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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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