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仁松、陳玉聰、陳威龍
- 被告申○○、玄○○、地○○、己○○、丑○○、卯○○、巳○○、B○○、酉○○、癸○○、丙○○、天○○、A○○、辛○○、戌○ 男 四、丁○○、戊○○、黃○○、壬○○、乙○○、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被 告 玄○○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地○○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己○○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丑○○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卯○○ 男 五 被 告 巳○○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酉○○ 男 三 被 告 癸○○ 男 四 被 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天○○ 被 告 A○○ 男 四 被 告 辛○○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戌○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戊○○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壬○○ 男 五 被 告 乙○○ 男 五 被 告 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宇○○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辰○○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三號、第 一九0八0號、第一九五三四號、第一九八九一號、第一九八九二號、第一九八九三 號、第二0一0六號、第二0六三一號、第二0五一三號、第二0五一四號、第二0 五一五號、第二0六三一號、第二五七八五號、第二六三六0號、第二六三六一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玄○○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陸年肆月。 地○○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己○○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年。丑○○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卯○○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B○○、酉○○、癸○○、丙○○、天○○、A○○、辛○○、戌○、丁○ ○、戊○○、黃○○、壬○○、乙○○、宙○○、宇○○、辰○○、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午○○(現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中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及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玄公司 )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均為午○○,而申○○ 係午○○之四姊,負責協助午○○經營上開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總務及財 務業務,玄○○為婦幼公司財務經理(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 並負責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銀行貸款相關事務之處理。 二、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午○○商請知情從事攝影工作並無資力投資之友人地○○ 登記擔任中馬公司之董事長,地○○明知其本人並未在中馬公司擔任何職務,竟 答應午○○充當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午○○、地○○及玄○○遂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婦幼公司 內,就屬於地○○本於董事長身分、午○○本於實際經營中馬公司身分,以及玄 ○○基於午○○指示取得製作業務身分而製作之「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上,登載中馬公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在中馬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 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不實內容(下稱「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 再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持上開登載不 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 登記為地○○之手續而行使之,足以妨害國家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損 害中馬公司之權益。 三、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為枋山鄉楓港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規劃委託管理楓港 地區遊憩設施事宜,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與婦幼公司簽訂由婦幼公司投資興建 並經營管理屏東縣枋山鄉○○段七九三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撥交 枋山鄉公所使用管理)及附屬設施之「委託管理契約」(下稱枋山鄉委託管理契 約),婦幼公司遂與信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簽訂婦幼公司將上開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三十八億元,下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婦幼公司並以因投資 開發上揭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而須貸款為由,而以婦幼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 路諾貝爾大樓一百四十戶房地及三百八十九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彰銀新興分行)申請十五年 期間之擔保貸款五億一千一百萬元及十五年期間之無擔保貸款九億八千九百萬元 、共計十五億元之中長期融資貸款,經彰銀新興分行將該申請貸款案報請彰銀總 行審核,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第十八屆第二十五次常務董 事會審查,決議除該貸款案之長期無擔保貸款金額減為七億一千九百萬元,即總 貸款金額降為十二億三千萬元外,其餘均准許彰銀新興分行所列之七項貸款條件 ,並按附表一撥款明細表所示分十二期撥款,而通過該貸款案(下稱本件彰銀新 興分行貸款案)。嗣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 信普公司,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存摺、支票、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午○○, 由午○○實際經營信普公司而歸入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再依本件彰銀新興分 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借戶婦幼實業需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品質、撥款 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 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以及 第五項:「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撥款明細表),請准免 受動用期限限制」等約定,婦幼公司遂與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下稱聯合建經公司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 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書,聯合建經公司並指派當時擔任聯合建經公司高雄辦事處 之經理丑○○負責該項工程進度查核及據以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業務。然 午○○、申○○及玄○○均明知婦幼公司無法籌措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 公司,根本無法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規定,而無從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撥款,詎午○○、申○○及玄○○為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撥款 款項供婦幼公司運用,竟先由午○○、玄○○及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 泛銀南高雄分行)經理己○○在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多次商談後,謀議己○○ 配合同意以支票融通抵用之方式,由午○○分別安排不知內情之丙○○在泛銀南 高雄分行開立人頭支存帳戶、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設立活存帳戶,而將信普 公司開立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自備款數額之支票存入該丙○○設於泛銀南高雄分 行之支存帳戶,同時在婦幼公司設於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存入同額以丙○○ 名義開立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帳戶之支票,並同時在信普公司於彰銀新興分行 開立之支存帳戶內存入同額由婦幼公司開立而供作為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帳戶之支票,而由己○○從中配合同意上開信普公司存入丙○○設於泛銀 南高雄分行之支存帳戶之支票准予通融抵用,藉以製出丙○○在泛銀南高雄分行 之帳戶內有足額之款項可供上開婦幼公司存入之以丙○○名義開立之支票票款予 以扣抵,並再據以造出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同樣足額之存款可 供前揭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所存入之婦幼公司開立之支票予以 扣抵,亦即利用因己○○之准予通融抵用而形成連環扣抵之方式,使婦幼公司開 立供作向信普公司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得以扣抵兌現,進而產生婦幼公司已有 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而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規定之 假象,而藉以詐得貸款,午○○、申○○、玄○○及己○○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婦 幼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進行: ⑴午○○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須丙○○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為由,安排不 知內情之丙○○於高雄市○○○街十二號二樓婦幼公司午○○之辦公室內書立 開戶資料,據以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且由午○ ○保存該支存帳戶之印鑑、存摺,並以信普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 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二 、三所示同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 分行支存000000000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 八─三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等帳戶 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A所示),再指示玄○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 ○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 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將附表二 編號A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內 ,且午○○、玄○○及申○○為圖使詐騙手段圓滿,另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玄○○以信普公司名義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 公司收受簽約金十五億二千萬元(金額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自備款十億零 二千八百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由玄○○持之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之貸款四億九千二百 萬元。另一方面,己○○知悉辦理泛銀南高雄分行客戶之票據通融抵用,須該 客戶係與泛銀南高雄分行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且該客戶存入要求 通融抵用之票據,必須向發票銀行照會該發票人帳戶內確有足夠款項可供扣抵 無誤後,始得允准通融抵用該票據金額入帳,然己○○明知丙○○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係新開設之帳戶,存款餘額僅一萬元,並非 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就丙○○支存帳戶存入之支票已不符合得以 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其基於前開利用准予通融抵用而形成連環扣抵,產生婦 幼公司已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而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貸款條件 ,而藉以取得貸款之謀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 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表示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 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 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之發 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 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 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 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 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 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 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萬元可供扣抵,遂於 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 一期自備款十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 信普公司該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據此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 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十億五千二百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陷於 錯誤,誤以為婦幼公司確已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 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四億九千二百萬 元予婦幼公司。 ⑵再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整地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 撥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午○○遂與負責執行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 進度業務之丑○○商議,要求丑○○配合製作出具證明該工程已全區整地完成 之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丑○○本於其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以便 持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撥款,丑○○竟允諾,而與午 ○○、申○○、及玄○○共同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參與共同 為婦幼公司詐得撥款之不法犯意之聯絡,丑○○明知經其實地勘察,枋山鄉遊 憩設施工程實際上尚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工程完成,仍依據午○○提供其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全區整地完成此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全 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察結 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 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 ,而午○○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 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B之一、二、三所示同 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 00000000號帳戶、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 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 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B所示),再指示玄○○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 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 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三 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內,且午○○ 、玄○○及申○○再承接前開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指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甲○○以信 普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號碼RF00000000號而登 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 第二期自備款二億六千八百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由玄 ○○持之連同前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 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 第二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權益。再己 ○○同樣依據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 ,藉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之謀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樣指示不知情之 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 000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 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B 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 供扣抵之下,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 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二億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 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 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向泛銀南 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二億七千一百 三十九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 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 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依據該 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 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整地工程完成之第二期撥款條 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支付自備 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二期撥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 予婦幼公司。 ⑶次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排水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 撥款一億九千四百一十八萬元,午○○遂要求丑○○配合製作出具該工程之排 水工程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業務上之文書,以便持 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丑○○允諾而與午○○、 申○○、及玄○○共同承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及參與共同為婦幼公司詐得撥款之不法概括犯意之聯絡,丑○○明知其並未 實地勘察排水工程,且排水工程實際上亦尚未施作達全部完成之程度,仍依據 午○○提供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 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察結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排水工程 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 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而午○○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 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C之一、二、三所示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為發票日而分 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號帳戶、丙○○之泛 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 0五五0─五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 編號C所示),再指示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 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六二八─三號帳戶 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 五0─五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 行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內,且午○○、玄○○及申○○再承接前開共同基 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午○○指 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以信普公司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開 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六 億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自備款)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 ,交由玄○○持之連同前開「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 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 附表一所示第三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 權益。再己○○同樣依據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支付 自備款假象,藉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之謀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樣指 示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 存0000000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 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 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 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允准通 融抵用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 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同時供 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 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 十五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 額之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 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 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 興分行依據該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六億元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 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完成之第三期撥 款條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支付 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三期撥款一億九千四百一十八 萬元予婦幼公司。 四、如附表三所示屏東縣高樹鄉○○○段二十七之一號等共計一一三筆土地(地號、 面積詳如附表三所載)原為午○○及其二姐林黃金瑞共同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於 林黃金瑞之名下,因該批土地大部分為農地,開發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 辦理,午○○為便於辦理移轉、開發,乃委請平時為其辦理代書業務之卯○○尋 找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卯○○遂透過其妻即天○○(此部分未據起 訴)尋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亥○○(即天○○之兄,未據起訴)同意充當人頭買主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午○○、卯○○、天○○、亥○○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天○○將亥○○之印鑑證明、印章及 勝,卯○○將亥○○之印章交給午○○,午○○再向林黃金瑞表示附表三所示土 地要出賣予亥○○並辦理過戶,而讓林黃金瑞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並再蓋用亥 ○○印章而完成買賣契約書,將買賣契約書交由卯○○持之申辦亥○○之自耕農 能力證明書及農地免用增值稅證明書後,卯○○再受午○○指示,將辦理過戶之 資料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廖庚正,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亥○ ○之買賣關係此不實事項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向屏東縣 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亥○○名下之手續,使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接受申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 時許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八十七年間,午○○、申○○及玄○○均明知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提供予國統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上開土地開發大型遊樂區業務為由,向泛亞銀行苓雅分 行(下稱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扺押借款二億九千九百萬元及無擔保借款二千四百 萬元,共計三億二千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午○○、申○○及玄○○為圖能再向銀 行申貸款項運用,乃思由中馬公司以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 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而須資金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午○○先委請張弘憲 事務所指派建築師郭榮煌繪製初步之構想簡圖,並委請丑○○製作「中馬公司鴕 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午○○、玄○○再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以中馬公司欲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 渡假村(下稱「鴕鳥觀光休閒農場」),須貸款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開發資金 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然因中馬公司 非自耕農,不能購買附表三所示農地,該申請貸款案遭彰銀總行退回。