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0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高警 交字第N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小港 車站載友人前往大寮大發工業區,由於途中掉落保險桿,前往保養場修理,因須 時甚久,友人急於前往大寮,故將保險桿寄放保養場,於二點多由中安路經大坪 頂往大寮方向行駛,聲明人沿路均依速限行駛,並未闖紅燈,及拒絕盤檢情事, 詎員警卻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 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本案汽車所有人於收到舉 發單位函覆七日內(五月三十一日)到案提供違規駕駛人甲○○君,故裁決書處 罰對象係甲○○君。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 ,駕駛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D—五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經高 雄縣大寮鄉新厝國小前,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適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 ,闖紅燈直行,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備隊員警吹哨子示意停車受檢,卻遭 異議人拒絕而逃逸,經警記下車牌號碼回去查電腦予以告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當場查獲員警羅枝德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高林警裁字第0九一00一0五五五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羅枝德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且依法執行職務,應無故意攀誣受處分人之必要等情,足認異議 人確有前開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 定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