤ │ 59 │86.05.02│HQ 00000000 │ 556500元 │ ├──┼────┼──────┼─────────┤ │ 60 │86.05.03│HQ 00000000 │ 360000元 │ ├──┼────┼──────┼─────────┤ │ 61 │86.05.03│HQ 00000000 │ 680000元 │ ├──┼────┼──────┼─────────┤ │ 62 │86.05.05│HQ 00000000 │ 737640元 │ ├──┼────┼──────┼─────────┤ │ 63 │86.05.06│HQ 00000000 │ 665000元 │ ├──┼────┼──────┼─────────┤ │ 64 │86.05.08│HQ 00000000 │ 675000元 │ ├──┼────┼──────┼─────────┤ │ 65 │86.05.09│HQ 00000000 │ 609000元 │ ├──┼────┼──────┼─────────┤ │ 66 │86.05.09│HQ 00000000 │ 620000元 │ ├──┼────┼──────┼─────────┤ │ 67 │86.05.10│HQ 00000000 │ 667000元 │ ├──┼────┼──────┼─────────┤ │ 68 │86.05.12│HQ 00000000 │ 684500元 │ ├──┼────┼──────┼─────────┤ │ 69 │86.05.13│HQ 00000000 │ 640000元 │ ├──┼────┼──────┼─────────┤ │ 70 │86.05.16│HQ 00000000 │ 510000元 │ ├──┼────┼──────┼─────────┤ │ 71 │86.05.21│HQ 00000000 │ 756000元 │ ├──┼────┼──────┼─────────┤ │ 72 │86.05.23│HQ 00000000 │ 640000元 │ ├──┼────┼──────┼─────────┤ │ 73 │86.05 │HQ 00000000 │ 506000元 │ ├──┼────┼──────┼─────────┤ │ 74 │86.05 │HQ 00000000 │ 556500元 │ ├──┼────┼──────┼─────────┤ │ 75 │86.05 │HQ 00000000 │ 360000元 │ ├──┼────┼──────┼─────────┤ │ 76 │86.05 │HQ 00000000 │ 680000元 │ ├──┼────┼──────┼─────────┤ │ 77 │86.05 │HQ 00000000 │ 737640元 │ ├──┼────┼──────┼─────────┤ │ 78 │86.05 │HQ 00000000 │ 665000元 │ ├──┼────┼──────┼─────────┤ │ 79 │86.05 │HQ 00000000 │ 675000元 │ ├──┼────┼──────┼─────────┤ │ 80 │86.05 │HQ 00000000 │ 609000元 │ ├──┼────┼──────┼─────────┤ │ 81 │86.05 │HQ 00000000 │ 620000元 │ ├──┼────┼──────┼─────────┤ │ 82 │86.05 │HQ 00000000 │ 667000元 │ ├──┼────┼──────┼─────────┤ │ 83 │86.05 │HQ 00000000 │ 684500元 │ ├──┼────┼──────┼─────────┤ │ 84 │86.05 │HQ 00000000 │ 640000元 │ ├──┼────┼──────┼─────────┤ │ 85 │86.05 │HQ 00000000 │ 510000元 │ ├──┼────┼──────┼─────────┤ │ 86 │86.05 │HQ 00000000 │ 756000元 │ ├──┼────┼──────┼─────────┤ │ 87 │86.05 │HQ 00000000 │ 640000元 │ ├──┼────┼──────┼─────────┤ │ 88 │86.06 │JA 00000000 │ 720000元 │ ├──┼────┼──────┼─────────┤ │ 89 │86.06 │JA 00000000 │ 660000元 │ ├──┼────┼──────┼─────────┤ │ 90 │86.06 │JA 00000000 │ 780000元 │ ├──┼────┼──────┼─────────┤ │ 81 │86.06 │JA 00000000 │ 780000元 │ ├──┼────┼──────┼─────────┤ │ 92 │86.06 │JA 00000000 │ 704000元 │ ├──┼────┼──────┼─────────┤ │ 93 │86.08 │JL 00000000 │ 0000000元 │ ├──┼────┼──────┼─────────┤ │ 94 │86.08 │JL 00000000 │ 896000元 │ ├──┼────┼──────┼─────────┤ │ 95 │86.08 │JL 00000000 │ 870000元 │ ├──┼────┼──────┼─────────┤ │ 96 │86.08 │JL 00000000 │ 325000元 │ ├──┼────┼──────┼─────────┤ │ 97 │86.08 │JL 00000000 │ 570000元 │ ├──┼────┼──────┼─────────┤ │ 98 │86.08 │JL 00000000 │ 370500元 │ └──┴────┴──────┴─────────┘ 15『賣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4 │HE 00000000 │ 807500元 │ └──┴────┴──────┴─────────┘ 16『賣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買方』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1.25│FY 