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 許,駕駛連福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VJ─三六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梓官 鄉○○○路○道台十七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展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 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 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亦疏未注 意對向適有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甲○○騎乘車牌號碼OMD—四 八二號重型機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左轉,而未讓甲○○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側 車身,致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蛛網膜下 腔出血併頭皮下撕裂傷、氣血胸併低血壓性休克、腹部挫傷併膀胱撕裂傷、右小 腿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顏偉錠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車速有五十到六十之間,是五十過一點點,是告訴人行駛在內 車道,突然左轉衝出來才來不及煞車而撞到,伊看到告訴人就急踩煞車,因為車 上載有四百多公斤的空氣壓縮機及馬達的東西,重量加速度才會有拖行的痕跡, 肇事者是告訴人不是伊,告訴人衝出來時伊來不及反應才撞到的云云。然查,本 件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行駛該路段之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七四○號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乙○○於 警訊時證述:丙○○車速約六十公里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四頁背面),而本件 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所載速限五十公里可 憑(見警卷第十八頁),是被告顯有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又細繹卷附 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 重型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下,並停於大舍南路南向慢 車道處,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重型機車之車頭朝西,距邊線五˙六公尺,被 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自南向慢車道與嘉展路交岔路口中心處至停止處留有十 二˙三公尺之刮地痕;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撞擊時,該重型機車車身已與車道呈垂直狀態,並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進入嘉 展路等情研判,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進入大舍南路與嘉展路交岔路口 之中心處並已左轉,則被告自應讓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是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係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左轉由告訴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 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是告訴人 突然左轉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才撞到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 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 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 處並已左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認 「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讓已先達路口左 轉即將完成通過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 第九二一○四三八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頭皮下撕裂傷、氣血胸併低 血壓性休克、腹部挫傷併膀胱撕裂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左營醫院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編號○○三七一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 十頁),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 因酒醉駕車違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遭吊扣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而告訴人於前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猶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依法核與無合法駕駛執照而駕車無殊,且其騎乘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見上開 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第二十九項所載),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疏失,即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 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顏偉錠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顏偉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 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