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 議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證, 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