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桂林小吃部飲用二罐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ZHE—九四七號 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聲請書誤載為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過常街某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測量 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 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 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 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 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判,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