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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珍福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已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按「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珍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S–一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分許,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七公里最高速限八十公里處,以時速一0六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六公里;及於同日十時十三分許,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六公里三百公尺最高速限八十公里處,以時速一00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公里,而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第五警察隊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逕行舉發,分別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以下簡稱「舉發通知書」),嗣受處分人簽收上開舉發通知書後,已遵期繳納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之罰鍰,然於收受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距離不到十一公里內,行駛時間計約十一分鐘,按速度計算,一分鐘行駛一公里,時速應不會超過八十公里,實不可能在如此短之距離內兩次超速,可能儀器採證有問題造成此結果云云。經查:右揭二違規事實,均有舉發通知單二紙及清晰攝得系爭車輛車速之照片二紙附卷可證,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車行速率依當時駕駛之情況,速度高低全然取決當時駕駛人之控制,觀諸本件第一次超速時車行時速為一百零六公里、第二次則為一百公里,二者已有六公里之差距,可見車行速度並非完全固定不變,是應係該自用客車駕駛人於前後二次超速期間,減速後再加速前進,自難僅以第一次超速速率逕自推算第二次超速之距離、時間,即臆測處分有瑕疵之處。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先後二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盧怡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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