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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政庭洪榮家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四
被告
選 任 謝嘉順律師
辯護人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係翰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業務員,平日兼負責以自用小貨車載送機車至各經銷機車行,係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翰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八—六四一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彌陀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載送機車至機車行,途經該路一號附近之未劃分標線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向左側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適由甲○○(另行審結)所駕駛,並搭載謝武治,沿同路對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XAT—八五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謝武治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肋骨骨折、內出血,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友人乙○○報警,且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關於業務部分外,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時陳述:「是對方(指被告戊○○)超越中線而撞到我」等語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武治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巷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上開未劃標線之道路,竟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八二一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0七號函在卷可佐,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謝武治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伊負責收帳業務,當天伊要前往南寮漁港機車行客戶處收帳,所駕駛之貨車上有一台展示機車,該機車並不是要載給該機車行,貨車上時常會放一輛機車在上面作為廣告云云;又證人即翰陽公司職員丙○○雖證稱:被告戊○○係營業課營業專員,負責市場開發,車款催收等語;另翰陽公司雖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翰陽營九一字第00一號函覆稱:被告戊○○於九十年間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專員,主要業務為市場開發,經銷管理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業?)受僱翰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鄉松浦北巷四六後,我是公司專員,負責開車運送機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我在公司上班已經二十年,只有當天收貨款才順便載機車,將機車送往機車行」、「當天因為公司同事沒有來上班,而我又剛好要去收帳,我就順便幫忙載運機車過去。」(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另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載機車,我主要的業務是收帳,事故當天同事沒有來,我就開車出去收帳,如果剛好有機車行要機車就可以載過去。」等語,且事故當時被告戊○○駕駛之貨車上確實有四部新機車,此亦有卷附現場翰陽公司肇事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可佐,並非僅有一部機車,足見被告戊○○平日收帳時,亦兼負責以貨車載送機車至各該機車行甚明,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主動囑託證人乙○○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且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乙○○及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謝武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

法官 蘇雅慧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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