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 抗告人
- 淳中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 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對
異議人甲○○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準見,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茲查本件交通事件裁定,乃原異議人甲○○因不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高監五字第裁八0N00000000號、八0-N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審查認上述裁決處分均係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淳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淳中公司)進行裁處,縱認原裁決有違法、不當,形式上亦僅能由受處分人淳中公司聲明異議,無由甲○○提出異議之餘地,乃裁定駁回異議人甲○○異議之聲明。準此上述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對象)即是甲○○,並非淳中公司。縱對本院原裁定有所不服,依法只能由甲○○提起抗告。茲淳中公司並非抗告權人,竟以自己之名義對本院上述原裁定提起抗告,欠缺抗告主體之適格,抗告為不合法,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