午○○、 申○○及玄○○均明知根本無所謂未○○願向亥○○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提供 作為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前開休閒農場之情事,渠三人仍共同承接前揭詐取 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未○○(午○○之三姐,現通緝中)共同基於詐取貸 款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中馬公司及未○○之名義製造內容 登載為未○○願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亥○○)與中馬 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且未○○應負擔之投資金額不得少於 七億五千萬元,而中馬公司應於簽約日起九十日內,給付三億五千萬元予未○○ 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及以未○○名義製作 「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再持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借款用途暨 償還來源說明書」,以未○○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未○○將買受附表三 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尚有購地不足款四億元須貸款為由(該貸款款項係供清償 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四億二千萬元,而據以塗銷 該抵押權之設定,另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四億元(下稱本件未○○貸款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中馬公司及彰銀鳳山分行之權益,並再以中馬公司因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 」須給付三億五千萬元合作經營保證金為由,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八十 五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三億五千萬元 (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並除由午○○、申○○擔任本件未○○貸款案、 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 書和授信約定書,及由未○○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申○○負責聯絡上開 未○○申貸案、中馬公司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來辦 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司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 同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 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午○○指示婦幼公司人員聯絡本件未○○貸款案之連 帶保證人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 ,並致使彰銀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未○○及中馬公司之申請貸款事由 係屬真實,而將上開二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未○ ○申貸案部分經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八屆第三十六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 下稱本件未○○貸款案),而中馬公司申貸案部分亦經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十八 屆第三十九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彰銀鳳山分行 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撥放未○○申貸案之四億元款項及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核撥中馬公司申貸案之三億五千萬元款項。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調查站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右揭充當並登記為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之情,業坦承不諱 ,而被告申○○、玄○○對於午○○為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馬公司及六玄 公司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以及右揭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未 ○○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請貸款原由及核撥貸款過程,且被告玄○○對 於其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擔任婦幼公司之財務經理,並曾受午○ ○之指示製作登載中馬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中馬公司召開董 事會議推選被告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一份,並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代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 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地○○之手續,以及被告己○○對 於右開准予通融抵用之情事,被告丑○○對於右揭出具「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 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供婦幼公司 持之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第三期之貸款款項,再被告卯 ○○對於右開曾尋得亥○○充當人頭買主並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等 情,固均為坦承,惟被告申○○、玄○○、己○○、丑○○、卯○○均否認犯行 ,被告申○○辯稱:我係午○○之四姐,平日僅偶爾幫忙午○○向民間借款調頭 寸,並未參與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未○○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 事務云云,被告玄○○辯稱:我僅依午○○之指示處理貸款送件之相關事務,對 於上揭貸款案是否為詐欺情形並不知悉云云,被告己○○辯稱:係因午○○請求 幫忙允准支票通融抵用,以利資金運用,我才允諾為之,並無參與詐騙貸款之行 為云云,被告丑○○辯稱:係因午○○一再請求我配合出具前開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書,以利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二期、第三期之貸款款項,我 才答應出具,並非有詐騙貸款之意,且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書」內所附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並非我製作云云,被告卯○○則以:係應午 ○○之指示才找亥○○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過戶登記並非我所為 ,我並無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地○○對於前開充當並登記為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之情,迭於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下稱調查)、偵訊中及審理中均坦承至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 一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一三四頁、審理卷一第一五一頁、 第二四二頁),被告玄○○亦於調查中陳稱:「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所指之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而推選被告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之會議,實際上並 未召開,係午○○指示我以電腦打字製出該「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後,請代 辦人員持之申請登記被告地○○為中馬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 六三一號卷第二七八頁),再者該「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亦登載由被告玄 ○○紀錄,且經濟部商業司亦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之申請而將中馬公司董事 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地○○,有「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經(八五)商一0三八三七號公文稿各一份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 0六三一號卷第二八七頁、第二九0頁),是被告地○○、玄○○與午○○共同 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據以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 為被告地○○之情,應可認定。 ㈡再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申○○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婦幼公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 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午○○經營,玄○○係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 企業之事務由午○○指揮玄○○及會計甲○○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 為午○○、玄○○與銀行接洽,由午○○計劃、被告玄○○配合負責資料之準 備及送件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背面,審理三卷第四十九頁),被告玄○○則迭於調查、偵訊中陳 稱: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實際上由午○○及被告申○○控管,負責營運 、計劃及分工,我管財務,實際財務由午○○及被告申○○掌控,再指示會計 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申○○係婦幼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本件 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午○○指示我準備相關文件,向彰銀新興分行送件及陸 續補件,午○○要我配合銀行作業提供資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 一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二五九頁背面、二六 0頁背面、二六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四0一頁、第三三五 頁背面),再證人即婦幼公司會計課長甲○○除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婦幼公 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午○○經營,被告玄○○係 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玄○○經辦, 午○○指示被告玄○○準備貸款文件,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亦為午○○指 示被告玄○○向銀行辦理等語外(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二 二0頁正面、背面、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四二頁背面),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們若有需要用錢而找不到午○○時,會請被告申○○跟午○○說一聲,被告 申○○是負責調度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九七頁)。再者被告申○○於調查及偵 訊中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請事由、申貸金額和核准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一至三期之須支付自備款之撥款條件及撥款金額等相關貸款及撥款內容, 均能具體陳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 頁、第二十九頁、第六十頁正面及背面),且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B○○、癸○○等人,均係由被告申○○聯絡至婦幼公司內辦理 對保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被告B○○迭於調查及偵訊中以及被告癸 ○○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陳明(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七頁、第二 四五頁、第二五0頁、審理四卷第四十頁),並有被告B○○、癸○○就本件 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 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六頁)。此外被告丑○○迭於調查 及偵訊中稱:在「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送交彰銀新興分 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期貸款撥放當日上午,被 告申○○會同我及彰銀新興分行經理即被告丁○○一起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 工地現場會勘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 ,而被告申○○除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我曾與被告丑○○搭被告A○○所駕 之車,至彰銀新興分行載被告丁○○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目 的是看工程進度等語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三十頁、第六十 一頁背面),於審理中亦稱確曾與被告丁○○同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 場一次,而午○○該次並未到場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 ,而被告A○○亦除於調查、偵訊中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申○○ 通知我次日上班備車,要載客人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視察工程進度 ,該日我載被告申○○、丑○○前往彰銀新興分行接被告丁○○一同至該工地 現場,當時被告申○○是代表婦幼公司陪同被告丑○○、丁○○前往視察工地 ,到達後被告申○○、丑○○、丁○○即下車至工地視察,我在車上等候等語 外(見九十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七頁),於審理中亦稱確 曾載被告申○○、丑○○、丁○○至上開工地現場無誤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一 八0頁至第一八四頁),則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之現場,最有必要視察 工程進度者,當屬負擔撥款之彰銀新興分行人員、負責查核工程進度之被告丑 ○○以及業主即婦幼公司,而上開視察當日,婦幼公司方面,除申○○陪同到 場外,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午○○並未到場,亦無其他婦幼公司之人員到場 參與視察(被告A○○僅為司機),足見被告申○○確實本於代表婦幼公司之 身分陪同被告丑○○、丁○○視察該工地現場為是。由上所述,本件彰銀新興 分行貸款案,應係午○○及被告玄○○與銀行接洽,並由午○○計劃而由被告 玄○○負責相關貸款、撥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玄○○本身為婦幼公司 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 對於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對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掌 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則其指稱被告申○○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 財務資金運用之情形,應屬可信,並再參以被告申○○對於本件彰銀新興分行 貸款案之申請事由、申貸金額、核准金額、撥款條件及撥款金額等相關貸款及 撥款內容,均能具體陳明,且尚負責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復尚曾代 表婦幼公司陪同被告丑○○、丁○○進行工地現場之視察等情觀之,被告申○ ○、玄○○應在午○○之主導下,三人共同參與進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 之申貸、撥款事務,並分由玄○○負責貸款、撥款相關文件之彙整及送件,以 及由被告申○○從中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及陪同工地現場勘查等促成申貸 完成及獲得撥款之動作。 ⑵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其中第四項、第五項即規定婦幼公司 必須按照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支付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始能獲 得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 申請書上載之申請條件可稽(見九十年偵字三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且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係因婦幼公 司以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經抵用之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信普 公司之自備款,且婦幼公司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由信普公司開 立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十億 五千二百萬元此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婦幼公司有支付該筆簽約金之證明、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一併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RF00000000號 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內容之統一發票 、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和「聯合 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併提出 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 受排水工程款六億元內容之統一發票、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開立 之「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和「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 使彰銀新興分行相信認為婦幼公司業已履行前揭撥款條件,始分別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撥放第一期款四億九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撥放第二期 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撥放第三期款一億九千四百 十八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號碼QD00 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 票、「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聯合建經公司第 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可 稽(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 至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九 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然 而: ①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嚴森並 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午○○,由午○○實際經營信普公司而 歸入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情,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午○○與嚴森之買賣 契約書一份可參(資料外放),且被告申○○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信普公司 係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二十七 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被告玄○○迭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午○○於八十七年 間將信普公司買下,嚴森將證件、印鑑、支票交給午○○,然因信普公司欠稅 問題,而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未予變更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 六三一號卷第八十九頁、第二五九頁背面、第二七七頁背面、第二八一頁), 而甲○○亦迭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午○○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買下信普公司成 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直至八十八年二月才變 更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卷附件一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四三頁 ),且婦幼公司之出納張美雲亦於調查中稱:午○○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買下信 普公司,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才變更負責人,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 公司執照都放在婦幼公司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卷附件一第二七 四頁正面及背面),足見信普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已遭午○○併購成為 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支票、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資 料亦均存於婦幼公司而由午○○實際經營。 ②如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作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之所 以能兌用,係因如附表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票款,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 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十六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 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萬元可供扣抵,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准許附表二編 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自備款十億二 千八百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形成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 示第二期自備款之現象,且如附表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同樣經泛銀南高 雄分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六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丙○○ 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二 億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元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 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並使彰銀新興分行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 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二億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元可供扣抵,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 第二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 所示第二期自備款之情形,再如附表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亦同樣經泛銀 南高雄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 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 有足額之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 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 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 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可供扣抵,才於 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 三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 示第三期自備款之狀況等情,為彰銀新興分行進行照會之林惠玲(指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迭於調查、審理中及被告黃○○(指八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次)於審理中所陳明(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 一卷第四十五頁、審理一卷第一三九頁、第九十八頁),並有附表二編號A之 二、三、編號B之二、三、編號C之二、三所示支票以及泛銀南高雄分行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票據通融抵用登 錄單、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七年七 月份至九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 戶之八十七年七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及彰銀新興分行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支票核可更正登記交易表可稽(分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第 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 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然按辦理泛銀存款客戶之申請支票通融抵用,原則 上須該客戶係優良客戶或經常往來之熟悉客戶,且主管於執行確認票據通融抵 用之前,由經辦人員切實照會付款行之發票人帳戶內確定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扣 抵後,於「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之備註欄內述明照會行名稱、經辦姓氏、照 會時間、票據號碼及金額,始可核准通融抵用等情,有泛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92)泛亞業乙字第七0三六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93)泛亞 業乙字第0五一九號函可參(見審理三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九六頁),且經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向會員銀行查詢,存戶若欲申請票據通融 抵用。其條件主要為往來一定時間以上、營運正常或存款實績優良、無不良紀 錄等,且銀行通常要求辦理本項業務之營業單位照會付款銀行查驗付款人有無 存款不足或本抵用之票據是否已獲交換通過,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全一字第0二五二號函可憑(見審理三卷第一三七 頁至一三八頁),惟查: ⒈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 月八日才設立,且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在支票融通抵用之前,其存款餘額僅為一萬元,有前開該支存帳戶 八十七年七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可憑,顯見該帳戶 並非與泛銀南高雄分行經常往來之熟悉客戶及存款實績優良之客戶,根本不 符合准予票據融通抵用之條件。 ⒉泛銀南高雄分行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擔任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八年 七月)於調查及審理中稱: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 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存入之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係尤 義發襄理指示業已照會彰銀新興分行可使用,方由經辦王維良製作通融抵用 登錄單,再經我刷主管密碼確認准予通融抵用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 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五頁、審理一卷第二七三頁),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經辦 人員王維良(擔任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起)於調查中稱:顏美月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及相關傳票交給我並指示辦理通 融抵用,且表示已照會無誤,我才辦理通融抵用而未再另行照會彰銀新興分 行,而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被告丙○ ○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 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入同帳戶,係尤義發襄理分別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及傳票交給我辦理通融抵 用,並向我表示支票已照會無誤,故我辦理通融抵用時並未再照會等語(見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十八頁背面),而泛銀南高雄分行存 匯款業務襄理尤義發(擔任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起)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 中稱: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之支票,在辦理通融抵用之前,經理即 被告己○○多次向我表示爾後收到被告丙○○該帳戶存入之支票,均可依票 據通融抵用之方式辦理,且強調支票均已照會過且彰銀新興分行會撥款,不 須再行照會,我因相信,即依被告己○○之指示轉達下屬助理作業主管顏美 月及支存經辦王維良,表示被告己○○已經照會過,故在辦理附表二編號A 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通融抵用時,我等並未向彰銀新興行照會等 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一四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九0八0號卷第三二0頁、第三二一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卷第一 四四頁、第一五七頁、審理一卷第二六九頁),再被告己○○除於調查及偵 訊中坦稱:泛銀辦理票據通融抵用,必須係為與泛銀長期往來、存款業績良 好之優良客戶,且須照會發票銀行照會發票人帳戶內有足夠存款可供抵扣時 ,方可由行員依客戶通融抵用作業規定,將通融抵用之金額、帳號以電腦鍵 入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轉呈主管透過密碼確認始可辦理通融抵用,我確有 向尤義發表示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申辦 票據融通抵用,發票行已保證撥款,本行准予通融抵用,請轉知下屬承辦人 員,故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存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之支票因而融通抵用,依本行規定該被 告丙○○之支存帳戶不能准予辦理票據通融抵用等語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九0八0號卷第四十頁正面、背面、第九十六頁正面、背面、第三四八頁 ),尚迭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在八十七年七月初,我曾三次以上與午○○ 及被告玄○○商談,我曾至婦幼公司午○○之辦公室談,被告玄○○亦曾至 泛銀南高雄分行找我談,午○○表示其在彰銀新興分行有個貸款案需自備款 ,因其自備款不足,希望我配合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以票據通融方式抵用,並 要以被告丙○○之名義開戶,以利辦理支票通融抵用,而彰銀貸款十多億元 將要撥款,若我給予協助,其保證抵用墊支之款項將於彰銀撥款時存入泛銀 南高雄分行,若抵用之資金有餘款時將留存泛銀南高雄分行充當存款業績, 我予以答應,且在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被告戌○至婦幼公司辦理被告丙○○開 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時,我因有空而陪被告戌○過 去,由被告戌○向被告丙○○當面辦理開戶支存帳戶之手續,當時我曾與午 ○○討論支票通融抵用之細節,即被告丙○○之上開支存帳戶內存入之信普 公司之支票,我准予通融抵用後再將款項轉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 帳戶內,因為有被告丙○○開立之支票存入婦幼公司帳戶,故款項要轉入婦 幼公司之帳戶,而婦幼公司需有錢存入信普公司,午○○在附表二編號A之 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融抵用前二日至三日,均曾以電話再次向我叮嚀,支 票係在通融抵用前一日存入,抵用當日係被告玄○○前來泛銀南高雄分行辦 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卷第三四四頁背面至第三四五頁、第 三四七頁背面、第三四八頁、第三六四頁背面、第三六六頁背面至第三六七 頁、第四二六頁背面、第四二八頁),且被告玄○○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 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係午○○使用,在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午○○ 指示我持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丙○○之泛 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持附表二編號A之二、B之二、 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 ,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幾天,午○○通知被告己○○前來,我帶領被 告己○○至午○○之辦公室,我有聽到午○○大概說二邊的票一邊過,另一 邊就能過之類的話,當時被告己○○也有在場,通融抵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係 要做自備款之證明,婦幼公司當時已無能力支付自備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二六四頁正面、背面、第二八一頁背面 、第二八二頁),再被告丙○○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午○○打電話要我至婦幼公司,午○○表示要用我之名義在泛銀南高雄分行 開立一個支存帳戶配合一件貸款之資金流程,當場由泛銀南高雄分行之二名 人員替我開戶,其中一個為經理即被告己○○,另一個經辦人員即被告戌○ ,我聽到被告己○○與午○○討論如何用我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通融抵 用,以便取得婦幼公司之貸款,但我未參與討論,也不清楚係那一件貸款, 亦不清楚為何要用我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該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 由午○○保管,其如何開票及存入,我均不知,也不知貸款如何使用等語(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 五0頁正面及背面、第二五一頁、第二六0頁正面及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九八九二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⒊由前所述,婦幼公司根本未曾支付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予信 普公司之情形,而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C之三所示作為支付上揭自 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實際上係透過泛銀南高雄分行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 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再經依序連環扣抵附表二編號A之二 、之三、編號二編號B之二、之三及編號C之二、之三之支票票款,方才產 生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之虛 象,是被告己○○明知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 帳戶根本不符合准予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且亦知婦幼公司係欲藉由票據通 融抵用方式,製出婦幼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假象,而藉以向彰銀新興 分行取得核撥之貸款,竟予以配合,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承辦人員就附表二編 號之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均無庸照會發票銀行而直接准予 通融抵用,並因而致使彰銀新興分行誤以為婦幼公司確有支付信普公司自備 款,而撥放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則被告己○○有與午○○ 、被告申○○、玄○○共同藉由上開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假象向彰銀新興 分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之犯意聯絡,應至為彰顯。至於 被告己○○辯稱午○○早就知悉如何進行支票通融抵用,無需其教導云云, 惟縱然午○○明白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方法,若無被告己○○從中配合運作 准予支票通融抵用,該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製造假支付自備款之騙局即無 法得逞,殊不容被告己○○據以為卸責之理。 ③再被告玄○○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前開號碼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係午○○指示我製作、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 一發票係午○○指示甲○○製作,此三張發票由我持交彰銀新興分行以便撥款 ,嗣再拿回發票交給甲○○,而「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排水工程完成證 明書」亦係午○○交給我依其指示持向彰銀新興分行辦理撥款等語(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卷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二六四頁正面 及背面),而甲○○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 之一所示之支票係我奉午○○之指示叫張美雲開立,上揭號碼QD00000 000號統一發票係玄○○製作,RF00000000號及SH00000 000號統一發票係午○○拿記載發票品名、金額、日期之紙條要我按此開立 ,我開立後將發票交給午○○,不久後午○○將該三張統一發票交給我並交待 我均作廢而不要作帳,婦幼公司並未支付該三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予信普公司等 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背面 ),再張美雲亦於調查及偵查中稱: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 示之支票係午○○叫甲○○轉告我開立,婦幼公司財務部有關係企業之支票、 存摺,印章在午○○處,故我開立支票後送交午○○蓋章並由其取走等語(見 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一 00頁背面),顯見婦幼公司根本無支付如號碼QD00000000號、R F00000000號及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簽約金、整 地工程款及排水工程款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已遭併購成為婦幼公司所 屬關係企業之信普公司之情形,該三張統一發票之內容均屬不實,其目的應在 於使彰銀新興分行誤以為婦幼公司確有支付上揭三筆款項予信普公司之狀況。 ④又依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規定,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 工程品質及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經公司監督控制,且婦幼公司並與聯合建經公 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 度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有該委任契約書一份可稽(外放),該委任契約書即 約定須共同遵守「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及附屬約定事項所列約定,且該附 屬約定事項第一項即規定委託之事項工作內容為施工進度報告,有該委任契約 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各一份可稽(均外放),再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辦理工程進 度查核報告以為銀行放款之依據時,應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時,應查核下列事項:㈠施工進 度㈡工程日誌㈢工程估驗價款㈣其他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事項」規定查核 ,且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 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憑證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二八九號函可參(見審理一卷第二二九頁 ),而聯合建經公司指派負責上開委任契約所指查核施工進度業務之高雄辦事 處經理丑○○亦於調查中稱:午○○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向我表示本件彰銀新興 分行貸款案,因彰銀新興分行要求必須委託建築經理公司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書,才能撥款,為使貸款順利核放,午○○遂與聯合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 書,聯合建經公司再將該案交由我全權負責經辦,我們應根據業主提出說明工 程進度、提供「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後,派員至施工現場查核 工程進度及照相,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後,提供銀行作為核貸之依據等語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三卷第六頁背面),則被告丑○○本於上開委任 契約及規定,負有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並據實出具施工進度查核報告 書,提供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按照附表一所示各期工程進度撥款之依據。再者提 供予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核撥附表一第二期撥款依據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 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其所附列有施工說明欄之施工進度查核表及列有工程項 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之備註欄上均登載「經本公司現場勘察結果,證明已全區 整地工程完成」等語,而提供予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核撥附表一第三期撥款依據 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其所附而列有施工說明欄之 施工進度查核表上登載「工程至今完成之排水工程有(一)暗溝(1M)寬、 (二)暗溝(2M)寬、(三)陰井、(四)污水處理池等工程」,於列有工 程項目之施工度查核表之備註欄上記載「經本公司現場勘察結果,證明依上述 排水工程項目,施作工程已全部完成」等語,然而被告丑○○迭於調查及偵訊 中稱:製作「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前,我曾至施工現 場看,亦拍攝現場相片,但婦幼公司就第二期之整地工程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 算書內沒有基本之工程圖說,只有工程數量,現場實際上有整地,但施工數目 、範圍與計算書數目不符,其中「挖土方開挖」、「整平」、「點井抽水工程 」、「普通模板組立」、「砌1─B磚」、「砌1/2B磚」、「鋼筋及彎紮 組立SD─28#6以下」、「填級配」、「夯實」等工程項目登載之數量, 一看就知道午○○為了可以核貸,而浮報數量製作不實之計算書,但為了配合 婦幼公司之貸款案,我才出具登載不實內容之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八 十七年十一月底時,午○○打電話給我,表示第三期之排水工程已完成,要求 聯合建經公司先做查核報告書,我要求先將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先寄給我, 因其急著要動用資金,我認為計算書內寫一M暗溝二十八點八公里及二M暗溝 十四點四公里應不可能,「陰井」、「污水處理池」等工程項目登載之數量太 過離譜,經午○○一直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需這筆資金支付工程款合約,有傢 俱在國外訂,婦幼公司急需該筆工程融資案週轉,以渡過難關,要求我儘速製 作完成查核報告書,以便交予銀行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我為了配合婦幼公司 之貸款案,並未至施工現場查看,而依午○○寄來之現場相片及工程進度、品 質保證書製作內容不實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等語(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 四頁),再者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現場 勘驗,發現整地範圍約四公頃,現場未見排水溝及建築物設施,原本樹木及大 石頭均已被盜運走,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四 十九頁),可見被告丑○○係知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達全 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之程度,而其所製作出具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 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 查核施工進度之內容結果,均非真實。被告丑○○固辯稱上開「聯合建經公司 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列有工程項目之該二紙施工進度查核表,其上 所蓋被告丑○○之業務處經理職章,並非其所有,該二紙施工進度查核表非其 所製作云云,惟登載查核施工結果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係整份施工進度查核報 告書最重要之地方,若欠缺施工進度查核表,整份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即毫無 價值而根本無法提出,且同一份「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 內列有施工說明欄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所載已完成一M之暗溝、二M之暗溝、 陰井及污水處理池等排水工程之項目,與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所 載之工程項目完全相同,且二者顯示排水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之查核結果,並 無不同或有明顯差異之處,再者於該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所蓋之 被告丑○○業務處經理之職章,與「聯合建經公司第一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 」(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 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所蓋被告丑○○之業務處經理職 章,格式大小及字體完全相同,應屬出於相同之職章所蓋,更況被告丑○○尚 於調查及偵訊中:我曾於製作完成「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 」,並送交彰銀新興分行審核期間,被告申○○、會同我及被告丁○○共至工 地現場,由被告丁○○拿著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參照比對,從現場實際施工之 排水溝工程長度,可以看出實際施作之情況與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數量不 符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十四頁背 面),可見在上開工地現場察看當時,被告丑○○所製作完成而提交彰銀新興 分行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必有登載排水溝長度 等工程數量之內容,才能比較實際施作之數量與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數量 ,而整份「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關於排水溝長度等工 程數量之內容,只出現在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若當時被告丑○ ○所製作完成而提交彰銀新興分行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 書」內,並無該份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則整份施工進度查核報告 書即欠缺施作工程數量之資料,何來持該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進行比較實際施 作數量之舉,故被告丑○○所製作完成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 報告書」,本來就包含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在內,應可認定,其辯 稱並無製作該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云云,無可為信。 ⑤綜前所述,午○○及被告申○○、玄○○均明知婦幼公司既無能力支付附表一 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信普公司亦從未向婦幼公司取得附 表一所示第一期之簽約金及第二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且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 亦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之程度,婦幼公司原本不符合本件彰 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然共同參與進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 貸、撥款事務之午○○與被告申○○、玄○○仍藉由被告己○○配合以支票融 通抵用之方式,造出婦幼公司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假象,以及另由被告丑 ○○配合出具登載施工進度已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此等與事實不符 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並再搭配提出同屬不實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 「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及收受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藉由上開手法組合形成婦 幼公司已有符合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條件之虛假現象,並致使彰銀 新興分行誤信為真而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等情節,應堪認定 ,殊不容被告申○○、玄○○及丑○○推諉之理。 ㈢被告卯○○迭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八十六年八月間,午○○宣稱有人欲 在附表三所示一一三筆土地上開設養老院,要我設法找一個取得自耕農身分之人 辦理過戶登記,迨買賣談妥後,再辦理過戶登記予買方,我問妻子即被告天○○ ,被告天○○表示其兄即亥○○有自耕農身分,午○○就稱辦理過戶予亥○○, 我就找亥○○擔任該過戶登記之人頭,並請我之妻天○○轉達該意旨予亥○○, 亥○○並有同意擔任,由天○○轉交亥○○之印鑑證明、印章及 ,午○○將已經寫好之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我遂申辦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及申請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我並無代書牌照,故午○○再叫我將相關資 料交予代書廖庚正辦理過戶,亥○○係人頭,未支付買價,是午○○為應付稽查 而由亥○○之銀行存摺轉入林黃金瑞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 二二八頁背面、第二二九頁背面、第二三七頁背面、審理三卷第二四二頁),而 亥○○亦於審理中稱:在辦理附表三所示一一三筆土地過戶登記予我之前,我妹 即被告天○○向我提起說要買土地,問我之名字要不要給她登記,因我有幫農之 身分,我當時有答應,並向被告天○○說我之印鑑證明、印章放置之地點,由被 告天○○自己去拿等語(見審理五卷第八六頁、第八八頁),再林黃金瑞亦於調 查及偵訊中稱:附表三所示土地大部分實際上係是午○○所有,小部分係我所有 ,土地部分原有十股,一股八百萬元,我有出四百萬元,因午○○無自耕農身分 ,故均登記在我名下,午○○表示缺錢要將土地賣給亥○○而向我索取印鑑證明 ,我有提供印鑑證明,並有一位代書拿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亥○○之買賣契約 書予我簽名,其他之事我即不知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第三0七 頁、第三0八頁、第三二一頁背面、第三二二頁),此外廖庚正係受委託,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三分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亥○○之買 賣關係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亥○ ○名下之手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接受申請後,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八時許將該買賣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等情,有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亥○○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二頁) ,可見亥○○應僅為過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頭,並無所謂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 之情事,則午○○、亥○○與被告卯○○、天○○明知如此,竟仍相互合作進行 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亥○○之不實事項申辦過戶手續之動作,並使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則渠四人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應至 為彰顯。 ㈣再就本件未○○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本件貸款案,係因中馬公司與未○○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未○○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 而未○○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須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須 貸款清償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四億二千萬元,據以 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為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四億元,再中馬公司本於該「合作經營契約書」,須 給付三億五千萬元予未○○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之理由,提供高雄市○○路諾 貝爾大樓八十五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貸 款三億五千萬元,且上開二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 ,本件未○○貸款案經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十八屆第三十六次常務董事會決 議通過,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亦經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十八屆第三十九次常 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彰銀鳳山分行並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撥放未○○貸 款案之四億元款項(用於清償原先附表三所示土地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 之借款),以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核撥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三億五千萬元款 項等情,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本件未○ ○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 信申請書、彰銀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案批覆通知書(含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第十八屆第三十六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十八屆第三十九 董事會決議)、本件未○○貸款案貸款匯款紀錄及彰銀鳳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彰鳳字第九九二二號函(附有上揭二筆貸款之撥款資料)可稽(見 九十年偵字第九0八號第一三0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八十九年偵字 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審理 四卷第三十三頁)。 ⑵中馬公司本屬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實際上由午○○及被告申○○控管,負 責營運、計劃及分工,而被告玄○○係財務經理,管理財務,而實際財務由午 ○○及被告申○○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申○○係婦 幼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而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 案由被告玄○○經辦,午○○指示被告玄○○準備貸款文件送件辦理等情,除 為前開一之㈡之①欄內所述被告申○○、玄○○及甲○○之陳述內容外,被告 申○○尚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貸款案係午○○及被告玄○○先與彰銀鳳山分 行人員談妥相關貸款事宜,再擇定日期辦理對保,該貸款事宜由午○○及被告 玄○○負責處理,由午○○主導,銀行送件是被告玄○○負責等語(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三三一頁背面、第三四三頁、第三四四頁),而被 告玄○○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午○○要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彰銀鳳山分行申 貸,額度、項目由午○○與銀行接洽,洽談過程我偶爾有在場,最後敲定土地 部分貸款四億元,另以合作開發休閒農場名義貸款三億五千萬元,由中馬公司 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部分房地充當副擔保,合計向彰銀鳳山分行貸款 七億五千萬元,午○○叫我準備資料,如銀行缺資料要補件,再由我送去,被 告申○○也有請我送件,公司財務由被告申○○管理,本件向彰銀鳳山分行之 貸款案,係午○○與被告申○○主導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 第三三五頁正面、背面、第三九九頁背面、第四百頁、第四0一頁),再被告 即彰銀鳳山分行經理宇○○及被告即同行襄理辰○○均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八 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玄○○及聯合建經公司經理即被告丑○○抱一箱附表三所示 土地之權狀影本、謄本、地籍圖及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評估報告至彰銀鳳山分 行,向被告辰○○表示以土地及開發休閒農場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並均以中 馬公司名義申貸,同年八月間,被告玄○○檢附中馬公司購地契約及開發計畫 書等資料要彰銀鳳山分行轉總行核定,被告辰○○就發現中馬公司非自耕農, 不能購買農地,不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但被告玄○○表示別家公司都可以購 買農地貸款,為何彰銀鳳山分行不行,要求將申貸案陳報總行,彰銀鳳山分行 就將該案陳報總行,但總行發現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地,即將案件 退回,嗣後被告玄○○表示會以被告未○○之名義購買土地並辦理貸款,開發 案部分則自始以中馬公司名義進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我們至午○○位於高 雄市○○○街十二號之辦公室,洽談貸款金額、利率、期限等事項,在場有午 ○○、被告玄○○及中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地○○,午○○原表示土地部分要 貸七億五千萬元,休閒農場開發案要貸五億元,我們堅持土地部分只能貸四億 元,開發休閒農場部分等拿到建築執照後再談,被告玄○○都有出面接洽中馬 公司之貸款案,故我們認為被告玄○○是中馬公司之經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八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背面、第六 十四頁背面、第六十八頁背面),再者除由午○○、申○○擔任上開未○○貸 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並簽立 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未○○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被告申○○ 負責聯絡本件未○○貸款案、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地○○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司 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同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且由午○○指示婦幼公司 人員聯絡未○○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來辦理對 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等情,業經被告申○○於調查及黃永利、王筑玉 、被告地○○、被告亥○○於調查及偵訊中所陳明(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 六一號卷第一0一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八三頁背 面、第一八四頁、第二一0頁、第一三五頁、第二八五頁背面、第三三一頁背 面、第三四三頁背面),此外被告申○○尚提出承諾供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擔 保品之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八十五戶房地上無任何出租關係之承諾書予彰 銀鳳山分行,有該承諾書一份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三0 一頁)。由上所述,本件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應係午○○及 被告玄○○與銀行接洽,並由午○○、被告申○○計劃並邀被告未○○參與, 而由被告玄○○負責相關貸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玄○○本身為婦幼公 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 ,對於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對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及實際 掌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則其指稱被告申○○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 業財務資金運用之情形,應屬可信,並再參以被告申○○負責聯絡連帶保證人 進行對保手續等情觀之,被告申○○、玄○○應與午○○及未○○共同參與進 行本件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貸事務,由未○○出具申貸名 義,並分由午○○及被告玄○○與銀行接洽、由被告玄○○負責貸款相關文件 之彙整及送件,以及由被告申○○從中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等促成申貸完 成之動作。 ⑶再亥○○僅為過戶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實際上並無所謂買 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情事,業詳如前揭一之㈢欄內所述,且亥○○迭於調查及 偵訊中稱:婦幼公司之小姐告知登記在我名下之附表三所示土地,已要移轉給 午○○之姐姐,並要轉至彰銀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且將以貸得款項償還原先在 泛銀之貸款,移轉過程及相關手續我都不知情,我並未向林黃金瑞購買附表三 所示土地,也未將土地出賣予未○○,土地移轉過程均由婦幼公司處理,我完 全不知情,而貸款資金之流向我未參與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二六三六一號卷 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第二0九頁背面),被告申○○於偵訊中亦稱:整 個向彰銀鳳山分行之貸款案,未○○只是人頭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二六三六 一號卷第三四三頁背面至第三四四頁),且甲○○於調查中稱:亥○○因具有 自耕農身分,故其帳戶借予婦幼集團使用,以便土地買賣,其係午○○所運用 之人頭,午○○或被告未○○並未叫我支付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交易款項予亥○ ○,直至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彰銀鳳山分行貸得四億元後,我才知係為取得貸 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二五九頁正面及背 面),又受午○○委託辦理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自亥○○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被 告未○○名下之鄭惠芳於調查中稱: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婦幼公司所有,我認為 辦理過戶僅係內部轉換所有權人名義而已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 號卷第第九十六頁、第三二八頁背面),由上開所述,所謂未○○向亥○○買 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事,實際上並無此買賣關係,其目的不過為製出被告未○ ○須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 有貸款購地需要之假象而已。再者「張弘憲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之建築師郭榮 煌於調查中稱:八十七年八月間,午○○提出一份土地範圍簡圖,向我表示要 在該土地範圍內興建遊客服務中心、鴕鳥觀光休閒農場、果園農場、滑翔翼活 動區等四部分,另小木屋圍繞該四部分興建,要求我先繪製簡略配圖,當時並 未告知土地確實坐落位置,僅稱在沿山公路旁,我在一週內即繪製簡略配圖交 件,但此僅是初步之配置簡圖,之後午○○並未再找我或委請「張弘憲建築師 聯合事務所」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而不了了之等語(八 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二四七頁正面及背面),此外於未○○貸款案 及中馬公司貸款案之貸款撥放後,並未見中馬公司有何在附表三土地上進行具 體規劃設計或進行相關建設工作之情況,足見所謂中馬公司因與未○○合作興 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須支付合作保證金予未○○一事,應係為製 造貸款之需求而據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之藉口而已,事實上並無該合作建設 開發之情事。 ⑷從而,共同參與進行本件未○○貸款案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午○○及被告 申○○、玄○○、未○○,均明知並無所謂未○○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與中 馬公司共同合作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之事,竟 仍虛構未○○將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尚有購地不足款四億元,以 及中馬公司因該合作開發而須支付簽約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予未○○之事由, 向彰銀鳳山分行就本件未○○貸款案部分申請四億元貸款、就本件中馬公司貸 款案部分申請三億五千萬元貸款,致使彰銀鳳山分行誤以為該申貸事由為真, 陷於錯誤而在經轉呈總行核准後,將貸款如數撥放,則午○○及被告申○○、 玄○○、未○○共同以上開虛構之事由向彰銀鳳山分行詐取貸款之行為,足堪 確認。 ㈤至於甲○○於審理時固稱被告申○○在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未擔任職務,被 告申○○未負責總務云云(見審理四卷第九三頁),惟被告玄○○係屬婦幼公司 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就管理階層而言高於僅為會計課長之甲○○,被告 玄○○對於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實際掌控及運作實情,較甲○○更為了解清 楚,則被告玄○○前開指陳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實際上係由午○○及被告 申○○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等陳述,應屬真實可信,尚無從僅憑甲○○ 上揭陳述而遽認被告申○○未參與本件詐取貸款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申○○、玄○○、己○○、丑○○及卯○○所辯云云,均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申○○、玄○○、己○○、丑○○、卯 ○○及地○○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地○○本於董事長身分、午○○本於實際經 營中馬公司身分,以及玄○○基於午○○指示取得製作業務身分而製作之文書, 性質上屬於渠三人基於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又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而信普公 司係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且午○○為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申○○亦為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掌控財務之總管,被告玄○○則為婦幼公 司及所屬企業之財務經理,渠三人均從事經營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之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再前開信普公司名義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及中馬公司名義 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均屬經營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又上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 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亦屬被告丑○○本於負責之查核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核被 告地○○、被告玄○○就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均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再被告申○○、玄 ○○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二人就本件 未○○貸款案和中馬公司貸款部分,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地○○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申○○ 、玄○○、丑○○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低度行為,業為 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地○○、玄○○行使登載不 實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認為係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申○○、玄○○、己○○、丑○○與午○○,就前開本件彰銀新興 分行貸款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申○○、玄○○係與信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午 ○○,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 人共同實施該條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申 ○○、玄○○及午○○,與被告丑○○共同實施行使「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 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屬於被告丑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間,亦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 該條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午○○ 、亥○○、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申○○、玄○○,與午○○、未○○就本件未○○貸款案及 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所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地○○及玄○○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之「中馬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此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及被告申○○、玄○○利用不知情 之甲○○填製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各均為間接正犯。又未○○與被告申○○、 玄○○及午○○,共同實施行使以中馬公司名義製作而屬於被告申○○、玄○○ 及午○○業務上製作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亦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 實施該條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為達 成詐取貸款之目的而配合進行允准支票通融抵用之行為,而被告丑○○同為促使 詐取貸款之目的達成而配合出具不實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渠二人就被告申○ ○、玄○○其他在詐取貸款過程中所為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行使登載不實之 「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等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己○○、丑○○參與謀劃 或共同進行,故不令渠二人就此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申○○、玄○○先後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申○○、丑○○先 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以及渠三人與被告己○○先後詐欺取財之 犯行,各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各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申○○、玄○○所犯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之間,被告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 ,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申 ○○、玄○○從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就 被告丑○○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玄○○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申○○、玄○○行使不實內容之中馬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部分,雖 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 訴書就被告丑○○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被告申○ ○、玄○○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等條文,且就被告卯○○所犯部分漏論亥○○、天○○為共同正犯, 並漏載前揭間接正犯,均應予以補充。再起訴書就被告地○○所犯法條,固載尚 與被告申○○、玄○○及午○○、未○○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云云,惟遍查起訴書均未指出被告地○○有何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且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此部犯罪法條係屬誤載,被告地○○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等語(見審理三卷第二四0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地○○、玄○○均明知 並無所謂推舉被告擔任中馬公司董事長之情事,竟仍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持之進 行變更登記,足以妨害國家對於公司負責人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卯○○明知亥 ○○並無買受成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仍據此不實事項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登記,而妨害國家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申○○、玄○○、己○○ 、丑○○為圖取得貸款,竟以詐騙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行使 藉以詐得貸款,且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詐騙之金額達八億一千零七十九萬 元、就本件未○○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詐騙之共計七億五千萬元,金額十分 龐大,造成彰銀新興分行、鳳山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四人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 鉅大,並念及被告地○○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申○○、玄 ○○、己○○、丑○○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斟酌本件詐騙 貸款之犯罪,係由午○○主導,而被告申○○居於統籌總管財務之地位,被告玄 ○○則受指示進行辦理申貸、撥款之任務,而被告己○○、丑○○係居於配合促 成之角色,且被告己○○、丑○○僅參與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詐欺犯行, 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己○○身為銀行經理,負有把守維護金融安全 之責,竟為配合詐取貸款而罔顧職責,惡性非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以被告地○○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 新從輕原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 與被告卯○○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玄○○之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地○○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受友人之請託,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業坦承 不諱,顯見有所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地○○、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行使虛偽內容之「中馬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 告地○○,並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工 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地○○、玄○○尚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再被告申○○、玄○○與午○○,以婦幼公司與其所屬關 係企業信普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製作登載婦幼公司將枋山鄉遊憩 之申請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而行使;再被告申○○、玄○○與午○○於八十 七年間,央請並取得實際上未出資之被告巳○○、B○○、酉○○之同意,擔任 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並因而製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 內容為改選被告巳○○、酉○○、B○○為董事,並選任被告巳○○為董事長) 、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之向 經濟部商業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巳○○、酉 ○○、B○○為婦幼公司之董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 司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申○○、玄○○與午○○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央請並取得實際上未出資之被告丙○○、天○○、卯○○、A○○之 同意,擔任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製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董事會 議紀錄(內容為改選被告丙○○、卯○○、A○○為董事,並選任被告丙○○為 董事長)、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 ,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丙○○、卯○ ○、A○○為六玄公司之董事,而認被告申○○、玄○○及卯○○有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午○○復指示被告玄○○持 上開六玄公司登載不實之資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貸 款等情,而認被告申○○、玄○○、卯○○尚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云云。又被告卯○○另有盜刻偽造之亥○○之印章,並據以偽造亥○○向林黃 金瑞購買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再持之行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認被告卯 ○○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業於審理時,確認上開起訴所指行使婦幼公司及六玄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 事實及範圍,係指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 更登記事項,以及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 事變更登記事項而言,且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五 十四頁),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修正後之條文,僅就上開「違反法令」修正為「違反本法」,其餘內容 均相同),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仍具有查明是否違反法令或不合法 定程式之職務,應有實質審查權,從而被告地○○、玄○○固行使虛偽內容之「 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 為被告地○○,並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將該變更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然因經濟部商業司就該申請登記事項仍有實 質審查權,與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為被告地 ○○、玄○○另有觸犯該條犯罪。 ㈢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且嚴森 並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午○○,由午○○實際經營信普公司而 歸入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情,業詳如前述【詳見甲之一之㈡之⑵之①欄】, 而婦幼公司與信普公司所簽訂之婦幼公司將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 做、工程總價三十八億元之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有該工程 合約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是簽 立該工程合約之當時,信普公司尚未遭併購成為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仍為 二家各自獨立之公司,更況再依前開被告丑○○所述,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 上應仍有進行整地及排水工程之施作,只是未達全區完成之程度【詳見甲之一之 ㈡之⑵之①欄】,足見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應仍有進行施作然未達工程進度,並 非全然未予施作,故上開工程合約,信普公司在簽訂當時並非婦幼公司所屬之關 係企業,且該工程實際上亦有進行施作,則該工程合約之內容,尚無從認為係虛 假不實。 ㈣被告申○○固坦承確有央請被告B○○、癸○○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 但辯稱其從未製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及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而被告玄○○亦 堅詞既未製作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以及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曾持前揭六玄公司登 載不實之資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行使申請貸款等語。查前 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 董事會議紀錄,並未見有何由被告申○○、玄○○主持或紀錄,亦未見任何足認 係由渠二人製作之跡象,有該二份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 二八七頁、九十年偵字四號第十頁),再者固曾有行使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 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 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巳○○、酉○○、B○○為婦幼公司之董事, 並完成變更登記,且曾有行使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董事事會議紀錄 、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丙○○、卯○○、A○○為六玄公司之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 ,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申○○、玄○○行使或指示為之,業難遽認被告申 ○○、玄○○有何製作、行使上揭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存在。再者依卷內 關於六玄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之貸款資料內容,並 未見有何上揭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 書等文書(見九十年偵字第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自無從認為被告玄 ○○有何行使該六玄公司之文書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貸之情形。 ㈤被告卯○○除堅稱六玄公司原本即由其與被告天○○設立,嗣停業後,午○○於 八十六年間即購入六玄公司由其實際經營等語外,尚堅稱其從不知且未曾參與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並推選被告卯○○、丙○○、A○○為 董事,並辦理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等語,再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 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僅見「主席天○○、紀錄蔡慧玲」之打字及渠二人姓名之 印文,並未見有何被告卯○○之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亦未見其他出席之簽名 紀錄存在,則被告卯○○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董事會議並知悉同意會議之內容,顯 仍無法確認,更何況擔任股東與擔任董事,本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同意擔任人頭 股東,即進而推認同時必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從而,尚不能僅因上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登載被告卯○○為董事,即遽認被告卯○ ○必有參與製作前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主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而令 渠等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罪責之理。再被告卯○○係因取得亥○○之同意出任登記為附表三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始進行辦理亥○○向林黃金瑞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相關 過戶移轉登記事宜,業詳述如前【見甲之一之㈢欄】,則被告卯○○自無謂盜刻 偽造亥○○之印章,並據以偽造亥○○向林黃金瑞購買附表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後再持之行使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 ㈥從而,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地○○、玄○○、申○○、卯○○之犯行,尚均無 從成立,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移送併辦(即九十年偵字二四二五號案)指稱:被告申○○、玄○○尚有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為製造預售屋銷售業績良好之假象,共同偽造蔡宗隆、A○○、鄭 彩鳳、張美雲、曾棓筠、李金潔、俞淑美、張亨騏、陳慶銘、蔡宗展、吳宗杰、 高如君等人向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興公司)購買「美夢成真」建築 案房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玄○○尚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間,偽造信普公司曾就上開「美夢成真」建築案之工 程,業向瑞國興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共計十紙,並持之向 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撥放貸款,而認被告申○○、玄○○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再被告地○○因於八十七年間,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 股東,而由午○○製作不實之婦幼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 上之文書,並持之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婦幼公司之股東,而 認被告地○○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因移送併辦 所指被告申○○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 ,與被告申○○於本件所成立之罪名間,既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構成連續 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移送併辦所指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行為,與本件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 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時間相隔長達二年以上,時間已難認緊接, 無從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玄○○偽造「預定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偽造「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 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與本案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 罪名,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 況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之主任陳榴美於偵訊陳稱:前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是 聯合建經公司提供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三號卷第八十七頁),而同 辨事處授信承辦人員黃炳林亦於偵訊中稱:上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應是聯 合建經公司之被告丑○○與瑞國興公司不知姓名之小姐送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 字第二四0四四號卷第一二九頁),此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玄 ○○有製造「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則本院就上揭移送併辦 之部分,無從併予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巳○○、B○○、酉○○、癸○○因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製作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改選被告巳○○、酉○○、 B○○為董事,並選任被告巳○○為董事長)、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 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巳○○、酉○○、B○○為婦幼公司之董事, 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又被告丙○○、天○○、卯○○、A○○因同意擔任六玄 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製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 改選被告丙○○、卯○○、A○○為董事,並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六玄 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於八十七年 二月底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丙○○、卯○○、A○○為六 玄公司之董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之公文書上;又被告癸○○同意擔任中馬公司之人頭董事長,而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三日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選任被告癸○○為董事長)、中馬公 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被 告癸○○為中馬公司之董事長,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故認被告巳○○、B○ ○、酉○○、癸○○、丙○○、A○○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㈡被告辛○○係前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秘書(任職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 七年三月一日止)。