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設高雄
- 代表人
- 范雅琴 女 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車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車號KW—四四一號營業曳引車,為靠行車,車主陳正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V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新新區○○○路四十九之十四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人陳治元將車號KW—四四一號營業曳引車停放於高雄縣阿蓮鄉○○○○○路口,違規停車,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開單舉發,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出,駕駛人陳治元無照駕駛,並將該違規退回湖內分局,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一項一款另行開單舉發駕駛人陳治元及異議人,經查該車車主及異議人並未聘僱陳治元,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為限,且得對前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聲明異議之人,亦以受處分人為限,並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祝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高監五字第車裁八○—N00000000號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一紙存卷可按,顯已逾二十日之期間,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