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 正事實如下:「甲○○受僱於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群交通公司) 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XU─三五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東向西 方行駛,行經雙園大橋北向車道台十七線二五九點三公里外車道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其亦疏未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省道柏油舖裝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向在前方機車道 上由楊財新騎乘車牌號碼XRW─二八七號重型機車,致楊財新當場死亡。甲○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受僱於瑞群交通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機關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報警,並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事,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鄭榮周到庭證述明 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 ,雖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 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立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業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