婦幼公司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婦幼八七字第00二號函向枋 山鄉公所提出測量許可申請,被告辛○○明知枋山鄉公所之財經課長林賢文在該 函文所會簽之意見為:「1、依雙方所訂契約書法令辦理。2、開工整地應申請 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施設。」,而鄉長洪清隆亦批示:「1、依照財經課長所 擬。2、承辦人意見可函覆核備。」即應通知婦幼公司補辦建照等建築許可文件 ,詎辛○○竟基於不法圖利之意思,對於主管之事務,逾越其獲授權之範圍,擅 自以鄉長洪清隆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對於上開婦幼公司之申請予核備之枋山鄉公所 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山鄉密字第0七一0號函,並函覆婦幼公司,嗣後並藉新居落 成之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婦幼公司餽贈之二萬元,故認被告辛○○涉 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主管之職務間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㈢被告戌○係泛銀南高雄分行徵信襄理(任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 間止),其與被告丙○○以及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高雄市 ○○○街十二號二樓婦幼公司謀議,而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泛銀 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六二八三─三號帳戶,信普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 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三二00四0號帳戶,以及利用婦幼公司原於泛銀南高雄 開立之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位序存入,並透過 泛銀南高雄分行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再 經依序連環扣抵附表二編號A之二、之三、編號二編號B之二、之三及編號C之 二、之三之支票票款,產生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 第三期之自備款,而該當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條件之虛象,藉以達到 詐取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撥款之目的,故認被告戌○、丙○○均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丁○○係彰銀新興分行經理(任期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被 告戊○○係彰銀新興分行授信副理(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止),被告黃 ○○係彰銀新興分行授信經辦人(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均為 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承辦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比照建築融資貸 款,依據彰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彰審一字第四二七四號函所頒訂之「彰化銀 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應檢具興建計劃、建築許可文件、銷售計劃及財務 計劃等送審。且依枋山鄉委託管理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即婦幼公司)須依有 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核准開工興建」。被告丁○○、戊○○、黃○○三人為便利 婦幼公司申貸,乃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婦幼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所 核發之建造執照,尚無法進行該案之各項開發計劃,而與前揭貸款之作業要點有 違,無法順利核貸,非但未依建築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詳實審核借款人之建築 工程自備款來源是否規劃穩妥,所附興建計劃內容是否實在,且明知本案未檢附 建築許可文件,而係以核准開工函替代,不符合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竟配合於 貸款申請書申請條件第三條上註記:「簽約款以借戶接獲枋山鄉公所核准開工後 貸放」,再者前開枋山鄉公所出具之核備函文之發文日期,係在枋山鄉委託管理 契約簽訂之前,顯見係開工在前,簽約在後,且前開核備函文亦明確記載係回覆 婦幼實業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婦幼八七字第00二號函,被告丁○○、戊○○、黃 ○○仍審核通過陳報總行,且渠三人在彰銀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 第十八屆第二十五次常務董事會審查,決議除該貸款案之長期無擔保貸款金額減 為七億一千九百萬元,即總貸款金額降為十二億三千萬元外,其餘均准許彰銀新 興分行所列之七項貸款條件,並按附表一撥款明細表所示分十二期撥款,而通過 該貸款案後,明知婦幼公司始終未補送建造執照,已與核貸要件不合,仍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未向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癸○○、B○○ 、巳○○、酉○○,告知貸款金額、用途,且未對前開連帶保證人詳實查核其償 債能力,並就婦幼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開予信普公 司供作支付自備款之支票,在未向發票行即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婦幼公司在該行 之帳戶內有無足夠存款可供扣抵票款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先核撥 附表一示第一期之撥款,且被告戊○○及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曾前往枋山 鄉遊憩設施工程之施工現場勘查,被告丁○○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履勘 施工現場,明知婦幼公司並施作完成附表一所示第二期整地工程及第三期排水工 程,未達撥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之進度,竟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核撥附 表一所示第二期撥款一億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核撥第 三期撥款一億九千四百一十八萬元,累計共撥貸三期款達八億一千零七十九萬元 。嗣後婦幼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停繳利息,所餘本息計八億五千一百四十 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經催收無著已列為逾期放 款,致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故認被告丁○○、戊○○及黃○○均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㈤被告壬○○係彰銀東高雄分行經理(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被告乙○○係 彰銀東高雄分行授信襄理(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擔任),被告宙○○係彰銀東高 雄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六玄公司於八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以紓解公司財務為由,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期限為五年、金額為二 千萬元之無擔保借款。被告壬○○、乙○○、宙○○受理經辦此一借款案後,明 知六玄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係當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亦即為蔡 茂興之三等親,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以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 款、第五款「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以內之姻親」、「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 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之規定,應不得核准六玄公司該筆無擔保借款, 且依彰銀之內部作業規定,亦要求經辦人員必須對申貸對象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 ,被告壬○○、乙○○、宙○○基於共同違反受任職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宙○○ 在經辦上揭貸款案時未對六玄公司董事長丙○○、股東蔡慧玲進行利害關係人之 查核,而於業務上借款審核書表上虛偽登載「本件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 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壬○○、乙○○明知上情,仍 予蓋章審核通過,並陳報彰銀總行,致總行授信處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未察覺 而通過該筆申貸,而六玄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獲得放款後,於八十七年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停繳利息及償還本金,致使彰銀遭受損失,故認被告壬○ ○、乙○○及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㈥被告宇○○係彰銀鳳山分行經理(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被 告辰○○係鳳山分行授信襄理(任期自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被告子 ○○係鳳山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任期自八十五年七月迄今),渠等明知中馬公 司以將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開發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為由向彰銀鳳山分行 申請貸款,實際係午○○及被告申○○申貸,且相關之細節亦係午○○、被告申 ○○或委由被告玄○○出面洽談,中馬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地○○只是名義 登記人,且中馬公司當時之負債比率偏高,財務狀況欠佳,被告宇○○、辰○○ 、子○○為配合該申貸案,明知依彰化銀行總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三章授信 作業程序第一節申請前洽談一、規定:「客戶向本行申請放款時,放款人員應先 行與之口頭洽談,藉以初步瞭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 式,擔保條件等事項,進而對其財務、業務等方面獲得概括性之認識」,竟在未 與被告地○○洽談,瞭解其實際是否有申請貸款及有無貸款意願下,由被告子○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彰銀鳳山分行內,於「授信戶實地訪談記錄及單位主管 評估報告」此業務上之製作之文書,登載業於同日與地○○洽談此不實內容,再 由被告宇○○、辰○○於報告中實地訪問者欄蓋章。然因中馬公司係法人,非自 耕農,不能購買附表三所示農地,故上開申貸案遭退回重辦,嗣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申請本件未○○貸款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申請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被 告宇○○、辰○○、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辦理對保時,未對連帶保證人地 ○○、黃永利、王筑玉、亥○○審核日後有代為償債之能力,即在未詳細告知保 證事項、金額、責任等情況下,仍予以對保,且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在未親自向被告地○○查證下,又於鳳山分行內,再製作登載「中馬公司負債 比率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結構」內容之「洽談紀錄表」,再交由知情之被告宇 ○○、辰○○蓋章。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件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 款案之貸款撥放後(起訴書誤載本件未○○貸款案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放),自八 十八年一月二日起即未再繳息及償還本金,經彰鳳山分行催收後,已於八十八年 六月六日全部列為逾期放款,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故認被告宇○○、 辰○○、子○○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修正公布,而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須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項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時,始 能該當該款犯罪。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如僅因處 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該條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乙之一之㈠部分: ⑴公訴人業於審理時,確認上開起訴所指被告巳○○、B○○、酉○○、癸○○行 使婦幼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實及範圍,係指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 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再就被告天○○、卯○○、丙○○、A ○○、癸○○行使六玄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實及範圍,係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再被告癸○○行使中 馬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實及範圍,係指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中馬公司董事會議 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而言(見審理四卷第五十四頁),核先敘明 。 ⑵被告巳○○、酉○○固坦稱受午○○之央求而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被 告B○○、癸○○坦稱受申○○之央求而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再被告 A○○坦稱受午○○之央求而同意擔任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然被告巳○○、酉 ○○、B○○、癸○○均堅稱渠等從不知且未曾參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 司之董事會議而被改選為董事,並辦理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等語,而被告 天○○、卯○○除堅稱六玄公司原本即由渠二人設立,嗣停業後,且午○○於八 十六年間即購入六玄公司由其實際經營等語以及被告丙○○亦堅稱其並不知擔任 六玄公司股東之事等語外,被告天○○、卯○○、丙○○及A○○均堅稱從不知 且未曾參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並推選被告卯○○、丙○ ○、A○○為董事,並辦理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事等語,另外被告癸○○亦 堅稱其並不知有擔任方齊公司董事長之事,亦未曾參與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中馬 公司董事會議而被推選為董事長,並辦理該次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之事等語 ,再者前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其上僅見有「主席巳○ ○、紀錄癸○○」之打字及渠二人姓名之印文,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六玄公 司董事會議紀錄上,僅見「主席天○○、紀錄蔡慧玲」之打字及渠二人姓名之印 文,再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方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僅見「主席癸○○、紀錄 天○○」之打字及渠二人姓名之印文,並未見有何被告巳○○、酉○○、B○○ 、癸○○、天○○、卯○○、丙○○及A○○之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亦未見 其他出席之簽名紀錄存在,則渠八人是否確有參與上揭董事會議並知悉同意會議 之內容,顯仍無法確認,更何況擔任股東與擔任董事,本屬二事,自不能僅因同 意擔任人頭股東,即進而推認同時必有同意擔任董事之意。從而,尚不能僅因前 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登載改選被告巳○○、酉○○ 、B○○為董事,並選任被告巳○○為董事長等內容,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登載被告丙○○、卯○○、A○○為董事,並選任被 告丙○○為董事長等內容,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中馬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上登 載選任被告癸○○為董事長之內容,即遽認被告巳○○、酉○○、B○○、癸○ ○、天○○、卯○○、丙○○及A○○必有參與製作前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主管 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而令渠等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責之理。 ㈡就被告辛○○部分: ⑴婦幼公司向枋山鄉公所發送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婦幼八七字第00二號函,係表 示該公司興辦楓港地區遊設憩設施建設案,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工,進行測 之意見,再會請擔任枋山鄉財經課長林賢文表示意見,林賢文登載「一、依雙方 所訂契約書法令辦理。二、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施設」等語, 最後再經鄉長洪清隆批示:「一、依財經課長所擬。二、承辦人意思可函覆核備 。」等語,被告辛○○遂再製作登載婦幼公司承包屏東縣枋山鄉鼓勵民間投資興 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開工乙案,枋山鄉准予核備等內容之函稿,並掛上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山鄉祕字第0七一0號發文字號而函覆婦幼公司,有上開婦幼公司 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婦幼八七字第00二號函文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 九日山鄉祕字第0七一0號函稿各一份可稽(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 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⑵洪清隆固於調查中稱:我針對前開婦幼公司之函文,意思是要被告辛○○依照林 賢文之意思通知婦幼公司補辦建照或其他執照,但被告辛○○未依我之批示,即 依自己之意思辦文函覆婦幼公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八十三頁、第九十五 頁),惟依前揭洪清隆所批示之內容,既未見不准函覆核備或有具體要求函覆婦 幼公司補辦建照或其他執照之意旨,甚於第二點尚批示可函覆核備之字語,且洪 清隆於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批示承辦人意思可函覆核備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二六六 頁),顯見被告辛○○就該婦幼公司之函文,並未接獲不准函覆核備之指示。再 者依前開婦幼公司之函文內容,其係針對將要開工進行測設、整地作業之事向枋 山鄉公所備查之意,而洪清隆於審理中即稱:婦幼公司若要進行測設、整地,並 不用先申請建築執照,不必如林賢文所擬之開工整地應申請相關建照、執照核可 方可設施之意見,因為整地與申請建築執照係兩個不同之程序等語(見審理一卷 第二六七頁),且林賢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前揭婦幼公司所擬開工整地應申請 相關建照、執照核可方可設施之意見,係指若要蓋建築物的話,應依法申請建照 、執照,山坡地之部分如要開挖,需作水土保持計畫,才要申請開挖許可,若純 粹平地整地,不需要申請許可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二六八頁),且查建築法所稱 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業為建築法第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所明定,惟就婦幼公司與枋山鄉公所間之「屏東縣枋山鄉鼓勵民間投資 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管理契約」,針對該開發案之整地工程、排水工程,尚非 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無須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再者 整地工程、排水工程於何種情形下始須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法並無明訂,而申辦 ①山坡地範圍土地涉及開發建築行為者(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②非都市 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更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三條)③為辦 理工商綜合區申請案之推薦案者(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第七條) 等情形時,依上法令規定須申請雜項執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屏府建管字第0九二0二二一七四0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屏府建管字 第0九三00一七五三四號函可參(見審理三卷第一六二頁、第二00頁、第二 0一頁),再者「屏東縣枋山鄉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管理契約」 所使用之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關整地工程、排水工程是 否依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法並無明訂等情,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山鄉建字第0九五0000九八二號函可憑(見審理三卷第二一五頁) ,則前開婦幼公司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備查之測設、整地之工程作業,並無 須先申請建照或相關執照之規定為是。此外,被告辛○○係以表徵代理鄉長洪清 隆處理業務之「鄉長洪清隆(甲)」之章,蓋用於前揭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上之 批示欄內,再據以送交用印發文,有上開函稿可憑,且洪清隆亦於審理中稱:鄉 長有甲、乙二顆印章,甲章存放於祕書即被告辛○○處,我不在時,被告辛○○ 可以用該甲章代我處理業務,而上開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擬稿發文時,我並不在 ,被告辛○○所作之回函係符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規定之程序等語(見審理一卷 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而林賢文亦於審理中稱:被告辛○○所作之回函, 應符合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規定之作業程序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二六八頁),足見 被告辛○○係本於祕書而代理鄉長洪清隆之身分,持洪清隆授權使用之甲章批示 前開回覆婦幼公司之函稿再送交發文,並無所謂擅自以鄉長洪清隆製發該函稿發 文之情形。從而,洪清隆針對前開婦幼公司將開工進行測設、整地作業而申請備 查之函文,並未批示不准函覆核備或有具體要求函覆婦幼公司補辦建照或其他執 照之意旨,而批示之內容尚見可函覆核備之字語,且該申請備查之測設、整地作 業工程,亦無須先申得建照或相關執照始得進行之規定,並無所謂通知婦幼公司 補辦建照等建築許可文件之必要,則被告辛○○製作准予核備之回覆婦幼公司之 函稿,並本於祕書而代理鄉長洪清隆之身分,以洪清隆授權使用之甲章批示函稿 再送交發文,並未逾越或違背洪清隆批示之內容,且該回覆之函文內容與法令規 定亦無相違,亦無登載不實,復無違反公文作業之流程,業難認為被告辛○○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⑶再者被告辛○○固坦稱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曾收到婦幼公司贈送之恭賀新居 落成之禮金二萬元等語,然堅稱:係被告卯○○有一次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內, 看到我正在寫填寫新居落成之請帖名單,被告卯○○向我索取一張,之後婦幼公 司在新居落成當日送來恭賀新居落成之紅包,並非我去向婦幼公司索取,且事後 我拆開紅包才知內有二萬元,並登載於禮金簿上等語,且被告卯○○原於調查中 係稱:被告辛○○新居落成時,有送帖子給婦幼公司,午○○問我被告辛○○係 何人,我告知係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財經課人員,午○○遂交一個紅包託我在新居 落成當日致送被告辛○○,我並於當日至該新居處致送紅包,我並未為前揭婦幼 公司申請核備函之事與被告辛○○接洽,且前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 之函文並非為了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案,而該紅包亦非答謝被告辛○○幫忙之意 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且於審理中詳 稱:我至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開會,看到被告辛○○寫帖子發給同事,我就說被告 辛○○是不是大小眼,並向其索取一張帖子,再將帖子交給午○○,午○○再託 我致送紅包,午○○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之人員不熟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一五八 頁,審理三卷第一二一頁),業核與被告辛○○所辯情節相符,是依上所述,並 再參以若被告辛○○係與婦幼公司原本即有談妥配合出具前揭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回覆婦幼公司之函文,並藉以取得婦幼公司致贈金錢作為代價,衡諸常情,午○ ○應即主動支付金錢予被告辛○○,而非在被告辛○○有新居落成之事,且復經 詢問被告卯○○始知被告辛○○係為何人之後,方才贈送二萬元作為禮金之理為 是等情以觀,被告辛○○並無所謂主動以新居落成為由向婦幼公司索取金錢之情 形。至於公訴人指稱上開禮金之數額與一般禮俗不相當云云,惟究竟所謂與一般 禮俗相當之金額為何,並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及資料可供參酌,且況被 告辛○○因新居落成所收受之恭賀禮金,數額亦有高達六萬元者,有該新居落成 禮金簿一份可參(見屏東縣調查站卷內所查扣之新居落成禮金簿),則公訴人此 之所指,難認有據。 ⑷從而,被告辛○○前開針對婦幼公司申請備查函所進行之回覆函文之行為,並無 違背法令,亦無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難認為被告辛○○有何該當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者既無證據足認上揭婦幼公司致贈之禮金與該回覆之函文 有因果關連,亦無從認為被告辛○○係為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而製發該回覆函文 ,實不能僅因該回覆函文係由被告辛○○製發,以及婦幼公司曾致贈新居落成之 禮金,即可遽認被告辛○○存有藉由該回覆函文使婦幼公司據以申貸之間接圖利 之犯意,而課以對主管之職務間接圖利罪之罪責。 ㈢就乙之一之㈢部分: ⑴被告丙○○固坦稱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應午○○之要求,而在高雄市○○○ 街十二號婦幼公司午○○之辦公室內,簽署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等語,然堅詞:午○○表示要用我之名義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 立一個支存帳戶配合一件貸款之資金流程,但我不知道係那一件貸款,亦不清楚 為何要用我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且該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由午○○保 管,我均不知其如何開票及存入,也不知貸款如何使用等語,且依前揭甲之㈡之 ⑵之②之2欄內,被告己○○及玄○○關於如何商議進行以支票融通抵用製造支 付自備款假象之過程之陳述,僅見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被找來開立 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午○○使用運 作,被告丙○○就開立該帳戶之真正用途及如何運用進行支票融通抵用之狀況並 不知悉,且其亦未曾有參與商議之情形,再者甲○○亦於偵訊中稱被告丙○○之 支票及印鑑章均係午○○保管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二 四四頁背面),此外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整個申請及撥款之過程,均未見被 告丙○○有任何洽談、送件等參與協助辦理申貸或撥款手續之動作存在,且況被 告丙○○尚稱其僅在婦幼公司幫忙辦理雜事而已等語,是其本身在婦幼公司既未 興分行貸款案之權限。從而,被告丙○○對於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貸, 並無任何參與協助辦理之動作,亦無任何參與介入之權限,其應不知該貸款案之 內情,且其應午○○之要求而開立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 ,實際上均由午○○運用,其不僅對於開立帳戶之真正用途並不清楚,亦未見有 何參與如何進行支票融通抵用之商議,則被告丙○○應係午○○利用作為開立上 開支存帳戶供午○○使用之人頭,應至為彰顯,尚不能僅因被告丙○○有開立該 支存帳戶,以及嗣後該帳戶有遭利用進行支票融通抵用而據以詐騙貸款之情形, 即遽以認定被告丙○○必有共同進行詐騙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貸款之犯行。 ⑵被告戌○固坦稱曾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同至婦幼公司午○○之辦公 室內,由其向被告丙○○辦理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手續等語,然堅稱:係因為被告玄○○表示要介紹客戶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戶, 我才過去婦幼公司向被告丙○○辦理上開支存帳戶之開戶手續,當時被告己○○ 固有一同前去,但我並未與午○○、被告己○○討論如何利用該帳戶進行支票融 通抵用再據以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之情形,且只有存匯主管及經理才有權限決定 票據通融抵用,我是擔任徵信襄理,並無允准支票融通抵用之權限等語。經查被 告丙○○固曾於調查及偵訊中稱:我至婦幼公司辦理上開支存帳戶開立之手續時 ,有看到被告戌○、己○○討論支票要如何開立支票,用我之帳戶製作資金流程 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 八九二號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惟其同於調查及偵訊中又稱:被告己○ ○與午○○討論用我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完成轉帳,是被告己○○指導午○○以 票據融通抵用之人,我只聽到被告己○○指導午○○如何轉票等語(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一九0八0號第二五0頁背面、第二六0頁正面及背面),則被告丙○○ 於調查及偵訊中就被告戌○有無參與商議如何進行支票融通抵用之事,先後供述 已見不一。