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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增益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三號
代表人
田珍菊

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增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L─八二七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四時四十九分許,由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志青,在國道一號北向一八二公里至一七九公里駕駛,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萬元之處分。惟前開聯結車於案發當日,係由受僱於異議人並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張志忠(即張志青之兄)所駕駛,張志青當時僅隨車在車內睡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裁罰人為增益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田珍菊,此有增益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然本件聲明異議卻以增益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志青名義提起,已屬於法不合,且張志青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警察開紅單給伊,伊並未爭執聯結車並非由伊駕駛」等語,又張志忠於同日亦供稱:「當天警察為何開紅單給張志青,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張志青是否向警察說聯結車不是他駕駛的」等語,則本件聯結車若確非張志青所駕駛,而係張志忠所駕駛,其二人豈有不於舉發現場場向舉發員警爭執之理,再者,舉發本件之員警陳步青亦於同日到庭證稱:「警方攔車後都會先確定何人為駕駛人,本件確定是由張志青駕駛,且本件共開了二張紅單,需要五、六分鐘的時間,但張志青都沒有異議,還簽收紅單。像這種長途行駛的車輛,在半路換副手駕駛,是常常發生的」等語,足認張志青否認為本件聯結車之駕駛人,顯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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