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甲○○虛構事實,公然指摘原告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及脅迫開立票據或擅自潛入甲○○辦公室取走空白支票等不實事項,足以毀壞原告名譽,均涉有誹謗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告丙○○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原告請求沒有道理。
丙、被告甲○○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原告才應該要賠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僅屬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法院自毋庸諭知准駁,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