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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桂林小吃部飲用二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ZHE—九四七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過常街某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測量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當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判,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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