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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建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表人 黃博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為限。又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車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然而,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聲明異議,其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收文章足憑(轉送本院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故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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