再者除依前開甲之㈡之⑵之②之2欄內被告己○○之陳述內容,被告 戌○僅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辦理被告丙○○開立上開支存帳戶之手續,其並未 有何參與謀劃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情形外,依顏美月、王維良、尤義發同於甲之 ㈡之⑵之②之2欄內之陳述,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存入被告 丙○○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之支票,係因被告己○○ 之指示始產生准予通融抵用票款之情形,而非基於被告戌○之指揮而來,且尤義 發尚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戌○係放款部門之襄理,而票據通融抵用原則上是由作業 櫃台負責,不是被告戌○負責之範圍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二七一頁),而就附表 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准予通融抵用之作業流程,係由支存經 辦王維良、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及存匯款業務襄理尤義發依序完成,流程當中並 未見被告戌○有何介入參與,可見被告戌○根本無決定是否允准票據通融抵用之 權限。再者被告己○○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戌○原本不知我與午○○談票 據融通抵用之事,因被告戌○係接洽開立上揭被告丙○○之支存帳戶之人,故我 在事後有告訴其票據通融抵用之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號卷第三 四五頁、第四三七頁背面),按被告己○○係謀劃支票通融抵用計畫之主要人物 ,其對於參與該計畫之人士自然相當清楚,是其指稱被告戌○原先並不知悉票據 融通抵用之事等語,應至為可信,更可以佐證被告戌○應非參與謀劃支票通融抵 用計畫之人員。至於被告玄○○固曾於調查中稱:午○○叫我把支票持至泛銀南 高雄分行交給被告戌○存入被告丙○○之支存帳戶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第二0六 三一號卷第九十四頁),然被告己○○除於偵訊中稱:在支票通融抵用之當日, 被告玄○○拿支票及匯款單來泛銀南高雄分行找我及被告戌○,在二樓泡茶寒喧 後,我叫被告戌○派人帶被告玄○○至樓下辦等語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 八0號卷第三四八頁),於審理中亦稱:被告玄○○拿一個信封過來泛銀南高雄 分行辦支票通融抵用,被告戌○剛好在二樓,我就叫被告戌○帶被告玄○○至一 樓存匯部門辦理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且被告戌○亦於 審理中稱:泛銀南高雄分行二樓有招待客人之客廳,被告玄○○把一個信封交給 被告己○○,被告己○○叫我帶被告玄○○至一樓存匯部門,被告玄○○應該是 至一樓辦理票據通融抵用之事,但那是存匯部門之權責,與我之權責無關,我將 被告蔡源交給存匯主管後我就離開,並未幫被告玄○○辦什麼資料等語(見審理 四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是縱然被告玄○○至泛銀南高雄分行辦理支票 通融抵用之時,被告己○○曾指示被告戌○帶被告玄○○至一樓存匯部門並交予 存匯人員,但被告戌○本無決定支票通融抵用之權,亦無任何指示或協助進行支 票通融抵用之具體動作,尚不能僅因其單純帶領被告玄○○至存匯部門而交予存 匯人員之舉動,即可認定被告戌○確有參與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之行為。從而,被 告戌○既無決定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准予通融抵用之權 限,亦無任何指揮或參與進行支票通融抵用作業之動作,實無從僅因其曾至婦幼 公司辦理上開被告丙○○之支存帳戶之開立手續,而該帳戶嗣遭利用作為製造支 付自備款假象之工具,即遽以推認被告戌○必有參與向彰銀新興分行詐騙貸款之 行為之理。 ㈣被告丁○○、戊○○、黃○○部分: ⑴公訴人固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應比照建築融資貸款,而應依據彰銀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八日彰審一字第四二七四號函頒訂之「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審核等語,然查所謂建築融資貸款,係指以供購買供購建築基地( 或合建)及興建店舖.住宅或商業.工業大樓等所需資金為貸款用途之貸款而言 ,且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款期限依興建計劃實際所需工期個案核定,惟最長不得超 過五年,再者建築融資貸款,就購地貸款須以所購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 銀,而就興建物工程貸款之建築基地須全部提供彰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貸款 條件等情,為「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所明 定,有該作業要點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 五頁)。然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而言,係以投資開發枋山鄉休閒渡假村遊 憩設施不足款為貸款用途,與上揭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款用途已有不同;又本件彰 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貸款期限為十五年,此與前揭建築融資貸款之貸款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五年之情形亦有差異;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所指枋山鄉遊憩設施 工程所在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七九三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 有而撥交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管理之土地,且依婦幼公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簽立 之「委託管理契約」,其第二十四條即規定:「本契約不得視為構成不動產物權 .或對建築物或土地之任何性質之擔保物權」,有「委託管理契約」可憑(見八 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亦即該工程所在之土地 並非申貸者婦幼公司所有之土地,亦無從提供該土地為彰銀新興分行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且實際上婦幼公司係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一百四十 戶房地及三百八十九個停車位提供作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擔保品而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新興分行,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可參(見九十 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此亦與前開須以基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貸款條件顯然有別,是從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貸款用途、貸款期 限及貸款條件觀察,均與上開建築融資貸款存有明顯之差別,且再依本件彰銀新 興分行貸款案之內容,其係婦幼公司基於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間長達二十年期之 「委託管理契約」,須資金供投資開發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使用,而申請之二十 年貸款期限之貸款,性質上與財政部頒定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十二項所 規定之銀行以協助借款人實施其投資或建立長期性營運資金之計劃為目的而辦理 之中長期融資貸款業務,較為相符,有「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可稽(見審理一 卷第二一七頁),此外彰銀總行亦函稱經比較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借款用 途、授信案展望評估及說明內容,認為該貸款案應係依上揭「銀行對企業授信規 範」所指之中長期融資貸款方式辦理,而非依建築融資貸款方式辦理,有彰銀總 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彰授審二字第五六二三號函可參(見審理一卷第一四六 頁、第一四七頁)。從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其性質上應屬中長期融資 貸款,而非建築融資貸款,應無當然適用前開「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 」規定作為審核之依據之理,故公訴人認為該貸款案應比照建築融資貸款而援引 「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為辦理貸款審核依據,已有誤會。 ⑵再者因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並無當然適用「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 」為貸款審核依據,則公訴人以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並無依「彰化銀行辦理 建築貸款作業要點」檢附建築許可文件,而被告丁○○、戊○○、黃○○亦未依 照「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審核婦幼公司之建築工程自備款來源 是否規劃穩妥及所附興建計劃內容是否實在等情為論罪之理由,已屬失據。又本 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其撥款條件第三條固定有「簽約款以借戶接獲枋山鄉公 所核准開工後貸放」之撥款條件,且彰銀新興分行亦依據婦幼公司提出屏東縣枋 山鄉之開工准予核備之函文,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撥放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期款,然撥款條件如何擬定,乃契約自由原則,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以屏東 縣枋山鄉公所核准開工作為第一期撥款撥放之條件,有何違反法令規定或不妥之 處,且依前開關於該份屏東縣枋山鄉之開工准予核備函文之製發過程【見乙之㈡ 之⑵欄所載】,並未見被告丁○○、戊○○、黃○○有何指示或參與介入之情形 ,更況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經彰銀總行評估審核後,亦認可該撥款條件而核 准該貸款案,自無從認為被告丁○○、戊○○、黃○○有何為配合婦幼公司而故 意違法擬列上開撥款條件。再婦幼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彰銀新興分行 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時,所提出之屏東縣枋山鄉所發而字號為山鄉祕 字第0七一0號開工准予核備函文正本,其上之發文日期固登載為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卷第一三三頁),而該日期係在婦幼公司 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立「委託管理契約」之日期之前, 且該核備函文之說明欄登載函覆婦幼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婦幼八七字第00二 號函之意旨,而產生函覆發文之日期,在婦幼公司向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申請核備 之日期之前此不合理之情況,惟查上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之函文最 原始之函稿,其上掛號發文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然從屏東縣枋山鄉財經課 所(副本收受者)調閱之函文副本上之發文日期係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且在月 份上蓋有將一月更正為二月之校正章印,有前揭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司 之函文最原始之函稿及正本各一份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卷第一 三五頁、屏東縣調查站卷第四十二頁),則由前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回覆婦幼公 司函文之原始函稿、正本及婦幼公司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之函文相互觀察,堪認 該函文之正確發文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然正本即誤繕打為同年一月七日 ,且雖就發至屏東縣枋山鄉財經課所之副本曾將月份更正為二月,然就發予婦幼 公司之正本疏未更正,始造成上開日期不合理之情形為是,然不論上開婦幼公司 向彰銀新興分行提出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開工准予核備函文上之發文日期有所錯 誤,該函文之內容確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製發,為不爭之事實,亦即該函文之內 容之真實性,並不因發文日期之繕打錯誤而有影響,故被告丁○○、戊○○、黃 ○○在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時,縱認有未及注意函文之發文日期可能有錯 誤之疏忽,然函文之內容本屬真實,自不能僅因如此之疏忽而認定渠三人有故意 違背其審核職務之犯意。 ⑶再者彰銀新興分行之電腦終端機記帳員林惠玲(任職期間為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於調查、偵訊及審理中稱: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 許,將信普公司持有之婦幼公司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即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 示支票)抵用傳票要我登錄轉帳給客戶提用,我用電話向泛亞南高雄分行甲存經 辦人員照會,回覆稱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經報請被告戊○○同意後登帳 付款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被告戊○○將信普 公司持有之婦幼公司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即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支票)抵 用傳票要我登錄轉帳給客戶提用,我即用電話向泛亞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 會,回覆稱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經報請被告戊○○同意後登帳付款入信 普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一三九頁),又彰銀新興分行之電腦終端機記帳員郭鳳琴( 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於調查中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 支票要於當日抵用,由被告黃○○負責調閱待交換票據明細表,向開票銀行甲存 人員電話照會無存款不足才能准予入帳,登帳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 時四十五分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而 被告黃○○亦於審理中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丁○○將第三期撥款之 取款條交給我,說可以抵用,我照會完後才交給郭鳳琴等語(見審理一卷第九十 八頁),可見就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作為支付信普 公司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彰銀新興分行在准予抵用入帳之前,應曾有向發票 銀行即泛亞南高雄分行照會婦幼公司之帳戶內是否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行為 ,並非未予進行照會。再者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獲准通融抵用支票票款,促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雄分 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十億二千八百萬元同 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五五0─五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又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因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六分許獲准允准通融抵用票款,而使被告丙○○之泛銀南高 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二億七千一百三 十九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 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再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支票,亦 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獲准通融抵用支票票款,使被告丙 ○○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 四億五百八十二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 行支存00五五0─五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入帳等情,業詳如前述,故彰銀 新興分行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及 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時,當時婦幼公司 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確已出現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無誤,故彰銀新興分行 經照會確認婦幼公司有足額之存款可供抵扣,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 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自備款使 用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情況,則被告丁○○ 、戊○○、黃○○基於婦幼公司已有依約履行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撥款條件 ,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撥款,尚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又撥放附表一所示第三期撥款時,固曾發生撥款轉帳之傳票經被告黃○○、郭鳳 琴核章後,送交代理請假之被告戊○○職務之專員胡登煌蓋轉帳章及核章時,胡 登煌拒絕蓋章,經被告黃○○送交被告丁○○核定後,胡登煌始同意補蓋章之情 形,然胡登煌於調查中即稱:我當時係代理請假之被告戊○○,因我不清楚該轉 帳之內容,且金額過大,故拒絕蓋轉帳章及核章,後來被告黃○○送交經理即被 告丁○○核定,我認為經理已經核定,而同意補蓋章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 一二五號附件一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可見並非本件彰興分行貸款案承辦人員之 胡登煌,係因不清楚該撥款轉帳傳票之內容而不予蓋章,然該撥款轉帳之事嗣經 具有最後決定權之經理即被告丁○○核定,即無不能進行撥款轉帳之理,公訴人 指稱被告黃○○當時如認為在經辦過程中,相關程序上有問題因而不願配合辦理 ,應可陳明意見據理力爭,尚無非辦不可或意思強制之情形云云,已不知指述之 意義為何,亦無從得知此與被告丁○○、戊○○、黃○○之背信行為存在與否, 具有何關連性。 ⑸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四項,即規定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 程品質及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經公司監督控制等語,且前開聯合建經公司本此業 務而出具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表示經實地勘察,證 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之查核結果,而「聯合建經公司第三 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亦稱經實地勘察,可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排水 工程完成之查核結果,依該查核之結果,均已符合附表一所示第二期及第三期撥 款之條件,且查建築經理公司為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成立,並須銀行投 資百分之三十以上暨相關轉業人員之規定,各項業務皆應依作業準則辦理,故其 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 進度撥款之憑證,而瞭解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業務時,由建築經 理公司派員自行查核即可,銀行無需會勘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 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二八九號函可參(見審理一卷第二二九頁 ),故上開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所指之查核結果,對於彰銀新興分行 而言,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可作為撥款之依憑。至於被告戊○○、黃○○固曾於 八十七年八月間曾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地觀察,然被告戊○○、黃○○均 稱當時在工地現場確實見有工人及機器施工等語,且況附表一所示第二期之整地 工程之申請撥款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距離被告戊○○、黃○○至 工地現場觀察之日期已隔一個月以上,且依前開甲之㈡之④欄所述內容,實際上 該整地工程確有進行施作,只是未達全部完成之程度,自無從認為被告戊○○、 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工程尚在進行之期間,即能從工地現場觀察預知整地工 程不會完成之結果。再者依前開甲之㈡之⑴欄內被告丑○○、申○○、A○○之 陳述,被告丁○○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丑○○、申○○同至枋山 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地現場無誤,且被告丑○○固於偵查中稱在工地現場可用目 測看出施作之暗溝並不如施工查核報告書登載之二十八點八公里及十四點四號公 里那麼長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三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惟被告丑○○係專業查核工程進度之人員,具有豐富之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 被告丁○○僅為銀行人員,並不具備查核工程進度之專業知識,且「聯合建經公 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之施工查核報告表上所載之工程項目,係屬暗 溝、陰井等工程,再被告丑○○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被告丁○○、申○○同至工 地現場查看時,現場有工人施作排水工程,亦有水溝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 九八九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而被告申○○亦於審理中稱:現場 看不出工程進度,有很多工人及挖土機,現場很大,我們沒有繞一圈,只是站在 一個點看而已等語(見審理四卷第一八七頁),從而,被告丁○○縱曾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施工現場,惟其既非具備查核工程進度專業知識之人,且現場 確有施作水溝,亦有施作工程之現象,再者當時僅在工地之一個點觀看,並未實 際丈量,再加上當時具有相當公信力、足堪信賴之查核報告書亦已證明達成工程 進度,更何況當時被告丑○○、申○○本有共謀欲藉不實之查核結果向彰銀新興 分行詐取撥款之意,渠等當會應極力隱瞞工程實情,而不致於向被告丁○○坦稱 進度尚未完成而徒使詐騙計劃失敗為是,實不能僅因被告丑○○本於其工程專業 知識而認為工程尚未完成排水工程之判斷,即可同樣要求未具備工程專業知識之 被告丁○○本於目測即可看出工程尚未達到進度之理,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 告丁○○、戊○○、黃○○明知現場工程尚未達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之情形,自 無從認為被告丁○○、戊○○、黃○○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而核撥貸款。 ⑹又查公訴人認為依一般銀行慣例,須為十足之定存單或十足之現金始能稱之為自 備款,次日之交換票據不得作為自備款證明之用云云,無非以被告己○○於調查 及偵訊中所言為依據(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八0卷第三六二頁背面、第三六 六頁面),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之資料文件足認有此慣例存在,且彰銀辦 理貸款案件時,並無要求借戶需有自備款證明始准予貸放,在個案中,於必要時 得視借款人各種財務及營運狀況,要求適當之授信條件,以加強債權安全等情, 有彰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彰授營字第七六九五號函可稽(見審理三卷第二0五頁 ),又就銀行辦理核撥貸款,如有自備款之條件,是否需要存戶在該銀行有十足 之自備款存款,方能核撥貸放一節,查依一般銀行之貸款程序,對准貸之授信案 件,會依據借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如須配合自有資金(即自備款)運用者,亦 會瞭解借戶之運用情形,至於是否以其在銀行有十足之自備款作為核撥條件,應 視個案情形而定,如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時,銀行會視借戶信用狀況,要求其提供 一定成數之保證金款項存入銀行,以備單據到單時,配合銀行融資款償還該信用 狀款項,又如預售屋貸款之自備款,通常借戶已先行分期支付建商,而非完工後 向銀行申辦分戶貸款時才將自備款存入銀行轉撥建商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全授字第一六二二號函可參(見審理二 卷第一九八頁),是以需有自備款為撥款貸放條件一事,並非彰銀之慣例,且在 一般銀行而言,亦無必須均以自備款作為核撥條件,則公訴人指稱須以十足之定 存單或十足之現金始能稱之為自備款之銀行慣例云云,難認有相當之依據。更況 支票本屬支付工具,票款之兌現即視同金錢之給付,則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 三、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至第三期自備 款使用之支票,依前所述,既經通融抵用而使票款兌現進入信普公司之帳戶,自 應視同婦幼公司業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效力,實無須限於定存單或現金才 可作為自備款之理,尚無法因以婦幼公司係以支票作為支付自備款使用一事,作 為認定被告丁○○、戊○○、黃○○背信犯行之依據。 ⑺公訴人復指稱被告丁○○、戊○○、黃○○故意未在婦幼公司提出信普公司開立 之號碼QD00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 00號統一發票上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即退還予被告玄○○,使 之得以銷毀,未依法申報稅捐,而認渠三人存有利於婦幼公司之意云云,惟查於 以應收票據為還款來源之票據副擔保放款之情形時,銀行核貸後始應切實在經查 證之發票存根欄上加蓋「已在XX行庫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有副擔保放款條 文關於票據副擔保放款之規定可稽(見律師辯護狀第一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 頁),然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屬中長期融資貸款,並非票據副擔保放款 ,性質上已有不同,尚無上開票據副擔保放款規定之適用,更況不論彰銀新興分 行有無在婦幼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該統一 發票經彰銀新興分行閱核後仍須返還婦幼公司,婦幼公司仍可將之銷毀而不申報 稅捐,並不因彰銀新興分行有無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而受影響,亦 即婦幼公司未就統一發票之交易申報稅捐,係因婦幼公司自己逕行銷毀所致,與 統一發票上有無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無關,自不能僅因該統一發票 上未蓋用業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之章戳,即推認被告丁○○、戊○○、黃○○存 有利於婦幼公司而故意配合不蓋用該章戳之意。 ⑻再者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清楚明白登載連帶保證 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且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癸○○ 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被告申○○向我表示婦幼公司有一貸款案要幫忙擔任連帶 保證人,我有同意配合,而至婦幼公司依被告申○○及彰銀員工之指示在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二七頁、二四五頁背面) ,且被告B○○於調查中稱:被告申○○有通知我去婦幼公司簽立貸款案之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我知道若婦幼公司無法償還貸款時,需由我們連帶保證人負責 清償,但因我信任被告申○○不會害我,才答應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五0頁正面、背面),而被告巳○○於調查及審理中 稱:午○○把我從工地叫回來辦理貸款對保工作,我有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 簽名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二七0頁背面、審理一卷第一一二頁),再 被告地○○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申○○電話通知我前往婦幼公司辦公室,向 我表示婦幼公司有一貸款案要我幫忙擔任保證人,因我與申○○係多年好友,且 我認為婦幼公司規模很大、營運正常,我遂答應配合當連帶保證人,並在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號卷第三00頁、三四八頁正面及 背面),是上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癸○○、B○○、巳○○、地○○,均自 願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四人均為成 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 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 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四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 此外彰銀新興分行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巳○○、癸○○及午○○進行徵信調 查,均無退票或逾催呆帳之不良紀錄,有被告巳○○、癸○○及午○○之彰銀顧 客信用調查表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六頁 ),且被告B○○、地○○亦未見有何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 告癸○○、巳○○、地○○固稱其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見保證之金額云云,惟上開 保證書上確實載有保證金額,且亦未見渠三人在辦理對保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之過程中曾經提出任何有關保證金額不明之異議或質疑,自不容其以未見保證 之金額為推卸之理。從而,被告癸○○、B○○、巳○○、地○○均確實存有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 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亦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情況,則被告丁○○、戊○○、黃○○據以對於被告癸○○、B○○、巳○○ 、地○○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丁○○、戊○ ○、黃○○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⑼綜上所述,被告丁○○、戊○○、黃○○在承辦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過程 ,尚難認為存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㈤被告壬○○、乙○○、宙○○部分: ⑴查六玄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得二千萬元、為期一年之 無擔保貸款,經彰銀東高雄分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放款,原應於八十七年八月 七日到期,然六玄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因受東南亞經濟風暴影響,致 使營收短少,為以利財務運作而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就該筆屆期之二千萬元貸 款改為期限五年、按月繳息、每三個月一期、每一期攤還本金一百萬元、分二十 期平均攤還清償,經彰銀東高雄分行報請彰銀總行審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獲得核准等情,有彰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放款申請書、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放 款批覆書及六玄公司八十七年度營運償還計劃書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五 一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律師辯護狀第二卷第二九三頁,下稱本件彰銀東高雄 分行貸款案)。