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第裁32-ZD0 000000號、第裁32-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日前接獲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 32-ZE 0000000號、第裁 32-ZD0000000號、第裁32-ZC0000000號裁決書,內載異議人前 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因所屬 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且未於指定期日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均應加倍罰緩六千元。惟查 ,事發後迄今,異議人因相同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六日之通知單)而 須繳納之罰款均已依法繳納完畢,而前揭三紙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 因異議人根本未接獲,故無從依規定到案處理,是以聲明人絕無上述逾期未繳罰 款情事,上揭裁決書所為之加倍罰款處分,顯有不當之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 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 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 ,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 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行 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三、經查,本件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四、五警察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即高雄市 楠梓區○○路二一七巷七九號送達,經郵務單位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等情, 有該舉發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附卷可稽,惟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仍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一七巷七九號,且於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六日異議人因相同案件即超速遭處罰鍰時,依上開地址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有收受該通知單,且亦將罰鍰繳納完畢,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行照 影本、異議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六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則移送機關究係向何處送達,是否有合 法送達,已有疑義。且本件原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四、五警察隊對於 上開所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分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異 議人,惟按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 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三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之時間分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同年二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認 分別於九十一四月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惟 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時間分別為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一日,從而即使上開通知單已分別於九 十一四月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亦無從於上 開應到時間內前往裁決所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 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 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