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甲○○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多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O─二二九五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訪友,因不諳高雄小港機場設施,而欲自出口處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大客車停車場內,且不理會該停車場收費員宋美卿之制止,趁該停車場出口處柵欄舉起時,逆向將車駛入大客車停車場內,後因未尋著停車位,欲駕車離去時,收費員宋美卿向其收費,然甲○○因認其並未停車,而拒絕繳費,並與收費員宋美卿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身上有濃度酒味,遂將甲○○帶回分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多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仍貿然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嗣因停車費問題,與高雄小港機場大客車停車場收費員宋美卿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前往,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毫克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多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仍貿然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嗣因停車費問題,與高雄小港機場大客車停車場收費員宋美卿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前往,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證人即上開停車場收費員宋美卿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據報前往現場時,見被告坐在車內,準備將車開出停車場,收費員稱被告不聽制止,趁出口處柵欄舉起時,逆向進入停車場,後被告欲離去,要向其收費時,被告卻拒絕,伊即向被告解釋因此係電腦紀錄,有車子進入即要付費,那時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伊詢問,被告亦承認確實有喝酒,後伊將被告帶回分局,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毫克,而被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對有些問題不予回答,走路有些顛簸等語。且有酒精測定值表正本乙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佐以證人即員警乙○○前開證詞,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被告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又被告前雖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該案被告並因酒醉失控以致肇事,而本件被告僅係單純酒醉駕車,尚未致肇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