00000000 │ 412000元 │ ├──┼────┼──────┼─────────┤ │ 2 │86.02.17│GJ 00000000 │ 760000元 │ ├──┼────┼──────┼─────────┤ │ 3 │86.02.17│GJ 00000000 │ 850000元 │ ├──┼────┼──────┼─────────┤ │ 4 │86.02.19│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5 │86.02.20│GJ 00000000 │ 851000元 │ ├──┼────┼──────┼─────────┤ │ 6 │86.02.22│GJ 00000000 │ 672000元 │ ├──┼────┼──────┼─────────┤ │ 7 │86.02.25│GJ 00000000 │ 840000元 │ ├──┼────┼──────┼─────────┤ │ 8 │86.02.25│GJ 00000000 │ 795000元 │ ├──┼────┼──────┼─────────┤ │ 9 │86.06 │JA 00000000 │ 290000元 │ └──┴────┴──────┴─────────┘ 17『賣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買方』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5.10 │ES 00000000 │ 645000元 │ ├──┼────┼──────┼─────────┤ │ 2 │85.10 │ES 00000000 │ 720000元 │ ├──┼────┼──────┼─────────┤ │ 3 │85.10 │ES 00000000 │ 760000元 │ ├──┼────┼──────┼─────────┤ │ 4 │85.10 │ES 00000000 │ 645000元 │ ├──┼────┼──────┼─────────┤ │ 5 │85.10 │ES 00000000 │ 774000元 │ ├──┼────┼──────┼─────────┤ │ 6 │85.10 │ES 00000000 │ 760000元 │ ├──┼────┼──────┼─────────┤ │ 7 │85.10 │ES 00000000 │ 600000元 │ ├──┼────┼──────┼─────────┤ │ 8 │85.11 │FC 00000000 │ 825000元 │ ├──┼────┼──────┼─────────┤ │ 9 │85.11 │FC 00000000 │ 828000元 │ ├──┼────┼──────┼─────────┤ │ 10 │85.11 │FC 00000000 │ 760000元 │ ├──┼────┼──────┼─────────┤ │ 11 │85.11 │FC 00000000 │ 690000元 │ ├──┼────┼──────┼─────────┤ │ 12 │85.11 │FC 00000000 │ 725000元 │ ├──┼────┼──────┼─────────┤ │ 13 │85.11 │FC 00000000 │ 810000元 │ ├──┼────┼──────┼─────────┤ │ 14 │85.11 │FC 00000000 │ 774000元 │ ├──┼────┼──────┼─────────┤ │ 15 │85.12 │FN 00000000 │ 650000元 │ ├──┼────┼──────┼─────────┤ │ 16 │85.12 │FN 00000000 │ 650000元 │ ├──┼────┼──────┼─────────┤ │ 17 │86.01 │FY 00000000 │ 408200元 │ ├──┼────┼──────┼─────────┤ │ 18 │86.03 │GU 00000000 │ 855000元 │ ├──┼────┼──────┼─────────┤ │ 19 │86.03 │GU 00000000 │ 620000元 │ ├──┼────┼──────┼─────────┤ │ 20 │86.03 │GU 00000000 │ 712500元 │ ├──┼────┼──────┼─────────┤ │ 21 │86.03 │GU 00000000 │ 744000元 │ ├──┼────┼──────┼─────────┤ │ 22 │86.03 │GU 00000000 │ 812000元 │ ├──┼────┼──────┼─────────┤ │ 23 │86.04 │HE 00000000 │ 290000元 │ ├──┼────┼──────┼─────────┤ │ 24 │86.04 │HE 00000000 │ 65000元 │ ├──┼────┼──────┼─────────┤ │ 25 │86.04 │HE 00000000 │ 33600元 │ ├──┼────┼──────┼─────────┤ │ 26 │86.04 │HE 00000000 │ 624000元 │ ├──┼────┼──────┼─────────┤ │ 27 │86.04 │HE 00000000 │ 770000元 │ ├──┼────┼──────┼─────────┤ │ 28 │86.04 │HE 00000000 │ 765000元 │ ├──┼────┼──────┼─────────┤ │ 29 │86.04 │HE 00000000 │ 816000元 │ ├──┼────┼──────┼─────────┤ │ 30 │86.05 │HQ 00000000 │ 740000元 │ ├──┼────┼──────┼─────────┤ │ 31 │86.05 │HQ 00000000 │ 735000元 │ ├──┼────┼──────┼─────────┤ │ 32 │86.05 │HQ 00000000 │ 786816元 │ ├──┼────┼──────┼─────────┤ │ 33 │86.05 │HQ 00000000 │ 