是公訴人認為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始申請貸款云云,已有誤會。⑵再銀行不得對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 要股東,或對於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 行法第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亦規定同法第三十 二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包含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等語,惟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顯係針對若 申請無擔保授信之人,係屬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配偶、三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即不得允為無擔保授信而立之規定,亦即該規定係 以具有上開關係之自然人,為限制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對象,並不包含法人在內 ,且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五八三八四二號函亦稱銀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係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與借款人之自然人 間,具有該款所定之親屬關係者而言,如借款人為法人,則無該款之適用,有該 函文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五一四號卷第四十一頁)。本件彰銀東高雄分 行貸款案之借款人六玄公司係為法人,依上揭說明,本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壬○○、乙○○、宙○○於承辦本件 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時,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云云,應屬 誤解。 ⑶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 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擔任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亦 屬銀行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對象,銀行法第三十三之一第五款、第三十二條定有 規定,然審究該款意旨,應在於避免因人情糾葛,導致無法公正處理申請貸款事 項之虞,方而設立不得准予無擔保授信之限制規定,惟若並非申請新生之無擔保 授信,而僅係申請協議分期清償貸款債務,與上開立法限制之意旨即無關連,應 無適用該款規定之必要,且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融局(二)字第一 六七五六四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九七四一四九二號函,亦 認無擔保授信戶因故成為授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其原有之無擔保授信經銀行與 債務人合意緩期清償,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契約者,得視為無新契約之成立而為舊 契約之延續,由銀行依風險管理原則,在協議條件不優於第三人前提下審慎決定 ,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限制,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審理三卷第二二七頁、第 二二八頁)。查申請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之時,六玄公司之董事長業於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而被告丙○○與當時彰銀之董事長蔡茂 興之間,有叔姪關係,亦即二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六玄公司登記資 料(見第一一一頁、第一五0頁,資料外放)及彰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彰授 營字第六九七二號函附之蔡茂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申報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可稽(見審理二卷第二0一頁、第二0三頁),是 依被告丙○○與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關係,六玄公司應屬由與彰銀負責人有三親 等血親關係之人擔任代表人之法人,固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之一第五款所指之利 害關係人之情形,然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係六玄公司針對原應於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到期之二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以該公司因受東南亞經濟風暴影響,致 使營收短少,為利於財務運作,而申請就該筆屆期之二千萬元貸款改為期限五年 、按月繳息、每三個月一期、每一期攤還本金一百萬元、分二十期平均攤還清償 等情為內容,業如前述,則依該內容觀察,係就將屆期之貸款債務,經協議予以 分期清償,並非一筆新申請之貸款,亦即原本就僅有該筆二千萬元之貸款,只是 就該到期之二千萬元貸款債務,經協議以五年為期平均攤還清償而已,且彰銀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彰授企字第四九九四號函亦覆稱依照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 案放款申請書之「現放明細」欄,載有申請當時六玄公司有一筆二千萬元短期無 擔保放款將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到期,於申請單位意見欄載明「本件擬申請將屆 期之短期週轉金,分五年二十期均攤還」,並檢同六玄公司之營運償還計劃書向 總行提出申請並獲核准同意,可認為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係原貸放中之短 期借款屆期,申請改以五年共二十期之方式分期攤還,至於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 ,以放出同時收回原借款之方式處理,係屬原借款屆期後變更償還方式之帳務處 理,實際上並無加新貸資金放出等語,有該函文可憑(見審理三卷第二九0頁、 第二九一頁),故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其性質上係屬就到期之債務協議 分期清償之契約,而非新生之貸款契約關係,依首開說明,應無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縱然於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申請之時,六玄公司因其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而產生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之一第五款所指之利害 關係人之狀況,仍不至於當然使本件貸款案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限制而處於絕 對不得允准之狀況,公訴人認為該貸款案須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允准云云,並非無誤。 ⑷再者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所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對被告丙○○、 六玄公司董事即被告卯○○和A○○及六玄公司監察人蔡慧玲進行之「授信戶往 來單位查詢書」,係指查詢被告丙○○、卯○○、A○○及蔡慧玲有無在彰銀已 有授信融資,而避免重覆融資之情形,與所謂進行查詢利害關係人使用之利害關 係人查詢書,完全分屬二事,亦即依上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所示之查詢 結果,被告卯○○、A○○部分呈現「NONE」之查詢結果,係指渠二人未在 彰銀有授信餘額,而被告丙○○部分,在往來單位欄顯示「8140」、顧客號 碼欄顯示「36371」之查詢結果,而蔡慧玲部分,在往來單位欄顯示「65 20」、顧客號碼欄顯示「29735」之查詢結果,係因為被告丙○○、蔡慧 玲在彰銀有授信餘額之意,有上開四人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及六玄公司 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及彰銀利害關係人查詢書可憑(見八十九年 偵字第二0五一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五一四號卷第四 十七頁)。從而,上開「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所指之查詢事項,與利害關係 人之查詢無關,則公訴人以被告宙○○在以「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對於被告 丙○○、蔡慧玲進行查詢時,係為圖使貸款案通過,故意不讓電腦完成查詢而顯 示利害關係人身分之結果,且被告乙○○、壬○○亦明知而仍審核通過,作為認 被渠三人背信犯行之理由,應屬失據。 ⑸又依前開所述,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並無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 本即無查詢有無該條所指利害關係人之必要,故即使在該貸款案放款申請書及放 款批覆書之左側登載「本件非屬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所 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等語(該第三十三條及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係在列舉第三十二 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亦不會因而對本件貸款案產生允准與否之影響,尚 不致於對彰銀有造成損害之虞。再者被告宙○○、乙○○、壬○○就本件彰銀東 高雄分行貸款案所協議之條件,尚就利息提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即當時 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加上百分之一點七五),較原本之貸款利率即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為高,有前揭放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利率欄之記載,以 及彰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可參(見審理六卷第一八0頁),可見分期償還之利 率較原本之貸款利率為高,並無損及彰銀之利益,且當時六玄公司並無任何退票 或逾放款之紀錄,在彰銀之授信往來亦屬正常,有六玄公司之彰銀顧客信用調查 表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五一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債信尚非 不良,更況六玄公司係因無法一次清償將到期之二千萬元借款始要求分期清償, 若完全不予考量,該筆借款即有可能因無法清償而全數列為呆帳,如能允為分期 清償,實際上在並未增加彰銀之貸款數額之下,尚能取得分期之利息收入,且藉 六玄公司之繼續營運亦可透過分期清償之方式獲得還款,對於彰銀而言亦不失為 保障債權獲償之有利方案,再者該分期清償之條件經彰銀總行審核亦予認可核准 ,則被告宙○○、乙○○、壬○○接受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之申請並送交 核准之過程,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而損害彰銀利益之犯意存在,尚不能因嗣後 發生六玄公司無法按照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所定條件履行清償義務之情況 ,即反推渠三人存有背信之行為。至於所謂對於被告宙○○、乙○○、壬○○測 謊鑑定之結果,其所指被告宙○○、乙○○對於漏未查報被告丙○○利害關係人 資料之問題,研判有說謊之跡象云云,惟本件彰銀東高雄分行貸款案既然無庸查 詢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宙○○、乙○○是否漏未查報,即 無何重要,自無從援引上開測謊研判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宙○○、乙○○犯行之依 據。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宙○○、乙○○、壬○○所提之論罪依據,均不足以 認定渠三人確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存在,無從認為渠三人有此 部犯罪。 ㈥被告宇○○、辰○○、子○○部分: ⑴查公訴人所指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授信戶實地訪談紀錄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 (下稱「實地訪談紀錄」),實際上應係當時擔任彰銀鳳山分行負責徵信業務之 鮑愛麗所填製,並非被告子○○所製作之情,業經被告宇○○、辰○○、子○○ 指陳,且鮑愛麗亦於審理中稱:係被告宇○○、辰○○至中馬公司實地訪問後, 我們開一個授信小組會議,由我製作該「實地訪談紀錄」等語(見審理二卷第一 九0頁),是公訴人認為「實地訪談紀錄」係由被告子○○所製作云云,已有誤 會。再被告地○○固曾於調查及偵查中稱其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 ○○街十二號接受彰銀鳳山分行就本件中馬公司之貸款案進行訪談等語(見八十 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二八五頁),然被告宇○○、辰○○ 均堅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街十二號,就本件中馬公司之貸 款案進行訪談,並洽談貸款之金額、利率、期限等事項,當時在場者有午○○及 被告玄○○、地○○,至於「實地訪談紀錄」所載訪問日期,係鮑愛麗誤載為八 十七年八月十日等語,而鮑愛麗亦於審理中稱:被告宇○○、辰○○至中馬公司 實地訪問之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係我將「實地訪談紀錄」之訪問日期 誤載為同年月十日等語至明(見審理二卷第一九0頁),而依彰銀鳳山分行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行員外出登記簿,即記載被告宇○○、辰○○同行外出在高雄市 處理外務等語(見律師辯護狀一卷第一二三頁),且在彰銀鳳山分行八十七年八 月十一日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亦登載訪問人即被告宇○○、辰○○,訪問 對象為中馬公司、被告玄○○,且洽談內容為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融資之事項等語 (見律師辯護狀一卷第一一八頁),則上揭行員外出登記簿及訪問預定表(兼日 誌)上之記載內容,與被告宇○○、辰○○陳述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中馬 公司進行訪談之時間、情節相符,且該行員外出登記簿及訪問預定表(兼日誌) 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當日製作,亦屬於彰銀鳳山分行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其真實性應無置疑,再者被告玄○○於審理中稱:被告宇○○、辰○○與另 一位行員曾至高雄市○○○街十二號二樓董事長辦公室,有碰到我,當時被告地 ○○有在場,被告地○○並稱其與上開另一位行員係國際商專之同學等語(見審 理四卷第八十頁),而被告地○○亦於審理中稱:我確實曾在高雄市○○○街十 二號那邊碰到一個在彰銀服務之國際商專之同學李坤洲,其表示在彰銀鳳山分行 工作等語(見審理四卷第八五頁),且查李坤洲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彰銀鳳山 分行擔任初級專員一職,有彰銀鳳山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三)彰鳳字第 一七九四號函可憑(見審理六卷第一七四頁)。則由上揭所述,被告宇○○、辰 ○○應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街十二號,訪問並洽談本件 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事宜,且被告地○○應有在場,而前開「實地訪談紀錄」上載 訪問日期係屬錯誤等情,應為彰顯,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地○○先前於調查、偵 訊中陳稱被告宇○○、辰○○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進行訪談之語,以及八十 七年八月十日行員外出登記簿上未見渠二人外出之紀錄,作為認定「實地訪談紀 錄」上所載訪談內容係為不實之理由云云,已非無誤。再者客戶向彰銀申請放款 時,放款人員應先行與之口頭洽談,藉以初步瞭解借款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 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等事項,進而對其財務、業務等方面獲得概括性 之認識,彰銀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三章授信作業程序第一節第一項立有規定( 見九十年偵字第九0八號卷第八十八頁),且「實地訪談紀錄」為彰銀外務訪談 紀錄,旨在督促單位主管對於重要授信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赴借戶處實地查訪,了 解借戶之營運動態、實際需求,並綜合評估借戶所需申請之額度,具有維護授信 品質兼具加強與借戶連繫之作用,有彰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授企字第一 二五三二號函可參(見審理六卷第二二六頁),被告宇○○、辰○○針對本件中 馬公司貸款案,渠二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一 日洽談申貸原因、用途、擬貸金額及抵押品之相關貸款事宜,有該三日之訪問預 定表(兼日誌)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 頁),再中馬公司係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午○○係綜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 企業之業務,被告玄○○乃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業如前述,則 就本件中馬公司之貸款案之相關貸款事宜,向居於綜理地位之午○○及財務經理 即被告玄○○訪談查詢,自然較僅向中馬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地○○訪談查 詢,更能真正明瞭貸款內容而不失職守,且況依「實地訪談紀錄」,其上所載之 訪談內容係指中馬公司有意與被告未○○共同開發投資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 」,願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房地共計八十六戶設定抵押貸款,作為共同 經營開發保證金之需等語,與中馬公司申請貸款之事由相符,而同「實地訪談紀 錄」之單位主管評估欄上乃登載中馬公司與彰銀授信往來正常以及中馬公司供抵 押品價值及申貸金額等評估之意見,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從而,被告宇○○、辰 ○○基於多次之訪談查詢,且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實地訪談查詢之中,並未見 在場之中馬公司董事長地○○對於貸款案表示反對之意見,遂由鮑愛麗將彙整之 訪談查詢內容登載製作「實地訪談紀錄」,且該「實地訪談紀錄」上載之內容又 無不實之情況,自無從認為被告宇○○、辰○○有何違反前開彰銀授信作業程序 之規定及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 ⑵再中馬公司固原先以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開發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為由申 請貸款,然因中馬公司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而遭彰銀總行退 回,故嗣後再衍生前揭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及本件未○○貸款案,然申貸案因不 符申貸條件而遭退回,申請人改善後再重新申請,此非法之所禁,尚不能僅因原 先之申貸遭退回後再重新申請,即遽認銀行承辦而接受申請之人員有何故意配合 之舉。又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經被告辰○○及鮑愛麗前往該土地所在進行鑑估, 以及被告宇○○與副理陳鴻惠私下訪價,鑑估價格為每甲地約一千五百萬元,時 價七億四千六百一十三萬元,鑑價四億六千零一十一萬四千元,評估可貸放限額 四億零二百萬元等情,為被告宇○○、辰○○及鮑愛麗所陳明,且被告宇○○、 辰○○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我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街商談 貸款案時,午○○要求要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貸款七億五千萬元,開發案部分要貸 五億元,我們認為土地只能貸四億元,不能貸七億五千萬元,當場還遭午○○斥 責土地價格鑑價太低,我們還是堅持只能貸四億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 三六一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七十頁),足見被告宇○○、辰○○、子○ ○應無配合中馬公司之意,否則渠等大可按照午○○要求之以附表三所示土地貸 款七億五千萬元之金額擬定貸款條件為是。 ⑶公訴人固指被告辰○○有指導製作「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 合企劃書」之被告丑○○如何修改藉以符合貸款條件云云,惟被告辰○○堅詞: 該企劃書送交彰銀鳳山分行後,我發現內容有錯字及小數點有誤,我才指出而要 求被告丑○○更正,並無指導製作等語,且被告丑○○於調查及偵查中除稱:上 開企劃書內容係依據午○○提供之資料及構想而製作,再送交聯合建經公司總公 司審核等語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二四頁背面 ),其固曾於調查中稱:在企劃書送到彰銀鳳山分行後,曾與被告辰○○接洽, 並曾為企劃書內之貸款利率、年限、繳息條件與被告辰○○討論,並修改企劃書 內,再將修改後之企劃書送交彰銀鳳山分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 號卷二一四頁),惟其於偵訊中即改稱:我將企劃書直接送交彰銀鳳山分行,被 告辰○○看過後要求我更改錯字及前後不符之處,並未要求我更改合作保證金之 數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二二五頁背面),並於審理中稱 :有關銀行貸款之事,我們公司(即聯合建經公司)沒有辨法幫業者處理,係業 者自己處理,我們公司負責做企劃而已,在前開企劃書完成之前並未與彰銀鳳山 分行人員接觸過,亦未與之研究內容,係在企劃書完成之後送到彰銀鳳山分行, 被告辰○○指出錯字之地方叫我們修改,因為企劃書內、數字、地目很多,難免 有打字錯誤或小數點打錯之處等語至明(見審理五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查 上開「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共計達四十七頁 ,內有七大項,文字及數目字均繁多,有該企劃書可稽(見律師辯護一卷第一九 三頁至第二三九頁),則該企劃書內之文字或數目字有繕打錯誤而需更正,亦屬 合理。從而,既未見被告辰○○有何提供製作前開企劃書之資料,且無明確證據 足認其有指導如何修改製作符合貸款條件之企劃書內容之舉,尚無從僅因被告辰 ○○曾有指出企劃書內之錯字或誤繕之數字並要求更正,即認為其有指導修改企 劃書而配合促使貸款案通過之行為。 ⑷再者經被告宇○○、辰○○及彰銀鳳山分行副理陳鴻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 被告未○○訪談,被告未○○確表示擬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開發 「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欲申貸四億元,有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可憑(見律師 辯護一卷第三0七頁),且就本件未○○貸款案,除有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 外,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全部基於買賣原因而過戶登記為被告未○○所有,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九0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再者 被告未○○於申請本件未○○貸款案時,有投資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志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年投資收入約一千萬元,有被告未○ ○向彰銀鳳山分行提出之八十六年度收入補充說明書、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瑞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志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三頁 、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頁,律師辯護一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 頁、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八頁),再經彰銀徵信室對被告未○○進行徵信調查, 亦見被告未○○資產淨額尚有六千萬元,其八十六年度之收入總額有一億一千七 百五十萬元,並擁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二四0之四號土地(面積七十一 點五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0四一五號、0六二六號土地(面積共計 一千零四十六平方公尺)及高雄市鎮○路三十九號建物(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三平 方公尺)及高雄市苓雅區○○○路一00之一號四樓建物(面積一千四百六十三 點四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有彰銀徵信室個人徵信調查報告可憑(見律師辯護狀 一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三頁),則依被告未○○之上開資料及徵信調查報告, 呈現其仍有相當之財力,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此外就被告宇○○、辰○○、子○ ○承辦本件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過程,並未見有何證據顯示渠 三人知悉被告未○○與亥○○之間買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一事係屬虛假,更況接洽 申辦貸款之午○○、被告玄○○、申○○及未○○原本即有共謀製造需款供買賣 土地使用為由向彰銀鳳山分行詐得貸款,渠等自無將買賣係屬虛假之實情告知被 告宇○○、辰○○、子○○而徒使詐欺計劃失敗之理。從而,依被告未○○之資 力,形式上尚非無購買土地能力之人,且附表三所示土地亦全部基於買賣原因而 過戶登記為被告未○○所有,核與被告未○○係要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申貸原 因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宇○○、辰○○、子○○明知該買賣土地之事項係屬 虛假而猶仍配合承辦貸款事宜,自不能因事後調查發現上開所謂被告未○○買受 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交易係為不實,而遽為推認被告宇○○、辰○○、子○○必有 配合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⑸又公訴人固再認被告宇○○、辰○○、子○○未要求中馬公司提出確實之核准興 建農場文件,以證實貸款用途並擔保日後清償,即予以核貸,有所未合云云,惟 遍查調查及偵查全卷,均未見公訴人具體指出所謂確實核准興建農場文件為何, 且況本件被告未○○貸款案之貸款用途為購地不足款,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 貸款用途為支付合作經營保證金,尚屬購買土地之階段,而非供興建建物之建築 融資貸款,且依「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第貳節 第三項所示之規劃目標,須先購得計劃用地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階段後,方能 再進行申請核發建照或申請核准興建農場之文件,亦即在本件被告未○○貸款案 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貸階段,因附表三所示計劃使用之土地都還尚未取得 ,自無從進行申請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核准興建農場文件之動作,故須依申貸 用途先取得土地後,始能再續行申請核准興建農場文件為是,從而,公訴人以無 核准興建農場文件,而據以推認被告被告宇○○、辰○○、子○○違背職務,尚 有未洽。 ⑹再者公訴人所指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製作,並經被告宇○○、辰○○ 蓋章之「洽談紀錄表」,被告子○○業稱:係因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送交彰銀總 行審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第十八屆第三十九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 而該核准之決議事項之審查意見第二項記載「負債比例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結 構」及第三項記載「借戶在各金融機構授信額頗鉅,應留意其營運週轉情形及其 供擔保房地之銷售情形」,我才據以用電話向中馬公司之會計人員洽談,並將洽 談結果登載於「洽談紀錄表」上之單位處理意見欄內,並未規定必須向被告地○ ○洽談始能填製該「洽談紀錄表」等語,且該「洽談紀錄表」,其上僅有借戶名 稱「中馬公司」及「董事長地○○」之欄位,並無設計受洽談人須為中馬公司董 事長之欄位,已難認有何須向中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地○○洽談不可之必要。再 者上揭「洽談紀錄表」應係彰銀總行常務董事會核議後,彰銀鳳山分行依其決議 之審查意見與客戶洽談後所記載之紀錄資料,關於分行接獲總行決議之審查意見 後,如需與借款戶洽談,其洽談方式及對象,總行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為之,依 授信之實務,營業單位可以電話、書面或親自拜訪之方式為之,接洽之對象不限 於借款戶之業務、財務、會計等主管或人員洽談,經其轉達有決策之人員後回覆 本行,再由本行洽談人員作成洽談紀錄,至於洽談紀錄表之內容,因個案不同, 其內容自不相同,故總行並未訂定應一體遵循之制作規範,有彰銀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彰授企字第二二七四號函可稽(見審理三卷第一九八頁)。從而,上開「洽 談紀錄表」,應係依據彰銀總行常務董事會對於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審核核准 而附之審查意見,進行之洽談而作之洽談紀錄,並非附於貸款案卷而報請彰銀總 行審核之資料,故公訴人指稱該「洽談紀錄表」係彰銀鳳山分行附於貸款案卷而 報請彰銀總審核之文件云云,已有誤解,且該「洽談紀錄表」,重點在於向貸款 人即中馬公司洽談上揭彰銀總行常務董事會審查意件指示應洽談之事項,並不限 於非向中馬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地○○洽談才行,應至為明確,故被告子○○在向 馬公司之會計人員行洽談後,將洽談結果登載於「洽談紀錄表」上,並交由被告 宇○○、辰○○蓋章之行為,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公 訴人復指稱渠三人未向被告未○○洽談即填製「洽談紀錄表」云云,惟遍查調查 及偵查全卷,並未見有何向被告未○○之「洽談紀錄表」存在,是公訴人此之所 指,亦有誤會。再者貸款案本有一定之風險性,要否允准貸款,自應評估風險, 查被告宇○○、辰○○、子○○就承辦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業在該提請彰銀總 行核議之授信申請書上,詳細列載中馬公司之授信情形、存款情形、財務情形、 關係戶、營運情形等中馬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紀錄,且呈列該貸款案之評估及說 明,以及擬列貸款之條件及擔保品之鑑估,並未見有所隱瞞不報或故意登載虛偽 不實之情形存在,且該貸款案經送交彰銀總行,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八位委員審查 評估貸款案相關資料及條件等內容後,固指示「負債比例偏高,應洽請改善財務 結構」及第三項記載「借戶在各金融機構授信額頗鉅,應留意其營運週轉情形及 其供擔保房地之銷售情形」等語,仍核准通過該貸款案之申請,有放款審議委員 會之審查意見可憑(見九十年偵字第九0八號卷第一六七頁),可見該貸款案經 彰銀總行評估各項條件及風險性後,仍認為係可接受之貸款案,只是指示彰銀鳳 山分行須注意洽請中馬公司改善財務結構及留意營運週轉和擔保房地之銷售情形 ,並非認為中馬公司已償債能力不足而不得准予貸款。從而,被告宇○○、辰○ ○、子○○既已詳實提供評估貸款案之文件資料及紀錄以供彰銀總行進行審核, 而無任何故意隱瞞或明知為不實資料而猶仍提出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渠三人就此 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可言。 ⑺再者本件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保證書以及授信約定書,均清楚 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且同時擔 任該二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地○○除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申○○指 示我至婦幼公司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語外(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 號卷第一三五頁、第二八五頁背面),並於審理中稱:午○○有通知我至婦幼公 司辦理對保,銀行人員在場,我於銀行人員面前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審理四 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而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 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被告申○○通知我去婦幼公司辦理對保簽立保證書而擔任 保證人,當時尚有彰銀鳳山分行人員在場,我因在婦幼公司服務,故依被告申○ ○所託簽署對保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一00頁背面至第一 0一頁、第一一一頁),再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王筑玉於調查 及偵訊中稱:係被告黃永利帶我去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他說是公司要用, 銀行人員指示我簽名之位置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一三七頁 、第一四七頁),又擔任本件未○○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亥○○亦於調查及偵訊 中稱:婦幼公司之小姐通知我附表三所示土地要移向彰銀鳳山分行貸款,並要我 親自至彰銀鳳山分行辦理作保,我遂在婦幼公司之小姐陪同下至彰銀鳳山分行簽 立保證書等作保資料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 第一八四頁、第二一0頁),是上開被告地○○、黃永利、王筑玉、亥○○,均 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四人均為成年 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 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並完成對保手續,渠四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此 外彰銀鳳山分行就擔任本件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即 午○○、黃永利、被告申○○、未○○及地○○進行徵信調查,均無退票或逾催 呆帳之不良紀錄,有渠五人之彰銀顧客信用調查表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一一二 五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一四頁),且王筑玉亦未見有何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存在。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地○○、黃永利、王筑玉、亥○○曾陳稱就本件 未○○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若知係如此高之保證金額,渠等並無資力 ,也不敢作保云云,惟遍查與上開二件貸款案相關之調查及偵查全卷(即八十九 年偵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卷、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二五號及九十年偵字九0八號卷 ),均未見被告地○○、黃永利、王筑玉、亥○○曾於調查或偵訊中有如此之陳 述,且況渠等本應自我評估考慮連帶保證之內容而決定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則 其等既然知悉係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均自願擔任,即應承擔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實無事後發生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始翻稱若知金額如此鉅大即不願擔任而 卸責之理。從而,被告地○○、黃永利、王筑玉、亥○○均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且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 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 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亦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 則被告宇○○、辰○○、子○○據以對於被告地○○、黃永利、王筑玉、亥○○ 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宇○○、辰○○、子○ ○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⑻從而,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宇○○、辰○○、子○○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 及背信之犯行存在,無從認為渠三人有此部犯罪。 三、綜合前開所述,公訴人對被告巳○○、B○○、酉○○、癸○○、丙○○、天○ ○、A○○、辛○○、戌○、丁○○、戊○○、黃○○、壬○○、乙○○、宙○ ○、宇○○、辰○○、子○○等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 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丙○○既已無罪,則其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0三九號)即無 從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百 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撥款明細表:(下列金額單位均為萬元) ┌──┬────────┬─────┬─────┬────┬────┬────┐ │期別│ 項目 │ 工程款 │ 簽約金 │ 小計 │ 自備金 │銀行核撥│ ├──┼────────┼─────┼─────┼────┼────┼────┤ │ │簽約金(40%) │ │152,000 │152,000 │102,800 │49,200 │ ├──┼────────┼─────┼─────┼────┼────┼────┤ │ │整地工程 │66,000 │-26,400 │39,600 │26,808 │12,461 │ ├──┼────────┼─────┼─────┼────┼────┼────┤ │ │排水工程 │100,000 │-40,000 │60,000 │40,582 │19,418 │ ├──┼────────┼─────┼─────┼────┼────┼────┤ │ │步道工程 │10,000 │-4,000 │6,000 │4,065 │1,935 │ ├──┼────────┼─────┼─────┼────┼────┼────┤ │ │停車場工程 │6,000 │-2,400 │3,600 │2,436 │1,164 │ ├──┼────────┼─────┼─────┼────┼────┼────┤ │ │植栽工程 │12,500 │-5,000 │7,500 │5,073 │2,427 │ ├──┼────────┼─────┼─────┼────┼────┼────┤ │ │衛浴工程 │1,000 │-400 │600 │411 │189 │ ├──┼────────┼─────┼─────┼────┼────┼────┤ │ │水電工程 │5,000 │-2,000 │3,000 │2,032 │968 │ ├──┼────────┼─────┼─────┼────┼────┼────┤ │ │休憩工程 │4,200 │-1,680 │2,520 │1,708 │812 │ ├──┼────────┼─────┼─────┼────┼────┼────┤ │ │觀海樓工程 │20,000 │-8,000 │12,000 │8,121 │3,879 │ ├──┼────────┼─────┼─────┼────┼────┼────┤ │ │世界博覽公園工程│70,300 │-28,120 │42,180 │28,519 │13,661 │ ├──┼────────┼─────┼─────┼────┼────┼────┤ │ │觀光飯店工程 │85,000 │-34,000 │51,000 │34,445 │15,523 │ ├──┼────────┼─────┼─────┼────┼────┼────┤ │ │合計 │380,000 │0 │380,000 │257,000 │121,637 │ └──┴────────┴─────┴─────┴────┴────┴────┘ 附表二: 編號A: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丙○○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⒉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⒊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⒋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⒌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⒍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⒎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⒏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⒐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⒑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⒒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⒓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⒔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⒕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⒖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⒗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⒘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⒙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⒚ │、7、 │AK0000000 │50,000,000 │ ├──┼────────┼─────────┼──────────┤ │⒛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28,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50,000,000 │ ├──┼────────┼─────────┼──────────┤ │ │、7、 │AK0000000 │42,000,000 │ └──┴────────┴─────────┴──────────┘ 二、由丙○○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⒉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⒍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⒎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⒏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⒐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⒑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⒒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⒓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⒔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⒕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⒖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⒗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⒘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⒙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⒚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⒛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28,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47,200,000 │ ├──┼────────┼─────────┼──────────┤ │ │、7、 │PA0000000 │300,000 │ ├──┼────────┼─────────┼──────────┤ │ │、7、 │PA0000000 │70,000 │ ├──┼────────┼─────────┼──────────┤ │ │、7、 │PA0000000 │200,000 │ ├──┼────────┼─────────┼──────────┤ │ │、7、 │PA0000000 │7,920,000 │ ├──┼────────┼─────────┼──────────┤ │ │、7、 │PA0000000 │300,000 │ ├──┼────────┼─────────┼──────────┤ │ │、7、 │PA0000000 │4,600,000 │ ├──┼────────┼─────────┼──────────┤ │ │、7、 │PA0000000 │110,000 │ ├──┼────────┼─────────┼──────────┤ │ │、7、 │PA0000000 │2,800,000 │ ├──┼────────┼─────────┼──────────┤ │ │、7、 │PA0000000 │9,000,000 │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嚴森彰銀新興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7、 │PA0000000 │28,000,000 │ ├──┼────────┼─────────┼──────────┤ │⒉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⒍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⒎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⒏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⒐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⒑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⒒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⒓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⒔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⒕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⒖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⒗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⒘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⒙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⒚ │、7、 │PA0000000 │50,000,000 │ ├──┼────────┼─────────┼──────────┤ │⒛ │、7、 │PA0000000 │50,000,000 │ ├──┼────────┼─────────┼──────────┤ │ │、7、 │PA0000000 │50,000,000 │ └──┴────────┴─────────┴──────────┘ 編號B: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6張)→丙○○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⒉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⒊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⒋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⒌ │、9、 │AK0000000 │50,000,000 │ ├──┼────────┼─────────┼──────────┤ │⒍ │、9、 │AK0000000 │21,390,000 │ └──┴────────┴─────────┴──────────┘ 二、丙○○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⒉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9、 │PA0000000 │21,390,000 │ ├──┼────────┼─────────┼──────────┤ │⒍ │、9、 │PA0000000 │20,000,000 │ ├──┼────────┼─────────┼──────────┤ │⒎ │、9、 │PA0000000 │1,075,416 │ ├──┼────────┼─────────┼──────────┤ │⒏ │、9、 │PA0000000 │5,000,000 │ ├──┼────────┼─────────┼──────────┤ │⒐ │、9、 │PA0000000 │5,000,000 │ ├──┼────────┼─────────┼──────────┤ │⒑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⒒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⒓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⒔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⒕ │、9、 │PA0000000 │1,250,000 │ ├──┼────────┼─────────┼──────────┤ │⒖ │、9、 │PA0000000 │2,500,000 │ ├──┼────────┼─────────┼──────────┤ │⒗ │、9、 │PA0000000 │3,000,000 │ ├──┼────────┼─────────┼──────────┤ │⒘ │、9、 │PA0000000 │1,702,834 │ ├──┼────────┼─────────┼──────────┤ │⒙ │、9、 │PA0000000 │50,000,000 │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嚴森彰銀新興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⒉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⒊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⒋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⒌ │、9、 │PA0000000 │50,000,000 │ ├──┼────────┼─────────┼──────────┤ │⒍ │、9、 │PA0000000 │21,390,000 │ └──┴────────┴─────────┴──────────┘ 編號C: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丙○○泛亞南高雄分行 ┌──┬────────┬─────────┬──────────┐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 │AK0000000 │405,820,000 │ └──┴────────┴─────────┴──────────┘ 二、丙○○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 │PA0000000 │405,820,000 │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彰銀新興分行┌──┬────────┬─────────┬──────────┐ │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 ├──┼────────┼─────────┼──────────┤ │⒈ │、、 │PA0000000 │405,820,000 │ └──┴────────┴─────────┴──────────┘ 附表三: ┌──────────────────────────────────────────┐ │土地標示: │ ├───┬────┬───┬──────┬──┬───────┬─────┬─────┤ │ 鄉 ○ 段 ○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註 │ ├───┼────┼───┼──────┼──┼───────┼─────┼─────┤ │高樹 │加蚋埔 │ │27-1 │原 │164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7-2 │原 │14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7-4 │原 │128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 │田 │172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2 │田 │45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 │旱 │1725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3 │旱 │3510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32 │旱 │430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33 │旱 │188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1-9 │旱 │153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2 │旱 │6426 │336/1336 │ │ ├───┼────┼───┼──────┼──┼───────┼─────┼─────┤ │高樹 │加蚋埔 │ │283 │旱 │36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4 │旱 │7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5 │旱 │196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6 │旱 │597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7 │旱 │342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8 │旱 │363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89 │旱 │683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90 │旱 │412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91 │旱 │279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292 │旱 │368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0-1 │田 │684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6 │原 │802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6-1 │旱 │1046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6-4 │旱 │68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 │旱 │526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0 │旱 │318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1 │田 │72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2 │田 │2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3 │旱 │208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5 │田 │20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16 │田 │46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 │原 │2084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1 │旱 │518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2 │田 │391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3 │旱 │173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4 │旱 │353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5 │旱 │482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6 │田 │520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7 │旱 │85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28 │田 │536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 │田 │113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0 │原 │158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1 │原 │70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2 │原 │475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3 │原 │435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4 │原 │60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5 │原 │38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6 │原 │1321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7 │原 │4158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38 │原 │7454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 │田 │46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2 │原 │966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3 │原 │62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4 │原 │78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5 │旱 │222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6 │旱 │645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7 │田 │56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8 │田 │53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49 │旱 │18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 │旱 │297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0 │原 │200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1 │旱 │176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7 │旱 │67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58 │原 │2539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6 │田 │47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64 │原 │298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67 │田 │20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 │原 │344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1 │田 │9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5 │原 │126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6 │原 │191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8 │原 │76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79 │原 │423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 │原 │1591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1 │田 │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3 │田 │41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5 │田 │7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7 │田 │33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89 │田 │403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9 │原 │80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8-91 │田 │2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 │原 │29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0 │旱 │673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1 │田 │725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12 │原 │690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2 │原 │468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 │田 │70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3 │原 │72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4 │旱 │48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5 │旱 │90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6 │旱 │136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7 │田 │280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8 │旱 │588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39 │原 │1009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4 │旱 │5706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40 │原 │11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48 │旱 │6310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39-7 │旱 │419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0 │田 │747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0-1 │田 │6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0-3 │田 │228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2 │旱 │118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2-2 │旱 │25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3 │旱 │5759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3-2 │旱 │13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4 │田 │1952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45 │田 │1288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50-6 │旱 │68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10 │原 │1511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11 │旱 │3475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18 │原 │1614 │全 │ │ ├───┼────┼───┼──────┼──┼───────┼─────┼─────┤ │高樹 │加蚋埔 │ │61-28 │田 │385 │全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