725000元 │ ├──┼────┼──────┼─────────┤ │ 34 │86.05 │HQ 00000000 │ 651000元 │ ├──┼────┼──────┼─────────┤ │ 35 │86.05 │HQ 00000000 │ 680000元 │ ├──┼────┼──────┼─────────┤ │ 36 │86.05 │HQ 00000000 │ 700000元 │ ├──┼────┼──────┼─────────┤ │ 37 │86.05 │HQ 00000000 │ 740000元 │ ├──┼────┼──────┼─────────┤ │ 38 │86.05 │HQ 00000000 │ 700000元 │ ├──┼────┼──────┼─────────┤ │ 39 │86.06 │HZ 00000000 │ 644000元 │ ├──┼────┼──────┼─────────┤ │ 40 │86.06 │JA 00000000 │ 690000元 │ ├──┼────┼──────┼─────────┤ │ 41 │86.06 │JA 00000000 │ 672000元 │ ├──┼────┼──────┼─────────┤ │ 42 │86.06 │JA 00000000 │ 644000元 │ ├──┼────┼──────┼─────────┤ │ 43 │86.06 │JA 00000000 │ 720000元 │ ├──┼────┼──────┼─────────┤ │ 44 │86.06 │JA 00000000 │ 630000元 │ ├──┼────┼──────┼─────────┤ │ 45 │86.08 │JL 00000000 │ 840000元 │ ├──┼────┼──────┼─────────┤ │ 46 │86.08 │JL 00000000 │ 840000元 │ ├──┼────┼──────┼─────────┤ │ 47 │86.08 │JL 00000000 │ 930000元 │ ├──┼────┼──────┼─────────┤ │ 48 │86.08 │JL 00000000 │ 868000元 │ ├──┼────┼──────┼─────────┤ │ 49 │86.08 │JL 00000000 │ 736000元 │ ├──┼────┼──────┼─────────┤ │ 50 │86.08 │JL 00000000 │ 722000元 │ ├──┼────┼──────┼─────────┤ │ 51 │86.08 │JL 00000000 │ 675000元 │ ├──┼────┼──────┼─────────┤ │ 52 │86.08 │JL 00000000 │ 756000元 │ ├──┼────┼──────┼─────────┤ │ 53 │86.08 │JL 00000000 │ 810000元 │ ├──┼────┼──────┼─────────┤ │ 54 │86.08 │JL 00000000 │ 756000元 │ ├──┼────┼──────┼─────────┤ │ 55 │86.08 │JL 00000000 │ 780000元 │ ├──┼────┼──────┼─────────┤ │ 56 │86.08 │JL 00000000 │ 690000元 │ ├──┼────┼──────┼─────────┤ │ 57 │86.08 │JL 00000000 │ 625000元 │ ├──┼────┼──────┼─────────┤ │ 58 │86.08 │JL 00000000 │ 660000元 │ ├──┼────┼──────┼─────────┤ │ 59 │86.08 │JL 00000000 │ 756000元 │ ├──┼────┼──────┼─────────┤ │ 60 │86.08 │JL 00000000 │ 750000元 │ ├──┼────┼──────┼─────────┤ │ 61 │86.08 │JL 00000000 │ 630000元 │ ├──┼────┼──────┼─────────┤ │ 62 │86.08 │JL 00000000 │ 700000元 │ ├──┼────┼──────┼─────────┤ │ 63 │86.08 │JL 00000000 │ 840000元 │ ├──┼────┼──────┼─────────┤ │ 64 │86.08 │JL 00000000 │ 615000元 │ ├──┼────┼──────┼─────────┤ │ 65 │86.08 │JL 00000000 │ 756000元 │ ├──┼────┼──────┼─────────┤ │ 66 │86.10 │KG 00000000 │ 770000元 │ ├──┼────┼──────┼─────────┤ │ 67 │86.10 │KG 00000000 │ 806000元 │ ├──┼────┼──────┼─────────┤ │ 68 │86.10 │KG 00000000 │ 760000元 │ ├──┼────┼──────┼─────────┤ │ 69 │86.10 │KG 00000000 │ 600000元 │ ├──┼────┼──────┼─────────┤ │ 70 │86.10 │KG 00000000 │ 928000元 │ ├──┼────┼──────┼─────────┤ │ 71 │86.10 │KG 00000000 │ 780000元 │ ├──┼────┼──────┼─────────┤ │ 72 │86.10 │KG 00000000 │ 600000元 │ ├──┼────┼──────┼─────────┤ │ 73 │86.10 │KG 00000000 │ 840000元 │ ├──┼────┼──────┼─────────┤ │ 74 │86.10 │KG 00000000 │ 522000元 │ ├──┼────┼──────┼─────────┤ │ 75 │86.10 │KG 00000000 │ 784000元 │ ├──┼────┼──────┼─────────┤ │ 76 │86.10 │KG 00000000 │ 754000元 │ ├──┼────┼──────┼─────────┤ │ 77 │86.10 │KG 00000000 │ 560000元 │ ├──┼────┼──────┼─────────┤ │ 78 │86.10 │KG 00000000 │ 400000元 │ ├──┼────┼──────┼─────────┤ │ 79 │86.10 │KG 00000000 │ 520000元 │ ├──┼────┼──────┼─────────┤ │ 80 │86.10 │KG 00000000 │ 496000元 │ ├──┼────┼──────┼─────────┤ │ 81 │86.10 │KG 00000000 │ 600000元 │ ├──┼────┼──────┼─────────┤ │ 82 │86.10 │KG 00000000 │ 770000元 │ ├──┼────┼──────┼─────────┤ │ 83 │86.10 │KG 00000000 │ 720000元 │ ├──┼────┼──────┼─────────┤ │ 84 │86.10 │KG 00000000 │ 800000元 │ ├──┼────┼──────┼─────────┤ │ 85 │86.10 │KG 00000000 │ 720000元 │ ├──┼────┼──────┼─────────┤ │ 86 │86.10 │KG 00000000 │ 840000元 │ ├──┼────┼──────┼─────────┤ │ 87 │86.10 │KG 00000000 │ 750000元 │ ├──┼────┼──────┼─────────┤ │ 88 │86.10 │KG 00000000 │ 840000元 │ ├──┼────┼──────┼─────────┤ │ 89 │86.10 │KG 00000000 │ 806400元 │ ├──┼────┼──────┼─────────┤ │ 90 │86.10 │KG 00000000 │ 750000元 │ ├──┼────┼──────┼─────────┤ │ 91 │86.10 │KG 00000000 │ 750000元 │ ├──┼────┼──────┼─────────┤ │ 92 │86.12 │LC 00000000 │ 900000元 │ ├──┼────┼──────┼─────────┤ │ 93 │86.12 │LC 00000000 │ 820000元 │ ├──┼────┼──────┼─────────┤ │ 94 │86.12 │LC 00000000 │ 840000元 │ ├──┼────┼──────┼─────────┤ │ 95 │86.12 │LC 00000000 │ 720000元 │ ├──┼────┼──────┼─────────┤ │ 96 │86.12 │LC 00000000 │ 600000元 │ ├──┼────┼──────┼─────────┤ │ 97 │86.12 │LC 00000000 │ 590000元 │ ├──┼────┼──────┼─────────┤ │ 98 │86.12 │LC 00000000 │ 820000元 │ ├──┼────┼──────┼─────────┤ │ 99 │86.12 │LC 00000000 │ 510000元 │ ├──┼────┼──────┼─────────┤ │100 │86.12 │LC 00000000 │ 720000元 │ ├──┼────┼──────┼─────────┤ │101 │86.12 │LC 00000000 │ 690000元 │ ├──┼────┼──────┼─────────┤ │102 │86.12 │LC 00000000 │ 330000元 │ ├──┼────┼──────┼─────────┤ │103 │86.12 │LC 00000000 │ 230000元 │ ├──┼────┼──────┼─────────┤ │104 │86.12 │LC 00000000 │ 156000元 │ └──┴────┴──────┴─────────┘ 18『賣方』英桀企業有限公司;『買方』長發展業有限公司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 ├──┼────┼──────┼─────────┤ │ 1 │86.01 │FY 00000000 │ 31940元 │ └──┴────┴──────┴─────────┘ 附表三: (一)全利通公司貸款部分: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 │ 借款種類 │ 核准額度 │動用日期│ 動用金額 │ 尚欠金額 │ 備 註 │ │ │ │ │ │(含利息)│ │ ├──────┼─────┼────┼─────┼─────┼──────┤ │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86年7月 │①新臺幣 │迄86年8月5│①部分業由中│ │金額 │10,000,000│15日 │6,000,000 │日為止,尚│小企銀信用保│ │ │元 │ │元部分 │積欠本息新│證基金履行保│ │ │ │ │ │臺幣 │證責任新臺幣│ │ │ │ │ │6,303,287 │6,303,28 元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 │ │ │②新臺幣 │迄87年1月 │ │ │ │ │ │4,000,000 │15日為止,│ │ │ │ │ │元部分 │尚積欠本息│ │ │ │ │ │ │新臺幣 │ │ │ │ │ │ │4,041,658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含│ │ │ │ │信保基金代│ │ │ │ │為償還部分│ │ │ │ │)共積欠新│ │ │ │ │臺幣 │ │ │ │ │10,344,945│ │ │ │ │元 │ │ ├──────┼─────┬────┬─────┼─────┼──────┤ │國內遠期信用│新臺幣 │①86年7 │①新臺幣 │①迄87年1 │ │ │狀貸款 │6,000,000 │月3日 │1,372,875 │月3日為止 │ │ │ │元 │ │元部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新臺幣 │ │ │ │ │ │ │1,389,204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 │ │ │ │ ├────┼─────┼─────┤ │ │ │ │②86年7 │②新臺幣 │②迄86年12│ │ │ │ │月3日 │2,330,475 │月30日為止│ │ │ │ │ │元部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新臺幣 │ │ │ │ │ │ │2,343,828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 │ │③86年7 │③新臺幣 │③迄87年1 │ │ │ │ │月10日 │952,875元 │月6日為止 │ │ │ │ │ │部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新臺幣 │ │ │ │ │ │ │963,974元 │ │ │ │ │ │ │未償還 │ │ │ │ ├────┼─────┼─────┤ │ │ │ │④86年7 │④新臺幣 │④迄87年1 │ │ │ │ │月14日 │1,327,496 │月10日為止│ │ │ │ │ │元部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新臺幣 │ │ │ │ │ │ │1,341,649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小結:共積│ │ │ │ │欠新臺幣 │ │ │ │ │6,038,655 │ │ │ │ │元 │ │ │ │ │ │ │ ├──────┼─────┬────┬─────┼─────┼──────┤ │(國外)遠期│美金 │①86年4 │①美金 │①前曾受償│ │ │信用狀墊款 │650,000元 │月23日 │223,929.86│41,033.48 │ │ │ │ │ │元部分 │元;迄91年│ │ │ │ │ │ │5月21日為 │ │ │ │ │ │ │止,尚積欠│ │ │ │ │ │ │本息美金 │ │ │ │ │ │ │182,896.38│ │ │ │ │ │ │元未受償 │ │ │ │ ├────┼─────┼─────┤ │ │ │ │②86年4 │②美金 │②前曾受償│ │ │ │ │月29日 │256,990 元│168,735.25│ │ │ │ │ │部分 │元;迄91年│ │ │ │ │ │ │5月21日為 │ │ │ │ │ │ │止,尚積欠│ │ │ │ │ │ │本息美金 │ │ │ │ │ │ │88,254.75 │ │ │ │ │ │ │元未受償 │ │ │ │ ├────┼─────┼─────┤ │ │ │ │③86年6 │③美金 │③迄91年5 │ │ │ │ │月20日 │42,959元部│月21日為止│ │ │ │ │ │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美金 │ │ │ │ │ │ │43,660.9元│ │ │ │ │ │ │未償還 │ │ │ │ ├────┼─────┼─────┤ │ │ │ │④86年6 │④美金 │④迄91年5 │ │ │ │ │月23日 │60,800元部│月21日為止│ │ │ │ │ │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美金 │ │ │ │ │ │ │61,749.58 │ │ │ │ │ │ │元未受償 │ │ │ │ ├────┼─────┼─────┤ │ │ │ │⑤86年7 │⑤美金 │⑤迄91年5 │ │ │ │ │月3日 │64,894.95 │月21日為止│ │ │ │ │ │元部分 │,尚積欠本│ │ │ │ │ │ │息美金 │ │ │ │ │ │ │65,752.55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小結:共積│ │ │ │ │欠美金 │ │ │ │ │442,314.16│ │ │ │ │元 │ │ ├──────┴─────┬──────────┴─────┼──────┤ │ │共積欠華南銀行高雄分行(由信保基│ │ │ │金代償前): │ │ │ │⑴新臺幣16,383,600元 │ │ │ │⑵美金442,314.16元 │ │ └────────────┴────────────────┴──────┘ (二)肯格公司貸款部分: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已消滅合併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借款種類 │ 核准額度 │動用日期│ 動用金額 │ 尚欠金額 │ 備 註 │ │ │ │ │ │(含利息)│ │ ├──────┼─────┼────┼─────┼─────┼────────┤ │短期放款擔保│新臺幣 │86年5月 │新臺幣 │迄87年5月 │新臺幣0000000元 │ │ │3,000,000 │20日 │3,000,000 │31日為止,│已債權讓與給新鴻│ │ │元 │ │元 │尚積欠新臺│資產管理公司 │ │ │ │ │ │幣 │ │ │ │ │ │ │1,056,762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共積│ │ │ │ │欠新臺幣 │ │ │ │ │1,056,762 │ │ │ │ │元 │ │ ├──────┼─────┬────┬─────┼─────┼────────┤ │國外信用狀墊│美金 │①86年8 │①美金 │①迄86年12│未償還部分共計美│ │款 │300,000元 │月14日 │151,340元 │月20日為止│金202,792.73元已│ │ │ │ │部分 │,尚積欠美│債權讓與給新鴻資│ │ │ │ │ │金 │產管理公司 │ │ │ │ │ │54,503.23 │ │ │ │ │ │ │未償還 │ │ │ │ ├────┼─────┼─────┤ │ │ │ │②86年10│②美金 │②迄87年2 │ │ │ │ │月7日 │69,750元部│月12日為止│ │ │ │ │ │分 │,尚積欠美│ │ │ │ │ │ │金69,750元│ │ │ │ │ │ │未償還 │ │ │ │ ├────┼─────┼─────┤ │ │ │ │③86年10│③美金 │③迄87年2 │ │ │ │ │月9日 │78,539.5元│月18日為止│ │ │ │ │ │部分 │,尚積欠美│ │ │ │ │ │ │金78,539.5│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小結:共積│ │ │ │ │欠美金 │ │ │ │ │202,792.73│ │ │ │ │元 │ │ ├──────┼─────┬────┬─────┼─────┼────────┤ │國內票款融資│新臺幣 │86年10月│新臺幣 │迄87年3月 │本息新臺幣 │ │貸款 │2,000,000 │7日 │1,032,127 │18日為止,│1,074,593元已 │ │ │元 │ │元 │尚積欠本息│債權讓與給新鴻資│ │ │ │ │ │新臺幣 │產管理公司 │ │ │ │ │ │1,074,593 │ │ │ │ │ │ │元未償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共積│ │ │ │ │ │欠新臺幣 │ │ │ │ │ │1,074,593 │ │ │ │ │ │元 │ │ ├──────┴─────┬────┴─────┴─────┼────────┤ │ │ 共積欠寶島銀行前金分行(債權尚 │ │ │ │ 未移轉前)總金額: │ │ │ │ ⑴新臺幣2,131,355元 │ │ │ │ ⑵美金202,792.73元 │ │ └────────────┴────────────────┴────────┘ (三)見陽公司貸款部分: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 │ 借款種類 │ 核准額度 │分次動用│ 動用金額 │ 尚欠金額 │ 備 註 │ │ │ │日期 │ │(含利息)│ │ ├──────┼─────┼────┼─────┼─────┼──────┤ │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86年5月9│新臺幣 │新臺幣 │ │ │ │1,500,000 │日 │1,500,000 │1,264,965 │ │ │ │元 │ │元 │元 │ │ │ ├─────┼────┼─────┼─────┼──────┤ │ │ │ │ │小結:共積│ │ │ │ │ │ │欠新臺幣 │ │ │ │ │ │ │1,264,965 │ │ │ │ │ │ │元 │ │ ├──────┼─────┼────┼─────┼─────┼──────┤ │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①85年11│①新臺幣 │①新臺幣 │ │ │ │5,000,000 │月29日 │1,500,000 │1,643,190 │ │ │ │元 │ │元 │元 │ │ │ │ ├────┼─────┼─────┼──────┤ │ │ │②85年11│②新臺幣 │②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9日 │3,500,000 │3,834,111 │基金理賠新臺│ │ │ │ │元 │元 │幣3,687,238 │ │ │ │ │ │ │元 │ │ │ ├────┼─────┼─────┼──────┤ │ │ │ │ │小結:(含│ │ │ │ │ │ │信保基金代│ │ │ │ │ │ │償還部分)│ │ │ │ │ │ │共積欠新臺│ │ │ │ │ │ │幣 │ │ │ │ │ │ │5,477,301 │ │ │ │ │ │ │元 │ │ ├──────┼─────┼────┼─────┼─────┼──────┤ │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86年1月 │新臺幣 │新臺幣0元 │於高雄地方法│ │ │7,500,000 │21日 │7,500,000 │(雖因擔保│院87執字1030│ │ │元 │ │元 │品之強制執│3號中全數分 │ │ │ │ │ │行而告受償│配受償 │ │ │ │ │ │,然銀行交│ │ │ │ │ │ │付款項本身│ │ │ │ │ │ │即已造成損│ │ │ │ │ │ │害,附此敘│ │ │ │ │ │ │明) │ │ │ │ ├────┼─────┼─────┼──────┤ │ │ │ │ │小結:未積│ │ │ │ │ │ │欠任何金額│ │ ├──────┼─────┼────┼─────┼─────┼──────┤ │國外遠期信用│美金 │①86年5 │①美金 │①美金 │ │ │狀墊款 │900,000元 │月14日 │179,999.56│140,556.94│ │ │ │ │ │元 │元 │ │ │ │ ├────┼─────┼─────┼──────┤ │ │ │②86年1 │②美金 │②美金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7日 │20,088元 │14,258.57 │基金理賠美金│ │ │ │ │ │元 │2,589.28元 │ │ │ ├────┼─────┼─────┼──────┤ │ │ │③86年5 │③美金 │③美金 │ │ │ │ │月19日 │59,993.12 │46,623.09 │ │ │ │ │ │元 │元 │ │ │ │ ├────┼─────┼─────┼──────┤ │ │ │④86年1 │④美金 │④美金 │ │ │ │ │月23日 │129,600元 │107,290.57│ │ │ │ │ │ │元 │ │ │ │ ├────┼─────┼─────┼──────┤ │ │ │⑤86年5 │⑤美金 │⑤美金 │ │ │ │ │月27日 │59,400元 │63,314.79 │ │ │ │ │ │ │元 │ │ │ │ ├────┼─────┼─────┼──────┤ │ │ │ │ │小結:(含│ │ │ │ │ │ │信保基金代│ │ │ │ │ │ │償還部分)│ │ │ │ │ │ │共積欠美金│ │ │ │ │ │ │372,043.96│ │ │ │ │ │ │元 │ │ ├──────┼─────┼────┼─────┼─────┼──────┤ │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 │86年5月9│新臺幣 │新臺幣 │ │ │ │9,500,000 │日 │9,500,000 │2,443,398 │ │ │ │元 │ │元 │元 │ │ │ ├─────┼────┼─────┼─────┼──────┤ │ │ │ │ │小結:共積│ │ │ │ │ │ │欠新臺幣 │ │ │ │ │ │ │2,443,398 │ │ │ │ │ │ │元 │ │ ├──────┼─────┼────┼─────┼─────┼──────┤ │短期國內信用│新臺幣 │①86年1 │①新臺幣 │①新臺幣 │ │ │狀墊款 │18,250,000│月22日 │2,398,400 │468,079元 │ │ │ │元 │ │元 │ │ │ │ │ ├────┼─────┼─────┼──────┤ │ │ │②86年1 │②新臺幣 │②新臺幣0 │曾因強制執行│ │ │ │月22日 │271,600元 │元(雖因擔│而全數受償 │ │ │ │ │ │保品之強制│ │ │ │ │ │ │執行而告受│ │ │ │ │ │ │償,然銀行│ │ │ │ │ │ │交付款項本│ │ │ │ │ │ │身即已造成│ │ │ │ │ │ │損害,附此│ │ │ │ │ │ │敘明) │ │ │ │ ├────┼─────┼─────┼──────┤ │ │ │③86年1 │③新臺幣 │③新臺幣 │ │ │ │ │月23日 │1,390,000 │972,039元 │ │ │ │ │ │元 │ │ │ │ │ ├────┼─────┼─────┼──────┤ │ │ │④86年1 │④新臺幣 │④新臺幣 │ │ │ │ │月28日 │738,000元 │516,090元 │ │ │ │ ├────┼─────┼─────┼──────┤ │ │ │⑤86年1 │⑤新臺幣 │⑤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8日 │1,722,000 │1,204,209 │基金理賠新臺│ │ │ │ │元 │元 │幣1,200,872 │ │ │ │ │ │ │元 │ │ │ ├────┼─────┼─────┼──────┤ │ │ │⑥86年3 │⑥新臺幣 │⑥新臺幣 │ │ │ │ │月18日 │527,000元 │374,064元 │ │ │ │ ├────┼─────┼─────┼──────┤ │ │ │⑦86年3 │⑦新臺幣 │⑦新臺幣 │已由信保基金│ │ │ │月18日 │693,000元 │460,301元 │全數理賠新臺│ │ │ │ │ │ │幣460,301元 │ │ │ │ │ │ │完畢 │ │ │ ├────┼─────┼─────┼──────┤ │ │ │⑧86年3 │⑧新臺幣 │⑧新臺幣 │ │ │ │ │月20日 │1,083,000 │768,713元 │ │ │ │ │ │元 │ │ │ │ │ ├────┼─────┼─────┼──────┤ │ │ │⑨86年3 │⑨新臺幣 │⑨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0日 │1,197,000 │849,630元 │基金理賠新臺│ │ │ │ │元 │ │幣834,753元 │ │ │ ├────┼─────┼─────┼──────┤ │ │ │⑩86年3 │⑩新臺幣 │⑩新臺幣 │ │ │ │ │月31日 │390,000元 │277,080元 │ │ │ │ ├────┼─────┼─────┼──────┤ │ │ │⑪86年3 │⑪新臺幣 │⑪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31日 │910,000元 │646,522元 │基金理賠新臺│ │ │ │ │ │ │幣635,041元 │ │ │ ├────┼─────┼─────┼──────┤ │ │ │⑫86年4 │⑫新臺幣 │⑫新臺幣 │ │ │ │ │月1日 │156,000元 │112,327元 │ │ │ │ ├────┼─────┼─────┼──────┤ │ │ │⑬86年4 │⑬新臺幣 │⑬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1日 │364,000元 │264,106元 │基金理賠新臺│ │ │ │ │ │ │幣258,989元 │ │ │ ├────┼─────┼─────┼──────┤ │ │ │⑭86年4 │⑭新臺幣 │⑭新臺幣 │ │ │ │ │月2日 │471,000元 │343,053元 │ │ │ │ ├────┼─────┼─────┼──────┤ │ │ │⑮86年4 │⑮新臺幣 │⑮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日 │1,099,000 │800,458元 │基金理賠新臺│ │ │ │ │元 │ │幣786,705元 │ │ │ ├────┼─────┼─────┼──────┤ │ │ │ │ │小結:(含│ │ │ │ │ │ │信保基金代│ │ │ │ │ │ │償還部分)│ │ │ │ │ │ │共積欠新臺│ │ │ │ │ │ │幣 │ │ │ │ │ │ │8,056,671 │ │ │ │ │ │ │元 │ │ ├──────┼─────┼────┼─────┼─────┼──────┤ │短期國內信用│新臺幣 │①86年4 │①新臺幣 │①新臺幣0 │曾因強制執行│ │狀墊款 │18,250,000│月3日 │150,000元 │元(雖因擔│而全數受償 │ │ │元 │ │ │保品之執行│ │ │ │ │ │ │而告受償,│ │ │ │ │ │ │然銀行交付│ │ │ │ │ │ │款項本身即│ │ │ │ │ │ │已造成損害│ │ │ │ │ │ │) │ │ │ │ ├────┼─────┼─────┼──────┤ │ │ │②86年4 │②新臺幣 │②新臺幣0 │曾因強制執行│ │ │ │月3日 │350,000元 │元(雖因擔│而全數受償 │ │ │ │ │ │保品之執行│ │ │ │ │ │ │而告受償,│ │ │ │ │ │ │然銀行交付│ │ │ │ │ │ │款項本身即│ │ │ │ │ │ │已造成損害│ │ │ │ │ │ │) │ │ │ │ ├────┼─────┼─────┼──────┤ │ │ │③86年5 │③新臺幣 │③新臺幣 │ │ │ │ │月19日 │311,900元 │249,695元 │ │ │ │ ├────┼─────┼─────┼──────┤ │ │ │④86年5 │④新臺幣 │④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19日 │408,100元 │326,710元 │基金理賠新臺│ │ │ │ │ │ │幣316,219元 │ │ │ ├────┼─────┼─────┼──────┤ │ │ │⑤86年5 │⑤新臺幣 │⑤新臺幣 │ │ │ │ │月23日 │324,700元 │259,943元 │ │ │ │ ├────┼─────┼─────┼──────┤ │ │ │⑥86年5 │⑥新臺幣 │⑥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3日 │475,300元 │380,508元 │基金理賠新臺│ │ │ │ │ │ │幣368,289元 │ │ │ ├────┼─────┼─────┼──────┤ │ │ │⑦86年4 │⑦新臺幣 │⑦新臺幣 │ │ │ │ │月28日 │710,000元 │428,878元 │ │ │ │ ├────┼─────┼─────┼──────┤ │ │ │⑧86年5 │⑧新臺幣 │⑧新臺幣 │ │ │ │ │月7日 │540,000元 │563,895元 │ │ │ │ ├────┼─────┼─────┼──────┤ │ │ │⑨86年4 │⑨新臺幣 │⑨新臺幣 │ │ │ │ │月10日 │2,250,000 │1,739,337 │ │ │ │ │ │元 │元 │ │ │ │ ├────┼─────┼─────┼──────┤ │ │ │⑩86年4 │⑩新臺幣 │⑩新臺幣0 │曾因強制執行│ │ │ │月8日 │823,000元 │元(雖因擔│而全數受償 │ │ │ │ │ │保品之執行│ │ │ │ │ │ │而告受償,│ │ │ │ │ │ │然銀行交付│ │ │ │ │ │ │款項本身即│ │ │ │ │ │ │已造成損害│ │ │ │ │ │ │) │ │ │ │ ├────┼─────┼─────┼──────┤ │ │ │⑪86年4 │⑪新臺幣 │⑪新臺幣0 │曾因強制執行│ │ │ │月8日 │7,000元 │元(雖因擔│而全數受償 │ │ │ │ │ │保品之執行│ │ │ │ │ │ │而告受償,│ │ │ │ │ │ │然銀行交付│ │ │ │ │ │ │款項本身即│ │ │ │ │ │ │已造成損害│ │ │ │ │ │ │) │ │ │ │ ├────┼─────┼─────┼──────┤ │ │ │ │ │小結:(含│ │ │ │ │ │ │信保基金代│ │ │ │ │ │ │償還部分)│ │ │ │ │ │ │共積欠新臺│ │ │ │ │ │ │幣 │ │ │ │ │ │ │3,948,966 │ │ │ │ │ │ │元 │ │ ├──────┴─────┼────┴─────┴─────┼──────┤ │ │共積欠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總金額(│ │ │ │尚未由信保基金代償前): │ │ │ │⑴新臺幣21,191,301元 │ │ │ │⑵美金372,043.96元 │ │ └────────────┴────────────────┴──────┘ (四)長發公司貸款部分: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 ┌──────┬─────┬────┬─────┬─────┬──────┐ │ 借款種類 │ 核准額度 │動用日期│ 動用金額 │ 尚欠金額 │ 備 註 │ │ │ │ │ │(含利息)│ │ ├──────┼─────┼────┼─────┼─────┼──────┤ │短期擔保貸款│新臺幣 │85年5月 │新臺幣 │新臺幣 │ │ │ │6,000,000 │28日 │6,000,000 │6,427,451 │ │ │ │元 │ │元 │元 │ │ │ │ ├────┼─────┼─────┼──────┤ │ │ │ │ │小結:共欠│ │ │ │ │ │ │新臺幣 │ │ │ │ │ │ │6,427,451 │ │ │ │ │ │ │元 │ │ ├──────┼─────┼────┼─────┼─────┼──────┤ │短期無擔保貸│新臺幣 │①85年5 │①新臺幣 │①新臺幣 │ │ │款 │5,000,000 │月29日 │1,500,000 │1,572,475 │ │ │ │元 │ │元 │元 │ │ │ │ ├────┼─────┼─────┼──────┤ │ │ │②85年5 │②新臺幣 │②新臺幣 │其中已由信保│ │ │ │月29日 │3,500,000 │3,583,054 │基金理賠新臺│ │ │ │ │元 │元 │幣3,380,532 │ │ │ │ │ │ │元 │ │ │ ├────┼─────┼─────┼──────┤ │ │ │ │ │小結:(包│ │ │ │ │ │ │括信保基金│ │ │ │ │ │ │代償還部分│ │ │ │ │ │ │)共積欠新│ │ │ │ │ │ │臺幣 │ │ │ │ │ │ │5,155,529 │ │ │ │ │ │ │元 │ │ ├──────┴─────┼────┴─────┴─────┼──────┤ │ │共積欠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總金額(│ │ │ │尚未由信保基金代償前):新臺幣 │ │ │ │11,582,98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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